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拉喀什条约》的黑格尔法哲学阐释

2023-05-30 10:48张文
电子知识产权 2023年2期
关键词:版权人权

张文

摘要:作为版权领域明确使用人权话语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马拉喀什条约》的订立与实施旨在保障阅读障碍者对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获取,真正享有阅读权、受教育权、发展权、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权利等基本人权。“人”是黑格尔哲学理论体系的根基。借助黑格尔关于“人”的研究,以自由意志的实现过程去解读版权法的立法精神,不仅有助于版权法设权与限制的正当性证成,还有助于残障观念的革新,认识到残障是人类常态和多样性的一部分,亦是人类生命普遍存在的局限性。黑格尔对“人”的特殊性、差异性、高贵性认识,有利于《马拉喀什条约》的条文解释和平等、自由观念的推广,重塑以人为本的版权保护理念。

关键词:马拉喀什条约;版权;人权;黑格尔法哲学

20世纪以来,知识产权被上升到人权的高度。《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作为第一个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不仅确立了人人平等、人权神圣不容践踏的国际人权原则,也将知识产权承认为人权。《宣言》第二十七条言明:“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然而,随着技术变革导致的知识产权非理性扩张,版权与隐私权、发展权的紧张关系,药品专利权与生命健康权的直接冲突,似乎暗示着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的“对立”关系。在工具主义价值引领下,知识产权被视为激励创新的工具,服从于市场分配效率,知识产权法原本负载的对“人”的关怀与人权意蕴被消解。对此异化现象,已有学者呼吁构建人本主义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坚持“人”的主体性和目的性,重视人的尊严及具体个体的生存样态。

2022年5月5日,《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在中国生效。作为版权领域唯一的人权条约,《马拉喀什条约》使用了几乎与《世界人权宣言》相同的措辞,要求保障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平等参与、享受、分享社会文化成果的权利。在此背景下再论版权的人权属性甚有必要。已有关于《马拉喀什条约》的研究多从规则的具体操作细则展开,诸如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是否包含无障碍电影、商业可获得性能否作为适用例外的前提、受益主体如何确定等问题。虽十分必要,但“囿于版权法内部的技术性讨论”难以起到授人以渔的作用,观念的革新才能以一知万。“人”是黑格尔整个哲学理论体系的根基。借助黑格尔关于“人”的研究,以自由意志的实现过程去解读版权法的立法精神,不仅有助于版权法的正当性证成,还有助于《马拉喀什条约》的条文解释和理念推广,重塑以人为本的版权保护理念。

一、黑格尔法哲学诠释下版权的人权属性

(一)权利证成:作为自由意志定在的所有权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以自由意志为根本构建出“人”的概念,并以自由意志之有无划分了主体与客体,即“人”与“物”。“人就是自由意志”,物是“某种不自由的、无人格的以及无权的东西”。两者间的关系在于,人作为自由的存在必须有客观基础,尤其需要外部定在作为中介,使得人格从纯粹主观走向客观,这一定在就是“物”。“物”是自由意志的外部定在,“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按照黑格尔的观点,“满足人的需要”并不是所有权“首要的东西”,所有权是要表明人作为自由主体的实体性存在。这一点与洛克的理论不同,洛克在解读财产权的正当性时,是从财产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角度来解释的。“上帝厚赐百物给我们享受……谁能在一件东西败坏之前尽量用它来供生活所需,谁就可以在那个限度内以他的劳动在这件东西上确定他的财产权。”洛克运用自然法构筑自己的观点,在直觉经验上易于接受,但不免浅薄。因此,有学者评价他:“还只是较为肤浅的心理学、经济学的解释,来自‘自由意志定在的解释,才是哲学的解释。”

黑格尔正是从财产对自由意志实现的保障角度来阐释的。依黑格尔看来,一方面,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人不能停留在抽象的自我肯定之中,如果空有人格而没有定在、没有财产,那么自由的实现将无从谈起,是空幻的自由。所以,“物”是自由实现的保障和基础。另一方面,人格具有单一性,单个人对不同“物”的取得占有能够直接表明“我”是作为“我”这一独立主体实际存在,“我”不仅在观念上是自由的,“我”在现实中也是独立的单一存在。是故,物肯定了人格的这种单一性。在这种意義上,黑格尔肯定了“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物权与人的基本自由的实现息息相关,指明了所有权蕴含的人权属性。

进一步言之,黑格尔对其所说的“物”做了十分广泛的理解,甚至包括人的“身体生命在内”,以及非实存抽象意义上的财富、东西这一类。今天所说的知识产权之内容在其著述中也有特别提及。“学问、科学知识、才能等等固然是自由精神所特有的,是精神的内在的东西……但是精神同样可以通过表达而给他们以外部的定在,而且把它们转让,这样就可以把它们归在物的范畴之内了。”可见,在黑格尔看来,知识产权的对象作为人类的精神产品,作为人精神的外部定在而属于“我”。知识产权自然也在上文所述所有权的涵盖范围内,是自由意志的定在,不言自明地具备了人权属性。

在知识产权各项权利中,与精神联系最为紧密的版权法体现的人权属性最为鲜明。相比于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所欲保护的作品与人的情感、智慧、思想、人格关联得更为紧密。“诗歌、故事、小说、音乐等作品是人格的天然容器”。根据先验唯心主义哲学和浪漫主义美学,作品体现人格,烙有作者“人格的印记”,是高贵人格的外化。对版权的保护亦是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按照黑格尔的观点,精神产品也是“物”,作为人的外部定在不仅保障“我”自由意志的实现,更自然打上了“我”的烙印,显示着人格的单一性。综上可知,版权作为所有权之一,其所具备的人权属性,并非仅仅因为实定法的后天确认,还有哲学理论的回应与立证。

(二)权利限制:私有权从属于法的较高级领域

普遍人权视野下,赋予版权以人权意义时均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创造者对自己的创作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二是社会公众分享作品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紧密相连,都是国际社会承认的基本人权。后者成为对版权人进行限权的理由。权利的赋予与权利的限制均基于同一前提(即人权保护),这在逻辑上也十分圆融。

黑格尔理论的优越性正在于它兼顾到了知识财产利益合理分享的一面,其法哲学研究的原点为“自由意志”,这种“自由”不是个体的自由、特殊的自由,而是每个人的自由。自由处于家庭、市民社会到国家的生成与发展过程,是一个辩证的生长过程,是普遍性与个体特殊性的統一,是自我与他者的法权人格共存。如果说所有权是个体自由实现的定在,那么允许他人对作品利益进行分享,则是为了更多人自由意志的实现,“属于私有权的各种规定有时不得不从属于法的较高级领域,即共同体、国家”。由此,对版权予以限制的思想在黑格尔法哲学中也找到了对应。知识产品被生产出来后,亦成为社会财富的一部分,允许公众享受分享作品带来的利益,对人权的实现具有极端重要性。

1.版权与受教育权、发展权

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使用和合理分享作品与他们的受教育权、发展权等基本人权密切相关。黑格尔主张,人要占有自己、掌控自己、培养自己,如此才能让肉体与精神“相配合”,让肉体成为“精神的驯服器官和有灵性的工具”,成为真正的“人”,从而实现自身的发展。黑格尔要求人去驯化自己的肉体,去培养出自己的独立人格,不断地发展进步、迈向绝对精神,从而“做自己的主”。否则,便算不上是黑格尔哲学中拥有自由意志的“人”。对应到现代实定法中,可以将之看作是对受教育权、发展权的哲学解读。人不能像酒囊饭袋一样活着,应当接受教育、学习文化、雕琢心灵、发展自身。受教育的权利,是人全面自由发展的重要前提。受教育权不仅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享有其他人权的前提与手段,对于其他人权的实现具有极端重要性。且教育能够帮助人们获得实现美好生活的知识和技能,如此人才能实现发展权。发展权是“第三代人权”的核心内容,发展是为了消除贫困,但不仅仅是为了消除物质的贫困。有学者指出,知识产权制度的终极目的应当是“发展”——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发展以及全球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只有以发展为目标,克服主体间的非均衡性和不平等性,才能谋求真正的全面发展。总而言之,对版权予以限制是社会公众自我发展、获得科学进步利益,并最终实现自由意志的基本前提——版权是私人的,作品是公共的。

2.版权与文化多样性

文化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不管是有形的庙堂、建筑、饮食、礼仪活动,还是无形的信仰意识、音乐等,多是作为版权的保护客体存在。版权承担着保护以文化权利为表征的文化多样性的任务。作为一项国际人权,文化权利被解释为公众参加文化活动并从中享有利益的权利。2001年《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指出,保护文化多样性要求人们必须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特别是尊重少数群体和土著人民的各种权利。2005年《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同样特别强调了少数人群体的权利问题,并指出知识产权对支持文化创造的参与者具有重要意义。由此可见,真正的文化自由是整体自由的保证。它不仅保证集体的利益,也保护集体之中每个人的权利。虽然上述两则公约主要调整的是民族与民族、种族与种族、国家与国家间的文化地位平等,但对于理解群体之间的关系触类旁通,都强调无关身份、地位、身体残障与否的所有人均能平等的享受文化生活。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文化交流思想和意思是最珍贵的人权之一”。在这个意义上,保障公众对文化作品的获取与使用,亦是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

从文化的生成规律角度而言,对版权予以限制亦有其正当性。每个人都需得站在前人的文化积累上进行再创作,文化的传承方式决定了创作出前所未有的文化作品几乎没有可能。任何文本都是在对其他文本既肯定又否定的复杂转换和吸收中产生的。英美文学善用的“互文”和我国古代诗歌中常见的“用典”手法,均是通过对前人文本特征的同化、引用、模仿和反驳使得自己的作品生发和繁衍,这在某种程度上正体现出文学的魅力——对他人的“应和”与对文化积累的“参与”。因此,从公有文化土壤中培育的新作品,不仅属于版权人,还应当允许公众对知识财产利益进行合理分享,以反哺和激发新的创作。

二、基于人权理念的《马拉喀什条约》解读

在黑格尔法哲学的阐释下,版权的设权与限制都具有人权意义,都是为了“我”自由意志之实现。作为版权领域首个人权条约,《马拉喀什条约》的核心是对版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与例外”规定,进而保护视力障碍者和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无障碍格式作品的权利。有观点认为《马拉喀什条约》赋予残障者“特权”,让他们享受到比视力无碍者“更好的待遇”。这种“特殊保护”式的理解将残障议题研究特殊化,是我国人权观念落后导致的一种误读。版权法应用研究的主要任务不仅包含法律的制定,还包括国民的知识启蒙。在条约生效不久的当下,移风易俗、转变观念是全面实施条约具体内容的前提与基础。通过黑格尔法哲学中“人”的概念,有助于进一步揭示阅读障碍是人类常态和多样性的一部分,推翻法学领域中常见的错误假设,即“残障是残障者的问题,是少数人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给予《马拉喀什条约》的施行以正确理念指引和实践指导。同时,把残障研究纳入法学研究的视野,能让我们对“何为平等?何为公平?何为人权?何为歧视?甚至,何为人?何为法?”等法学核心问题进行更深入和本质的探讨。

(一)残障:人类生命普遍存在的局限性

残障的概念历经了一个发展过程:残废—残疾—残障。概念的更新,体现的是时代的进步,挑战的是人的观念。“残”是有缺损的,“废”是没有用的,“残废”即不完整的无用之人。将一个人群定义为无用,是对人全面而根本的否定和蔑视,这一概念随着文明的发展进程而被抛弃。随后,残疾的概念逐渐取代残废。《现代汉语词典》将“残疾”解释为“肢体或器官失去一部分或者全部的功能”。残开始被视为一种“疾”,对残疾人的关注和政策也被不适当地主要聚焦在医学手段上,人们关注的是“残”这种疾病如何在医学层面被救治,残疾人身体的“缺陷”如何被矫正以能够适应这个为身体健康的“主流人群”所打造的世界。在我国,残疾人身份的获得还需要通过政府部门和指定医疗机构的认定,这种类似于病情诊断的程序,进一步强化了残疾人“病人”的身份。这种个人模式的残疾观念在历史中曾长期占据主导地位。

20世纪70年代后期,英国肢体障碍反隔离联盟发布《残障的基本原则》,开启了残障的社会模式。再更新后的“残障”概念指个体差异(残)+外部障碍(障),外部障碍包括社会环境和其他人的负面态度。人们逐渐意识到,残障人士的生活困境很大程度上源于社会的歧视与隔离,偏见将残障人群隔绝于社会参与之外,社会环境才“真正建构了残疾人问题”。自此,残障研究将解决残障问题的重点从个体功能的矫正转移到消除社会、文化和政治环境中限制残障人群发展的障碍上来,“相关研究的目的不在于把没腿的变正常……而是营造一种社会环境,使得有没有腿都是不相关的问题”。

残障称謂的更新,不是简单的语义之争,是人们观念的彻底革新和对“人”必须是“正常人”这一预设的突破。黑格尔对人的理解存在着两个维度:一个是物理意义上凡胎肉体的人,一个是作为自由意志的存在,“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即抽象的意志就是人”。关于前者,他将每个人视为“被规定了的东西”,“在一切方面(在内部任性、冲动和情欲方面,以及在直接外部的定在方面)都完全是被规定了的和有限的”。这种规定性正是个体的特殊性所在,而肯定人的特殊性,就承认了人与人之间的差异性。黑格尔承认人的“主观目的、需要、任性、才能、外部情况等”各有不同,“特殊性往往就是不平等所在之处”。当我们在说“人各有所长”的时候,同时也在说“人各有所短”。换言之,只要“差别”永恒存在,“残缺”就成了一种必然。因此,以一种宽泛的视角来看,既然差异(残)是注定的,每个个体、抑或人类群体都有力所不逮的时候,那么外部障碍(障)也是必然的,即残障是人类生命普遍存在的局限。

“人所不能者,即是限制,即是残疾。”在这种意义上来说,残障不是“他们”的问题,而是我们共同的问题。这包含着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指残障的个人属性得到超越,应被视为人类群体的普遍状态和个体多样性的一部分。动态的个体在参与社会时,遭遇到强加于我们功能/能力局限上的因素,通过隔离和排除的手段使我们无法全面参与社会,就是所谓的残障。目前学术界已有人注意到“数字排斥”(digital exclusion)、“数字鸿沟”(digital divide)问题,其中一个重要议题就是,智能化社会变革引发的“数字弱势群体”难以获取、运用信息并享有数字红利。“数字弱势群体”不仅包括没有或不会使用智能设备的老年人(该群体甚至被称“数字难民”)、因教育和经济原因无法享受现代信息服务的公民,亦包括缺乏基本数据权利意识、大数据信息、运算能力而无法运用信息网中数据信息的人群。互联网时代的技术俨如一种隐形“权力”,每个公民都可能或正在成为“数字残障者”,无法保障个人的隐私权、知情权、个人信息权及其他社会发展权利。版权人借助技术对作品控制的加剧也阻碍着使用者对作品的获取。从这一点上讲,当下对阅读障碍者社会文化参与权利的保障,不是特殊人群的问题,是数字时代每个人都可能面临的、无法顺利获取版权作品的共同困境。

另一层面是指,残障问题的解决不再归因于个人,应当由包括非残障者在内的社会共同体一起承担。因此,过去依赖少数个体的道德、同情、热心等法外之地来解决视力障碍人群“读书难”问题的现象将被彻底改变,《马拉喀什条约》将所有阅读障碍者获取作品的权利写入法律,将传统的自发扶助转变为国家社会的责任义务。我国《著作权法》对条约内容的吸纳,使得这种国家义务获得了实定法的支持,而非仅止步于宣示性意义。

(二)平等:人能认识低微并超越低微

黑格尔在强调了人的特殊性之后,继而指出“人既是高贵的东西,又是完全低微的东西,他包含着无限的东西和完全有限的东西的统一、一定界限和完全无界限的统一。人的高贵处就在于能保持这种矛盾”。如前文所述,人的低微之处在于个体的差异和能力的有限。在外部规定性上,人的样貌、身高、性别、出身完全是被限定了的,即便现代医学手段能够对某些外在特征做出改变,但是这种改变是以一种规定性代替另一种规定性,被规定性本身没有改变。因此,人在这方面与动物无异,是无可作为的。

但人的可贵之处在于,人能够认识低微并超越这种低微,迈向无限。首先,人能够认识到自己具有人格,且人格是抽象平等的。不能因为身体的缺陷、财富的匮乏、智力的障碍而否认一个人的人格,作为他自己也不能对自己有所轻贱。其次,人的生活依靠自由意志的安排,人有生存以外的其他追求,能主动地选择或放弃。人可以为了某个目标选择挨饿,动物却只能受本能驱使觅食狩猎、维持生存。人维持生存却不局限其中。所以人的活动和动物的活动有根本的不同,这是自由意志使然。最后,人知道“我是自己的目的”,而不是“单纯的工具或者手段范畴内的那些东西”,因为人自身中具有“神圣”的东西——那便是我们从开始就称作“理性”的东西,又从它的活动和自决的力量,称作“自由”。正是在以上方面,人优越于万物而高贵,于有限之中实现了无限,在单一性中超越单一。在这些方面,无关乎身体的残障,人人在精神上平等和高贵。

《马拉喀什条约》旨在“去障”,而非“增权”,不是在创造特殊,而是在实现平等。这不仅体现于保证阅读障碍人群获取版权作品,使其实现阅读权、受教育权等基本人权,更在于《马拉喀什条约》视阅读障碍者为平等的、潜在的文化输出者,而非永远处在与版权人对立面的单纯作品使用者。阅读障碍者所特有的人生经历,让他们能以更悲悯的目光产出更有生命力的表达,甚至能比普通读者做出更大的文化贡献,反哺社会。身体愈是受限,精神往往愈是在驰骋,人局限于肉体却不满足于此。罹患脑瘫的诗人余秀华认为“诗像拐杖一样支撑着我往下走”;作家史铁生则“与小说互相救助度日,这比睡觉多着自由”。通过阅读和写作,残障人群在精神世界中健步如飞,对死亡、真理、情爱等问题的思考和追问,也走在了绝大多数世人的前面。同时也说明了,在制度上保障残障人群的文化供给能保证他们实现精神自由和人格高贵,获得物质收入,过上一种有尊严的伦理生活。

三、人权理念对《马拉喀什条约》实施的实践意义

任何制度的構想脱离了对人的理解与关怀注定是傲慢而失败的。黑格尔哲学的一个伟大之处正在于,他不仅尊重“人”,还尊重“他人”。正如其名言指出,“所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如果有一个个体的自由未被重视,“我”的自由就是偶然的。基于黑格尔理论对抽象平等“人”的概念建构,有助于在法学研究中形成普遍的残障观,并通过去特殊化的制度安排,实现法对普遍自由的实现。《马拉喀什条约》在我国的顺利实施,需要实现从人权理念到人权实践的落地。基于上文秉持的人权观、残障观,对条约具体实施的有关问题宜做出如下理解:

1.作为受益主体的“阅读障碍者”,其范围远大于视力障碍者,应坚持事实上难以自主阅读的实质标准,而非以医学机构诊断或残疾证明文件为唯一表征的形式标准。除《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盲人、低视力及其他视障群体、知觉障碍和阅读障碍、身体障碍这四类人群,还应当引入兜底条款,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类型阅读障碍者预留解释空间。

2.“无障碍格式版作品”应包括无障碍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在内。从履行条约义务的角度而言,尽管《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中的“作品”形式被限定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但第12条“发展条款”允许各缔约方在国内法中为受益人实施《马拉喀什条约》未规定的其他版权限制与例外。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2项针对阅读障碍者的合理使用规定也未对作品类型予以限定。因此,将无障碍视听作品纳入无障碍格式版作品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但对于受益主体而言,无障碍版本视听作品的获得对于他们跨越数字鸿沟、享受智能生活十分重要。海德格尔曾指出人类终将进入一个“世界图像时代”,数字时代技术和设备的普及使得世界逐渐被把握为图像。即便对于丧失视力导致的阅读障碍人群而言,无法真正享受到图像美感,但越来越多作品以影视化形式发行的当下,允许他们获得无障碍视听作品将极大地丰富他们的文化素材库。

3.“被授权实体”是指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条约中的“非营利方式”表述不宜理解为仅限于非营利组织。对于不是专门的非营利性机构,但在向受益人提供相关服务时具有非营利性特点,且已经开始从事残障群体保障事业的,具备成为“被授权实体”的实质条件和能力的,可以配合“政府授权”的要件,由政府背书确认这类实体的合法性。相比于仅依赖非营利的公益渠道,营利性机构依托其市场背景,所开发的产品在质量、数量、体验上可能会更专业,能给予阅读障碍人群更丰富的选择。

4.即便《马拉喀什条约》主张要对版权进行限制,但并非要对阅读障碍者赋予特权和单纯慈善救助。这种将阅读障碍人群预设为“弱者”的观点同样背离了条约所欲实现的平等目标。救助弱者亦不该通过限制私权来实现。因此,对条约进行解释时,应注意不得不当削弱版权人利益,秉持利益平衡原则,防止条约内容遭到滥用。这既是对黑格尔尊敬他人理念的贯彻,更是法对个体人权的关怀。

四、结语

当我们探讨阅读障碍人群对版权作品的获取和人权保障时,要认识到,阅读障碍修饰的落脚点是“人”,对普遍的“人”概念的构建和理解永远是关键。基于黑格尔对“人”的特殊性、差异性、高贵性认识可知,残障是一个普遍的、流动的范畴,所有人都可能身处其中或即将走入。残障者不是“他者”,确是“我”自己。现实舞台中个体的角色各有差别,但制度的神坛上必须树立起人的平等。所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尽管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共识,但引入残障议题后如何平衡个体关怀、私权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关系还尚未成为法学研究的强项。《马拉喀什条约》在我国生效不久的当下,残障观的更新和平等观的强调对于减少实践中的误读、解释细节问题时建立方向上的共识将大有裨益。

Interpretation of the Marrakesh Treaty Based on Hegel's Philosophy of Law

Abstract: As an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eaty that explicitly uses human rights discourse in the field of copyright, the Marrakesh Treaty was established and implemented to ensure access to accessible formats for people who are blind, visually impaired or otherwise print disabled, so that they can truly enjoy their basic human rights, such as the right to read, the right to education,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and the right to economic, cultural, and social life. "Human" is the foundation of Hegel's philosophical system. Drawing on Hegel's study of "human", the legislative spirit of copyright law is interpreted in the light of the process of realizing free will, which not only helps to justify the creation of rights and restrictions of rights in copyright law, but also helps to innovate the concept of disability, recognizing that disability is part of the normality and diversity of human beings, as well as the limitations of human life in general. Hegel's understanding of the particularity, difference, and nobility of human beings is conducive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Marrakesh Treaty and the promotion of the concepts of equality and freedom, as well as the reshaping of the concept of human-centered copyright protection.

Keywords: Marrakesh Treaty; Copyright; Human Rights; Hegel's Philosophy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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