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平台版权过滤义务的引入与构建

2023-05-30 10:48王雪蕾
电子知识产权 2023年2期
关键词:避风港大数据规则

王雪蕾

摘要: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与大数据算法技术的进步使“避风港”规则受到了巨大冲击,而引入网络平台版权过滤机制作为当下最具实施可能性的方案,将有效化解互联网版权侵权难题。通过运用文本分析、比较研究等方法,全面梳理欧美版权过滤义务的主要内容及运作方式,向我国平台版权过滤义务的构建,提供制度巧思。为了重新平衡互联网新环境下的各方主体之权利义务,并进一步增强对版权人保护。我国法律应积极着手于过滤义务之过滤主体、过滤前提、过滤标准的相关制度研究,同时注意辅以错误过滤的相关救济机制,以此为版权过滤义务的顺利实施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避风港”规则;算法技术;大数据

一、引言

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正式确立了“避风港”规则。根据该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主动对平台中出现的信息进行版权审查,而只需在收到版权人的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作品,便可免除其侵权责任。“避风港”规则为网络平台提供了庇护,使其免受因第三人而产生的侵权纠纷的干扰,适应了千禧年前后互联网亟须快速发展和创新的现实需要。因此,该规则自确立以来就受到各国家与地区的拥护,成为国际通用的互联网版权纠纷处理机制。

然而近年来,“避风港”规则正受到猛烈冲击,其赖以生存的土壤正被日益破坏。相较于“避风港”规则产生之初的科技水平,大数据算法技术现已取得了突飞猛进的进步,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然具备成熟的技术应对平台中出现的版权侵权问题,“技术不能”不再构成抗辩理由。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功能也相应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其从被动且不因平台内容而获利的“信息传输通道”,发展成了主动参与内容推广并以此取得高额回报的互联网商业参与者。可以认为,在此背景下,《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在创办“避风港”规则之初所寻求的平衡已然被打破。既然该规则似乎已不再适应当今形势的要求,那么法律就应当对其重新进行考量:是将此种版权制度的妥协性规定延续下去,还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确立更重的责任,使其承担平台版权过滤义务呢?

针对此两种方案,学界众说纷纭,尚未形成定论。本文认为,既然双方原有的利益平衡被打破,那么法律应责无旁贷地建立一种新制度,来维护和规制新时代下网络平台与版权人之间的关系,使二者间的冲突重新恢复至平衡状态。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避风港”规则这一豁免性规定,平台版权过滤义务并非一项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承担的一般性义务,其应当具有严格的施加前提。因此,本文把问题聚焦为四项:在我国,哪些平台需要承担版权过滤义务?承担该义务的前提条件为何?该义务的实施标准将如何设定?该义务的构建是否需要相应配套措施?

一般而言,在满足网络平台采取算法技术牟利,且版权人已向作品比对数据库提供版权作品的前提下,法律应当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有限的作品审查和过滤义务。其目的在于为版权人提供相较于在“避风港”规则体系下更强保护的同时,也不过分损害互联网企业经济利益,兼顾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双方的利益,以保持互联网行业健康稳健的可持续性发展。

二、“避风港”规则的由来及其理论依据

(一)“避风港”规则详述及由来——版权制度的妥协

版权领域的“避风港”规则最早确认于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之第512条。其大意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上出现侵权作品,其能证明其对该侵权行为不知情,并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进行删除链接的操作,而且没有从该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免于为平台中出现的侵权作品提供经济赔偿。顾名思义,“避风港”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规避了极大的侵权风险,其将免于对利用其平台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承担责任。而这看似略有不公的原则产生于特殊的时代背景:首先,互联网技术在20世纪90年代尚不发达,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通过合理有效的手段及时审查并过滤平台中海量且实时更新的信息。根据“法不强人所难”这一法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为其客观无法做到之事担负法律责任。其次,在数字时代,互联网是保证信息迅速交流的最主要方式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综合以上考虑,为了扶持网络平台的建设,法律有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予以限制,并相应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限缩版权人的权利行使。换言之,“避风港”规则是版权制度在网络发展初期下的一种对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妥协,是各方利益折衷的产物。

然而,“避风港”规则也不可一味打压版权人权益,否则将会导致互联网版权制度形如虚设。因此,在“避风港”规则作为一般规制外,法律设置“红旗”原则作为其例外情形。其内容如下: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平台上的信息不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其只需根据版权人提出的要求对涉嫌侵权的作品进行删除或禁止访问等操作。但当侵权行为显而易见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以权利人的通知为抗辩理由,而应当主动承担审查和删除该侵权内容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规则是互联网时代版权制度初步尝试,尽管版权人的利益在该制度下有所减损,但后续的“通知—删除”程序以及“红旗”原则也为版权人提供了维权保障。从另一角度看,“避风港”规则为网络平台提供的便利也使得版权人的作品获得了更多被推广的机会。可以说,此规则使双方的利益协调至最佳平衡,是网络时代初期不可或缺的版权制度。

(二)“避风港”规则之我国实践

在美国确立“避风港”规则后,我国法律亦积极将其引入,现已逐步形成了多项法律法规相互配合的“避风港”规则体系。首先,《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1195条至1197条中,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遇到疑似侵权作品时的合规流程做出详细说明,并对其在何种情况下是否需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做出了基本的规定。《民法典》中有关规定的核心要义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主动审查平台内容之义务,但其在收到版权人通知,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需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其将与平台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直接奠定了我国“避風港”规则的本质内涵——以版权人告知为前置要件的被动责任模式。不仅如此,我国《民法典》还顺应了新时代的技术发展,将原本“避风港”规则中单一的“删除”行为扩大至“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多种选择,意在通过增加与删除产生类似效果的行为,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更宽松的环境。

其次,在《民法典》的基础上,我国于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一步对“避风港”规则做出了细化,提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未参与侵权作品的创作和推广、未从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对侵权行为不知情以及知情后对侵权作品进行及时处理。并紧随其后规定了“避风港”规则之例外情形——“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条款亦成为“红旗”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最好体现。

然而,何为“红旗”原则中的“明知或应知”?“应知”的标准为何?对此,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以六项列举条款外加一项兜底条款的方式,详细阐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的标准。具言之,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方式与其应当具备的管理能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参与作品修改或推荐、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重复侵权的措施,以及侵权作品的类型与知名度等因素在内,都可以被当作认定具体侵权事实是否明显的依据。至于个案中的具体判断,则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可以认为,此条文是“避风港”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终端条款。至此,我国形成了以《民法典》为主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补充的“避风港”规则的完整闭环。

三、大数据时代下,网络平台版权过滤义务引入的必要性

“避风港”规则自确立以来,为调整版权人与平台间关系、推动互联网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成为互联网版权领域最不可或缺的制度之一。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一方面,“避风港”规则自身的制度趋于僵化;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与实力也发生了转变。因此,“避风港”规则亟须被法律调整和修改。其中,引入网络平臺版权过滤义务尤为必要。

(一)“避风港”规则的弊端

首先,“避风港”规则虽为版权人设计了救济路径,但在具体实践操作中,版权人还是屡屡陷入维权不能的境地。虽然在“避风港”规则下,版权作品在网络平台的流动和传播效果得到了大力推进,网络内容得到了极大程度的丰富。然而网络用户的侵权能力也相应随之提升。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侵权作品的出现犹如“红旗”般明显,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又未按照“红旗”原则的要求对侵权作品进行删除、屏蔽等操作的话,版权人难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或“应知”的侵权责任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故会陷入实现权利保护困难的境地;而如果出现内容不明显的侵权行为,版权人则要通过“通知—删除”程序来实现其权利保护。然而,在海量的网络作品中,一一寻找出疑似侵权的内容需要耗费版权人大量的人力财力,可谓是一项难以实现的任务。因此,尽管在此程序中,版权人掌握了自己作品的版权证明,但对自身的版权保护还是略显力不从心。

其次,“避风港”原则中的“通知—删除”程序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无力处理海量的移除请求,给人工移除环节增添了沉重的负担。近些年来,随着版权作品在网络上愈发频繁地流动,许多科技公司嗅到了版权保护的商机,依靠着日渐成熟的网络大数据计算,争先恐后地构建第三方版权数据应用服务机构,意在为版权人提供作品网络监管服务。例如,由智能版权大数据平台建立的版权监测机构——12426版权监测中心,通过结合AI与人工校验的方式,为权利人在影视、音乐、文学、图片等产业提供全网7×24小时的版权大数据筛查服务,且经过实践论证,成果斐然。12426官方网站上的数据显示,2016年8月至2019年4月,短短该机构监测作品总量超过812万,监测覆盖平台量超过10万,受权利人委托下线、屏蔽侵权链接超过3160万。此外,类似的机构还有鲸版权以及冠勇科技等,版权人可选择的范围十分广泛。因此,在该类第三方专业机构带来的兼具高效性和便捷性的协助下,越来越多的版权人开始利用算法技术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作品的侵权移除通知,以维护自身权益。

然而,这将给“避风港”规则中的“通知—删除”程序带来巨大的冲击。“通知-删除”程序中的“删除”环节是以人工处理为制度预期设立的,然而在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推动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的侵权移除通知骤然增加,且还将随着越来越多的第三方机构进入市场而成倍激增。况且,上述机构之所以能够快速且低成本地发出大量的侵权移除通知,是以牺牲算法准确度为代价的,试图通过此方式来增加疑似侵权作品的范围,以对版权人进行更大程度的保护。在此情况下,“删除”环节的人工处理能力显然难以应对数量如此庞大的侵权移除通知。不仅如此,根据“避风港”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在收到版权人的移除通知后及时根据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其将会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而面对如此沉重的工作负担,网络服务提供者极有可能因效率低下而面临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避风港”规则已显露其程序弊端,不但耗费人工成本,还不具备效率优势,明显已不足以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需予以改革和优化。

(二)网络平台身份的转变

回溯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的法条原文,不难发现其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可免责条件限定为以下几点:第一,用户的传播行为必须是自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介入;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决定平台内容的接收人,不可进行自主推荐行为,并确保内容除能被预期的接收人得到以外,通常不能被其他人获得;第三,在作品的传输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对其进行内容上的改变。换言之,《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确立的“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主体仅限定为向平台用户提供“数据传输通道”的网络公司,例如被广泛使用的迅雷网盘、百度网盘等供个人使用的云平台。且正因其只发挥“通道”作用,故不会主动接触用户所上传的信息内容,进而也无力对版权侵权行为进行预判、介入和制止。因此,一般认为,针对该类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恰如其分地受到“避风港”规则的庇护。而结合时代背景,彼时的大部分网络平台都符合可免责条件的限制规定,故《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并未将网络内容分享者的概念从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中严格区分开来,也一并地被纳入“避风港”规则保护机制中。

然而,随着大数据的全面覆盖与人工智能技术的升级,以及居民日益增长的获取信息的渴求,实体经济逐渐被数字经济取代。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始不满足于仅仅为用户提供基础技术支持和简单数据传送,转而参与到平台内容的管理与运作。针对该种身份的转变,本文认为法律应适时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版权审查及过滤义务,排除“避风港”规则的保护。原因在于: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始通过介入平台作品进行盈利。以往的网络平台主要靠从电子商务中抽取佣金以及投放广告等方式获取利益,不涉及平台作品内容。而在大数据时代下,平台流量成为了盈利的最主要来源,抖音、小红书等互联网企业为了吸引用户、争夺流量,不得不通过培养网络红人、进行话题推广、奖励优质作品等方式,卷入平台作品的内容优化工作,并最终直接从中获取高额分红。在此情况下,如果平台作品中出现版权侵权行为,则恰巧直接违背了“避风港”规则的前提,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此时,该互联网企业难辞其咎,理应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其次,在大数据时代,为了使平台内容获得更大的利益转化率,绝大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倾向于采用算法推荐技术来增加广告的推广精确度和用户的有效消费,且收效显著。然而,高收入就相应意味着高责任,这亦是权利义务一致性的体现,反之将面临规避责任的嫌疑,最终导致利益失衡的后果。因此,综上所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版权过滤义务是法治的选择和正义的要求,其不可再不加区分地使用“避风港”规则当作一切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四、网络平台版权过滤义务引入的合理性

(一)算法技术的运用为过滤义务提供技术支持

信息时代的突出特征在于从“人找信息”演变为“信息找人”。换言之,网络用户无需再对感兴趣的信息进行检索,意欲寻找的信息内容将会被自动推送至网络终端。而实现这一转变的核心在于内容个性化算法推荐技术的產生与发展,通过收集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和其在互联网中的活动路径,对用户的数据进行归类分析,并以此推断出各个特定用户的喜好和需求,最终为其贴上标签,实现用户与信息的匹配。实际上,这一算法推荐技术的底层技术逻辑为“内容相似度”算法,依靠此算法,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模范文本以及照片和视频的特征元素,对平台内容进行自动识别。值得注意的是,该算法不仅可以支持算法推荐技术的运作,还同样是算法过滤技术的核心。因此,既然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攻克技术难题,充分享受到算法推荐技术带来的红利,也就自然无法再以“技术不能”为由来抗辩算法过滤技术的行使。

事实证明,算法过滤技术不但具备理论可实施性,还具备现实可操作性。其具体体现为:首先,我国于公法领域已全面推行网络平台过滤义务。为遵守国家强制性要求,避免黄赌毒等危害国家利益和人民身心健康的内容在互联网中出现,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建立自有过滤技术或引入智能审核系统的方式,对该类违法违规信息进行审核过滤。以过滤流程最为复杂的视频作品为例,审核系统首先会对其进行逐帧分割,在获得各帧图像后,分别为每一帧加上指纹类的特征码,随后将其与数据库中已构成黄赌毒的图片进行比对,如果比对结果为相符合,则该作品就会因涉嫌违法违规而被过滤。其次,在版权领域,已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成功使用算法过滤技术对平台中侵权作品进行打击。例如全球最大的视频分享网站YouTube,于2007年开始使用内容识别系统Content ID,通过与上述公法领域视频审核基本一致的流程来审查过滤其平台作品。然而,上述算法仅能做到识别出视频间的相关画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并不能指出视频里的具体哪部分素材涉及侵权。因此,在上述算法识别的基础上,Content ID对争议视频辅之以人工审核,以对侵权结果和侵权范围进行认定。当争议视频经过以上程序,被最终确认为侵权作品时,YouTube就会向版权人发送侵权通知,供版权人选择后续处理方式。YouTube通过建立内容识别系统的方式,极大程度上避免了版权纠纷,我国一些内容分享平台如哔哩哔哩、微信公众号等也纷纷效仿此法,启动了版权过滤系统,如“UP主版权保护计划”和“原创文章”声明等。

不仅如此,我国的网络公司还致力于科技研发,在原有算法过滤技术的基础上,又对其进行了改造升级。例如,在数据库方面,我国蚂蚁集团研发出了一种专门用于检测数据侵权的数据集——VCSL(Video Copy Segment Localization)。该数据集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不仅如传统数据库一般囊括了版权作品,还吸纳了众多侵权视频和片段,并做出特殊标注,以使得算法过滤系统可以深度学习互联网中流通的各种侵权手段,吸取侵权经验,更准确高效地识别出侵权作品。再如,蚂蚁集团旗下的代表性科技品牌——蚂蚁链,自行研发了一种版权过滤新算法,该算法可以准确识别并列举出侵权作品的哪一部分内容与版权作品的哪些特定部分构成实质性一致,而不用再依赖人工审核的方式去查看每一条侵权视频以确认具体素材位置,极为有效地节约了人工审核成本。

最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版权过滤义务时,应注意在考虑技术可能性之外,还需考虑经济可行性,切不可对网络平台造成不合理的负担。诚然,以现阶段我国的网络作品总数和网民普及程度来看,引入算法过滤系统的花费将会是一个天文数字。但本文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会因此巨大投入而陷入经营不能的困境:其一,网络平台可以建立抽成机制,如果版权人在平台算法过滤系统的帮助下重新获得了经济收益,平台可规定其必须向平台作出一定程度的让利。以YouTube为例,当Content ID检测出侵权作品时,平台会给版权方三个选择:申请删除视频、从该侵权视频的广告中获得抽成、获得侵权视频的粉丝画像以升级其营销策略。因此,为获利起见,大多数版权方不会选择直接删除侵权作品,而是会选择可为自身带来实际利益的第二种或第三种方案。当版权方选择第二种方案时,YouTube将持续检测该侵权视频产生的广告收益,并从中获取抽成。这样一来,网络平台可以从侵权视频的广告所得中获得一些回馈。其二,算法过滤技术的主要成本在于数据库和过滤系统的建立,然而复制这两部分所产生的边际成本极低,因此可以采取多平台共用数据库和过滤系统的方式,以分担技术研发的经济压力。

综上所述,在人工智能时代,算法技术的成熟化为平台过滤义务的引入提供了科技前提。且该义务的引入不但不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不合理的经济压力,还会产生良性循环,促进大数据生态下各互联网公司的共同商业利益。因此,从技术层面的角度,平台版权过滤义务的引入应当获得我国法律的支持。

(二)各国实践为过滤义务提供实践先例

在对网络平台施加版权过滤义务的呼声日益高涨的大环境下,一些国家和地区用其实际行动支持了平台过滤义务构建的提议,其中以欧盟最具代表性。在欧洲议会于2018年9月通过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中,加重了一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规定其应当肩负起平台作品版权过滤的义务。美国虽未以法令的形式统一规定平台的版权过滤义务,但为了填补“避风港”规则带来的漏洞和不便,减少甚至消除平台上的侵权内容,早在2007年10月,几家世界领先的互联网和媒体企业,如NBC环球集团、微软、华特迪士尼公司,就共同加入并签署了一份名为《用户制作内容服务商指导原则》(Principles for user generated content services)的合作性文件,规定网络平台需在版权人提供版权作品的基础上采用过滤技术,以阻止侵权作品和侵权链接的出现。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互联网巨头优酷也于2011年3月加入了此合作性文件,使其平台的在线内容能够持续稳健地增长和发展。

目前,我国虽尚未以立法形式强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版权过滤义务,但也注意到了现实条件的变化对平台责任的影响。因此,为平衡网络版权利益关系,达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我国法律在引入《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确立的“避风港”规则时,对其做出了一定程度的优化与改进。具言之,我国《民法典》1197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3条均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状态。因此,相较于《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规定的“实际知道”而言,该条款实际上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使其责任范围更加广泛。此外,我国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中,明确规定需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来确定其能否构成“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进而判断其是否需要为平台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此项规定,亦可被视为我国法律将平台责任与其技术实力相关联的表现。

不止于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避风港”规则的态度亦发生了转变。自算法技术得到进步和网络平台的弱势地位得到改善以来,我国法院便开始逐步否认一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平台版权过滤义务的抗辩。据数据显示,自2012年12月至2020年12月,这8年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避风港”规则被豁免于版权侵权责任的案件仅占同类案件总数的19.7%,这充分反映了我国司法的态度。因此,虽然现阶段我国并未以明文规定的形式,明确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版权过滤义务。但事实上,现有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已具有与承担义务相同的精神内核,为下一步平台过滤义务的引入奠定了法律基础。

(三)可结合“通知—删除”程序,形成周延的版权保护体系

结合当下的时代背景,不难得出一个结论:为网络平台施加版权过滤义务是网络法治工作前进的必然选择。然而,本文认为,过滤义务的引入不宜采取过于激进的排他方式,而应当与“避风港”规则相互结合起来,营造共存局面。

已知为平台设置版权过滤义务的前提是版权人需主动提供作品以纳入平台的对比数据库,否则平台就没有实现过滤义务的前提和可能性。既然如此,现实中必然会出现版权人因种种原因不愿或未能提供版权作品,从而导致版权过滤不能实现。因此,为这类版权人及其作品保留“避风港”规则所提供的保护渠道就变得至关重要。况且,算法过滤系统也并非绝对准确的,其存在出现错误的概率。如果侵权作品侥幸通过了算法过滤系统的筛查而进入网络平台进行展示,那么版权人仍旧可以通过“红旗”原则或“通知—必要措施”程序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追責,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之,如果不采用两方法共存的方式,而使“避风港”规则完全被平台过滤义务所取代的话,不但版权人将失去原本由平台所提供的快捷便利的自力救济机会,还可能会使一些版权作品因版权人的疏忽大意或不守要求而无法进入数据库,进而完全失去来自平台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即便版权过滤系统能做到数据库的完善和系统的无误,我国也不能因此摒弃“避风港”规则的使用,因为平台版权过滤义务只能规定由部分特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如果完全放弃“避风港”规则的适用,那么其他种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盘、搜索引擎等,将会被频繁卷入侵权争诉中。

综上,版权过滤机制可为版权人提供事前审查功能,而“避风港”规则提供的则是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后保护,二者当属不同环节。因此,我国法律应当在保留“避风港”规则的同时,引入网络平台版权过滤义务。唯有此两种方法相互结合的方式,才能形成周延的版权保护体系,同时维护版权人和互联网企业的正当利益。

五、中国网络平台版权过滤规则的理性构建

面对互联网大数据算法技术的日益迭代,以及各国和各地区版权作品的算法化管理浪潮。可以说,现阶段我国面临的问题不再是平台版权过滤义务的引入与否,而该聚焦为如何对其进行构建,以适应我国的现实情况与法律体系。在此,本文认为,在版权过滤义务的制定上,我国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对网络平台进行严格分类与划级

构建平台过滤义务的首要前提就是明确责任主体。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已明确将需要承担过滤义务的网络平台限缩为“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online content sharing service provider),特指为用户提供信息交互平台,储存和推广用户在此平台中上传或保存的作品,并借此获利的网络主体,如YouTube、哔哩哔哩等视频分享网站以及网易云音乐等音乐分享平台。同时,这也意味着提供网络连接设施和接入技术的基础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剔除在过滤义务之外。

本文认为,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对网络平台主体的限制具有双重合理性,应当被我国法律借鉴与吸收。其理由如下:首先,仅对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设置过滤义务具有现实可操作性。过滤系统的运作,实质是将用户上传的作品与版权作品进行比对的过程,当出现一定程度的实质性一致,作品即被拦截。而作为用户上传作品的最直接接触主体,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可以最高效及时地对平台作品进行分析与甄别,并阻止侵权作品的传播;反之,对于基础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其只是为其他网络平台提供底层通讯连接服务的机构,并不直接接触或管理用户上传的作品故其不具备过滤作品的现实可能。其次,此主体限制符合利益平衡的法理基础。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通过算法技术向用户进行作品推广,其行为直接对侵权行为的扩大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并以此获利;而基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济来源与平台作品流量无关,其并不会因为平台侵权作品的推广而获取任何额外利益,故不会产生利益失衡的可能性。在此前提下,如果将版权过滤义务强加于基础网络服务提供者,将会违反权责一致原则,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值得注意的是,因用户的侵权行为获利是网络平台需要承担版权过滤义务的前提之一。因此即使一些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可以做到最直接接触作品,存在承担义务的现实可操作性。但由于其属于非营利服务提供者,其运营方式与版权人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故也需被豁免于承担过滤义务。

最后,在诸多的符合法律规制要求的“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中,我国法律需注意根据主体规模严格限定责任,切忌“一刀切”的做法。过滤义务的实施需要大量的技术和财力支持,如果要求那些创立较晚、规模较小、且盈利不多的网络平台与互联网商业巨头承担相同程度的版权过滤义务,无疑太过苛刻。长此以往,无力承担过滤义务的中小型互联网企业将会被排挤出市场,而过于垄断的互联网行业也会丧失活力,致使僵化。因此,为保护互联网新兴产业,我国法律可参考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的有关规定,依据成立时间、平台流量、盈利状况等因素豁免部分主体的版权过滤义务。此外,我国法律还可根据网络平台的规模对其进行等级划分,通过评估不同等级的平台实施版权过滤义务的预计成本,细化平台间应当履行的具体过滤义务。

(二)建立版权作品库

已知过滤系统的运行机制是将平台作品与版权作品进行比对,如果产生一定比例的实质性一致,则该平台作品即被认定为侵权作品。那么,紧迫并棘手的问题随之产生: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获得版权作品?此即过滤系统的应用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之规定,版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即产生,无需经过注册登记。再加上版权到期或是原版权人转让其权利等因素,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几乎无法通过除直接向权利人确认之外的方式知悉作品的版权状态。然而,又正是因为版权人数量过于庞大且版权流动性较强等特点,法律无法苛求网站向每一位权利人确认版权状态并获取作品数据;相对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具有数目繁多、不可穷尽列举等特点。再加之版权人检索信息能力相对更差、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沟通能力以及地位悬殊等因素,法律也不应当要求版权人去向每一个网站都分别提供其需要保护的作品。众所周知,设置网络平台版权过滤义务的初衷是为了对版权人进行保护,故不可在保护版权人权利之前,为其增添义务,带来经济负担。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版权作品的方式唯剩一折中路径:建立中央作品比对数据库,将需要保护作品的所有信息均囊括其中。如此,版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可通过各自联系数据库的方式,高效且低成本地提供和获得将作为参见文本的版权作品。

中央作品比对数据库的建立有两种可选择的模式:由国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立,或由满足资质的私人主体组织建立。此两种模式各有其优点:如果数据库由国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组建,不但最具权威性,还将免去许多版权人的作品数据提交流程,进一步提高效率。在我国,作品版权虽是自动获得,但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版权人往往会选择向国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其作品进行版权登记,以获得《作品登记证书》。如此一来,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数据库系统内就自然拥有所有已经被登记的作品的信息;相反,如果数据库由私人主体负责组建,其最突出的优点就是可以激发活力,推动注册市场的繁荣。理由在于,大多數现存由私人主体组建的数据库例如互联网名字与编号分配机构(ICANN),其资料并非来源于版权人,而是注册中介商。这些注册中介商往往会提供更低价的服务与更先进的内容标记技术以吸引版权人的注册,以此形成竞争良性循环,激励更多版权人注册其作品。

针对此问题,本文认为数据库的建立由国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更为妥当。理由在于:首先,数据库作为一项非营利的部门组织,需要国家财政的赞助与支持。并且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也会使整个过滤系统的运作更加透明与公平,不必担心一些网络平台因不符合私人数据库设定的歧视性要求而被排挤在外。其次,此领域无需通过竞争的方式来刺激版权人注册其作品。因为即使不进入数据库,版权人也可依赖“通知—必要措施”程序得到有效救济。此外,为保证过滤系统的运行速度,本文认为还需建立数据库的版权作品退出机制,以及时对不符合版权保护条件的作品进行清理。但值得注意的是,数据库切不可将版权人向其缴纳作品管理费用看作义务,以不缴纳管理费用作为退出机制的满足条件,因为这样无疑会加重版权人的经济负担。因此,唯一合理可行的解决方式是在版权作品被录入资料库时,将发表年份及相关作品信息进行系统登记,作品一旦超过版权保护期限,将被系统自动清除。

(三)选择合理的过滤标准

过滤标准的确定意味着设定了平台作品是否侵权的阈值,是建立过滤系统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一旦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技术性手段符合特定的过滤标准,则可以推定其已经履行了版权过滤义务,进而豁免其侵权责任。至于标准如何设置?对此,欧盟《版权指令》做出了极为模糊的指引:“尽最大努力”。那么,何为最大努力?法律能否要求网络平台提供一套完美的过滤系统,要求其可以零错误地过滤一切侵权作品而保留所有非侵权作品?显而易见,由于版权的复杂性以及例外原则的多样性,完美的过滤系统陷入技术不能的困境,即便随着科技的发展,技术问题得到解决,也会因不可预计的高额费用而导致在实践运用中的搁浅。因此,网络平台应当做出的“最大努力”并非建立完美的过滤系统,而是建立一个与现实情况相匹配的“最适宜”过滤系统。

“最适宜”过滤系统虽然不被要求精确无误,但其也需尽可能减少错误过滤,做到识别并筛除最大数目的侵权作品以及最小数目的合法作品。在此,可将被错误筛除的合法作品数量与过滤的作品总数形成对比,比例越大,说明该系统的误差越大;比例越小,则说明该系统越符合“最适宜”标准,因此越应当被采纳。然而,过滤标准的设置还应当考虑技术花费的成本。一般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当施加过重的责任,否则将会不利于行业的发展。因此,欧盟《版权指令》在建议网络平台应“尽最大努力”的同时,也明确指出法律制定应当考虑比例原则的运用。换言之,在选择“最适宜”过滤系统时,应当将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支出的技术花费纳入考量。根据边际收益递减率,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增加对过滤系统的技术投入有利于提高系统的总体效率和经济收益,但投入经费超过一定限度时,不但系统的有效性会受影响,还会降低网络平台的整体经济效益。因此,网络服务平台只需被要求投入适当的技术花费,在产生的过滤成本低于预期可获得的经济效益的前提下,选择相对最高效的过滤系统。如果此选定的过滤系统未能成功筛除侵权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必为该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网络服务提供者盈利能力存在较大差别,所以对技术投入的负担能力也不尽相同。针对此问题,应当由相关责任机构组织技术部门,根据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规模、资金能力、覆盖范围等因素,预估其预期经济效益,进而确定“最适宜”过滤系统的范围。并要定期根据现实变化对已作出的预估进行调整,以实现过滤标准的动态评价机制。

(四)建立错误过滤的救济措施

任何系统都有其局限性,诚然,利用算法过滤系统为网络平台筛去可能会侵害权利人版权的作品是当下最具效率与实施可能性的做法,但其会不可避免地产生错误过滤的情况。原因在于一些属于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的特殊豁免形式,其创作者虽未获得版权人的授权,但依照法律规定该作品不属于侵权作品,例如(a)引用,批评,评论;(b)为讽刺、细访或模仿目的而使用。然而由于该类作品在内容或者表现形式上会与原作品呈现较大比例的重合,因此极易被过滤系统判定为侵权作品,进而阻断其在网络平台上的上传和分享。因此,我国法律应当规定设立人工审查机制,以及其他法庭外救济机制,以至于网络平台在就用户上传的作品与用户或权利人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另两方主体提供有效且迅速地投诉和救济机制,这也是《指令》对其成员国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错误过滤可包含两种情形:未侵权作品被错误过滤,以及侵权作品侥幸通过筛查被呈现在网络平台中。这就要求分别以用户和权利人为对象构建两套救济措施。首先,当未侵权作品被错误过滤时,用户可以选择在合理期限内向平台提出人工审核申请,平台应当尽快对争议作品是否构成版权侵权进行内部审核。如果审核结果为不构成侵权,则应当立即上传至其网络平台且不得限制其流量推广,同时以消息通知的形式将审核结果告知用户;如果审核结果为构成侵权,则应当立即告知用户其作品不予上传的理由,以及对审核结果不服的后续法庭内外救济机制。其次,当侵权作品侥幸通过筛查被呈现在网络平台中,且出现权利人希望平台删除或者断开该侵权作品链接的情况。权利人除须向平台提出人工审核申请外,还需提供正当理由以及侵权证据,以支持网络平台的侵权审核。如果审核结果为不构成侵权,平台应当立即告知权利人,并建议其另行启动其他法庭内外救济机制;如果审核结果为构成侵权,则平台应当立即删除或断开该侵权作品的链接,并将该结果以消息通知的形式告知用户。通过构建上述两种错误过滤的人工审核渠道,可有效减少因机械的算法程序带来的错误,为平台的版权过滤体系增加灵活性及可适应性,形成高效且精确的“系统—人工”程序闭环。

六、结语

面对不断迭代更新的大数据算法技术,以及与日俱增的网络侵权数量,“避风港”規则显然已逐步显露弊端,在减损版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无法再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争取有效的庇护。在此严峻环境下,网络平台版权过滤义务作为一种兼具现实可操作性与法理基础的解决方式,可以有效解决互联网版权保护所面临的困境。因此,我国法律应当刻不容缓地着手于该过滤义务的引入和构建工作,并着重于严格区分和细化此义务的承担主体、适用前提、过滤标准、后续配套措施等方面的措施。力求在对版权作品提供尽可能周延的保护之同时,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受的压力缩减至最小。

The Introduc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Copyright Filtering Obligation in China's Network Platform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era and the advancement of big data algorithm technology has caused a huge impact on the "Safe Harbour" principle. The introduction of a copyright filtering obligation for online platforms is the most likely solution to the problem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n the Internet. Using text analysis method and comparative method to comprehensively analyze the main content and operation mode of copyright filtering obligations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providing institutional ingenuity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copyright filtering obligations in China's platform. In order to rebalanc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all parties under the new Internet environment, and further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owners. Our country's law should actively start to study the relevant system of the filtering subject, filtering premise and filtering standard of the filtering obligation, and pay attention to the relevant relief mechanism supplemented by false filtering, so as to lay a solid theoretical foundation for the smooth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pyright filtering obligation.

Keywords: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Copyright Filtering Obligation; "Safe Harbour" Principle; Algorithm Technology; Big 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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