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海青,朱 甜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 “有计划分步骤实施碳达峰行动,深入推进能源革命” “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全球治理”。当前,全球气候变化形势愈发严峻,国际社会尤其是气候脆弱国家纷纷呼吁加快清洁能源转型,切实提高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正因如此,气候技术国际转让的重要性逐渐凸显出来。尽管国际社会此前已经对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进行立法,达成一系列包括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简称 《气候框架公约》) 《京都议定书》 《巴黎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在内的气候变化国际条约,但由于这些条约大都是原则性规定,没有聚焦落实和执行,导致各国在气候技术国际转让实践中遭遇了技术转让壁垒。国际社会在气候议题的讨论中也察觉到这一尴尬局面,为落实 《巴黎协定》的愿景目标,COP26通过了 《格拉斯哥气候公约》,针对 《巴黎协定》下的实施机制进行细化,并再度强调发达国家应在资金支助、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方面对发展中国家给予更多帮助,也重申加强气候技术的开发和转让合作,以促进适应和减缓行动[1]。 《格拉斯哥气候公约》的颁布正式开启全球气候治理的新征程,为了检验各缔约方的践行效果,COP27也特意将审查气候计划、减缓气候变化作为主要的讨论目标之一,而根据各缔约方的国家履行报告,目前的气候安排仍不足以避免灾难性的全球变暖,这意味着国际社会需要采取更加宏伟、更加具体的减排目标。鉴于此,为了避免公地悲剧的再现,本文从推拉理论视角出发,聚焦于对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发挥关键作用的气候技术,旨在分析当前气候技术国际转让的现实情况,从法律层面对气候技术的提供方和需求方在气候技术转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国际社会在更大范围内展开技术开发、转让等合作,助力碳中和目标的实现。
气候技术的内容十分丰富,为满足气候技术需求方在能力建设上的强烈需求,气候技术转让的内容往往既包括硬技术,也包括管理经验、人才培养等方面的软技术[2]。因不同地区时空条件和发展规划不同,同一气候技术对目标区域的友好程度也不尽相同。根据其对环境友好程度的不同,气候技术可以分为减缓气候技术和适应气候技术,而这两类技术又可依据不同地理区域和发展部门的环境需要分为许多具体的气候技术[3]。在国际贸易体系中,软技术通常通过政府援助等非市场途径进行,不会直接涉及气候转让双方的实质经济利益;而硬技术是气候技术转让过程中的核心,必须在法律规制下才能确保气候技术的国际转让顺利、可持续进行。
本文研究的气候技术仅指利用现有科学逻辑和手段开发和生产出来的硬技术。根据联合国可持续发展 《二十一世纪议程》关于无害环境技术的定义,可以将气候技术国际转让定义为:利于改善气候变化的环境友好科学技术以及相关辅助技术在国家之间、各国私主体之间或者国家与私主体之间进行开发、转移、利用的过程,它既包括技术的空间转移,也包括技术的权利转移。其目的在于促进技术开发者、技术提供者和技术需求者之间的技术开发和转让,支助气候脆弱国家提高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的能力,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4]。
气候技术的专业特性决定了它的经济属性,而气候技术转让是实现这一属性的重要途径。技术开发者将气候技术以知识产权的形式扩散到公共领域中流通,并在法定保护期限内专享这一技术带来的垄断利益。但是与一般的发明或发现相比,气候技术的辐射范围更广、影响更大,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质[5]。气候技术应该是服务于未来的,相较于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技术许可费用这样一笔有限的经济价值,全人类的环境利益应得到最优先的保护[6]。地球环境作为一种 “公共物品”会自发导致环境外部性特点的出现,为了矫正被扭曲的环境资源的配置,气候技术转让的运作方式显得尤为重要[7]。在气候技术的转让过程中,技术转让方与技术需求方是主要的作用主体,但技术转让通常受制于各国政策和市场行情。只有当存在一个转让方和需求方都接受的运作机制时,转让方为获得回报、鼓励创新就会有意愿将气候技术转让给其他国家,而发展中国家面对这种转型机遇也会主动向转让方发出许可申请,在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和合作共赢原则的引导下进行气候技术转让的尝试。
气候变化带来的不确定性因素使其显示出浓厚的技术性,作为应对气候变化最实用的工具,技术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发挥着十分关键的作用[8]。近年来,全球气温上升趋势明显,引发了许多环境危机,各国为了免遭气候变化风险带来的环境损害,开始不断反思其发展模式,寻求解决之道。 《巴黎协定》及其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减排目标,还将 “充分促进技术开发和转让”视为缔约方的长期愿景,并特别强调技术对于执行协定下的减缓和适应的重要性。
技术议题与减缓、适应、资金和能力建设等议题一样,从 《气候框架公约》开始,乃至此后的缔约方大会和诸多有关气候变化议题的谈判中均被提及,早在2010年的第16次缔约方大会上专门化技术机制就已初现雏形。大会通过的 《坎昆协议》决定设立技术执行委员会 (以下简称TEC)和气候技术中心与网络 (简称CTCN)负责技术领域的工作,并对这两个机构的定位、职能、人员组成等作出初步安排。此后,缔约方大会遵循并细化坎昆会议的成果,也认可其实施效果,但随着TEC与CTCN联合工作报告的通过,国际社会对于进一步加强技术机制以及加强与公约外其他机制之间协同合作的要求越发强烈,由于TEC与CTCN本身也并未对技术机制的结构、工作模式的运行等作出实质性规定,而且技术机制及其组成部分的职能与发展中国家的需求相距甚远,因而其谈判进展缓慢,成效并不显著[9]。
气候技术的开发并不平衡,国际合作也不普遍,而且国际社会对气候治理领域的话语权争夺非常激烈,导致气候技术转让也慢慢被蒙上一层政治色彩,各国在进行气候技术转让和管理时会多番考量,大大阻碍了气候技术的传播和利用。面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资金支持与技术转让方面存在的立场冲突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上的差异,国际社会一直没有找到令所有缔约方都满意的解决路径,这些分歧也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各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合作,全球减排负担依旧很重。
(1)技术机制专门化进展缓慢。自COP16以来,气候技术经历了多轮艰苦谈判,取得了一定进展,但在运行程序和模式上仍存在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利益的博弈上存在难以调和的分歧[10]。而关于气候技术转让的规定大都散见于气候变化国际条约、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简称WIPO公约)及其他由WIPO管理的国际多边条约和WTO框架下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简称TRIPS协定)中,同时,关于气候技术转让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模糊,对于技术提供方如何实现帮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并未针对消极转让行为设置相应的惩罚性措施,由于不成体系,约束力有限,因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气候技术转让的效果不甚明显,技术机制的发展相较于其他领域也要缓慢得多。
(2)资金支助机制不健全。资金安排是国际气候变化条约需要明确的重点内容,也是每次缔约方大会讨论的焦点之一。气候变化国际条约明确规定发达国家应承担向发展中国家以及最不发达国家提供资金支持的义务,并要求相关方对履行情况进行报告,然而,发达国家经常通过各种名目,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对象给予严格限定,妨碍发展中国家以及最不发达国家获取气候资金的渠道,阻碍其既定目标的实现。由于气候变化国际条约缺乏强制执行机制保障,发达国家此前承诺在2020年之前每年都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至少1000亿美元气候资金,但至今还没有兑现,可见发达国家对资金支助持消极态度,一再回避乃至否定技术机制和资金机制之间的联系。正是因为发达国家掌握着支配气候资金的主动权,也管制着气候技术的出口转让,才极大地增加了气候资金来源的不稳定性,阻碍了气候技术的流通。
(3)气候变化国际条约缺乏强制约束力。气候变化国际条约为了凝聚节能减排的更大共识,其内容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妥协和留白的情形,这样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法律条文比较笼统原则,间接影响了协议的适用性和约束力。尽管随着科学技术和环境学科的发展,气候大会通过议定书的形式日渐丰富气候变化国际条约,但受制于国际法主体的差异性和气候变化的不确定性,气候变化国际条约仍表现出模糊性,尽管国际社会对气候变化的态度趋近一致,但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惩戒机制和监督执行机构,各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具体做法大相径庭。气候技术转让作为一项经济交易,需要相对明确的立法来保障交易安全,以及解决交易纠纷,而现有气候变化条约不能具体规定气候技术的转让方和接收方的权利义务,也无法实现权利的保障和救济。
(1)TRIPS协定下强制许可的适用范围不明确。为了便利技术传播,TRIPS协定围绕知识产权保护设计强制许可制度。协定将强制许可的适用情形限定在为了 “公共非商业目的”和在 “国家紧急状态”或者其他特别紧急情况下,随后 《多哈宣言》在修订过程中做出了阐释,认为政府在涉及公众健康福祉的领域可以实施强制许可。即便如此,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强制许可的适用范围仍然存在分歧。大部分发展中国家认为气候变化会威胁到人类生存利益,在气候技术转让的问题上应该类比公众健康领域的强制许可,但发达国家坚持气候变化带来的风险不足以达到紧急状态,不能适用强制许可。由于没有其他规制气候技术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关于强制许可的适用范围无法客观化,这也成为发达国家消极应对气候技术转让的借口。
(2)南北国家对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存在分歧。知识产权保护几乎贯穿气候技术转让谈判全过程。发达国家作为绝大部分气候技术的提供者,拥有充分的技术开发条件,这种高投入必然伴随着对高收益的期待,其选择对气候技术进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认为这对技术的研发和创新会起到催化作用,所以发达国家更愿意强调通过市场机制来获得对应的甚至更可观的研发成本回报;反观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其经济发展水平有限,没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也没有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它们看来发达国家对气候技术进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在有意制造壁垒,一旦通过市场进行交易,就意味着需要支出大量的许可费用,这无疑会加剧发展中国家的贫困状态,况且气候技术接收国的市场机制不健全,在未充分了解气候技术的国际发展水平的情况下,转入气候技术的风险会大大增加,因而发展中国家并不完全愿意接受发达国家的转让条件[11]。
(3)气候技术转让信息不透明。TRIPS 协定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技术开发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从而更好地促进技术转让和传播。气候技术的私权属性决定必须要对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尽管TRIPS协定也对滥用知识产权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贸易的做法进行原则性限制,但由于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惩戒机制,协定的宣誓性条文并不能改变发达国家对技术领先地位和垄断利益的追求,当发达国家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时就会阻断国际贸易市场上关于气候技术的信息,一旦南北国家间形成了这种信息差,发展中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就会脱离国际气候技术交易市场而变得被动。而信息的不对称性会直接导致气候技术交易的不透明,加上僵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这些都不利于气候技术转让的可持续性。
气候变化国际条约框架下技术机制专门化的主要功能就是促进绿色技术的国际转让和传播,尽管气候技术的国际转让不是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但是在双碳背景下,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同时可能也会产生气候技术转让的效果,特别是当有新的能够有效控制气候变化的减排技术被研发出来时,那些减排任务繁重的国家引入气候技术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但目前气候技术国际转让的桎梏主要体现为各缔约国对气候变化国际条约和TRIPS协定中关于气候技术国际转让规定的理解不同,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沟通不顺畅、谈判不理想、转让不便捷等情形,为了实现气候技术的顺利转让,就需要解决技术提供方和技术接收方在气候技术转让问题上的分歧,综合发挥推机制和拉机制的效能,利用法律保障转让效果的实现[12]。
以 《气候框架公约》为基础建立的一系列气候变化国际条约是各国为了解决气候变暖而相互妥协的产物,体现出人类在环境与发展问题上的巨大飞跃,作为协调和促进全球环境利益的法律依据,其在气候技术的国际转让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在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方面的实施机制用语模糊,不够具体,不可避免地导致其具有软法属性,为了更进一步促进气候技术的国际转让,应对国际气候变化条约中有关气候技术转让的规定作出如下方面的细化和完善。
(1)建立规范气候技术国际转让的专门性机制和辅助机制。技术机制是国际气候变化条约需要明确的重点内容,也是每次缔约方大会讨论的焦点之一。气候技术的国际转让同各国气候治理的能力建设以及全人类福祉密切相关,面对气候变化这一 “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建立专门的气候技术国际转让机制势必会引起气候变化国际条约下相关具体制度的新发展,增强缔约方共同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决心。为了平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促进气候技术转让预期效果的实现,可在不改变气候变化国际条约框架下的基本内容的前提下建立起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技术转让专门机制,并明确技术机制的定位,即是一项为了支持有需要的国家进行适应和减缓行动而设计的机制,在这一机制的指导下,技术提供方向技术需求方转让气候技术完全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是基于道义上的帮助,各方都应该明确这一义务并作出相应承诺。在设计这一制度的同时,可考虑将其与 “自下而上”减排模式相结合,根据各缔约国自愿核证减排量的大小对气候技术接收国的技术转让需求和利用能力进行评估和确认,在技术机制能够调动的资源数量内尽可能制定公平合理的气候技术价格,平衡技术供需双方的利益,更好地发挥技术机制在支持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行动中的功效。
(2)制定更加科学透明的气候资金安排。资金是促使气候技术向广大发展中国家有效转让的重要前提,随着市场在气候治理中的作用日益凸显,气候资金趋向商业化,加上发达国家在气候资金的获取、分配、使用上通过淡化区别责任来逃避出资义务,这使得资金资助的实现变得愈发困难,也会直接影响到发展中国家对先进气候技术的获取。所以,构建一个合理、公平的资金机制是气候技术国际转让必须要解决的重要事项。一方面,应扩大气候资金的来源渠道,开发其他可靠的资金来源渠道,适当接收私主体的慈善捐助和投资,保障资金来源的稳定性,同时还应注意提供安全的资金管理方式和支付条件,扩大世界银行的职能,并将其与全球环境基金、适应基金和绿色气候基金等各项基金建立联系,建立起区域性或全球性的绿色融资渠道,切实帮助发展中国家消除贫困,增强发展中国家内部的资金供给能力,提高气候资金的利用效率[13];另一方面,应在资金申请条件和使用途径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对待,为发展中国家申请和获得资金提供依据和便利。发展中国家在申请资金支助时也应注意警惕发达国家直接向发展中国家出卖气候技术以赚取帮扶资金的行为,为确保所得资金用于支持发展中国家开发或引进先进的应对气候技术,应鼓励各方通过气候基金平台进行交易和合作,最大限度地保障资金机制运行的透明度,增强各方信任度,促进资金机制与技术机制的良性互动。
(3)增强遵约机制和全球盘点机制的刚性约束。自人类开始关注环境和气候问题以来,全球性的环境大会取得诸多成就,出台很多相关的法律性文件,出于吸引更多缔约方参与环境保护行动的考量,这些气候变化国际条约所设计的制度和条款过于模糊,尽管条约中提及附件一中的国家应向广大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上的支持,但文本的措辞只是倡议性的,并未规定实质性的确定义务以及奖惩机制,对于缔约方来说缺乏强制约束力,这就导致气候技术转让实践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14]。为此,气候变化国际条约可考虑在文本用语层面上减少宣言性条款的规定,将应对气候变化的道德责任转变成气候变化国际条约框架下的强制性义务,加强报告和审查制度建设,完善全球盘点机制的功能,以适当追究国家责任的惩戒方式,督促缔约国全面善意履行气候变化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定期提交本年度的国家履行信息报告并进行说明。
由于WIPO管理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大多是针对发明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等的知识产权保护,因此,本文将仅对与气候技术联系更为紧密的TRIPS协定进行探讨。气候变化国际条约与WTO规则之间联系密切[15],尤其是TRIPS协定,其作为WTO框架下规范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的专门性条约,尽管对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要求并不高,但其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范围广泛,规定最为完整。TRIPS协定第66条明确设置发达国家应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转让技术的条款,但仅具有鼓励性质,因此,要缩小各国在气候技术保护程度上的差异,必然要加强对TRIPS 协定的适用和完善。
(1)扩大TRIPS协定下的强制许可范围。TRIPS协定第31条规定强制许可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专利权人的专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给予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在某些领域的照顾。这一制度在设计时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强制许可事项进行规定,即为了 “公共非商业目的”和在 “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特别紧急情况下方能适用强制许可制度[16]。虽然TRIPS协定是出于尊重和保护技术知识产权的考虑才未明确将有益于应对气候变化的绿色技术列入强制许可的范围,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气候技术提供方阻挠气候技术国际转让的事由。气候变化带来的紧迫性威胁将会对环境、生物多样性和公共健康等产生重大的影响,作为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关键的气候技术,其转移和扩散关系着全人类的生存利益,尽管TRIPS协定下强制许可的具体范围尚不明确,但将气候技术纳入强制许可制度的范畴内,允许其在国际贸易体系下进行国际转让和流通能够有效减缓全球气候变暖、抑制气候变化诉讼数量攀升[17]。在知识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发达国家的气候技术更新换代速度更快,面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需求,发达国家可以以较低许可费用和便捷转让途径,出让部分能够支持发展中国家减排的绿色技术,并同意将部分气候技术纳入强制许可范围中用以提高整个人类福祉,从 “推机制”角度为气候技术国际转让提供助力。
(2)严格保护核心技术信息的知识产权。气候技术的研发与更新不仅受气候技术需求的影响,还取决于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而国际社会对于气候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呈现出明显的不平衡。南北在知识产权保护层面存在的差异不可避免地阻碍气候技术在国家间的传播和扩散,为了让气候技术在更大范围内转让,应适当降低发达国家转出技术的门槛,提高发展中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以便引入气候技术。TRIPS协定设置强制许可制度并不是要否定对气候技术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不代表维护全球公共利益就要忽视技术所有人和开发者的利益。相反,TRIPS协定第39条明确规定要对未披露的专利信息进行保护,在尊重知识、尊重创造的新时代,无论是为了抢占市场、避免抄袭还是鼓励创新都应对气候技术的产权保护予以重视,因为对气候技术进行一定程度的产权保护有利于限制不正当竞争、打破国际垄断,推动气候技术的循环利用。然而,在客观存在的差异面前,为全球设定一种普遍适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不切实际的,要有效促进气候技术国际转让就应充分考虑各国的实际情况,鼓励并帮助发展中国家建立具有一定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缩小与技术提供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差距,从 “拉机制”的角度为气候技术的转入创设良好环境。
(3)建立绿色专利信息共享平台。TRIPS协定第29条设置专利信息披露制度,规定各专利申请人有完整公开发明的义务和申请优先权的权利,并要求专利申请人就其相应的国外申请与授予情况提供信息。但是在气候技术转移实践中,基于专利申请的时限性,具有技术开发优势的国家为了在市场中独占鳌头,其对于专利信息的披露意愿并不强烈,甚至会在限制竞争的过程中形成过度保护,导致垄断现象的出现[18]。然而,专利信息披露制度对气候技术信息披露程度的要求并不高,其他任何主体尤其是技术人才、研究经验和设备都相对匮乏的发展中国家,是很难直接根据公开的基础信息复制出具体的专利技术,因而专利信息公开并不会妨碍到技术开发者的根本利益。气候变化是一个需要联合全球力量和资源才能有效应对和解决的问题,而气候技术的国际转让也不会自主发生,其往往需要推力和拉力因素共同作用,但在需要技术强国帮扶的发展中国家占大多数的情况下,这一责任就理所当然地落到发达国家的肩上。为了弥补技术弱国与技术强国之间的差距,帮助广大发展中国家增强技术研究能力,各国可以考虑借助国际环境组织建立起气候技术的共享平台,并根据气候技术的性质、适用领域以及研发年限等情况对气候技术进行分类,邀请相关负责人参与分析气候技术领域的专利和技术情况,并做好研究报告编写工作,并逐步开发专利技术检索功能,方便各国研究人员查询信息、学习经验、创新技术,促进气候技术信息的透明度和气候技术革新的飞跃[19]。
近年来,应对气候变化成为中国国家治理的重要任务,中国的生态文明建设也进入以降碳为重点战略方向、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关键时期。当前正值中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变的重要历史节点,尽管中国在生态保护和环境建设方面的探索力度逐步加强,党的二十大报告也强调减缓气候变化应该聚焦落实,要立足中国能源资源现状,积极稳妥推进双碳进程,坚持先立后破,深入推进能源资源革命,加快清洁能源体系建设和绿色创新技术研发,以更加积极的态度参与到全球气候变化应对与治理过程中[20]。为防范可能面临的气候变化风险,中国呼吁各缔约方珍惜气候谈判成果,坚持国际气候公约对气候变化的判断和安排,全面落实气候大会的目标,依靠国家自主贡献和国际气候合作,合理关切气候脆弱国家在适应和减缓领域的需求,共同应对气候危机。
鉴于中国在不同交往圈中的特殊国际地位,其在气候技术的国际转让问题上的立场也是十分特殊的。一方面,中国作为全球气候变化的利益关切者、国际气候治理的深度参与者,始终以负责任的大国风度和担当,践行气候变化国际条约规定的应对气候变化的义务,在长期的低碳减排进程中,创新方法,更新设备,积累经验,能够通过国际平台向世界传播中国方案和中国智慧,促进气候技术在更大范围内转让,让发展成果普及更多国家和地区;另一方面,中国作为整体国家实力的后来居上者,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其应对气候变化危机的机制不够成熟、能力不够强大,在气候技术国际转让的整个过程中,主要还是应该作为气候技术的接收方被重点对待,以获得能够增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资金和技术支持[21]。因此,基于这一双重身份和考量,中国在气候技术国际转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中国经济发展与碳排放尚未完全脱钩,对气候技术的需求还比较旺盛,为了促进气候技术在更多国家间转让和利用,推动更加公平透明的气候技术国际转让秩序的建立,维护中国在气候技术转让合作中的国家利益,中国应明确自身定位,积极同其他国家进行合作对话,带领并示范气候外交的建立,在协商和谈判的过程中掌握主动权和话语权,推动气候技术国际转让机制全面、可持续实施[22]。
气候技术的研发具有成本高、周期长,预期收益不稳定的特性,仅凭市场机制自由进行调节是不够的,为了平衡推力和拉力因素,还需要政府发挥 “中间阻碍”作用进行合理的干预。基于中国在应对气候变化过程中的特殊身份,为了如期实现净零排放目标,构建起地球生命共同体,中国政府在遵循客观供求规律的同时,也应主动积极有所作为。
(1)坚持气候技术转让的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气候变化是全球共同面对的挑战,不论何种发展程度的国家都应对气候变化承担责任,但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国内的发展任务及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存在差异,所以在应对气候变化这一事项上各国做出的努力程度是有区别的[23]。中国同时作为气候技术的提供方和接收方,应在转让过程中结合国情量力而为,既要为气候技术的转出适当采取优惠措施,也要为气候技术的引进创造良好环境。二是坚持非歧视原则。气候技术的国际转让是造福全人类的举措,不能因为国家间政治体制的差异而故意制造壁垒,剥夺发展中国家吸收先进技术、增强气候建设能力的机会。中国在气候技术国际转让和引进的过程中应坚持平等交易,在诚实守信和公平正义精神的指引下积极参与气候技术的转让,尽所能帮助有需要的国家解决气候难题,与世界各国一道共同应对气候变化[24]。三是坚持合法保护与合理使用原则。中国在引进气候技术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认真考察气候技术流出国对专利技术的保护性规定和适用情况,在本国经济发展水平能够支持的范围内给予气候技术适当的严格保护,严格规范其利用方式、覆盖范围等,以此激发气候技术提供方的转让意愿,促进气候技术国际转让的良性循环[25]。
(2)积极参加气候技术转让议题的谈判与合作。气候变化国际条约框架下关于气候技术国际转让的规定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历次缔约方大会的召开经历了从附属到专门化阶段的转变。目前,气候技术机制主要侧重于建立负责促进技术开发和转让的机制和规则,尽管做出了很大改进,但仍有发展完善的空间,而且气候技术机制与WIPO公约以及TRIPS协定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协调尚存在差距,这些都亟需参与气候谈判议题的国家或政府组织彼此间进行和谈与商讨[26]。中国在面对不同气候技术转让范式在气候技术转让方式、费用、适用范围等方面产生分歧时,应利用好自身的特殊身份,从不同的立场出发充分了解推拉双方的利益需求和考量,坚持磋商和对话,必要时介入其中进行斡旋,既要保证技术提供方的转让意愿不消减,也要照顾技术需求方的发展现状,最终在努力兼顾利益相关方目的的基础上促成气候技术国际转让,并为其他主体之间的气候技术转让提供参考和借鉴[27]。
(3)制定专门的气候变化法规。气候变化国际条约框架下关于气候技术的规定大都只具有倡议性质,这种没有约束力的条款使得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并没有被严格遵守,而一般情况下,面对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参差不齐,技术提供方也不会主动向技术需求方提供气候技术,即使其愿意向技术需求方进行技术传输,也会附加给发展中国家高额的许可费和不平等条件,这就难以保证气候技术国际转让的公平和效率。中国作为气候变化国际条约和TRIPS协定的缔约国,始终坚持可持续发展理念,为了维护中国在气候变化领域的利益,应加强对国际条约的理解和运用,并公开重申气候变化国际条约关于气候技术转让的义务,明确技术供方应切实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在处理气候技术国际转让纠纷时广泛参考条约的相关规定或将其转化再适用,中国立法机关也可以考虑在总结 《民法典》 《专利法》和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指导经验的基础上推动气候变化专门立法的出台,并将气候技术转让作为专章进行单独规定,强化对气候技术转让程序的规定,统一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为气候技术的国际转让提供专门的法治保障[28]。
(4)加强气候技术国际转让的公平性审查。国际气候技术转让过程中存在的种种壁垒使得气候技术的转让进程缓慢、效果一般,面对这一现状,中国应看清形势,一方面要完善反垄断法的规定,加强对气候技术垄断行为的监管和审查,严厉打击滥用气候技术知识产权的商业性限制行为;另一方面要适当改革专利申请制度,为符合条件的技术开通快速申请通道,设置专利转让的激励机制,鼓励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主动向技术需求方转让有益于减缓或适应气候变化的技术、技能或设备,在技术转移和交流过程中实现技术更新换代,更好服务于环境保护和气候变化[29]。此外,还应增强技术转让机制与资金支助机制的联系,努力为私营企业吸纳民间资金进行技术开发提供政策引导,鼓励私营企业与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合作开发,降低技术开发经费获取的条件,为实现气候技术的工具价值提供便利和支持。
气候变化问题早已成为全球关注的一大焦点,应对气候变化的关键就是要加强气候技术的开发和普及,其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技术转让,尽管对于气候技术转让这一问题在缔结 《气候框架公约》之初就受到各个国家的关注,缔约方大会和气候变化议题谈判也就这一问题达成部分共识,客观上推动了技术专门化的发展,但是从实践看,各国对气候技术转让的实施并不理想。为了解决资金支助不足、约束机制不强等问题,缩小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间的差异,需要把气候变化国际条约和TRIPS协定结合起来,全面分析影响气候技术国际转让的因素,并对症下药,增强气候技术转让的推力和拉力,从推拉两极来联合发力,从而更加完善促进气候技术国际转让的机制。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气候技术国际转让困境的解决还存在诸多不足,但随着 《格拉斯哥气候公约》的出台,气候技术国际转让的重要性再次被强调,将技术机制同资金机制和知识产权制度相结合,制定积极的气候应对政策,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善气候技术国际转让所面临的困境[30]。中国作为气候技术开发潜力大国,拥有气候技术开发的资金和人才条件,应积极寻求国际社会的合作,发挥自身在气候技术突破和转让方面的中流砥柱作用,为全球实现碳中和目标做出中国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