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治理背景下“多次盗窃”犯罪的检察应对

2023-03-15 15:44徐清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3年2期

徐清

摘 要: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被视为行为犯,次数认定较为严苛,刑事处罚相对严厉,不符合轻罪治理的时代要求。建议针对“多次盗窃”定罪量刑中的突出问题,构建“次数+数额+情节”一体的立案标准,积极探索建立不起诉标准、缓刑适用标准,适当限缩打击范围、稀释刑罚的强度,在司法办案中彰显法治温度、司法善意。深入分析“多次盗窃”犯罪中的深层矛盾,防患未然,促进溯源治理,提升治理效能。

关键词:轻罪治理 多次盗窃 次数认定 罚金刑

最高检工作报告显示,检察机关起诉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由1999年的16.2万人降至2020年的5.7万人、2021年的5.3万人。[1]2021年,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占比14.89%,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单处附加刑的轻刑案件占比 85.11%[2],轻罪[3]成为犯罪治理的主要对象。相对于重罪治理,轻罪治理更考验司法人员对刑事政策、法治理念和社会治理观的整体把握。如何在司法办案中彰显法治温度、司法善意,提升治理效能,是轻罪治理背景下值得探讨的新课题。本文以“多次盗窃”为视角,探索提出轻罪治理中的不足,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一、“多次盗窃”犯罪的司法样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列为与“多次盗窃”并列的非数额型盗窃定罪模式。4种行为中,入户盗窃还侵犯住所安宁,携带凶器盗窃存在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现实可能性,扒窃触犯了贴身禁忌。那么,何种“多次盗窃”具有与上述3类行为同质的违法性,理论上争议较大。为呈现“多次盗窃”犯罪的实然样貌,本文将研究对象限定为2022年的生效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2022”“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罪”为关键词,共检索出150篇裁判文书,“多次盗窃”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犯罪主体前科劣迹占比高

150件案件共涉及被告人159人,其中累犯、犯罪前科及前罪未执行完毕的74人,占比 46.54%。不少人因盗窃犯罪“二进宫”乃至“三进宫”,刑满释放不久又走上犯罪道路。

(二)犯罪行为以“小额多次”为主

若参考我国大多数地区2000元的“数额较大”入罪标准,150件案件中犯罪金额未达2000元的共104件,占比69.33%。2001元及以上的18件,还有28件因赃物无法核价等原因未认定具体犯罪金额。从盗窃次数看,盗窃3-5次的占比77.33%。简言之,约7成的“多次盗窃”犯罪盗窃次数不满5次,盗窃金额未达我国大多数地区的“数额较大”标准。

(三)刑事处罚相对严厉

根据近3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我国1年以上 3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决率约为23%,不满1年有期徒刑判决率约为17%,拘役判决率约为15%,缓刑判决率约为25%。[4]然而,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多次盗窃”以相对严厉的监禁刑为主:150件案件159个被告人中,被判处有期徒刑99人,其中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5人,占比 3.14%;不满1年有期徒刑94人,占比59.12%,高于全国平均数42个百分点;拘役21人,占比13.21%,低于全国平均数约2个百分点;缓刑26人,缓刑判决率16.35%,低于全国平均数约9个百分点。此外,還有13人被判处罚金刑,罚金判决率8.17%。

二、“多次盗窃”犯罪定罪量刑的若干问题

(一)将“多次盗窃”视为行为犯的倾向有待商榷

一些地方性规范文件指出,“多次盗窃”是指在两年内实施3次以上盗窃行为,但数额累计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情形。[5]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4种行为之一,就构成盗窃犯罪,不以取得财物为既遂的标准。[6]从公开的裁判文书看,将“多次盗窃”视为行为犯的倾向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未窃得财物的行为纳入次数认定;另一方面 ,财物价值不影响次数认定。这种不考虑侵犯法益的严重性,将“多次盗窃”视为行为犯的倾向有待商榷。

从“多次盗窃”历史变迁看,定罪量刑始终与盗窃数额或犯罪情节密不可分。1979年刑法中的盗窃罪是绝对的数额犯,“多次盗窃”仅在累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才定罪处罚。1992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多次盗窃”纳入惩治范围,但适用范围限定为“多次扒窃”和“入户盗窃多次”。1997年刑法建立了“多次盗窃”“数额较大”二元定罪模式,为确保“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具有同质的违法性,司法解释进一步限制了“多次盗窃”的适用范围,即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认定为“多次盗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作为 “多次盗窃”限定条件的“入户盗窃”“扒窃”独立治罪,并不意味着无须考虑“多次盗窃”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在对“多次盗窃”进行司法解释时,有意见主张,“多次盗窃”无论被盗财物数额多少、情节如何,应当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一意见最后没有被采纳。[7]不论是否窃得财物、不论盗窃何种价值的财物一律入罪的做法,不符合立法本意。

(二)次数认定不考虑概括故意扩张了打击范围

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实施了若干个盗窃行为的,能否认定为一次盗窃,理论界有不同意见。有学者主张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被害人所实施的盗窃才是一次盗窃[8]。也有学者认为应当结合主客观两个方面,如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时间、地点的相对集中性等进行实质判断[9]。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2016年3月《关于 “多次盗窃”中“次”如何认定的法律适用请示》的答复意见主张实质判断。从收集的2022年生效裁判文书看,一般立足于客观主义和行为刑法立场,次数认定以不考虑概括故意为原则、认定概括故意为例外。150件案件中,共 11件案件被告人在同一时间段,同一街道、商超或村庄连续作案,仅1件以概括故意认定次数,其余10件均按盗窃行为数认定次数。

这种不考虑概括故意认定次数的做法,可能不当扩张了“多次盗窃”的打击范围。盗窃罪的保护对象是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法益,“多次盗窃”却将次数作为入罪标准,说明次数反映了行为的应受惩治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正如1984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要把偶尔失足的,同多次盗窃的加以区别,要把一般盗窃,同惯窃、重大盗窃加以区别。简言之,“多次盗窃”的“次数”应当具有屡教不改、作案时间跨度长、盗窃恶习深等特征。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就指出,“同个晚上在同一条或相接壤的马路上连续盗窃多辆汽车内的物品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同个晚上在同一个小区内连续盗窃多辆自行车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10]。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连续实施盗窃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多次。

(三)小额重罚合理性存疑

有学者在136570个盗窃案件中,采用分层随机抽样方法抽取1806份判决书研究发现,当盗窃数额小于等于40万元时,盗窃罪的“涉案金额”基准罚金刑金额=872.13+0.32×盗窃数额。[11] 鉴于绝大多数“多次盗窃”的“涉案金额”低于2000元,若参照这一公式,则基准罚金应当少于1512元。但实践中“多次盗窃”罚金刑多高于1512元。150件案件159个被告人中,被判处1500元以下罚金的53人,仅占33.33%。罚金1500元以上的占106人,占比66.67%,其中,罚金1501-2000元的55人、2001 -3000元的30人、3001-4000元的9人、4001-10000元的12人。

“多次盗窃”罚金刑畸重的根本原因在于罚金刑上限过高。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明确了罚金刑计算规则,有犯罪数额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刑事审判参考》“蒲长才盗窃案”明确了“多次盗窃”属于非数额型犯罪,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使得“多次盗窃”罚金刑上限高达十万元,带来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多次盗窃”主刑、罚金刑与侵犯法益、犯罪恶性不匹配等“小额重罚”倾向,往往引发民众质疑,一些同案不同判、合法却不合理的裁判还影响了司法权威。

三、轻罪治理背景下“多次盗窃”犯罪的检察应对

近 20 年来我国刑事立法活动呈现出明显的轻罪治理特征,体现为轻罪数量增加,犯罪圈层扩大;预防性司法理念明显,犯罪门槛降低。轻罪治理的目的更多是防患于未然,而非增设犯罪。[12]针对“多次盗窃”定罪量刑中的突出问题,应自觉适应轻罪治理的时代要求,统一执法尺度,强化行刑衔接,推动诉源治理,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一)处理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

未达“数额较大”标准的“多次盗窃”和行政处罚之间有犬牙交织之处, “多次盗窃”上升为犯罪,应当结合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等因素综合认定。建议地市级或省级层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先行先试,探索建立“次数+数额+情节”一体的“多次盗窃”立案标准,处理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对于盗窃三次且涉案数额未达当地“数额较大”标准四分之一,且有以下情形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予立案:(1)未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初犯、偶犯;(2)发生在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的小额盗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3)因保暖或充饥盗窃少量生活用品的、废旧用品等价值不大财物的;(4)归案前主动将原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或积极退赃退赔的;(5)其他犯罪情节轻微的。

(二)处理好从宽与从严的关系

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方面,对累犯、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再犯,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再次盗窃他人财物等主观恶性较重的,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优抚等财物的,涉案数额较大或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等情节恶劣的,原则上应配置监禁刑,坚决予以惩治。另一方面,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通过公检法联合发文形式就次数认定标准、不起诉标准、缓刑适用标准等统一执法尺度,适当限缩打擊范围、稀释刑罚的强度。建议对“多次盗窃”犯罪数额未达当地“数额较大”标准二分之一的,若行为人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退赔,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不起诉。综合考虑盗窃次数、盗窃数额、前科劣迹,盗窃手段、对象、后果等情节,建立缓刑适用规则。探索制定非数额型罚金型裁量规则,积极扭转“小额重罚”的现状,建议“多次盗窃”涉案金额未达当地数额较大标准四分之一的,罚金原则上为1000元。涉案金额未达当地数额较大标准二分之一的,罚金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

(三)处理好检察权的能动性与被动性的关系

作为传统的刑事检察业务,盗窃等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具有被动受理的特点,但一放了之、一捕了之、一诉了之并不符合轻罪治理的时代要求。要处理好检察权的能动性与被动性的关系,深入分析“多次盗窃”案件中的深层矛盾,防患未然,促进溯源治理。对于不起诉案件,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如南京、苏州、无锡等地建立了不起诉移送行政处罚衔接工作规定、不起诉非刑罚处罚工作指引,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制定公益劳动、社会服务等任务,强化了行刑衔接,织密社会治理法网。针对多次盗窃犯罪主体前科劣迹占比高,检察机关应主动作为,可建议相关社会保障部门将一些刑满释放、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行为人纳入社会低保体系,帮助提升职业技能,积极防范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针对一些自助购物领域暴露出一些安全隐患和监管漏洞,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和普法宣传参与社会治理的作用,建议自助购物商家在自助结账区、商品被盗高发区等区域张贴显著提醒标志, 督促经营者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防止普通人因为一念之差触犯刑法,从源头上规制盗窃行为。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226001]

[1] 参见2020年、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gzbg,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0月19日。

[2] 参见《2021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a6c42e26948d3545aea5419fa2beaa.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0月19日。

[3] 关于轻罪标准,本文根据2020 年最高检张军检察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时,将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轻罪案件标准。

[4] 参见《2019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2020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2021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http://gongbao.court.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0月19日。

[5] 参见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北大法宝网https://www.pkulaw.com/lar/17923379.html?from=singlemessage,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月10日。

[6] 参见201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北大法宝网https://www.pkulaw.com/lar/6c8c3a422d7542586364b83d74069c50bdfb.html?way=listView,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月10日。

[7] 參见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4年第15期。

[8]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52—953页。

[9] 参见罗开卷:《盗窃罪行为类型解析》,《刑法论丛》2015年第3期。

[10] 同前注[7]。

[11] 参见文姬:《盗窃罪中罚金刑裁量规则研究》,《南大法学》2021年第4期。

[12] 参见代桂霞、冯君:《轻罪治理的实证分析和司法路径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