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研究

2023-12-01 10:29张翼杰高大天
法制博览 2023年30期
关键词:请求权义务夫妻

张翼杰 高大天

1.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山西 晋中 030619;2.山西上青律师事务所,山西 太原 030024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2001 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增设的内容,由于适用前提为夫妻约定财产制,而我国大部分婚姻财产为共同财产制,导致在近20 年的司法实践中该制度适用率较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人们对家务劳动也越来越重视,家务劳动在维持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因此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并将适用范围扩大至全部财产,同时增加了由双方协商的规定。《民法典》的规定表明家务劳动的价值越来越得到社会重视,但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适用时仍面临许多问题。

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概述

(一)家务劳动补偿的含义

家务劳动补偿是婚姻存续期间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可以请求另一方给予其相应的补偿。

(二)家务劳动补偿的特点

1.非规范性。夫妻双方对于家务劳动的付出是包含了亲情情感、倾注了耐心、付出了精力,家务劳动不具备其他社会劳动的规范性。相比于家政服务人员,夫妻双方付出劳动的初心并不是为了获得回报,因此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不能参照家政服务人员的标准执行,这就决定了家务劳动是非规范的利他事务。

2.封闭性。家务劳动是家庭中必有的事务,家务劳动的辛苦程度外人一般难以知晓。家务劳动的场所在私人领域的家庭内部进行,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洗衣做饭等家务劳动产生的劳动成果也由家人享受,这突显了家务劳动的封闭性,同时也表明了证据收集的复杂性。因此,请求权人在对家务劳动提出补偿申请时举证难度非常大。

3.难量化性。家务劳动的补偿在现实中难以用实物或金钱进行量化。一方面由于家务劳动的封闭性特点,家务劳动无法用一般等价物进行衡量,交换价值难以确定;另一方面由于家务劳动繁多复杂,难以进行统一规定,在制度层面上也并未对家务劳动价值计算包含的具体因素进行明确。[1]

(三)家务劳动补偿的必要性及性质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女性在人格独立、教育、就业等方面有了很大进步,并且在参与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等方面的能动性逐步提高,女性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增强。从微观家庭结构来看,我国女性在家庭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也在进一步彰显,同时承担着工作和家务劳动的双重压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其承担的家务劳动都是切实存在的,如果社会经济价值体系中没有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那么社会中也无法形成对家务劳动认可的良好风气。一旦婚姻关系终止,负担较多家务劳动方将无法在短时间内提高经济收入,也无法在离婚后获取预期利益,这不符合我国《民法典》所倡导的平等和公平价值。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给予了婚姻存续期间内负担较多家务劳动方在离婚时可以申请补偿的救济途径,从而促进婚姻中男女形式平等向实质性平等转变。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属于离婚救济制度之一,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债权请求权。[2]

二、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现状

1.打破夫妻分别财产所有制的桎梏

《民法典》扩大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删减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前提条件,即夫妻双方不论采用哪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只要一方承担了较多的家庭劳务,离婚时都有权获得相应的家务劳动补偿。[3]《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打破了夫妻分别财产所有制的桎梏,给予了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更强的保护,使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可以额外要求对付出的家务劳动进行经济补偿,消除了负担家庭义务一方的心理负担,体现法律对婚姻的保护愈来愈人性化,展现了法律较为温情的一面。[4]

2.为未来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发展预留空间

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仅体现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该条只是对适用情形进行简单列举,涉及“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三个方面,对于其他情形使用概括式列举方式,这就为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留有空间,对于家务劳动补偿适用的其他情形需要法官结合案件具体判断。再者,对于补偿的形式是实物补偿、现金补偿还是其他补偿形式以及补偿期限是夫妻关系解除后的几个月或者几年均未提及。

(二)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不足

1.家务劳动补偿金数额计算标准不明确

《民法典》对于补偿金数额标准并没有作出规定,如何确定补偿金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这难免会导致“同案不同判”,不利于法官裁判的统一。

有学者认为,应当依据当地家政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限确定补偿数额。笔者认为,“家务补偿”并非“家务赔偿”,也并非“保姆费”,它的性质属于补偿性、救济性,法律规定这一制度的初衷并不是要把负担家庭义务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家务劳动进行量化折算,因此补偿金数额不能根据当地家政市场的平均价格进行考量。如果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限作为补偿标准,可能会导致一方为了获得更多的补偿费用而恶意延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制度的目的是实现公平正义,使得为家庭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得到认可,为其更快融入社会增加信心,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限作为补偿金数额确定标准,会导致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2.家务劳动中“负担较多义务”举证困难

首先,适用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时,需要一方主动提出,法院不会径行判决。同时,请求家务劳动补偿的一方应当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付出的家庭劳动,如不能提出证据,则可能承担败诉后果。其次,举证困难体现在《民法典》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的“较多义务”如何确定,这是一个很难量化的标准,也是很难举证的要素,太严苛会形同虚设,太放松也不利于维护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再次,家庭中基本没有能证明家庭分工的具体介质,且承担家庭劳动的证据很难固定,同时受制于家庭的封闭性,很难有外部证人证言协助诉请方证明其履行了家庭义务。最后,若想胜诉需要对案件的事实证明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给举证方收集证据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3.对“补偿义务方”能力考虑不足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主要是针对女性而言的,女性在社会中被归类于“弱势群体”,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带入个人感情,法律的杠杆会偏向负担家务劳动较多的女性,在认定案件及确定补偿数额时会忽略对“补偿义务方”的能力考量。人们通常认为,在外工作的一方经济条件会更好且并没有脱离社会,给予在家一方补偿是理所当然的,甚至会有部分极端的“女权主义者”提倡多分多补,以此来弥补损失。笔者不完全赞同此主张,在外工作一方确实更了解社会,但经济条件更好却不一定,协议或诉讼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往往会采用平均分割的方式,若极力提倡多分多补可能会导致“补偿义务方”丧失工作的积极性甚至生活困苦,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4.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时间过短

一切权利都有行使期限,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也不例外。按照立法设计而言,家务劳动补偿权的行使时间为协议离婚或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行使,如果在协议或判决离婚后提出的,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希望获得家务劳动补偿的一方,需要及时行使权利,这无疑加重了其心理负担,也会使许多权利主体丧失了行权资格。[5]

三、完善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在立法层面上

1.确定家务劳动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在确定数额时要坚持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笔者认为可综合参考如下因素:第一,家务劳动投入的时间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第二,个人所付出的工作选择、收入能力等成本,如自我发展空间的压缩。第三,离婚后夫妻双方的工作能力。具体而言包括学历背景、工作前景、资格证书、专业职称等。第四,如果有子女,应当考虑离婚后子女与哪一方生活及其所需要承担的学费、生活费。第五,离婚时夫妻的身体状况,不仅要考虑承担家庭劳动一方的健康情况,还要对补偿义务方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第六,在制定法律时要强调因地制宜,拒绝一刀切标准,注重公平正义,避免出现因地域差异引发的纠纷。[6]此外,还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确定最低补偿标准。

2.明确的经济补偿形式

在立法上对经济补偿形式作出简单列举。补偿形式分为补偿手段和补偿期限两种。针对补偿手段,可以采取现金支付与非现金支付两种形式。现金支付安全性更高,诉请方可通过看得见的方式获得补偿,非现金支付对于诚信的要求更高,可能会面临虚假支付、资产贬值的风险。笔者认为,至于选择哪种补偿手段,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选择,协商不成的,由法官对当事人的偿债能力作出评估后确定。对于补偿期限,可分期支付或者一次性支付。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要求考虑到两方的利益。一次性支付更加便捷,更有利于诉请方,可以提高诉请方的安全感,避免出现执行困难。分期支付则侧重维护支付方的利益,减轻支付方的压力,但分期支付可能会给诉请方带来风险,对此可要求支付方提供一定担保。

3.规定“负担较多义务”举证责任分担及考虑因素

举证责任如何分担,一般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但是由于实践中出现原告举证困难问题,需要将举证责任进行分担,赋予被告一定的举证责任,适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证据中证人证言较少出现,是因为大部分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因此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保护证人,例如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庭外作证时采用消声技术等手段确保证人信息不被泄露。通过多种立法技术以提高举证的效率,增加当事人的诉请成功率。笔者认为,“较多义务”的考虑因素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维持日常生活正常运转的“家务活”,例如做饭、洗碗、洗衣、打扫卫生。另一类是照顾老人、教育孩子、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此类义务。

4.延长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我国法律规定家务劳动补偿权的行使时间为协议离婚或者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权利的诉讼期限过短不利于维护诉请方的合法利益。为此,笔者认为,在立法时应该适当调整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时间。诉讼期间也要区分不同情况,可以分为不知情行权时间和知情时行权时间,对于不知情时期限应当适当延长,对于知情但是不及时行权,诉讼期间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协议离婚或者离婚案件诉讼执行。此外,在诉讼离婚中,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提起家务劳动补偿,以便当事人在合理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另行起诉,提高诉讼效率。

5.制定有关家务劳动补偿的司法解释

为了统一审判的尺度与标准,实现对社会的有效管理,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使家务劳动补偿规则更为具体,运用更加高效。

(二)在司法层面上

1.综合考虑补偿义务方经济情况、工作能力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要积极探索客观真相,中立于媒体、中立于自我、坚守法律。必须站在双方当事人利益中立与公平角度进行判断,寻找利益平衡点。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不能仅考虑负担家务劳动一方的情况,对补偿义务方的经济情况、工作能力等也要考虑,综合多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2.发布关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的发布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稳步推进中国司法的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公布的指导案例一般都是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并且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较好。发布一起指导案例的效果可能会胜过拟制一沓文件,通过指导案例能使夫妻双方都意识到承担家务劳动的重要性,夫妻双方分工配合的模式有利于构建和谐家庭,实现夫妻利益均衡,从源头上解决因家务劳动引发的纠纷。如果夫妻因家务劳动补偿对簿公堂,也能使负担家庭劳动一方有一定的心理预期,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通过法院判决,让更多人意识到家务劳动是对家庭的无私奉献,而不是理所当然的义务。“家务补偿”是夫妻利益平衡、平等互爱的婚恋观的具体体现,彰显了公民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也给负担家庭义务的一方增加了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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