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投机问题研究

2023-03-06 05:59王定忠
法制博览 2023年4期
关键词:投机量刑被告人

王定忠

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广东 东莞 523000

一、概述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8年设立于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该制度纳入,以法律形式予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化、正式化。《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结合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当事人的权益保障等做了具体的规定。[1]

根据法律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或承认指控犯罪事实,并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制度的本意在于自愿,即自己做主愿意或不愿意,不得外界强制。由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了反悔的规则。该制度适用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本意为人犯自愿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具体量刑的刑罚,以此获取司法机关从宽处理。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可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审判阶段三阶段同时行使该项“自愿”。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涉的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不仅要如实供述案涉犯罪事实的同时,还要自愿接受量刑建议,并就此鉴定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审判阶段,被告人对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可,由法庭根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从宽处理。第二种情形下,当事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自愿认罪伏法。第三种情形下,当事人只在审判阶段行使该项“自愿”。越早行使越有利于从宽的制度安排,更加能促使当事人早日醒悟忏悔。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程序上的简繁分流规范,又是刑事实体法上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自2018年确定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以来,在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悔罪,节约司法成本,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据有关报道,各级检察机关坚持依法从宽,从强制措施适用、起诉必要性和量刑优惠等多个层次探索从宽形式的丰富性和层级的差异性,确保实体从宽落到实处。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不起诉处理,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缓刑,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的比例有明显提高,非羁押强制措施和非监禁刑适用比例也在进一步提高。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滋生的投机行为

投机行为,其本意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利用不同交易市场上的商品差价,进行低买高卖从中赚取利益。简而言之,认罪认罚的投机行为,也是当事人利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局限性,从中获取不道德的利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价值基础之一是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自于内心的悔罪。犯罪行为人对于自己犯罪行为以及危害结果的深层思考和认知,抑或对被害人因自己犯罪行为所遭受痛苦的全面了解和感受,基于真诚忏悔从而自愿认罪认罚。但是,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是基于获取轻罚的目的,假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达到从宽的目的。也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认罪认罚的投机行为。此种心表不一、口是心非的忏悔,绝对不是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意。

刑事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投机行为,一般常见于刑期为一年有期徒刑以内的疑罪和三年有期徒刑以内的轻罪当中。在一年有期徒刑以内的疑罪当中,认罪认罚的投机行为发生概率要高于三年有期徒刑以内的轻罪。特别是一年有期徒刑以内疑罪的当事人,往往是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认罪认罚而签署具结书,而不是发自内心的忏悔。

二、认罪认罚投机行为的起因

前已述及,实践中在刑期为一年有期徒刑的疑罪和三年有期徒刑的轻罪当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并非出于自身的忏悔,以悔罪的心理自愿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而是基于其本人利益患得患失,表里不一地认罪认罚并获取从宽处理的投机机会。这种投机现象的产生,主要原因在于如下三个方面。

(一)解除羁押获取自由

在一年有期徒刑以内刑期疑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羁押了近半的刑期左右时间,当事人为了尽早解除羁押恢复自由,可能会违心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即刻释放获取自由。这类当事人往往在羁押之前生活优渥,习惯于养尊处优的生活,对于突如其来的羁押看管无所适从。于是,放弃疑罪从无的机会,投机选择了认罪认罚从宽的自愿。由此可见,该类疑罪当事人并非出于悔罪,而是投机选择。这种情形在一年有期徒刑以内刑期的疑罪案件中,较为普遍,在三年有期徒刑以内刑期的轻罪案件中,也时有发生。实践中,无论是在以上疑罪还是轻罪当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都会在“继续关押还是即刻释放”之间,作出投机选择。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涉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案涉金额所涉刑期在一年有期徒刑以内,且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罪。被告人在被关押了近六个月之久时案件开庭审理,其当庭认罪认罚获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不久之后恢复自由。

(二)节省诉讼成本

除去时间成本,即被羁押的状况存在继续的可能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还要考虑聘请律师的费用,继续关押导致的收入损失。一般经济状况的当事人侧重于考虑律师费用;从事经营行为的老板们,侧重于考虑经济损失。笔者曾经担任一起非法经营罪案的辩护人,当事人是一位老板并已经被羁押三个月,案涉金额的量刑档期在三年有期徒刑以内。该老板羁押一个月的收入损失估算在20万元以内。其出于止损目的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获取缓刑。但是,其本人对于自己所犯非法经营罪不但没有正确的认识,反而总结以往被抓的经验,为将来再犯做好预防。由此可见,该当事人没有为自己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忏悔,倒是反侦查能力有所增强。[2]

(三)办案人员追求结案业绩

自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以来,司法机关为落实该项创新制度所采取的各项积极措施,确实起到了开拓性的建树。其中,为完成认罪认罚结案率的措施,本是一项颇具激励机制的功能性配套政策,在实践中往往操之不慎,导致在办案过程中,承办人员为完成上级领导安排的任务,为争取本单位在行业内部的优秀成绩,从而片面追求认罪认罚结案率,忽视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悔罪价值。这也是导致认罪认罚投机行为产生的基本原因之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于以上最为常见的导致认罪认罚投机行为的可能性,都做了防范性的规范安排。对于疑罪中的认罪认罚从宽,以及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等,规定了相应的监督机制。但是,百密一疏,刑事司法实践中,基于以上心理动机的投机行为还是屡见不鲜。这本身就是本末倒置,需要加以重视。

三、危害性

(一)对于疑罪从无原则的危害

出于保护人权角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早在1996年修订之时,就对疑罪从无原则以基本法的诉讼制度予以确认。已经充分说明了疑罪从无这一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以及该原则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经法庭审理后,综观涉案全部刑事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宣判无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疑罪的终极裁判所做的安排。既然对于疑罪做无罪处理,那么,再对疑罪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安排,显然是矛盾的。由此可见,实践中对于疑罪认罪认罚从宽的投机行为,无疑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根本否定和破坏。[3]

(二)对于司法诚信体系的危害

司法诚信体系的树立与维护,要求司法实践中必须坚持“同样案件同样处理、同类案件类似处理、不同案件分别处理”的原则。该原则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哲学思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如果允许认罪认罚投机行为发生在疑罪的处理当中,或为追求有罪轻罚的投机心理片面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就会恣意发生,势必会破坏当下来之不易的司法诚信体系。

(三)对于刑法改造功能的危害

刑法的功能之一即改造罪犯。对被告人施以罪行相当的刑罚,在该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将罪犯改造成新人,回到社会重新做人。由此,刑法改造功能的价值才能得以体现,刑罚的意义即在于此。罪犯改过自新的主观要件,必须是发自内心的忏悔。对自己所犯罪行具有悔恨,其前提是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充分识别。必须是从道德、法律等层面上认识到自己罪行的错误,或者是对受害者的痛苦进行换位思考,达到充分的认识。然后在认识的基础上进行反思,继而作出悔罪的判断。只有这样,方可科学、有效地实现刑法的改造功能。由于认罪认罚的投机行为,当事人的主观心理只是基于算计,不是基于对自己犯罪的认识而作出的真诚悔罪。因此,对于改造来说就失去了意义。刑法的改造功能在认罪认罚投机行为的案件中,就没有存在的价值。[4]

(四)对于被害人精神的二次伤害

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极大可能得到轻判。法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投机心理,而非源自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忏悔,认罪认罚的投机行为给案件带来从宽的司法裁判。由此,势必会给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伤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在《刑事诉讼法》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不久,及时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受害人的相关法益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但这都是基于悔罪前提下的认罪认罚从宽,不是投机行为下的从宽。投机行为下导致案件的从宽,无疑是对被害人精神上的二次伤害。

(五)对于律师辩护权的妨碍

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辩护权,是《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赋予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我国刑事司法辩护制度,特别是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律师受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享有充分独立的辩护权。由于认罪认罚从宽规则的确立和实施,律师的辩护权在实践中就会受到不同因素制约。特别是在被告人出于投机心态的认罪认罚。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刑事司法的审判阶段,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承认,还要对量刑建议予以接受。一般情形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刑期都是确定刑,法院无特别理由必须依该确定刑期宣判。在此种犯罪事实无争议、确定刑期也同意的情形下,律师的辩护空间已经被压缩无几。律师在法庭上基本是无话可说,存在意义甚微。即使发言,稍有不慎就会被并断章取义为“对被告人已经签署的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反悔”。继而招致公诉人或主审法官当庭询问,并引起被告人当庭的不适以及旁听亲属的不满和责备。审判阶段庭审中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理,特别是在当事人投机情形下的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律师无辩护空间就等同于自取其辱,必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律师对法治文明的探索。

四、结论

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投机心理的认罪认罚,应当及时设立相应的配套措施。一方面是加强羁押期间的法治宣传教育力度,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涉嫌或所犯罪行的认知程度,自觉感悟并自愿从认罪到认罚;另一方面是需要杜绝司法机关以结案效率来评判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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