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电子诉讼平台多样化的法律风险问题研究

2023-10-15 05:31范小娜
法制博览 2023年27期
关键词:当事人法院规则

范小娜

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0

互联网在线诉讼平台作为民事诉讼的审理平台之一,可通过微信、网络客户端的服务程序,提供线上立案、在线调解、调解指引、诉讼费计算等服务功能,诉讼参与人也可对买卖、离婚、继承、租赁、民间借贷、劳动争议的民事纠纷,选择具体案件类型、填写案情,进行诉讼风险的在线评估,利用网络二维码完成快速立案预约,既保证诉讼案件审理的高效性,也充分维护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但在具体的网络线上诉讼司法实践中,由于大数据技术、数据安全环境的不稳定性,以及不同诉讼平台诉讼规则与流程、功能服务的多样化,使得基于网络诉讼平台诉讼业务执行的法律风险过高,因而需从诉讼平台法律法规制定、平台诉讼规则与流程细化、平台服务功能规范、数据安全管理等方面,探寻解决诉讼平台多样化带来的法律风险问题。

一、网络在线诉讼平台的定义与内涵

“在线诉讼平台”在司法实践中,也被称为“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电子诉平台”“数字法院”“电子法院”。或者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将在线诉讼平台定义为用于民事诉讼、行政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信息网络平台”,但在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实践过程中,却并未对在线诉讼平台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8 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定,将“在线诉讼平台”定义为电子诉讼平台,对在线诉讼平台进行了狭义、广义、更广义的层次划分。一是狭义在线诉讼平台为庭审平台。《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中明确线上或者线下参与庭审的具体方式,告知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权利。”二是广义在线诉讼平台包括区块链平台(第十九条)、电子送达平台(第二十九条)、电子档案平台(第三十五条)等,以及其他与在线诉讼活动有关的平台;三是最广义在线诉讼平台包括法院调解平台(第一条)、在线执行平台(第三十六条),可用于在线立案、调解的部分诉讼环节。

二、司法实践中在线诉讼平台的多样化类型

目前我国法院司法实践中使用的在线诉讼平台,往往根据不同的适用地域范围、适用纠纷类型、单一或综合性功能,分为多样化类型的在线诉讼平台。[1]

(一)全国性与地方性在线诉讼平台

当前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建设的平台,为适用于全国性民事纠纷调解的平台,包括人民法院网上保全系统、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人民调解平台、全国法院涉诉信访信息管理平台、全国法院统一送达平台等,可在全国范围内提供网上立案、线上调解、诉讼信息管理、传票送达服务。而地方性在线诉讼平台是由地方法院主导,建设起诸如北京“云法庭”、成都“天府智法院· 融e 诉”、苏州“智慧审判苏州”平台,自主研发的线上异步审判的规则和流程。

(二)通用性与专业性在线诉讼平台

根据在线诉讼平台适用的民事纠纷类型不同,可将其分为通用性平台、专业性平台。各地建立的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2]如北京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广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等,为解决多种类型民事纠纷、法律关系的综合性诉讼平台。而所谓专业性平台也即单一法律关系纠纷的解决平台,包括金融审判智能平台、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平台,不同专业性平台的诉讼服务定位存在着差异。

(三)单一与综合功能性在线诉讼平台

不同在线诉讼平台根据功能服务的不同,分为单一性功能平台、综合性功能平台。其中有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即属于综合性在线诉讼平台,包含网上立案、线上调解、线上询问与庭审、证据交换、宣判、电子送达的功能。但地方性在线诉讼平台,如河北电子法院、辽宁智慧法院、黑龙江法院诉讼服务网等平台,则只提供部分的在线庭审、确认笔录、扫码签字诉讼功能服务,或者用于公开线上审判流程。

三、网络在线诉讼平台多样化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在线诉讼平台的功能差异风险

在线诉讼平台的功能风险,通常包括功能多样化风险、功能不足风险、功能溢出风险等组成部分。其中功能多样化风险是指不同在线诉讼平台的功能非常多样,在不具有某一功能的平台上提出功能申请,将带来当事人诉讼环节的复杂化风险,如部分在线诉讼平台不具备再审立案功能,若当事人依托该平台提出再审申请,很大程度会影响自身再审诉权的行使,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3]

部分地方在线诉讼平台的功能不足、功能溢出,也会带来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法律风险。功能不足是指某些在线诉讼平台,只具备部分的审判流程功能,如青海网上法院只有庭审功能,且双方诉讼行为虽然也可以进行举证质证,但无权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鉴定意见、交换证据,由此影响诉讼结果的客观准确性。功能溢出是指诉讼平台诉讼规则的过繁,要求诉讼当事人应如线下诉讼一样熟悉案情、提交证据,当功能溢出规则对一方当事人有利时,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风险较高、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

(二)在线诉讼平台的法律效力差异风险

《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当在线诉讼平台的法律功能、当事人对网络技术接受度存在差异时,通过线上、线下诉讼平台开展的诉讼活动,显然存在着不同的法律效力。

如线上平台诉调对接功能的扩张,已不仅仅用于民事案件的诉讼、调解,而且包含对诉讼程序启动权、程序选择权的重新解释,但部分当事人并不完全知晓;又如庭审平台的送达,除了初审、二审传票的电子送达以外,还包含了案件受理通知书、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送达。当在线诉讼平台、线下诉讼法庭的法律效力存在差异时,在不同诉讼平台实施相同的诉讼活动,有很大可能带来不同的诉讼结果,进而增大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行政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风险。[4]

(三)在线诉讼平台的技术安全风险

网络在线诉讼平台通常由地方人民法院为主导,授权给互联网公司开发应用程序、诉讼服务功能,因而不仅使得不同诉讼平台的外在形式多样化,也带来了潜在的技术安全风险。首先法院在线诉讼平台对于不同诉讼环节的数据搜集,包括当事人身份信息、诉讼案件信息的收集,存在着巨大的泛化适用规则风险。当事人将自身身份信息、诉讼案件资料提交至诉讼平台,以及完成在线庭审、下达裁判文书后,可能由于外部用户的网络攻击,强行接管当事人的网络设备、强行读取当事人网络设备的数据信息,而导致不可控的技术安全风险。[5]

此外,法院在线诉讼平台、互联网公司关系的密切性,也引发原告、被告之间的技术安全风险。如2017 年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审理的某宝网卖家高某案,由于某里集团为法院在线诉讼平台提供技术支持,能够第一时间获得旗下相关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等的纠纷案件资料,作为诉讼参与人在举证质证方面有着天然优势,且有通过数据资源和技术优势干扰审判的可能性,因此,即便案件以被告受到处罚终结,但仍然存在着技术干涉的安全风险。

四、诉讼平台多样化视域下相关法律风险的解决策略研究

(一)构建网络在线诉讼平台系统化的管理法律制度

在线诉讼平台类型增多、平台功能服务的无序发展,特别依托于大数据、云计算技术,盲目增加诉讼平台的应用功能,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合法利益。这一现实情况下,立法部门应在现有《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加强有关网络在线诉讼平台功能、执行流程的立法,形成以法律规制在线诉讼执行、技术赋能的作用。

同时针对在线诉讼平台的功能不足、功能溢出风险防控,可通过线上、线下诉讼平台联合的立法,完成该平台中纠纷案件的申请与解决。如那些只具备部分诉讼功能的平台,可设置有关“纠纷诉调对接”的制度立法,规定“在诉前准备、立案缴费后,可将当事人案件转给线下调解委员会,或者预备开庭、在线庭审、结案执行”,通过完善诉调对接功能立法,用于化解在线诉讼平台存在的潜在功能风险。

(二)完善在线诉讼平台的程序启动、诉讼审理规则

首先,面对当事人接受数字化技术的差异所带来的在线诉讼法律风险,可通过完善《规则》,推动了诉讼制度、案件审理方式与互联网技术的深度融合。在《规则》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以下的在线诉讼程序启动适用性规则:“若当事人对网络技术的接受程度存在差异,因此根据不同当事人类型的主体,对网络诉讼同意规则的适用度进行研究,一些主体适用在线诉讼的原则,并赋予其反对该程序的权利,同时做好事先向当事人解释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其次,针对在线诉讼平台、线下法院功能的法律效力差异,可开展“建立全国统一在线诉讼平台”,除了现有的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人民调解平台,增设更多全国性的诉讼立案、调解、审理、查询平台,并对在线诉讼法院平台的诉讼服务功能、审理规则、审理流程作出严格规定,以作为指导全国通用线上诉讼服务的样板。[6]或者适时推动异步审理模式的实施,在一定期限内由当事人双方自主组织材料、完成诉讼事项,帮助当事人、法官等各方充分了解案件材料,由法官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发表诉辩意见,尽可能保证线上线下诉讼法律效力的等同性。

(三)加强在线诉讼平台的技术安全立法与管理

在线诉讼平台搭建、诉讼案件信息获取与审理的安全性,是多样化在线诉讼平台风险管理关注的重要方向之一。其中有关在线诉讼平台的个人身份信息、诉讼案件信息管理方面,我国已建立起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法官远程查阅电子卷宗、合议案件、撰写提交裁判文书等,应当严格遵循电子卷宗管理和保密工作相关规定”“切实加大对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保障在线诉讼安全、规范、有序运行”“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在此基础上,设置在线诉讼平台的诉讼参与人个人信息保障法规,禁止在线诉讼的泛化适用,对于因庭审、裁判文书等司法公开造成的个人信息泄露风险,要求在线诉讼平台做好诉讼案件信息的遮蔽、撤回、消音工作。此外,法院在线诉讼平台、技术支持公司间的诉讼干涉风险,目前仍未有更合适的解决方案,但也要通过诉讼流程立法、技术监管的方式予以约束,以避免由诉讼参与人、诉讼案件的隐私窃取带来的风险问题。

五、结语

早在2021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各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已开始广泛应用多种在线诉讼平台,不同诉讼平台的所辖地区、外在形式、服务功能等存在着显著差异。因而面对在线诉讼平台多样化、功能多样化的现状,网络数字化司法审理模式的转型,不仅要由诉讼平台借力“大数据”“云端”的无接触服务技术,完成法院在线立案、线上调解、线上开庭与询问、电子送达等的行政操作,而且要通过诉讼立法、诉讼审理规则与流程约束、诉讼管理体系的完善,解决在线诉讼产生的诉讼功能差异、法律效力差异、技术安全风险问题,使数字化技术更好地为在线诉讼工作开展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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