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光船租赁权性质及光船租赁下“买卖不破租赁”

2023-03-21 17:24吴承谦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珠江水运 2023年3期
关键词:出租人承租人物权

吴承谦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1.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之认定

1.1 租赁权的法律性质概说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中,没有关于租赁权的单独规定,一般在租赁合同作出规定。但承租方对标的物存在的占有、使用权,理论上称为租赁权[1]。关于租赁权的性质,存在着以下几种学说。

(1)债权说。债权说认为租赁权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单纯的债权。从租赁关系本质上看,租赁关系强调出租人与承租人两方特定主体基于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以占有、使用为基础的权利是源自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合同利益集合,本质为债权。

(2)债权物权化说。此学说是在债权说的基础上赋予租赁权以一定程度的物权属性,主要赋予物权所具有的对抗效力,以此击破债的相对性束缚,对抗具有对世性的物权,目的是为了保护承租人利益。虽然承认租赁权为债权,但当存在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物权时,赋予租赁权以对抗效力。债权物权化说是“买卖不破租赁”的主要逻辑基础,成为各国学说之主流。

(3)债权物权说。此说在上述债权物权化说的基础上继续突破。如果债权物权化说是对债权性质的部分突破,那么物权说直接颠覆了租赁权的债权性质。该说认为虽然学界多将租赁权解释为债权,且立法例又都将租赁规定于债编,但租赁权在性质上属于对物进行支配的物权[2]。即使租赁合同产生的关系仍为请求权,但伴随着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并由承租人单独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权利,承租人拥有的是对租赁物的支配权,此种支配权乃是租赁权之本体,因此租赁权的实质是物权。因此,既然身为物权主体,承租人可以此对抗所有的第三人,无论其善意与否。事实上,已有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中将不动产租赁权规定为物权。

1.2 光船租赁权物权说与物权化说的弊端分析

光船租赁合同规定于《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第144条。没有对光船租赁权进行具体规定。因此需要分析不同学说在光船租赁的适用。

(1)光船租赁下的物权说不符合物权体系。物权说由于对大陆法债物二分理念有着巨大冲击,因此学界主张将能够产生此物权的客体进行限缩,仅限于不动产或准不动产。

将光船租赁权定义为物权存在较大漏洞。有学者将租赁权解释为物权项下之用益物权,其依据是《民法典》第323条用益物权之规定符合光船承租人对光租船舶在光租合同下的权利描述。此观点实则混同了权能与权利,将权利外观等同于权利本质。虽然租赁权与用益物权权利外观相似,但将租赁权作为用益物权,打乱了物权的制度体系。

首先,物权是比较注重“名分”的权利。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用益物权仅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仅几个特定权利。在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下,物权家族有着天生的“贵族气息”,只有权利名称被规定为用益物权才能真正作为物权。而如对于船舶物权,因《海商法》作出了特殊规定,才能产生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等新的物权[3]。但《海商法》并没有用益物权体系也没有将光船租赁权纳入船舶物权中,光船租赁权不具有物权的法定属性。

其次,即使光船租赁权的行使和物权具有相似性,也不会当然成为特定物权。比如被“九民纪要”重点讨论的让与担保问题,让与担保权的确拥有当事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且让与担保中具备了物权公示行为,看似在实体权利上开创了新型担保方式,但在物权法定的限制下,让与担保效果仍然与普通的抵押权、质权相同,说明实质上的权利相似性并不带来权利性质改变,同样侧面印证了物权是注重“名分”的权利。

再次,如果光船租赁权属物权,应该为租赁权设置何种物权变动规则?如果说光租人基于对船舶占有,应当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此时当船舶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时产生租赁权,承租人也因基于租赁合同的合法占有产生对抗效力。但如果双方签署某种船舶的借用合同,出租方交付船舶给借用方,借用方同样基于借用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此时借用权为何不产生物权?在权能相同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凭租赁与借用的差别在于涉及金钱给付就判定二者分属不同的权利性质,而金钱给付则属于债法上应讨论的另一问题。如果说租赁权适用登记生效主义,那么在租赁权未经登记生效之前,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占有船舶的权利与登记后的租赁权具有的相同的权利又为何种权利?

最后,将光船租赁权归于用益物权,会阻碍所有权人物权之行使。虽然物权之占有、使用、收益注重物权的使用价值,物权之处分注重物权的交换价值,但物权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可以相互影响。如将租赁权作为用益物权,所有权人也即出租人对船舶享有对船舶处分的权利,但此时无法将船舶出质给第三人作为质押物,或由于将船舶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第三人时,拍卖船舶用以清偿债务会出现抵押权与用益物权的冲突。亦或者出租人将船舶有权处分出卖给其他受让人时,同样会出现两者物权之间的对抗。

综上,将租赁权归于用益物权一类,会造成物权体系的混乱。

(2)光船租赁下的债权物权化说缺陷。对于光船租赁权性质,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其为债权物权化[3]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占有、使用和营运船舶获得收益的权利,它不但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有效,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对抗第三人。此观点根基很大程度源于立法不断赋予债权以物权效力以保护承租人利益,例如修改前的《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光船租赁经登记后可以对抗第三人:《海商法》规定在光船租赁合同中,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对租赁船舶设定抵押权以及《民法典》中预告登记制度明确了债权符合一定条件下能够拥有物权对抗效力。但以上租赁权物权化的规定在法理上与制度设计上均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弊端。

1)光租登记的对抗效力范围不明。大陆法系下物权通过公示行为将权利外化,且物权变动须具备相应的公示方式。而债权不需要公示[4],但作为物权化的债权,光船租赁权必须要有相应的公示作为物权化的基础。由于租赁物为船舶,财产具有特殊性,被称为特殊动产也叫准不动产,其公示方式为登记,且登记的作用就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与债权物权化理论出发点相同,因此光船租赁权必然会与登记存在联系。

从《条例》对于光船租赁权等规定分析,债权物权化说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条例》的法律渊源属于行政法规,属于行政法调整的公法范畴,而登记对抗效力问题则属于民法私权范畴。在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私权效力上运用的公法机制下的登记行为,会造成公法与私法法律规范性上的“混同”。在“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控权保民”立场下,作为行政机关的船舶登记机构无权为平等民事主体设置私权利,另一方面,根据光船租赁登记对抗主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法律依据不是来源于民法范畴内的法律规范而是行政法规,也有公法介入私法之嫌。

其次,如果忽略法律位阶问题,假定《条例》设置光船租赁登记使租赁权获得对抗效力,接下来的问题是没有明确阐明租赁权对抗效力的范围,是仅能够对抗债权人的抵押权,买受人的所有权还是能够对抗包括其他租船人的租赁权在内的所有权利;相应的也没有列明与光船租赁权有系争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哪些主体,因此不能直接援引此规定解决租赁权与第三人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根源在于没有对租赁权登记定性,没有说明光船租赁登记是等同于物权公示的登记行为还是与物权公示有别的特殊权利登记行为。定性的意义在于,如果将光船租赁登记纳入物权公示范畴,登记效力自然与物权变动公示具有同等效力,遵循物权排他性下的对抗规则;如果此登记只是解决特定矛盾的特殊登记行为,只有当特殊情形发生时才能适用,登记效力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特性。要解决此问题先要明确登记的作用,涉及权利对抗的物权登记行为肩负着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对抗的交易安全以及物权变动公信力的双重职能。所以物权的登记行为产生的民法效果是对世且严谨的,同时通过物权状态外部化使物权下的法律关系变得透明。如果将光船租赁登记与物权公示中的登记划等号,还必须明晰登记的目的,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两种做法区别是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在光船租赁的法律关系中,物权是否变动?租赁权的本质不是物权而是债权,债权的效力(除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主管机关批准或合同附条件)并不需要依赖登记产生;债权的变动涉及债权转让规则;同时债权是具有相对性的权利,不需要进行公示、不需要基于公示的公信力将权利外部化、不需要通过登记保障债权的交易安全,相反,有时债权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更希望保持债权的秘密性。

2)赋予租赁权以对抗效力会造成债物体系混乱。有观点认为,光船租赁权的登记目的仅是赋予此权利拥有“物权性”对抗效力[5],并通过这种对抗效力使光船承租人在面对第三人的权利冲突时具有优先地位,从而保障光船租赁权得以顺利行使,不会动摇债权本质,类似于特殊动产抵押登记不会改变其动产物权本质。然而这种看法又会产生民法债物二分的体系混乱。对抗效力基于物权的排他性,排他性是指当会产生权利冲突时,排除当事人在同一物上依据法律行为而取得与该物上既存物权不相容的物权的效力。为什么会产生排他性,根源在于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要求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而债权属于对人权,与对世权有着天然的血缘界限。直接赋予债权以排他效力犹如在医学上为A型血病人输B型血,带来的问题可想而知。直接将对抗效力嫁接在光船租赁权上,无法解释其为什么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而无法对抗债权。一般来说,对抗的对象是因交易取得的不相容的物权,即阻却物权善意取得。例如登记的抵押权人能够对抗抵押物的买受人所拥有的所有权,而物权与债权之间一般不需要通过物权对抗效力解决权利冲突,而是通过物权的优先性得出物权优于债权的结论。而赋予光船租赁权对抗效力后,可以使其排除与之产生系争的物权,但在面对其他债权(如第三人的租赁权)仍然维持债权的平等性,这就导致了一个矛盾的结论,即“其他债权与光船租赁权地位相同,光船租赁权优于与之形成系争关系的物权,得出其他债权优于与之形成系争关系的物权”用数学式可以表达为“A系普通债权、B系光船租赁权、C系物权,A=B、B>C,所以A>C。”这样的结论不符合大陆法系物权法思维体系,实在难以推行。

如果说上述物权法体系的问题恰恰反应光船租赁权登记属于特殊物权登记,仅在与相关物权形成对抗,而不破坏债权平等。接下来需要解决的是登记如何适配债权体系。如当债权转让,登记的对抗效力是否也随之转移给新承租人,因为新承租人也是基于同一光租合同占有船舶对其享有权利。当承租人违约,承租人对船舶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此时的登记是否因具有物权化当然维持对抗效力?这都是对于光租登记没有完全解决的在登记如何适配债权体系问题。

3)《海商法》光租合同中设定抵押权的规定系制度借鉴的偏差。误解根源在于借鉴英美海商法中翻译的偏差,在制定有关于光船租赁的内容时,《海商法》大量吸收了波罗的海航运工会制定的《标准光船租赁合同》(BARECON),其中第12条“抵押”(a)款规定“船东保证并没有将船舶作任何抵押,船东保证在未事先取得承租人同意时,不将船舶作任何抵押,但承租人不应无理由予以阻碍。”此条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光船承租人的利益,但在语词选择上,使用的是“保证”(warrant),在英国合同法中,“warrant”一词总与合同一方应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绑定在一起,否则视为违反本合同。因此船东违反本义务将船舶抵押给第三人,应属于违反合同义务而对承租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合同中的不得设定抵押只是在债法领域为船东设定义务,违反义务仅会带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解除合同并运行赔偿制度。同时在BARECON中也明确了承租人没有阻碍船东处分租赁物的权利也即承租人无法限制租赁物物权变动。

笔者从最新汇总的海商法司法部征求意见整理反馈中了解到立法将修正制度偏差,出租人违反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产生的只是负赔偿责任的债法效果,并没有对物权效力的影响,坚持在债法领域内解决光船租赁权与船舶物权间的矛盾。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船舶融资租赁,新修订的《海商法》对融资租赁权与物权矛盾的处理,采取了与光船租赁相同的模式。船舶的融资租赁是融合了租赁关系、买卖关系,同时还会涉及代理、担保等多种法律关系集合,较之租赁关系更为复杂。如果说租赁权应拥有物权的对抗性,举轻以明重之,融资租赁权更应具有物权性,但在海商法修改意见中,对于融资租赁权的性质,还是将其与租赁权一样视为普通债权处理。

4)预告登记制度并非债权物权化的有力证明。有观点认为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确存在债权物权化的规定,其依据是《民法典》物权编第221条的预告登记制度。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登记取得了对抗效力,能够限制房屋出卖人的处分权,此不正是债权物权化之典范。在此,笔者认为,预告登记对抗效力与其说是债权物权化,不如说是预售房屋买受人因登记取得了房屋的物权,也即并不是预售房屋的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登记拥有对抗效力,而是预售房屋买受人因物权登记取得了将来房屋的物权(处分权利)。这跟不动产抵押是同种道理,不动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产生不是因为与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而是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才在不动产之上产生了抵押权,难道可以说抵押权的产生是因为抵押合同具有对抗效力?在预售房屋没有建成之时,没有物权,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够也不需要对抗物权,效力存在的前提需要有权利对象,买卖合同此时连对抗的权利对象(物权)都不存在谈何其本身拥有对抗效力。只有当房屋建成,出卖人取得所有权时,为限制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因物权登记买受人自动在此房屋上产生物权(一种限制处分的权利)。此为笔者对预告登记为债权物权化观点的异议。

1.3 光船租赁权系单纯债权

对于光船租赁的性质,持债权物权化学说的学者可能因大陆法系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很容易陷入一种定式思维—物权的权利保护一定优于债权之救济[5]。其实,在现代社会,通过债权请求权如合同违约之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对权利人的保护,不论是在效果和效率上,都能与物权请求权相媲美甚至更优。基于以上,光租登记是不符合物权体系下登记的基本原理,也与其债法本质不相适应,会造成债物二分体系、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等债物二权基本理念的崩塌。因此,光船租赁被没有因为其能够登记而跻身于物权抑或是“物权化”之列,其本质还是一种普通债权。

2.“买卖不破租赁”在光船租赁实践中的应用

“买卖不破租赁”是一句古老的拉丁法谚,其后被广泛地运用于阐释租赁关系的对抗效力。因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合同,本质是债权,只能在特定人之间产生效力,出租人有无所有权或者所有权是否在租赁期间变动本就不会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其实“买卖不破租赁”实际含义是租赁物所有权变动(因买卖、抵押、赠与等)不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有权占有,承租人仍有权基于租赁合同对其行使租赁权,核心点是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有权占有不受所有权变动的影响。其中的“不破”的意思是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占有能够对抗租赁物新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6]。

2.1 买卖不破租赁是否适用于光船租赁

买卖不破租赁是否适用光船租赁,首先需要讨论“买卖不破租赁”背后的价值取向也即立法目的。《德国民法典》“买卖破租赁”规则立法理由在于: “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承租人权利是一种债权,而非物权,因此出租人的受让人不应受租赁合同的约束,在任何时候他都可以依据其物权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7]这是纯正的民法思维体系得出的结果,但也产生了较大利益问题—缺失了对承租人的保护。德国法学家基尔克对该立法提出批评,理由在于,在住房紧缺的环境下,承租人处于弱势地位,如不对租客的利益进行保护,一味坚守法律层面的纯正,将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有必要强化承租人权利,对其特殊保护。温德沙伊德基于基尔克的观点,认为采纳“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是必要的,是法律服务于解决社会问题的必然要求。最终生效的《德国民法典》第556条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在船舶是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问题上,德国持支持态度,《德国民法典》第556条同样适用于已登记船舶的使用租赁关系。我国台湾省民法典也规定“买卖不破租赁适用于动产。”但在我国的立法下,并没有对此有详细规定,在我国民法典出台之前的《合同法》中,一直采用“租赁物”的表述且没有进行限缩解释。直到《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中,具体规定了房屋租赁合同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但在动产尤其是特殊动产租赁的问题上,实务界一直没有明确的态度。以王利明教授、苏永钦教授为代表的法学家主张动产不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其理由在于: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不动产,符合立法目的,“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根源本身就是对作为弱势群体的不动产承租人居住权利的保障;动产因其本身可替代性强的特点,不需要动用作为例外的“买卖不破租赁”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只需要通过违约赔偿作为承租人的救济手段。

笔者认为,单纯因主体的强势或弱势、动产可替代性特点得出船舶不因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观点有待商榷。首先,的确“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社会政策根源是 “弱者保护”,而在光船租赁法律关系下,由于拥有船舶和有租赁需求的主体基本为商事主体,无法判断其为强势或弱势。但在关注主体地位的同时还注意标的物上法律关系的组成、涉及权利类型的多少。在海商环境下的租赁法律关系较之普通民法之下不动产租赁关系更为复杂,光租下涉及的法律关系还有承租人参与货物运输关系、保险法律关系、共同海损、其他海事主体对承租人所租赁船舶的船舶物权关系等。光租人基于对租赁船舶的占有、使用便能产生出如此庞杂的法律关系,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绝对地排除承租人的租赁权,对因其租赁权派生出的其他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保护产生影响。其次,不兼容《海诉法》中的扣船制度。在《海诉法》中,扣船制度可以说是最重要的环节之一。而其中规定了可以扣押光租船舶,如果租赁期间发生物权变动,光租人的租赁权无法对抗新的船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此时海事请求人如何申请扣押该船?此时的承租人是否还具有该船舶的光租人的地位?都是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最后、船舶属于特殊动产,从性质上看兼具不动产的特点。因其价值大、建造难度大的,与不动产一样具有不可替代性,需要对其特殊保护。同时我国的海事法律思维承继于英美海事法,船舶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法律“人格”,不能绝对地以一般动产的法律思维解决有关船舶地法律关系。综上,因船舶属于准不动产,“买卖不破租赁”应当适用于光船租赁。

2.2 “买卖不破租赁”适用于光船租赁下的法律路径分析

在前述对租赁权以及光船租赁权的性质分析中,已经得出了光船租赁权系普通债权,并不因登记产生对抗效力,不具有物权化特性。因此本文关于光船租赁下的“买卖不破租赁”以租赁权为普通债权为路径基点。

关于我国“买卖不破租赁”的路径,大部分依据会指向《民法典》第725条的规定。但此条规定其实并不是“买卖不破租赁”的条文载体,因为租赁合同的效力本身就不受所有权的归属情况所影响。前述已明确,“买卖不破租赁”的核心是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有权占有能够对抗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承租人之对租赁物有权占有之本权基于租赁合同产生,而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是占有人相对于所有权人是无权占有,因此,“买卖不破租赁”最符合债法逻辑的方式是将新的所有权人纳入承租人占有之本权的租赁合同中,使新所有权人收到租赁合同之约束,承租人相对于新所有权人来说仍是有权占有,达到了对抗的目的。简言之,“买卖不破租赁”的路径乃契约承受。

契约承受说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买卖不破租赁”上的首选,比如《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出租的土地在交付转承租人后,由出租人让与第三人时,受让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在所有期间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8];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1937条规定“在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新出租人不得解除租赁合同,并通过合同更新的方式承受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日本在其《日本民法典》第605条中规定的是“不动产租赁已将其登记时,对于以后就其不动产取得物权的人,亦发生效力。”虽然此路径的基础是债权物权化,但即使否认债权物权化,依照债法原理,债权只对特定相对人产生效力,一样可以反向推导出契约承受之理。与我国法律有着同样血缘的台湾省民法典对此也采用契约承受处理模式,同时,台湾省海商法第41条“以船舶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之契约,不因船舶所有权转移而受影响”应与其民法典中买卖不破租赁在语词上类似,应作相同解释,否则形同具文,因此台湾省对于光租船舶之“买卖不破租赁”应与民法典一样采契约承担说。

前文已述,我国《民法典》关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效力规定并不明晰。仅强调租赁合同效力不受物权变动影响不足以体现此规则的效力内涵。但从此规则的立法沿革上看,在立法届对于契约承受为“买卖不破租赁”的路径早有认识,且在立法例上早有清晰规定且与德国、台湾省民法典的规定相一致。再如最高院肯定契约承受的债法路径为解决房屋租赁权与物权矛盾之方法。更甚之,在上世纪八十年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3条中规定“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9]可看出立法者很早就在买卖不破租赁的路径上选择契约承受的立法态度。

在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如果是有处分权,在物权体系下完全符合规定,为何要再次套用物权法对抗本身合法的物权变动后的权利。但是租赁物的转让,确实损害了作为租赁合同一方的承租人合同利益,是在债法领域的违反,为何要另辟蹊径寻求物权救济?以债权物权化视角运用物权对抗效力解决此问题极易引起此种逻辑怪圈。而在债权转移的方式下,可以避免前述物权化租赁权之下带来的与系争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位阶问题,因为债权特定性,债权转移亦具有特定性,将买卖不破租赁的对抗对象特定化为光租船舶买受人,即对买受人仍构成光租合同项下的有权占有,又不会影响到光船租赁权与其他有权占有船舶之债权的债权间平等性。

《海商法》在光租船出售的规定上其实已经运用了契约承受路径解决“买卖不破租赁”的问题,其第138条明确说明了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只是需要通知承租人。但海商法的规定没有明确点出这里的债权转让是法定概括转移。光租下买卖不破租赁路径为法定概括转移的理由首先可以从“通知”中解读出,138条要求通知承租人,但是光租合同概括转移里包含了出租人债务转移,如系意定的转移需经承租人同意而不是通知。在条文中却没有涉及承租人同意,可以得出不需经同意,概括转移亦生效,因此系法定转移。第二,因船舶系准不动产,可以参照不动产相关规定理念。在出售租赁房屋中通知承租人的原因是因为涉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通知承租人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即只能由法律加以创设,而不能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而且由于是法定权利,其自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虽然光租下不涉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但是两者立法目的都具有对抗性质,光船租赁权需要对抗买受人的返还请求权必须通过法定赋予其权利基础。第三,采用法定概括转移可以兼顾光船租赁登记制度。在法定概括转移下,可以将光租登记作为概括转移法定条件中的一项,符合相关登记规定才能产生法定效果。同时船舶登记条例的登记只是作为法定转移的构成要件,不需要将此登记牵扯进物权登记范畴,只是法定条件下的一个要素,不会与物权登记产生适用混乱。最后、因“买卖不破租赁”系例外规定,需要达到特殊条件才能适用,条件的构成也需要法定明确。

因此,光船租赁权“买卖不破租赁”的方式应为契约承担也即法定的概括转移,不需要经过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承租人同意即可发生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效果。船舶的物权变动其实不与承租人有关,租赁权物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另一层含义是原租赁合同针对新所有权人仍然有效,无需另行订立新的租赁合同约束新的所有权人,要产生此种自动约束的效力,需要法定概括移转的立法技术。

3.结论

光船租赁权不因承租人基于对光租船舶享有的与物权相似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集合而跻身物权行列。在物权化债权与单纯债权对比下。光船租赁权物权化的核心意义在于债权在不发生移转的情况下,可以运用物权对抗效力抗衡物权,但此只注意到物权化下直接带来的对抗效果益处,忽略物权对抗效力本身并不适配债法制度,直接移植物权效果会带来的债物体系混乱,伤及债权本身属性,因此光船租赁权仍然是纯正的债权。且维持光船租赁权的单纯债权性质可以融入债法下的契约概括转移模式,通过将发生在原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向第三人移转,以实现原债权人对抗第三人的法律目的,精准把控“买卖不破租赁”的制度内涵,为“买卖不破租赁”提供了最适合其债权属性特点的解决路径,也避免为完善规则设计的额外立法对我国民法理论体系造成的冲击与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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