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对接CPTPP规则差距比较及改革举措研究

2023-06-16 17:52徐慧朱志妍孟雪凝
全球化 2023年3期
关键词:条款专利知识产权

徐慧 朱志妍 孟雪凝

摘要:CPTPP作为一个高水平的自贸区协议,其知识产权条款代表了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发展演变的新高度,与TRIPs、RCEP等比较,在原则、保护客体范围、立法、执法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保护要求。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不断完善,如新《专利法》完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建立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和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等,体现出与CPTPP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逐步接轨的趋势。本文认为,对标CPTPP知识产权条款,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植物新品种、商标、著作权、专利权新颖性宽限期、互联网下的知识产权等存在权利保护范围和期限的差距;在权利救济途径上,我国与CPTPP的主要差距体现在边境措施、刑事制裁等方面。因此,我国申请加入CPTPP,以CPTPP为标准继续完善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执法标准,要立足国内发展需求,以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为目标,大力提升知识产权软硬实力,有效利用双边及多边机制,构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秩序。

关键词:CPTPPRCEPTRIPs知识产权高标准

作者简介:徐慧,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副研究员、经济学博士;

朱志妍,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经济学硕士;

孟雪凝,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济研究院硕士研究生。

引言

“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作为高水平经贸协定,脱胎于“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TPP协议是一个由美国主导的区域自由贸易协议,在劳工权利、知识产权和环境等方面提出了远超世界贸易组织(WTO)设定的标准,被认为是一个高水平的自贸区协议,体现了“高标准、高质量、高层次、面向21世纪”的特征。美国在2017年宣布退出TPP后,在日本的推动下,TPP 除美国外的11个成员国达成共识,于2018年3月完成CPTPP谈判,当年12月30日正式生效。CPTPP冻结了原TPP部分条款(22条),尤其是知识产权条款(11条),但仍然保留了TPP 95%的条款。总体而言CPTPP仍不失为全球范围内最高标准的自贸协定。

国内学者针对CPTPP知识产权规则体系已开展了大量研究。经梳理发现,目前国内关于CPTPP知识产权规则的研究主要围绕以下三个层面。

一是与其他国际经贸协议下知识产权规则进行对比与解读,提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体系改革的方案建议。该类研究中,有学者将CPTPP与其前身TPP进行对比,梳理CPTPP相对于TPP条款中知识产权领域被搁置和被保留的条款,分析协议发生变动的原因,提出倡导中国参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合作的建议(石超,2019);也有学者沿用“贸易知识产权协定”(TRIPs)基本条款,研究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发展方向,如易继明和初萌(2020)梳理后TRIPs时代国际社会中的知识产权战略规划,落脚于TPP到CPTPP的知识产权规则演变进程,最终从制度供给、执法机制两方面对比国际条款,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进行适应性分析,谋划后TRIPs时代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国际战略;还有学者逐一对比我国相关条款对应CPTPP条款的差距,分析我国若加入所面临的阻力、优劣势以及可能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中国加入CPTPP的可行性与路径选择(刘斌、于济民,2019;蔡明阳,2021)。这些研究更多是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演变方向、发展战略等宏观层面分析我国与CPTPP的差距,提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完善的方向。

二是对CPTPP知识产权具体条款的研究。比如对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条款的研究,有学者以被保护客体——过境货物作为切入点,具体研究该项条款架构下的执行法则(韩秀丽、翟雨萌,2019);也有学者以我國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标准作为切入点,对比研究该项条款下我国同CPTPP国际规则的差异,考量既存差异对我国发展的影响(朱秋沅,2018)。再如对CPTPP著作权保护规则解读,比较TPP相关条款,提出在现实定位基础上从不同维度进一步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加强著作权保护(刘宇,2019)。又如针对数字贸易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拓展研究,以CPTPP为中心展开数字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规制研究,根据对数据、表演、录音、网络等具体知识产权条款的解读,将CPTPP 中知识产权条款与数字贸易规则相结合,拓展分析CPTPP与数字贸易安全领域规则(李墨丝,2020;董静然,2019)。现有对于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著作权保护及数字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等知识产权具体条款的研究,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和执法标准提出了明确的完善目标。

三是针对CPTPP条款的影响分析。我国积极主动加入国际经贸协定,积极推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发展方向,对标CPTPP知识产权条款,完善国内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要充分体现国内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充分考量国际知识产权新规则对我国企业、产业发展的影响。如对包含知识产权在内的重要条款进行细分解读,分析对我国不同层面的影响(袁波,2018;白洁、苏庆义,2019);又如从会计角度分析CPTPP 的核心条款及其对企业利益的影响,通过梳理我国知识产权规则体系的演变过程,倡议国家应为我国企业“走出去”营造更加公平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冯巧根,2020)。

从目前的研究看,CPTPP要求的很多内容与我国深化改革开放的基本方向相一致,因此我国政府表达了积极加入的态度。2020年11月习近平主席在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第27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表示积极加入CPTPP,2021年9月我国正式提交申请。除了积极加入之外,在中央政策层面,更提出了要积极主动地在知识产权领域推动国际规则发展变化的要求。2020年11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举行第25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明确强调,“推动完善知识产权及相关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国际规则和标准,推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制向着更加公正合理方向发展”。

为了满足成为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系推动者的这一更高层次要求,迫切需要全面论证CPTPP知识产权条款的相关内容与我们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相适关系,准确分析对标CPTPP知识产权条款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差距。因此,应全面掌握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演变趋势,清晰认识CPTPP知识产权规则特点,对标CPTPP知识产权条款高标准,分析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标准的差距,并基于我国现阶段创新经济、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提出对接CPTPP知识产权规则的改革措施。

一、CPTPP知识产权规则的特点

(一)CPTPP脱胎于TPP,代表了全球领先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CPTPP保留了原来TPP协定的核心规则框架体系,为了更快地达成协定,条款内容也瘦身不少,与之前的TPP 条款相比,搁置了22项条款。这22项条款更多地体现了美国意愿,是TPP谈判时成员国博弈的重点所在,也是争议、分歧的集中点。在CPTPP搁置的条款中,知识产权是重头戏,其中第18章即知识产权部分就搁置了11条,涉及国民待遇条款、专利保护条款、未披露数据条款、版权与相关权期限条款、技术保护措施条款、卫星和有线电视信号条款、互联网提供商安全港条款等。条款的搁置为发展中国家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赢得了过渡期。但搁置不等于不处理,如果未来美国重新加入CPTPP,并要求恢复搁置的条款,将需要现有各方重新达成意见。

CPTPP虽然较TPP已经被精简了,但知识产权规则仍然覆盖了TPP中绝大部分条款,并且知识产权条款的目的旨在竭尽所能地为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规则支撑,最大程度地保护权利人(作者)利益,并对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可以说CPTPP知识产权条款代表了知识产权的强保护、大保护,是全球领先的知识产权保护高标准。

(二)CPTPP总体框架未突破TRIPs,但保护水平更高

CPTPP规定了一些现有国际条约并未统一规范的知识产权保护高标准,特别是在TRIPs基础上进一步扩张,其保护水平远超TRIPs条款。CPTPP第18章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有11节,总体上尚未突破TRIPs的框架,只是在原则、保护客体范围、立法、执法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促进创新和便利知识的传播作为TRIPs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而CPTPP则提出通过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培育竞争、开放和有效率的市场,如规定政府机构侵权行为不适用豁免,限制了成员国基于国情而设置知识产权保护豁免或例外条款的权力,反映了CPTPP的市场主导观念。

相比TRIPs,CPTPP对缔约国加入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公约要求更广泛;进一步扩大知识产权保护国民待遇的范围,如首次纳入模拟通信和免费无线广播对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的情况;要求更高程度的透明度,在公布方式、内容等方面提出了更加细致的要求;提倡成员国之间开展合作,如为分享和使用其他成员国的专利检索审查结果提供便利。对保护客体进行扩展,降低保护起点,将TRIPs协议未规定的域名、国名、气味商标和声音商标纳入保护范围,为农用化学物质未披露的实验或其他数据提供保护等。为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收集侵权证据提供便利和充分的救济,如规定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允许药品专利权人能够及时发现潜在的侵权主体,并及时获得救济;重视数字环境下的商标、版权侵权执法、将商标混淆或近似的商品纳入执法对象,规定海关可依职权启动边境措施,并适用于过境货物,降低知识产权侵权入罪的“商业规模”的认定标准,增加关于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规定。

可见,与TRIPs相比,CPTPP呈现出全面、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特点。CPTPP知识产权条款仍旧延续了TRIPs的不平衡态势,主要体现出发达国家的利益,对于传统文化、遗传资源、民间文艺等保护尚未展开有益的尝试,也没有反映出发展中国家维护公众健康、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技术转移和知识传播等合理诉求。这也意味着CPTTP仍具有很大的完善空间以促进贸易公平。

(三)CPTPP与RCEP协议相比目标不同、知识产权条款涉及领域相当,但保护标准更高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最突出的特点是以“发展”为协议的核心目标,集中体现发展中国家在全球经贸治理中的利益诉求。无论是RCEP参与国类型,还是协议达成的最终内容,都比CPTPP体现出更多的包容性、灵活性和发展性。RCEP更加强调遵循以WTO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规则,侧重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注重“灵活性”和“高标准”之间的权衡。CPTPP是一个全方位严格的贸易协定,CPTPP相比RCEP具有更高的知识产权标准。从条款内容上,CPTPP知识产权条款涉及领域与RCEP相当,并且详细规定了知识产权各个客体类型的保护标准,还考虑了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问题,包括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执法内容。在保护标准上,RCEP要低于CPTPP,但RCEP关于数字版权的规则超出了CPTPP中的相关内容。

二者的差异体现在具体条款上:如对商标的保护,RCEP增加了打击“恶意注册申请商标”的规定等;CPTPP则是进一步扩大商标保护范围,要求缔约方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以及明确通用名称的认定规则等。关于专利权保护规定,RCEP相对于CPTPP标准较低,如专利宽限期、专利电子申请制度等条款为宣誓性规定,没有明确具体要求。CPTPP中关于专利领域农用化工品的相关数据的独占保护、药品专利链接等规定,在RCEP中都没有涉及;与RCEP相比较,CPTPP关于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部分规定更详细、全面。CPTPP相对于RCEP执法力度更大,RCEP中关于损害赔偿规定,以填平为主,未规定惩罚性赔偿;CPTPP则规定在有关侵犯保护作品、录音制品或表演的版权或相关权和有关假冒商标的民事司法程序中,每一缔约方应建立或设立法定赔偿或额外赔偿的规定。CPTPP对进出口、过境货物启动边境措施,RCEP仅对进口涉嫌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的依职权中止放行做出强制规定,对于“出口”此类货物缔约方则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设立相关程序采取边境措施。CPTPP与RCEP相比较在刑事处罚的规定更为细致,并对“具有商业规模”作出具体认定规定;而RCEP则未对商业规模进行界定,但更强調对数字环境下侵权行为的重视,这是较CPTPP更进一步的地方。

二、知识产权仍是我国加入CPTPP遇到的主要挑战之一

由于美国的退出,我国目前面临一个加入CPTPP的窗口时期。我国如果加入CPTPP,将成为目前亚太地区最大的自贸区成员国,获得其余11国的市场准入,为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提供更多外部机遇和空间,在当下多边自贸区谈判中获得更高的站位。CPTPP搁置了11条TPP的知识产权条款,这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具备了与CPTPP标准对接的可行性。但CPTPP依然是最高标准的自由贸易协定,无论是在立法还是执法层面,我国与知识产权国际最高标准对接仍会面临巨大的改革压力和挑战。

(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不断完善,为接轨国际规则打下基础

我国《专利法》于2021年6月1日完成第四次修订并正式实施,新《专利法》在加强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完善专利授权制度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既适应经济发展和创新的需求,又结合国际发展趋势,也从以下方面体现出与CPTPP国际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逐步接轨的趋势。

1.完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给予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新《专利法》将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而达到CPTPP要求对局部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保护的标准。同时,还延长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到15年,增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享有6个月的国内优先权,进一步完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

我国于2022年2月初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通过该协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向受理局提交一份单一的国际申请后,就可能在若干个缔约方获得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可见,加入《海牙协定》有利于中国积极融入外观设计全球化体系,促进工业品外观设计创新能力提升,助力中国创意、中国设计、中国制造走向世界,而且有利于促进全球工业品外观设计领域发展。加入《海牙协定》对我国深度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框架下的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也将起到有力的促进作用。

2.建立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补偿审查专利延误和药品上市审批中耽搁的时间

新《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由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延误可以给予一定的专利有效期补偿。该条款不仅针对药品专利,其他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也适用。第三款规定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可以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5年。与CPTPP中要求调整专利期限以补偿不合理的授权延迟规定相一致,甚至还额外规定对于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时间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

3.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和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

新《专利法》还增加了第七十六条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即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以在相关药品上市前,尽早解决潜在的专利纠纷。2021年7月4日国家药监局、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并实施《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CPTPP第18章第53条要求缔约方有相关制度对专利所有人在涉嫌侵权产品销售前寻求可获得的救济。我国不断完善的专利及相关制度,已经与CPTPP的高标准逐渐接轨。

我国《著作权法》也完成第三次修订,并于2021年6月1日实施,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与CPTPP相关规定的衔接性也得到极大提高。国内《商标法》与CPTPP相关条款进行对比,也已基本达到其保护水平。另外,我国加入《海牙协定》后,在加入国际规则上与CPTPP的要求日益接近。

(二)CPTPP知识产权条款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比较与分析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总体看来,在保护客体、保护期限、侵权救济途径、权利限制规定等诸多方面,已基本符合TRIPs规定的保护标准,并逐渐向国际高标准知识产权规则靠近。CPTPP第18章知识产权分7节,除了总则外,涉及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及数据、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和相关权、执法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等各类知识产权规则。进一步逐条对比CPTPP第18章知识产权条款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加入CPTPP在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标准上还存在以下差距。

1.总则与合作:要求加入新的国际条约和扩大国民待遇领域,提升保护水平

在CPTPP知识产权总则中,第18.7条国际协定对国际知识产权公约进行了广泛纳入,如要求缔约国应批准或加入UPOV1991,即《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相对于我国已经加入的1978年文本,提高了对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CPTPP对国民待遇的范围扩大到本协定相关条款之外,如扩大版权及相关权的国民待遇范围。

2.商标:基本一致的保护水平,个别条款扩大保护范围

CPTPP中关于商标的条款从18.18条到18.28条一共11条,涉及可注册商标类型,审查、异议注销程序,商标保护期,电子系统,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驰名商标以及域名等内容。

国内《商标法》与其进行对比,已基本达到CPTPP相关条款规定,存在主要差异的条款仅有3条,如表1分析。

(1)CPTPP第18.18条:可注册商标客体范围扩大到气味,不过并没有作为必须完成条款;而TRIPs中允许缔约国要求所注册的商标是可感知的;我国《商标法》中,已将除气味之外的其他客体纳入注册范围,气味目前尚未纳入。可见,在CPTPP有关商标的规定条款中,保护客体范围更加具体和宽泛。

(2)CPTPP第18.22条: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实施跨类保护,CPTPP第18.22条第2款驰名商标规定, 将各缔约方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跨类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并且认定驰名商标不是以是否注册为前提。我国《商标法》就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的商标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仅对在中国注冊的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仍然不足。

(3)CPTPP第18.25条:要求明确货物和服务的名称及分类,该条要求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在注册和申请公告中标明货物和服务的名称,并根据尼斯分类所确定的类别进行分组。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目前无有关条款规定。但实践中,商标公告文书有相关信息披露,如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中,包括类别分组及名称。

3.地理标志:更关注于程序上的差异和具体概念上的界定

CPTPP知识产权章节中关于地理标志的条款从18.30条到18.36条,一共7条,涵盖了地理标志的认定、异议、注销及程序规定,通用名称和复合名称的规定,保护日期及国际协定例外条款等。

国内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除《商标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外,还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比较CPTPP与国内有关地理标志规定条款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条(如表2),主要是概念界定、保护程序上的差异。

(1)保护和认定地理标志的行政程序差异,与CPTPP关于保护和认定地理标志的行政程序相比,国内相关规定更强调政府参与申请。如CPTPP第18.31条保护或承认地理标志的行政程序规定,该缔约方应接受申请或请求而不要求一缔约方代表其国民介入。我国《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七条,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由该产品所在原产国或地区地理标志保护的原申请人申请,经原产国或地区地理标志主管部门推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

(2)同样关于地理标志异议和注销的规定,CPTPP第18.32条也更加详细,明确了对地理标志保护或承认提出异议程序或撤销的理由;国内相关规定,相比CPTPP过于简单,缺乏对异议理由的具体规定。

(3)通用名称和复合名称的规定更明确,CPTPP第18.33、34条在TRIPs之上,具体说明了如何确定一名称属通用语言中惯用名称,提出缔约方主管机关应有权考虑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消费者如何理解该名称,并补充了与消费者理解相关的要素。对于地理标志复合名称中部分组成属于通用名称的情况也做了异议和撤销的程序规定。而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国内法律法规没有对通用名称做详细的界定,一般认为通用名称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规范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CPTPP关于通用名称的规定更加详细,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中对相关内容也有相同的要求。

4.专利和未披露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有限差异

CPTPP知识产权章节中将专利和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一节进行规定,将工业品外观设计单独作为一节进行规定。国内《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即国内专利法包含了CPTPP中普通专利、部分与药品相关的措施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内容,部分CPTPP中条款相关内容由国内其他相关法规作出规定。

将CPTPP中与国内《专利法》条款比较差异主要体现在3条:一是可授予专利对象扩大。如国内《专利法》规定对动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不授予专利权,而CPTPP第18.37条规定可以拒绝对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学方法外的生产植物或动物的主要生物方法授予专利权。 二是宽限期的延长。如根据CPTPP第18.38条规定在判断发明的新颖性或包含创造性步骤时12个月的时限,而国内专利法规定判断新颖性宽限期为6个月,并且国内并没有对创造性的宽限期。三是专利公开信息更充分等。

涉及到数据的保护,差异也主要是保护期限,如根据CPTPP第18.47条 对农用化学品未披露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的保护期为10年。而国内《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对相关内容的保护期是6年。

根据CPTPP第18.52条规定的新药品为国内未上市的药品,而我国规定的是国内外未上市的药品,即国内对新药品定义的范围更小。以及第18.54条对新药未披露试验数据等保护期与国内不同。具体条款内容对应情况如表3。

5.版权和相关权:复制权扩大保护内容

我国在完成《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后,二者的衔接性得到极大提高,但在复制权方面尚存差距,即CPTPP第18.58条对其成员国新增了网络或电子版权的保护义务,即以电子方式的复制权,包括任何形式或方式的复制,永久的、临时的以及缓存复制,该条款扩大了版权人对于复制权的控制范围,打破了传统复制权“固定载体”的要求,逾越了TRIPs和国际条约中关于复制权的权利内容。我国新的《著作权法》明确将数字化复制方式作为复制的一种方式。但是关于临时复制,还存在不同意见。

6.执法:更加详细、更加严格的规定

CPTPP中对于执法的规定从18.71条到18.80条,一共10条,包括执行程序的一般义务、权利归属的推定、民事程序与救济、临时措施、边境措施、刑事程序和处罚、商业秘密和载有加密节目的卫星和有线信号的保护、政府使用软件等。CPTPP的知識产权执法、司法保护力度相较TRIPs加大,执法方面的相关规定涉及到国内除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外的法律法规,如《刑法》《海关保护条例》等,我国的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4条,具体条款如表5。

(1)数字环境下侵权保护的相关规定,CPTPP第18.71条一般义务第2款规定数字环境中的商标侵权以及版权或相关权侵权。我国商标立法已日渐成熟,商标权的保护和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已经比较完善,专门解决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法律法规还非常少,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具有形式复杂多样化、隐蔽性强、地域性特征淡化的新特点,相关的法律体系建设还相对落后。

(2)临时措施规定,CPTPP第18.75条第1款,每一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的救济请求,应不预先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即依照该缔约方的司法规则快速采取行动。与国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取消人民法院在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询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规定,不一致。

(3)边境措施规定,与TRIPs相比较,CPTPP和我国国内边境保护措施都具有较高的保护水平,如CPTPP第18.76条第5款规定,启动边境措施范围包括进口、准备出口或过境货物且被怀疑属假冒商标货物或盗版货物。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只包括了进口和出口的边境措施,未对“过境”做明确的规定。

(4)刑事程序及处罚的规定,CPTPP第18.77条第1款从两个方面考量“具有商业规模”的界定,一是商业利益和经济收入为目的,二是非商业利益和经济收入为目的,但对权利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我国相关法律中没有“具有商业规模”的表述,但《刑法》中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相关处罚,因此缺少CPTPP中非商业利益和经济收入为目的的相关刑事处罚规定。

7.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国内缺乏体系化的立法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CPTPP顺应时代潮流,在TRIPs有关网络规定基础之上,又专门增设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一节,旨在明确缔约国之间相关定义,保证权利持有人可获得法律救济以处理本协定中所规定的版权侵权,为属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在线服务建立或设立适当的安全港。(三)小结:我国加入CPTPP仍然存在法律制度上的差距

尽管有些条款CPTPP只是提出,并未对所有成员国做强制要求,或者已经被搁置,但我国加入CPTPP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仍存差距。

1.权利保护范围和期限差距

第一,要求加入《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91年版本。与1978年版本相比,1991年版本赋予了育种者更大的保护范围,具体体现在废除了植物品种双重保护禁止条款、扩大了受保护植物品种范围和权利范围、保护期延长等。如加入该版本,将可能导致我国种业面临竞争压力增大、商业种子成本提高、某些植物领域为外国品种所控制等风险。第二,在保护客体方面,我国尚未将气味商标纳入保护范围,这主要与气味商标权利范围难以确定、留存样本困难、相同与近似的判断不易等因素有关;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扩大了商标保护客体范围;新药品定义的范围差异等。第三,在权利保护期方面,我国著作权权利保护期仍以50年而非70年为分界点(搁置条款规定)。第四,在程序方面,我国对地理标志的异议、撤销、无效等程序性规定尚有所欠缺,在侵权执法的信息统计制度方面也有待完善。第五,我国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宽限期时间较短、涵盖面较窄等。第六,加强在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在线服务提供保护,我国需要加快完善在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2.权利救济途径差距

在权利救济途径上,我国与CPTPP的主要差距体现在边境措施、刑事制裁方面。第一,从适用范围来看,我国边境保护仅针对进出口货物展开,尚未囊括过境货物,影响我国出口货物在国外通关的便利度,同时也意味着在国际供应链的每一个环节,我国出口货物都面临边境执法风险。第二,在刑事入罪条件上,CPTPP要求成员国将任何具有商业目的,或者对版权人商业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盗版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而我国仍然坚持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作为入罪标准之一(《刑法》第217条)。这种坚持以量定罪的做法与CPTPP对行为定性的强调相去甚远,不足以对侵权行为产生足够威慑。第三,至于我国在临时措施方面的规定是否满足CPTPP规定的标准还尚不明确,有待实践检验。

三、我国加入CPTPP知识产权规则的建议

根据对国内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不断完善及与CPTPP高标准的知识产权规则比较分析,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加入CPTPP的国内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提出建议。

(一)立足国内发展需求探索知识产权保护高标准

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不断深化,催生更多新业态、新模式、新产业发展,数字经济条件下我国互联网经济走在世界前列,平台经济、跨境电商发展迅速。据艾媒咨询(iiMedia Research)数据统计,2020年中国跨境电商的市场交易规模估计达到10.3万亿元,基于互联网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也与日俱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2018—2020年裁判文书数据呈现快速攀升的趋势,北京互联网法院的裁判文书数量从1310件上升到9927件,广州互联网法院的裁判文书数量从68件上升到4489件。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可以为我国互联网企业的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环境,而且可以提升我国互联网企业在开拓国际市场时应对更为复杂、更为严苛知识产权保护的能力。CPTPP关于数字经济贸易领域的规则超过了WTO范畴,我国此时加入CPTPP正是促进和规范数字经济条件下诸多新兴市场业态进一步扩大发展的契机,在数字经济下新模式新业态领先发展的实践也有利于我国参与国际数字治理规则制定和掌握规则国际话语权。

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应该与一国经济发展和创新能力相匹配,过高的保护也会挫伤大众创新的积极性,形成市场的垄断或不正当竞争。作为发展中国家,是否全盘接受CPTPP知识产权条款,应该根据本国的实情以及未来发展的需要,以加快推进我国经济社会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为目标,对国内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行适当的调整和完善。分析研究各条款实施对我国科技创新、数字经济、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影响,如边境措施中“过境货物”的执法对我国出口货物贸易的影响,我国对商标保护客体中纳入气味商标的需求,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例外需求,可专利客体范围的扩大,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延长,数据产权的保护等。

(二)以CPTPP為标准完善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执法标准

TPP是目前国际最高标准的经贸规则,尽管CPTPP暂时冻结了TPP中的11项知识产权条款内容,CPTPP知识产权规则仍然是目前已经达成的国际知识产权最高标准。入世后我国持续深化改革开放,在知识产权方面取得极大进步,逐渐缩小了我国与CPTPP标准的差距,对高标准规则的接受能力日益增强。已经签署的RCEP、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定中包含不少高水平的知识产权条款规则,同时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及《著作权法》等经过新一轮的修订,已经相对完善,既符合当前创新发展的需求,又逐渐与国际规则接轨。但与当前最高标准的CPTPP规则相比,在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层面都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如立法层面:著作权保护期限、专利申请新颖性宽限期限、新药品的定义、地理标志保护、互联网领域、数据资源等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层面:边境措施、刑事制裁依据或标准等。加入CPTPP为我国新一轮的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提供压力和动力,应以CPTPP知识产权规则为标准,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执法标准,进一步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实现更高质量发展。

(三)以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为目标,大力提升知识产权软硬实力

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是回应新技术、新经济、新形势对知识产权制度变革提出的挑战。提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发展目标,不仅要在2025年知识产权保护更加严格、知识产权市场价值更加凸显、相关产业国内生产总值(GDP)贡献比例更高,而且要在2035年要基本建成综合竞争力位于世界前列的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知识产权强国。

我国正在从知识产权大国向知识产权强国发展,需要大力提升知识产权软硬实力,提高专利质量、打击恶意商标注册、创造更丰富文化影视作品等,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要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加快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立法;适應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需要,依法及时推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立改废释,适时扩大保护客体范围,提高保护标准;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推动完善知识产权及相关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国际规则和标准。加入CPTPP,实行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全面提升知识产权软硬实力,符合我国大力发展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目标。

(四)有效利用双边及多边机制,构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秩序

我国目前已经与CPTPP中11国中的8国签署了双边自贸协定,只有日本、加拿大和墨西哥没有与我国签署自贸协定;还与东盟也签订了自贸协定,文莱、马来西亚和越南就在东盟之内;中日韩自贸协定也在谈判过程之中;RCEP已落地实施,这些将为我国与上述国家开展CPTPP的谈判奠定坚实的基础。

我国要有效利用各种国际平台,积极推进与经贸相关的多双边知识产权对外谈判,从双边经贸协定到多边经贸协定,从TRIPs到RCEP,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制定,逐步有序地推进与CPTPP知识产权规则的对标,最终实现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并且实现对发展中国家具有比较优势的知识产权资源的保护,有效推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均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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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谷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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