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之裁量驳回制度研究

2023-10-12 02:41吴高臣
关键词:裁量瑕疵公司法

吴高臣,姜 楠

[首都师范大学,北京 10008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针对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引入了关于程序瑕疵的新规则。具体而言,当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认定为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法院不应支持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这种存在程序瑕疵仍维持决议效力的裁判规则被称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裁量驳回制度。该制度经过五年多的司法实践取得了较好效果,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6条将裁量驳回制度的规定予以吸纳,肯定了该制度在公司决议瑕疵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也对该制度的实际效用寄予了更高期望。2023年8月28日提交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保留了该制度。但由于“轻微瑕疵”“实质性影响”均属于“包含开放价值判断的量化性概念”,(1)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期。在表述方式上语义抽象、边界模糊,如何提高制度适用的预期度和可裁性,是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

(一)裁量驳回制度的体系定位

法条只是组成各法律规定之成员,法律规定又是组成法律规范之单元,几乎没有一个法条是完全的。(2)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06-107页。理解适用法条的规定,必须整体地了解其所在的制度体系。《公司法解释四》完善了决议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至此,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共同构成了决议效力瑕疵的“三分法”格局。“三分法”格局的立法逻辑将瑕疵性质、瑕疵程度及决议违反的规范性质作为划分依据。其中,最主要的分类依据为瑕疵性质,其将决议效力瑕疵分为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

本文所探讨的裁量驳回属于决议效力瑕疵体系中程序瑕疵范畴内的裁判制度。程序瑕疵依瑕疵严重程度可分为三类:一是严重程序瑕疵,公司会议未召开、未表决,或缺少与召开或表决相关的实质性要件,因缺乏决议外观,被赋予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二是一般程序瑕疵,公司决议已成立,但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性规范,被赋予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三是轻微程序瑕疵,会议存在违反程序性规范的瑕疵,但程度轻微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法院可驳回原告撤销决议的诉请。三类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依次递减(见图1)。

资源来源:作者自制。

《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已明确列举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故严重程序瑕疵与一般程序瑕疵的区分较为清晰。但由于《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表述的抽象性,轻微程序瑕疵与一般程序瑕疵的区分仍十分模糊。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背景下,作为有效决议与可撤销决议的唯一缓冲地带,(3)李建伟,王力一:《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实证研究——〈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审判创新实践的价值发现》,《经贸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面对多样的瑕疵类型和复杂的案件事实,探索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范围和裁判方法十分必要。

(二)裁量驳回制度的实践检视

为探究裁量驳回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本文聚焦于决议撤销纠纷中与裁量驳回制度相关的裁判。笔者2023年1月8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进行检索,检索条件设置如下:全文检索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案由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文书类型为“判决书”,裁判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4)《公司法解释四》颁布之日。至2022年12月31日,获得裁判文书208份。筛除同一案件不同审级的重复文书、争议焦点与裁量驳回制度无关的、超过除斥期间的案件,经整理获107份样本案例。按照程序瑕疵类型与频次进行分类统计,如表1所示。

表1 样本案例裁量驳回程序瑕疵事由统计表

对瑕疵类别和裁判观点的归纳可以探析制度的适用现状,避免纯理论化经验面向的不足。样本案例中,适用裁量驳回制度的瑕疵按会议进程可分为会议召集瑕疵、会议召开瑕疵、议题表决瑕疵。

1.会议召集程序瑕疵的裁判观点

会议召集程序瑕疵包括召集权瑕疵和召集通知程序瑕疵。召集权瑕疵包括越权召集和未以董事会名义召集股东会。越权召集是否适用裁量驳回在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其根本原因乃是后文所阐述的裁判理念的差异。对于未以董事会名义召集的案件,由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应体现其集体意志,故仅以董事长个人名义签发召集通知,属于重大程序瑕疵,决议应予以撤销;(5)参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8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未以董事会之名但实际已通过董事会的相关程序,法院则认为属于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无实质影响。(6)参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书。

召集通知程序瑕疵具体表现为时间瑕疵、内容瑕疵和对象瑕疵。合理的召集通知时间是保障股东参会权利的客观基础。在通知时间与法律或章程规定时间差距较小的案件中,股东一般实际参会,法院以瑕疵并未实际损害股东权益裁量驳回案件。(7)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而对于仅在会议召开前一天或召开当日才发出召集通知的案件,法院认为属于严重程序瑕疵,判决撤销决议。(8)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42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5549号民事判决书。

召集通知内容的全面准确是股东充分准备会议的必要保障。《公司法》未对有限公司召集通知应当载明的内容作出规定,也不禁止会议期间临时增加议题进行表决。因此,当股东会决议内容超出通知的议题范围或未载明议题具体内容,是否属于召集程序瑕疵以及瑕疵是否轻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观点。对于决议超出会议通知内容,主张不属于召集程序瑕疵的法院认为,《公司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当公司章程也未规定时,不属于决议可撤销事由。(9)参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而持相反意见的法院则认为,临时增加的议题属于对决议产生了实质影响的程序瑕疵,且不属于轻微瑕疵,应当撤销决议。(10)参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854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2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召集通知仅载明标题而未载明议题具体内容的案件,也存在观点分歧。一种裁判观点认为瑕疵轻微,且当原告股东持有的表决权不足以动摇既有的表决结果时,决议不应予以撤销。(11)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10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3105号民事判决书。另一种则认为仅载明议案标题将导致无法为股东充分发表意见和有效行使表决权预留合理的准备期间,瑕疵不应认定为轻微,决议应予撤销。(12)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575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20民终8542号民事判决书。

召集通知对象瑕疵涉及公司是否将召集通知送达股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对股东未出席会议的案件判决撤销,(13)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410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终3108号民事判决书。而对于股东未受瑕疵影响实际出席会议的案件,则一般适用裁量驳回。(14)参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

2.会议召开程序瑕疵的裁判观点

会议召开程序是决议真实的保障。一方面,须保证会议实际召开,具有适格的主持主体;另一方面,应当制作会议记录,确保会议过程的真实性。虽然法律对主持主体的顺位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法院一般认为会议主持程序方面的瑕疵并未阻碍股东获取信息权和表决权,且主持人的主持作用并不必然直接影响股东个人自由投票之意思表示,对决议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裁量驳回案件。(15)参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4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会议记录记载所议事项和股东签名的必要性,但会议记录仅为会议过程的记录性文件,只要存在其他证据证明会议实际召开,且未影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则认为未对股东会决议产生实质影响,适用裁量驳回。(16)参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8民终324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3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

3.议题表决程序瑕疵的裁判观点

议题表决阶段的瑕疵主要包括表决方式瑕疵、计票程序瑕疵。在缺少股东表决记录、表决主体无权行使表决权等实际影响或可能影响表决结果的案件中,法院均以表决方式可能对决议内容产生实质影响为由撤销决议。(17)参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484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805号民事判决书。在涉及计票程序瑕疵的案件中,原告对表决投票时的清点人员提出异议,法院则认为未按照人员规定进行投票清点仅为轻微瑕疵,对涉案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18)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967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3105号民事判决书。

二、裁量驳回制度的司法困境与价值功能

司法过程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到具体案件事实的过程,(19)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100页。而适用法律条文的前提是解释那些“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2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94页。虽然整体上与裁量驳回相关的判决书都具有一定的说理意识,呈现出向法定要件靠拢的统一化倾向,但仍存在宏观理念层面和微观技术层面的问题。(21)参见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期。探求制度要件“轻微瑕疵”“实质性影响”的意义,不能只阐明事理,还要释明法理。(22)胡仕浩、刘树德:《新时代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制度构建与规范诠释(上)〈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18年第16期。对此,制度定位与价值功能是有效解决其司法困境的理论根基。

(一)制度适用扩大化倾向下的范围限定

1.司法困境:裁量驳回制度存在适用扩大化倾向

实证研究表明,在召集通知内容瑕疵的样本案例中,撤销决议与裁量驳回的比例最为接近,法院对该类程序瑕疵的裁判观点也存在较大分歧。原因在于《公司法》和大多数样本案例中的公司章程均未对该类程序瑕疵作出明确规定,一些法院难免顾此失彼,过分关注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瑕疵是否轻微,而忽视了程序瑕疵本身的判断依据。具体而言,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召集程序本不具有决议撤销制度的适用空间,但有时却被认定为瑕疵,进而利用裁量驳回制度作出裁判。虽然裁判者作出这种扩大解释一般出于维护原告权利和寻求程序正义,但也造成了司法中裁量驳回的适用混乱、标准不一。

2.制度定位:对违法违章决议的“合理容错机制”

立法与学界对于裁量驳回制度能否适用内容瑕疵的观点较为统一。裁量驳回是考虑到撤销之诉的瑕疵可因起诉期间的经过归于治愈而认定的制度,因内容瑕疵无治愈之空间,故不适用于内容瑕疵。(23)参见[韩]李哲松:《会社法讲义》(第26版),韩国博英社,2018年,第620页。对此,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立法也均将裁量驳回制度限制于程序瑕疵的范围内。由于某些程序规则不涉及公司民主决策的本质,我国立法选择将其赋予公司自主决定。根据《公司法》第22条,只有决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时才认定为存在瑕疵。此时,股东或董事才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撤销决议。裁量驳回的制度定位应是对违法或违章决议的“合理容错机制”,(24)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法学杂志》2017年第12期。而非对所有程序问题的驳回机制。若原告以法律和公司章程均未规定的程序存在问题为由提起诉讼,不存在适用裁量驳回制度的空间。司法裁判应当尊重立法选择,如果将任何不规范的程序均纳入裁量驳回,将降低其法律要件适用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还具有侵犯股东诉权、影响决策稳定的风险。

(二)制度要件适用偏差下的功能反思

1.司法困境:“轻微瑕疵”要件的僵化适用

《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召集表决程序的规定彰显了保护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立法价值。经营管理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与会并表决是股东行使经营管理权的重要途径,会议应当确保每位股东与会和表决机会的实现。(25)李建伟,王力一:《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实证研究——〈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审判创新实践的价值发现》,《经贸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正因如此,实践中多数法院均以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各股东获取信息、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作为轻微瑕疵的判断标准。然而,基于裁判技术的差异和当事人间复杂的利益博弈,轻微瑕疵适用的着力点容易被“曲解”。在微观技术层面,很多法院将轻微瑕疵僵化理解,仅以股东是否实际出席会议衡量瑕疵是否重大。例如,在刘丰年与贵州省铜仁天鑫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通知时间上的瑕疵妨碍了未实际参会的原告股东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形成的权利,且原告未出席会议,遂判决撤销决议。(26)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然而,关注案件事实后可以发现,会议通知仅比规定延迟送达三天。原告未出席会议与召集时间瑕疵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仅因原告未参会就撤销决议是否具有合理性?诚然,当瑕疵并未影响股东和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也未触及公司决议的正当性之时,即使存在程序瑕疵也并不一定伤害实体正义。(27)参见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2008年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66页。此时,驳回撤销决议的诉请更具有合理性。

制度要件的僵化适用不仅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困境,还可能在衡量股东权利和决策效率时本末倒置,为原告利用拒绝参会和程序瑕疵挽回对其不利的决议结果留下可乘之机。决议撤销之诉以原告行使诉权具有正当目的为前提,即原告与公司利益保持一致,期望会议能以合法程序形成决议,而非利用诉讼妨碍其他股东及公司的经营。(28)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第二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185页。但样本案例中滥用诉权情况频出。例如,原告与公司积怨颇深,故意拒收召集通知邮件后又提起决议撤销之诉;(29)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书。又如,原告收到会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参会,仍以程序瑕疵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决议。(30)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144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案例中,原告起诉并非为了维护自身权利或决议合法,而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甚至是损害公司利益,假借程序瑕疵之由扭曲了决议撤销之诉的本来功能。

2.功能反思:防范滥用诉权功能的有限性

我国立法对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定位为“公益之诉”,与日韩保持了相同的立场。“公益之诉”也被称为“共益诉讼”,意味着除个人利益受到瑕疵影响的股东外,个人利益未受到损害的股东也具有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权利。(31)丁勇:《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功能反思》,《法学》2013年第7期。正是由于撤销权的公益性质,每个股东与决议撤销均具有利害关系,仅具备股东资格即可作为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诉讼门槛过低的立法选择无法从源头上遏制滥诉,而诉讼担保制度也仅以提高诉讼成本的方式预防滥诉的发生,“对抗滥用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在诉讼中由法院认定并予以驳回”。(32)丁勇:《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历史、功能与规则改进》,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第145页。然而,在理论上,基于决议撤销的“公益之诉”性质,股东正常行使权利提起撤销之诉,构成滥诉的标准很难认定;在制度上,裁量驳回制度的法律规定缺乏与滥诉直接相关的内容,“防止滥诉并非制度设计之初衷”。(33)[日]山下郁夫:《“株主总会決议撤销请求の裁量弃卻———以裁判例绍介と检讨”商法之商业登记》(《味村最高裁判事退官纪念论文集》),载《商事法务》1998年,第191页。因此,理论上裁量驳回抑制滥用诉权的功能较为有限。

(三)裁判理念差异下的价值衡量

1.司法困境:“实质影响”要件的裁判理念偏差

在宏观理念层面,裁判者面对利益衡量时存在观点分歧。例如,关于股东、监事越权召集股东会的瑕疵之裁判。持结果正义观点的法院认为该瑕疵未影响其他股东参会权、表决权,重新开会表决仍能通过相同决议,对决议并无实质影响,应裁量驳回。(34)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持程序正义观点的法院则认为违反召集前置程序本身即不属于轻微程序瑕疵,应撤销决议。(35)参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利益及决策稳定与少数股东权益的不同主次关系引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其根源乃是裁量驳回制度带给法院的利益衡量难题。此外,实证研究表明,结果导向思维是法院普遍的裁判理念。在因程序瑕疵导致原告股东未能参会的案件中,被告公司通常辩称,即使原告参会,其持股比例也不会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亦是如此。(36)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终280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等。不可否认,大股东的表决权占有绝对优势,小股东的表决权一般不能撼动股东会的决议结果,但法院完全依持股比例作出判决未免有失偏颇。

德国法对于程序瑕疵与决议撤销之间的关系标准,经历了“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判断股东标准”的变迁,最终落脚于“相关性理论”。(37)参见丁勇:《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历史、功能与规则改进》,第76-81页。因果关系理论要求程序瑕疵与决议结果必须存在严格的因果关系才应当撤销决议,(38)王彦明:《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基于德国股份法的研究》,《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但基于因果关系理论,程序瑕疵与决议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将因小股东的持股比例而被切断,无论程序瑕疵与小股东能否出席会议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大股东都可以主张基于小股东的持股比例会作出相同的决议结果,这也正是当前我国司法界“结果导向”思维的缺陷。对于绝大多数程序瑕疵来说,其所违反的程序规定本身就旨在保证中小股东的参与权利,(39)丁勇:《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历史、功能与规则改进》,第164页。结果导向思维下,控股股东可完全以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结果为由任意侵犯中小股东权利,将中小股东的权利置于更为不利的境地,也易纵容公司“重实体,轻程序”的治理模式。

2.制度价值:平衡多重利益冲突

《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条款表明,制定该法旨在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公司法解释四》贯彻细化了《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加强了股东权利保护,妥善处理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7052.html,访问时间:2022-12-18。《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围绕着公司治理、权利保护、利益冲突展开,裁量驳回制度的立法价值也以此为指引,是一种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调整,衡量公平与效率的制度安排。(41)参见南玉梅:《公司瑕疵决议诉讼中裁量驳回规则的构建与适用》,《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

裁量驳回制度具有平衡决议瑕疵与决议稳定的利益冲突的价值。改变会议已通过的决定比重新产生新的决定更值得深思熟虑,这是为了避免会议组织决策的不稳定。(42)[美]亨利·罗伯特:《罗伯特议事规则》,袁天鹏、孙涤译,上海:格致出版社,2015年,第48页。公司决议作为团体法律行为,直接影响公司经营效率和社会经济交易安全。裁量驳回制度的出台有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不确定性的裁判变量,促使法官审慎判断各类程序瑕疵的性质和程度,缓解撤销之诉中司法过于绝对地干预公司自治的情况,减少对公司经营效率和社会经济秩序安全的不利影响。(43)施天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73页。

裁量驳回制度具有平衡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的权益保护的价值。在公司决议形成的过程中,股东滥用权利的本质是滥用其优势地位,(44)叶林:《公司治理制度:理念、规则与实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257页。控股股东时常利用优势地位违反程序规则。对此,决议撤销诉讼制度旨在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成立的决议的效力,保障因违法程序而受到侵害的少数股东权益。(45)钱玉林:《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法学》2006年第11期;丁勇:《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功能反思》,《法学》2013年第7期。但当程序瑕疵轻微违法,未侵害少数股东权益之时,直接撤销决议势必对公司和多数股东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引入裁量驳回制度时也曾表示,增订裁量驳回的目的是为了“兼顾大多数股东之权益”。(46)《公司法修正条文对照表及立法理由》,台北:元照出版社,2001年,第51页。因此,裁量驳回制度可以兼顾公司和多数股东的权益保护,防范决议撤销制度对少数股东权益的“过度救济”,实质上促进了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平衡状态。

三、裁量驳回制度的审慎适用

裁量,对法院而言,意味着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自由决定案件结果的权力;对当事人而言,意味着非此即彼的裁量结果。正确适用裁量驳回制度包含强烈的价值判断,即裁判者对于“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的解释与认定,关涉商事决策稳定与股东权益保护、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等利益衡量。法院必须充分阐明作出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审慎适用裁量驳回制度。

(一)以决议撤销功能为制度适用方向

决议撤销是基于公平的纠错机制,裁量驳回是基于效率考量的决策稳定机制,上述裁判理念偏差问题的根源,乃是决议撤销与裁量驳回根深蒂固的利益冲突。虽然学界始终致力于对决议撤销制度的功能进行重校和反思,(47)参见王湘淳:《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功能重校与规则再造》,《法学论坛》2018年第1期;丁勇《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功能反思》,《法学》2013年第7期。但不可否认,在我国“公益之诉”的立法下,保护股东权利、控制决议合法构成了决议撤销的双重功能。

作为对决议撤销制度在诉讼中绝对化倾向的矫正,裁量驳回的制度解释不应脱离决议撤销制度的功能。例如,以决议撤销保护股东权利的功能为基础,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轻微瑕疵的认定应当判定瑕疵是否真正影响了决议参加者的实体权利(主要是固有权),(48)参见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期。误导股东表决权的瑕疵应认定为重大瑕疵,不得裁量驳回。(49)参见南玉梅:《公司瑕疵决议诉讼中裁量驳回规则的构建与适用》,《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然而,依据这种判断标准,召集主体瑕疵、主持主体瑕疵等未影响股东表决权的瑕疵,均认定为轻微瑕疵是否合理?是否有违程序规则本身的立法价值?由此,单一的判断模式无法满足不同瑕疵类型对制度适用的多样化需求,解决之道在于依照不同瑕疵特征提供不同的裁判模式,由裁判者根据具体案情作出选择,以促进裁量驳回制度适用的一致性、功效性和合理性。

(二)信息瑕疵下裁量驳回的司法适用

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的必要手段和媒介,其本质在于,股东有权知晓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某些真实信息。相应的,公司和有关主体负有依法向股东提供有关真实信息的义务。(50)宋从文:《股东知情权行使与限制之维》,《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股东有权知晓会议召集信息的权利,一定程度上符合知情权的本质,可称之为信息瑕疵。法律或章程中的信息瑕疵程序规范旨在保障股东权利,确保股东提前获知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等相关信息,以便提前了解会议内容,做好相应准备,进而充分发表意见,参与表决。

1.轻微瑕疵的司法认定

对信息瑕疵而言,因涉及股东是否参会的事实问题,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可以先从更偏向事实判断的“轻微瑕疵”入手。样本案例中,召集通知时间瑕疵、内容瑕疵、对象瑕疵属于信息瑕疵。其中,召集对象瑕疵属于公司未将会议通知有效送达某些股东,直接侵犯股东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的重要权利,相应的决议属于无效,(51)参见叶林:《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公司法解释》,《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亦或不成立、可撤销,(52)参见南玉梅:《公司瑕疵决议诉讼中裁量驳回规则的构建与适用》,《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092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4101号民事判决书。尚存在争议。对此,从体系性角度进行解释,一个扼要的结论是:需明确界分内容违法和程序违法排除对决议无效的认定,应当根据瑕疵轻重(未通知成员的比例)以及是否缺乏决议外观,认定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若公司未通知全部股东,意味着缺少保障会议实际召开的必要条件,决议不成立。若公司未通知部分股东,在已经实际召开会议、合法表决的情形下,由于并不缺少与召开或表决相关的实质性要件,即使某些股东未能参会,也仅具有通过司法途径撤销决议的权利,无法撼动决议已经成立的事实。那么,在决议撤销之诉中,是否可适用裁量驳回呢?

由于“职业讼客”主要借助登记障碍阻碍决议的登记实施,德国引入“豁免程序”,即法院可以依公司的申请,将股东阻止决议登记的利益与决议生效公司产生的整体利益进行衡量,而原告获胜的关键通常在于必须依靠证明所主张的决议瑕疵属于特别严重的情形。(53)丁勇:《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历史、功能与规则改进》,第146-148页。1978年日本一则经典判例认为,即便瑕疵不影响决议结果,但瑕疵重大时,从尊重程序正义的角度而言,不得驳回起诉。(54)参见南玉梅:《公司瑕疵决议诉讼中裁量驳回规则的构建与适用》,《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可见,决议行为以程序正义为其法哲学基础。(55)王雷:《〈民法总则〉中决议行为法律制度的力量与弱点》,《当代法学》2018年第5期。只有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决议瑕疵不属于特别严重的情形下,才具有进行利益衡量和适用裁量驳回的空间。未通知股东的召集瑕疵“严重违反民主参与规则”,(56)叶林:《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公司法解释》,《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这种对根本性股东权利的侵犯本就属于重大瑕疵,不撤销相关决议是不合理的。

相反,召集时间、内容瑕疵并非直接剥夺股东的表决权,而是通过影响股东获取信息、准备会议的方式间接影响股东表决,具有裁量驳回的适用空间。由于信息瑕疵对应的程序性规范主要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因此裁量驳回适用的着力点应从决议撤销制度的股东保护功能视角出发,判断瑕疵对股东权利的侵害。轻微瑕疵是对股东权利损害得轻微,瑕疵仅造成股东权利的轻微损害或仅具有损害危险,才可考虑适用裁量驳回制度。(57)参见王湘淳:《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功能重校与规则再造》,《法学论坛》2018年第1期。

2.实质影响的司法认定

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均是裁量驳回不可或缺的要件构成。我国裁量驳回制度中“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这一要件本身就隐含着立法者重结果而轻程序的价值取向。(58)钱玉林:《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法学》2006年第11期。因此应从决议撤销制度控制决议合法的目的出发,将裁量驳回适用的着力点定位于维持真实合法的决议。这样一来,实质影响的判断应落脚于程序瑕疵对决议结果的影响,即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公司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进而影响表决结果。对于信息瑕疵而言,优先判断轻微瑕疵可辅助法官澄清逻辑链条,为实质影响的判断捋清思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59)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期。

当股东实际出席会议或未参会股东事后对决议追认或否认时,属于轻微瑕疵,此时,会议程序瑕疵并未实际影响股东权利,各股东意思表达渠道畅通,法院应认定瑕疵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进而判决维持决议效力。这种原告股东有效避免程序瑕疵不利影响的情况,在结果上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属于决议瑕疵的治愈,即通过诉讼程序以外的方式对决议的程序瑕疵进行救济,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得以复原。(60)赵心泽:《股东会决议的判断标准与判断原则》,《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当前,很多国家都承认这种瑕疵治愈。例如,日本有判决认为,全体股东出席大会足以说明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即使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也不应当否认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61)[日]末永敏和:《日本现代公司法》,金洪玉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110页。德国、英国、法国、美国等国家也有类似主张。(62)参见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83-285页。

当未参会股东事后没有对决议表态时,不能排除其在会议上通过充分发言改变决议结果的可能,但也不意味着程序瑕疵与决议结果必然存在因果关系。(63)参见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公司决议是由多个主体根据表决原则做出的决定,全部参会主体的意思表示均随着自由的辩论协商过程而不断变化,每一位与会成员都有尽其最大努力把自己的立场变成总体意愿的权利,在整体利益所能容忍的程度之内,这种权利是不可被剥夺的。(64)[美]亨利·罗伯特:《罗伯特议事规则》,第47-48页。因此法院对实质影响的判断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对此,域外立法为实质影响的判断提供了新思路。《韩国商法典》第379条规定:“在已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参照决议的内容、公司的现状及各项情况,认定撤销不当时,可以驳回其请求。”(65)《最新韩国公司法及实施令》,王延川、刘卫峰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45页。衡量决议内容等具体情况能够贴合个案实际,判断未出席会议的股东参与讨论对公司的意思表示影响是否重大,确保事实认定与要件适用的关联性在可控范围内。例如,在“案涉决议内容与原告密切相关,对原告权益构成实质性重大影响”的案件中,这类决议的内容“对于原告准备、参加会议,发表意见影响多数意见形成具有重要意义,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66)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书。但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成立清算组,应有别于其他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要求,且并未影响公司的实际权益。”(67)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民终1829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对于信息瑕疵案件中实质影响要件的判断,应聚焦于受信息瑕疵影响的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具体情况,难以判断瑕疵对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对公司的意思表示的影响程度时,再结合决议内容、公司内部情况作出审慎裁判。由此,被告除了证明原告持股比例不足以在形式上改变决议结果外,还应在结合决议内容在实质上证明程序瑕疵缺乏对决议结果造成影响的可能。这样,既防止被告公司恣意利用股权比例侵害小股东权益,也避免了决议的撤销既干预公司正常运作,又毫无实际意义和效益的情况。(68)参见[日]今井宏:《股东大会的理论》,有斐阁,1987年,第183页。

3.增强滥用诉权功效:重构信息瑕疵下原告的举证义务

程序瑕疵是否轻微属于被告主张的抗辩利益,原告不就瑕疵之轻重承担举证责任。(69)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法学杂志》2017年第12期。但影响股东信息知情权的瑕疵实质上与侵权责任中的侵害行为相似,均在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在原告举证义务的构建中,不仅应基于决议撤销之诉举证证明决议存在程序瑕疵,还需基于“个体权利保护”功能,参考侵权的举证模式证明程序瑕疵与权利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举证义务的重构可以纠正原告未能出席会议就认定瑕疵严重而撤销决议的裁判思路,也是出于对增强防范滥诉功能有效性的考量。如前所述,裁量驳回抑制滥诉的功能有限。但实证研究表明,裁判者对制度要件的合理适用有望增强司法权间接实现遏制滥诉的效果。在中国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食科创(北京)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结合原告办公地点等因素,认为原告参加案涉股东会不存在交通不便等客观障碍,会议通知时限不应构成原告拒绝参加股东会的当然理由。(70)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1442号民事判决书。这种认定思路与德国当前主张的“相关者理论”相似,即程序瑕疵是否真正给相关股东权益造成损害。(71)王彦明:《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基于德国股份法的研究》,《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德国立法也采纳了该理论。《德国股份法》第243条第4款规定,在不正确、不完整或者拒绝提供信息的情况下,只有在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也会认为告知该信息是合理地行使其参加权和成员权的重要条件时才能提起撤销诉讼。因此,在信息瑕疵类案件中,“轻微瑕疵”的判断不应仅局限于关注股东权利是否受损,而应更多地关注瑕疵与股东权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参会后仍主张撤销决议的情形,只有原告举证证明程序瑕疵在客观上足以导致其无法出席时,才具有以程序瑕疵为由撤销决议的可能。

(三)非信息瑕疵下裁量驳回的司法适用

1.以实质影响判断为主

非信息瑕疵仅通过对客观事实的审理难以认定瑕疵是否轻微。一方面,从“轻微瑕疵”到“实质影响”更似从事实到价值的说理渐进历程。(72)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期。除表决方式瑕疵外,非信息瑕疵一般对股东表决权不产生影响,相应的程序性规定旨在保障决议整体程序的正当性。因此违反非信息瑕疵规则时,决议撤销之诉主要发挥纠正违法决议的功能,重点在于判断“程序之于公司决议的功能是否受损”,即“公司决议的组织性与自治性的功能受到影响”,这也是“实质影响”要件规范内涵的核心构成。(73)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期。另一方面,非信息瑕疵并不必然触及公司决议的正当性,如仅基于瑕疵的客观存在进行裁判,可能会与立法原意相违背。(74)参见李建伟、何秉泽:《决议可撤销之诉裁量驳回的利益衡量》,《交大法学》2022年第6期。因此,应当考虑非信息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将股东会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作出利益平衡,(75)参见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即主要进行实质影响要件的价值审。

2.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利益衡量

德国法注重平衡股东与公司间的利益冲突。其虽然没有在法律上确立类似于裁量驳回制度这种排除轻微瑕疵的规定,但在理论上支持依照法理上的“比例原则”限制决议撤销,考量因素中包括瑕疵性质、瑕疵严重程度、瑕疵对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影响。(76)参见丁勇:《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历史、功能与规则改进》,第162页。在对非信息瑕疵利益平衡的过程中,运用比例原则审查裁量驳回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首先,两者的理论内核是一致的。裁量驳回的基本价值在于纠正过度撤销决议的现象,比例原则的基本理念在于强调干预的适度性,反对过度干预。(77)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其次,比例原则具有适用于裁量驳回的逻辑前提。裁量驳回的适用过程存在程序正当与结果稳定这一相互冲突的利益。比例原则的教义学功能就在于其可使权衡过程合理化和权衡内容具体化,从而能够促使诸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及法益和谐均衡。(78)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最后,比例原则还是预防裁量驳回矫枉过正的有效手段,可以禁止裁量驳回逾越实现其功能所必要的程度而对股东提起撤销的诉权进行过度干预。

那么,比例原则如何在非信息瑕疵的程序正当性与决议稳定性的利益衡量中具体运用?首先,考察程序规定的立法本意。如前所述,决议程序违反《公司法》第40条股东会召集顺序的规定,在司法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该召集程序规定的目的在于平衡保护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各方的合法权利,对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公平和效率较为重要。其次,判断裁量驳回是否严重违背该立法目的的实现。将违反股东会召集顺序规定的决议撤销之诉予以驳回,实际上将削弱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召集程序的约束力,使公司的治理规则和结构置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公司组织结构和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与发展。再次,判断裁量驳回是否必要。为维持决议稳定而忽视对于公司治理结构影响较大的程序性规定的保障,难谓存在充足的理由。且享有召集权即意味着在讨论议题、召开时间、召开方式等方面均占据优势地位,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控制着股东会的决策,对于决议结果具有重要影响,即使重新召开股东会议再次进行表决未必通过相同的决议。最后,比较是否裁量驳回对公司利益损害的影响。公司其实是一个复杂的利益构造物。对处于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不同主体的利益进行利益衡量时,还需结合具体的时空背景,比较哪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更值得法律对其进行保护。(79)梁上上:《论公司正义》,《现代法学》2017年第1期。综上,对非信息瑕疵实质影响要件的价值审中,需对适当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原则一一考量,才能得出是否应当裁量驳回的审慎决定。

结 语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保留现行司法解释中裁量驳回制度较为抽象的要件,对裁判者审慎适用裁量权提出更高要求。裁量权赋予法官在处理具有一定弹性或者需要进行多种价值衡量的事实认定时自由判断的权力,(80)参见张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司法正义》,《法律科学》2015年第4期。进行实证研究可帮助裁判者将自我利益的价值追求限制在客观现实的可能范围之内,在科学把握裁量驳回制度“实然”的前提下贯彻“应然”的价值取向。(81)白建军:《论法律实证分析》,《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在利益衡量的视角上,严格贯彻立法目的,结合个案充分衡量保护商事决策稳定、纠正程序瑕疵、保障股东权益、遏制股东滥诉的制度价值。在要件适用的视角上,充分考虑股东权利、决议内容、团体意思表示对公司良治的重要意义。只有保持司法审慎干预公司治理,才能实现公司内部利益的合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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