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制度下的上诉权问题研究

2023-11-13 07:01
法制博览 2023年29期
关键词:被告人当事人法院

刘 凡

皖西学院法学院,安徽 六安 237012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上诉权

(一)什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刑事被追诉人出于内心真意承认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感到后悔,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从而司法机关因其再犯危险性降低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制度。“从宽”处罚要满足实质和程序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因自愿认罪认罚而获得了相较正常情况下的其他案件的当事人更轻的量刑,使当事人通过良好的认罪认罚态度得到实质性的益处。程序性从宽是指采取一系列轻缓的程序处理。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罪认罚制度中“从宽”应注重实体与程序的双维度发展。

(二)什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上诉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上诉权是指一审中被追诉人已经承认所犯罪行且检察院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当事人的再犯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被追诉人以签具结书的方式认罪且认罚,并且由法院审理后从轻或者据之判决,在判决生效前,被告人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重新审理。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针对这一问题,现行的刑诉法学界有两种较为主流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全盘废除被告人的上诉权;另一种观点则与之相反,主张全盘保留其上诉权。但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值得商榷。

1.上诉权全面取消论

某些学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审查了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述的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被告人是因其良好的认罪态度降低了再犯危险性,获得法律上的从宽处理,不应无正当理由的单方推翻此前的判决,使先前司法工作人员考量的被追诉人再犯危险性的可能性增大,以及挑战法律的权威,规避应当履行较长时间的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全面取消。[1]

2.上诉权全面保留论

一些学者主张若法律明文规定限制或者废除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这是典型的“恶法”,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直接侵犯,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理念。[2]如范崇义教授认为,虽是基于相关的诉讼经济原因才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更应当注重法律实施的质量,不得忽视对犯罪分子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与其限制甚至撤销犯罪人的上诉权,不如不断积累实践经验从中汲取营养,平衡刑事处罚制度的保障功能和惩戒功能,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3]

二、试点地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权现状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上诉权适用

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主要内涵是以宽严相济制度为前提,尽可能提高解决纠纷的效力,实现刑事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与在更高层次上保障人权的统一,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所在。[3]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决定着实行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环境,但丰满的理想与骨感的现实存在差距,现阶段,被告人认罪自罚的上诉权仍很难得到有效控制,理由如下:[4]

第一,以法官为主导的庭审制度,削弱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平等协商的诉讼机制,使得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充分行使,存在保护不到位的风险。

第二,刑事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在现有的法治背景下很难得到保证,由于庭前审查程序封闭,“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原则也得不到彻底的贯彻落实,不乏侦查人员迫于结案的压力或者自身的素质有待提升等原因采取不合规、不合法的手段从被告人口中获取证据,而罔顾真实的案件事实以及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同时,很大一部分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且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标准,使得他们在认罪认罚时只能依赖值班律师提供的有限法律咨询及检察机关的告知,没有专业人员一对一的专业性帮助,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很难得到充分保证。

刑事案件庭审实质化上进展缓慢,法院的案件数量多、审理压力大,部分法官形式审查认罪认罚案件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是时有发生的,高度重视解决争议的效力,而忽视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难以做到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整体保障。[5]

(二)认罪认罚从宽后再上诉之原因分析

1.认罪认罚从宽后再上诉的正当性

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情况下,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接受检察官对其案件的定罪和量刑建议,并在一定程度上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举轻以明重,普通程序审理的一般案件中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享受多方帮助,其受到非法侵害的可能性明显小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受到较少基本诉讼权利保护的被告人,而在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都享有上诉权的再保障,难道对于更容易受到不法侵害的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不应该给予更多的诉讼权利保障吗?不应该保障落实其上诉权的行使吗?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要使每一起案件的当事人都服判且对量刑没有异议,是根本不可能的。[6]也可能是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结果确实存在错误,当事人上诉是对司法活动的一种监督。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后再上诉具有正当性。

2.认罪认罚从宽后再上诉的必要性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下,认罪认罚案件中仍然存在侵犯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现象,且大多数人都后悔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制度在实践中的潜在风险也使得再上诉成为必要。主要的风险类型有包括侦查人员非法取证、使用不合法不合规的手段讯问、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存在主观认识错误、辩护律师缺乏经验未能有效帮助等情形都可能导致虚假认罪的情况。[7]因此,不应取消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这实属把纠正错误、保障权益的渠道堵死,使认罪认罚制度实践中的风险得不到消除。

三、境外诉辩协商制度下被告人上诉权窥探

在英美法系中关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中定罪和量刑不服的上诉有着不同程度的限制,一方面是严格限制对不服定罪的上诉,定罪是一个案件的性质,不能也不会轻易改变;另一方面高度保障关于不服量刑的上诉权,似乎判轻判重受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值得上诉来讨论以给当事人更加公平公正的判决。[8]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的上诉权

在美国无论是在联邦法院还是在各州的法院都是一样以辩诉交易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主要形式。而要想进行辩诉交易,当事人必须履行一项义务,即放弃上诉权。数据显示有一大部分使用辩诉交易方式审结自己案件的当事人,虽受到了法律的惩戒,但内心深处并不认可,觉得自己是完全无辜的占很大的比例。而能够进行辩诉交易的前提是放弃上诉权,那此时的这些人该何去何从,主张人人平等的法律是否真正保护了它的民众?由此可见,辩诉交易中追求效率让被告人放弃上诉权可能会出现违背案件事实、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情形,应以上诉权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使被告人受到公平、公正的法律处理。

(二)大陆法系协商程序中被告人的上诉权

在刑事上诉制度上我国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较为相似,被告人或者检察官有两次上诉的权利,第一次叫“事实审”,可以就事实和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第二次叫“法律审”,仅可对法律问题提出上诉,此时的上诉法院也不会再去调查核实事实问题,当发现案件事实可能存在争议的时候会将案件移交下级法院或者一审法院进行调查核实。越是与案件发生地关系紧密的法院越是对案件事实的把握越精准,越是更加高级的法院对法律的见解越深刻,也能更好地处理疑难案件的法律问题。

四、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上诉权的路径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法治社会的建立、对司法效率的提升、对资源配置的优化等都有利于推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保障性和谦抑性更加具体充分地发挥作用。如何充分发挥认罪认罚制度的优势,笔者认为一是要清楚此项制度设置时立法者的初衷目的是什么;二是要准确理解把握此项制度的内涵以及在实践中的落实情况;三是要注重其发展的趋势、优势与待改进之处。

随着认罪认罚案件量的增大,其案件的复杂程度也在增加,关于是否允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告人上诉的问题应提上议事日程。若允许,该如何保障上诉权的行使?若取消,该如何解决一审判决可能存在的问题?若限制,该如何平衡保障基本诉讼权利同案件处理压力日益增大的局势?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不能完全保留被告人的上诉权,也不适宜全部取消,走向两个极端,即不赞成前文所提到的“上诉权全面保留论”和“上诉权全面取消论”两种目前的主流观点,这均不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也不能够推进法治社会的持续发展。

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有如下几点原因:

第一,如果完全保留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那我国一审判决从宽处罚时慎重且综合考虑了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具体案件的加重或者减轻情节,反映了被告人、检察机关、被害人方以及法院的态度,就可能因被告人单方对判决不满意使得之前所付出的努力全都付诸东流,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可能出现被告人在一审中因良好的认罪认罚态度享受了“从宽处罚”的优待后,却又可以轻易推翻之前所做的供述,且有可能再次享受“上诉不加刑”的诉讼权利,使有心之人利用法律规定“吃红利”。如此一来不利于司法的稳定,不符合完善认罪认罚制度的内在要求,且不利于法律发挥对民众非法行为的规范和预防作用。

第二,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或是增设条件,使一审判决不会轻易被推翻,而又不会成为唯一的判决,这不仅有利于提高解决纠纷的速度和效果,而且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增强审判机关在民众心中的公信力。

第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能够表达出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所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检察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故不应不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加以限制,使之可以肆意的、无正当理由的以上诉的名义推翻此前在一审中所做的供述,增加案件压力,也不利于社会诚信氛围的建立。

我国可以借鉴大陆法系中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来解决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如何处理的问题,比如,列举性地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允许上诉的形式条件,并且上诉人只有在经审查满足上诉形式条件的情况下,上诉法院才会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被告人提起的上诉进行实质性的审理,或再次开庭审理,或进行书面审理。同时可以通过开展座谈会、发布草案等形式了解普罗大众对认罪认罚制度下的上诉权该如何规范的看法,使一项法案的颁布有着良好的民意基础,有利于加强普法宣传教育以及民众对新法规的接受程度;可由讯问专家组提出对认罪认罚制度下的上诉权的看法与建议,增强我国法律制度的专业性以及可实施性;率先选取某处作为限制认罪认罚制度下上诉权的试点地区,把握此项制度的可操作性、社会影响力等实践经验,及时总结改进使之成熟后早日在全国推广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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