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让与之债权变动模式

2023-12-23 04:43杜梓潇
关键词:受让人清偿生效

杜梓潇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让与是债之变更的一种。债之变更并不变更其本质,即不变更其同一性,而是变更其主体或内容。①参见张谷:《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载《中外法学》2003 年第1 期。债权让与属债之主体变更,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②参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237 页。债权让与在日常交易,特别是商事交易中具有重大意义,其作为一种典型融资方式在保理、ABS、项目融资等领域发挥着核心作用。③参见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载《法学研究》2012 年第6 期。对于中小企业及资金链困难的企业而言,债权让与不失为一种使企业迅速起死回生的方式;对于资金较为充足的受让方而言,债权让与亦是其获取收入的良好方式。在债权让与的过程中,诸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亦关系着商事交易的稳定性,故债权让与之制度之构建极为重要。

我国《民法典》对于债权让与的债权变动模式并无明确规定,其仅在合同编的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一章规定了债权让与的限制、债务人保护规则等问题。《民法典》第768 条亦仅规定了保理合同应收账款的权利顺位问题,其不仅未明确其他债权让与的优先顺位问题,甚至亦未明确保理合同的债权变动模式。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让与中债权的变动与归属问题观点不一,在一般债权的多重让与中,一类判决认为,债权让与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自然应依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决定债权归属,是否通知债务人以及通知债务人的时间先后只能作为债务人清偿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是《民法典》第546 条的债务人保护规则的具体体现。①参见宋君诉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根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 民终2737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二(商)初字第1276 号民事判决书;熊春艳诉刘培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3 民终1018 号民事裁定书。而对于债权的在后让与,有判决直接否定了合同的效力,②参见上海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二(商)初字第1276 号民事判决书。有判决只是否定了债权变动的效力。③参见宋君诉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根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 民终2737 号民事判决书。另一类判决则认为,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更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优先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可以取得对于债务人的债权,而其他重复受让人不能取得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只能向转让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④参见白银汇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甘肃润金商贸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中民二初字第28 号民事判决书;姜喜所、威海凯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 执复105 号执行裁定书。可见,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债权变动的时点、重复受让人优先顺序的判断标准的裁判观点并未达成一致,这会导致债权让与的受让人无法确定其是否成功取得债权,进而对债权让与的商事交易模式产生较大打击。实践中同样突出的另一个问题是,重复受让人为取得债权的优先顺位倒签合同、贿赂债务人等,该等行为常常较为隐蔽而难以发现,大大损害了本应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对于债权重复让与的债权归属问题观点不一的根源在于,我国并未明确债权让与的债权变动模式,出现倒签等乱象的原因在于,诸多裁判观点所认可的债权变动模式并非实践中的最优解。债权让与虽自合同法时代以来即被规定在合同部分,但其和物权让与具有高度相似的特性,债权让与属“债权物化”现象,⑤参见袁野:《“债权物权化”之范畴厘定》,载《法学研究》2022 年第4 期。毋宁是对于债权“所有权”的让与,但理论和实践却往往忽视了这一特点,导致裁判观点不一,裁判效果不佳。因此,研究债权让与的债权变动模式具有高度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研究债权让与的债权变动模式,需要分析以下问题:其一,债权让与的性质如何?究竟只是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还是债权变动?虽然《民法典》仅将债权让与置于合同编中,但毕竟债权让与既存在原因关系,又存在债权变动,其结构和物权变动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实际上,债权转让和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本质并无不同,其属于对债权之“所有权”处分的“债权物化”现象,故债权让与的本质应当为债权变动。进一步而言,债权变动的基础是什么?是合同本身,债权变动合意(双方处分行为)还是单方处分行为?这涉及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亦涉及对于债权让与通知性质的判断。其二,我国《民法典》目前采取了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生效主义混合的物权变动模式,地役权的设立和移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等采取公示对抗主义;不动产及一般动产物权变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和移转、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等采取公示生效主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在采交付生效的同时亦规定了登记对抗,亦可归为公示对抗主义。那么,债权让与应选择何种变动模式才能符合基本法理?公示对抗模式还是公示生效模式?这涉及对物权和债权的本质的理解,亦涉及公示对抗和物权法体系的融合问题。其三,在具体的公示方式上,债权让与应选择何种公示方式(不公示、通知还是登记?),以达到法教义学层面的逻辑自洽?何种公示方式能够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倒签等乱象,以更好地保护交易当事人的权益?何种公示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融资、秘密让与、投资等需求?其四,债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与《民法典》第546 条的债务人保护模式之间的关系如何?其是否会与《民法典》第546 条有所冲突?其五,《民法典》第768 条规定了保理合同应收账款的公示规则,该规则是否应当扩张至其他的债权让与?债权让与应采统一的变动模式即“一元论”,还是应区分不同情况即“二元论”?这些问题对于债权让与理论与物权法理论的协调及实践中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极为重要。

二、债权让与行为的性质

关于债权让与行为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准物权合同说、普通债权合同说和债权让与通知说。准物权合同说认为,物权变动应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债权让与应存在两个合意,赠与、买卖等使自身负担债务的行为属原因行为,债权变动的合意(亦称债权让与契约)属处分行为,由于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高度的相似性,故称债权让与契约为准物权行为。基于物权形式主义无因性理论,当债权让与契约生效时即产生债权变动之效果,其变动时点与原因行为生效之时点相同,但与原因行为是否有效并无必然联系。①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704 页;[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七版),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389 页。普通债权合同说基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不区分的一体模式,认为合同生效时便可自然产生债权变动效果。②参见崔建远、韩海光:《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载《法学》2003 年第7 期。债权让与通知说则认为,债权让与之通知宜解释为单方处分行为,债权变动通过该单方处分行为而发生效力。③参见尹飞:《论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依据》,载《法学家》2015 年第4 期。即三种观点分别认为债权让与是双方处分行为、合同本身和单方处分行为。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区分

欲判断债权让与的性质,需先明确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与处分行为的抽象原则,此问题虽未在我国法中明确规定,但区分原则与抽象原则应当适用属逻辑上的必然。

根据罗马法,“债为法锁,据之我们有必要被强制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偿付某物”④[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343 页。。“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者获得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做或履行某事。”⑤桑德罗·斯奇巴尼:《债之概念反思及其在体系中的地位》,陈汉译,载《北方法学》2015 年第9 期。对此,萨维尼进一步解释道,物权是“以占有或者对物的事实支配为其材料”的;债权则系“以对他人行为的部分支配为其材料”,⑥参见金可可:《债权物权区分说的构成要素》,载《法学研究》2005 年第1 期。可见在潘德克顿体系之下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无异议。我国民法理论与实践已完全继受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是可见的共识。从逻辑层面而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及处分行为无因性是债权与物权区分的必然结果,⑦参见李永军:《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载《法学研究》2008 年第5 期。唯有采取区分原则和分离原则,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才能得到有力支撑。萨维尼和胡果认为,如果不能在物债的区分中为物权变动找到物法本身的依据,即仍然认为债权合同导致物权变动,那么物法和债法的分离便不够彻底。⑧参见金可可:《私法体系中的债权物权区分说——萨维尼的理论贡献》,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 年第2 期。对此,萨维尼指出,物权和债权应独立于其界限之中,不应只看到债,而仅将物权视为债的结果和发展;亦不应只将物权当作法律规定的真正对象,而仅将债视为取得物权的手段。这两种处理方式都是片面的,妨碍我们理解法律关系的本质。⑨参见金可可:《私法体系中的债权物权区分说——萨维尼的理论贡献》,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 年第2 期。因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将物权和债完全分离看待,可以避免二者界限的摇摆不定,从而支撑物权债权之二元体系。在潘德克顿法学债权与物权的区分之下,有学者指出,债权物权区分说与物权行为理论是一对血肉相连的双生子,可谓十分贴切。①参见金可可:《私法体系中的债权物权区分说——萨维尼的理论贡献》,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 年第2 期。

其实,从法律行为的定义本身入手,亦不难得到相同的结论。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意思表示亦包括行为意思、表示意识、效果意思及表示行为。其中,效果意思的实现即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通常应基于当事人的效果意思而确定,此为法律行为的根本特征,亦是法律行为区分于事实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的关键。以买卖合同为例,若认为债权合同加公示行为直接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即纯粹的债权形式主义,则应认为出卖人在签署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仅表示出负担交付标的并移转所有权之债务的效果意思,而该效果意思却产生了负担债务和变动标的所有权的法律效果,与法律行为的基本定义及意思自治原则不符。②参见茅少伟:《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物权变动的解释论》,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 年第2 期。因此,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物权变动,则必有处分行为,此为逻辑上的必然结果。此外,有学者指出,分离原则的缺失亦会导致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消解,因为一个债权合同可以包括多个标的物的负担,而物权却只能存在于特定、单一的物之上。在分期履行的交易当中,多批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只能附着于一次买卖合意,因此分期履行之所有权移转问题便会出现解释困境。而在种类物和特定物交易中,合同签订之时标的物因并不特定而不可能依合同本身直接产生所有权变动,其正确的逻辑应该是“债权合意—标的物特定化—所有权移转合意”。由此观之,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不仅需要区分,其行为亦不可“一体把握”。③参见朱庆育:《物权行为的规范结构与我国之所有权变动》,载《法学家》2013 年第6 期。

进一步来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是否必然会导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如前文所述,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基于主体的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而定,故不同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自然应当分别看待,即“行为不同效力不同”,否则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即失去了意义,物权便成了债的结果,债便成了获得物权的手段,这正是萨维尼指出的偏差的处理方式。实践中,无因性与有因性的区别可体现在如下场景:甲将A 物出卖并交付给乙,后乙将其出卖并交付给丙,而甲和乙之间的原因行为无效。若采有因性,则乙为无权处分,丙须满足善意取得要件方能取得所有权;而若采无因性,丙非故意背俗或恶意串通即可取得所有权。根据债权的相对性,负担行为的效力应仅及于相对人,如若采取有因性,则使得甲对乙的负担行为效力及于丙,亦与法理不符。④参见朱庆育:《物权行为的规范结构与我国之所有权变动》,载《法学家》2013 年第6 期。由此观之,抽象原则亦是分离原则逻辑上的必然。

在明确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应当区分的基础上,上述普通债权合同说便不应采纳,因为债权让与中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并存,而普通债权合同说并没有区分二者而认为合同本身即可使得债权归属发生变化。在认可物债二分的基础上,亦存在债权让与双方处分行为说和债权人让与单方处分行为说的争论。

(二)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之争论

债权让与属于双方处分行为还是单方处分行为,其争论焦点主要在于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的性质判定。前者认为债权让与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中的观念通知,①参见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载《法学研究》2007 年第1 期;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612 页。而后者认为债权让与通知属于单方处分行为。债权让与通知说的主要论证依据在于,该说中的债权变动时点与《民法典》第546 条债务人保护规则得以匹配。该说认为,一方面,依我国《民法典》,于债权已有效让与但未通知债务人之情形,即便债务人对此表示知情,亦不应认为其具有对受让人清偿之权利或义务,应认为其对于让与人之清偿有效而对受让人之清偿无效。然而,如果认为债权让与合意生效之时即产生债权变动之效果,那么即便没有通知,债权让与同样应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对让与人之清偿无效而对受让人之清偿有效,与法律规定不符。而若以通知到达后为债权变动时点,则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前不应对受让人清偿,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向受让人清偿,与债务人保护模式完全匹配。②参见尹飞:《论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依据》,载《法学家》2015 年第4 期。另一方面,认为通知宜认定为单方处分行为而非处分行为之生效要件的理由在于,解决债权让与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撤销、未生效时通知的有效性问题,也即表见让与问题。在债权让与通知说的模式下,通知作为单方处分行为不会受到原因行为效力的干扰,故当合同不成立、撤销、无效、未生效时,已接到债权让与通知的债务人对表见受让人之清偿亦有效,无需引入表见让与制度。③参见尹飞:《论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依据》,载《法学家》2015 年第4 期。因此,在债权让与交易中,负担行为是一个债权合同,而处分行为是让与人的单方处分行为而非双方的债权让与合意。

上述寻求债务人保护模式与债权变动时点逻辑自洽的思路值得认同,但将债权让与通知作为单方处分行为的思路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效果。其一,债权让与合意有效但未通知债务人时,固然采债权让与合意生效之债权变动时点将使得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之清偿无效。“债权让与通知说”虽解决了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的问题,但亦会得出该情形下债务人对于受让人之清偿无效的结论,不免顾此失彼。关于债权让与合意有效但未通知债务人时债务人向受让人的清偿效力问题,通常认为,债权让与虽未通知债务人,但此时受让人与让与人毕竟已产生真实的让与合意,故从交易效率和债务人保护的角度来看,债务人向受让人之清偿应发生效力。然而,原债权人或受让人毕竟未为有效之通知,故此清偿应为债务人之权利而非义务,受让人无权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①参见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载《法学研究》2007 年第1 期。从文义上看,我国《民法典》第546 条第1 款亦未将有效通知作为债权变动的要件。关于让与未通知时债务人向转让人的清偿问题,虽然在比较法上亦有区分债务人善恶意的立法例,但我国通常认为,考虑到不应对债务人施加太多的识别义务,无论债务人的主观方面如何,债务人对于转让人之清偿均可发生效力。因此,在债权让与但并未通知之时,债务人对转让人及受让人的清偿均有效,债权让与通知(单方处分行为)说只能解释债务人对转让人的清偿有效,而不能解释对于受让人的清偿亦有效。其二,如前文所述,从逻辑上看,我国应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变动路径,债权让与如果被认为是双方法律行为,那么其亦应属于无因的准物权合同。在此基础上,债权让与的效力本身不会受到原因行为的影响,当原因合同不成立、撤销等情形发生时,债权变动不会受到影响,此时债权让与通知(单方处分行为)说并无优势;而在让与人之处分意思表示出现瑕疵时,债权让与作为单方处分行为或双方处分行为亦无区别;仅在受让人之处分合意出现瑕疵时,债权让与作为单方处分行为才会与双方处分行为说不同,但实际上二者差异极小。更重要的是,和债权有效让与但未通知时同理,出于效率和真实权利归属的考量,当债权未有效让与但已通知债务人时,应认为债务人亦享有对于让与人清偿的权利,而单方处分行为说不能解决该问题。

综上,单方处分行为说并不能完全解释债务人保护规则,而相较于双方处分行为说,其亦有无法解决的缺陷:将通知作为单方处分行为意味着通知将作为决定重复受让人优先顺序的判断依据,该思路虽然从逻辑上是成立的,但从安全性和成本的角度来看,通知并非决定二重让与问题的良好方式,后文将详细阐述。因此,应认为债权让与属于双方处分行为。在债权让与交易中,债权让与的原因合同本身属于负担行为,而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债权让与合意属于处分行为,使得债权让与变动的是债权让与合意而非原因合同。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在结构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都涉及权利的变动与归属问题,故债权变动模式的研究思路亦应与物权变动模式相似。

三、债权变动公示对抗模式之可行性考察

如前文所述,债权让与属于抽象的双方处分行为,而债权变动模式的研究思路亦应与物权变动模式的研究思路相似。那么,在我国采取公示对抗和公示生效的二元模式的基础上,债权让与应采取何种债权变动模式?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债权让与和公示对抗模式之兼容性问题。

(一)物权绝对性之教义学前提

登记对抗模式在《物权法》出台后便受到了较多质疑,其主要理由在于,不能排他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即不能称为物权,其实际上只是一个具有相对性的债权。①参见李永军、肖思婷:《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模式并存思考》,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3 期。可见,债权与物权内在的区分对于登记对抗模式合理性的判断极其重要。

早在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导论》中,物权的排他效力便开始显现。康德认为,基于物权人和其他人的集体意志或共同占有状态,物权人得对物进行“私人使用”,得具有对抗一切他人的权利。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或使用实际体现在物权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中。与之不同的是,对人权是“对他人自由意志的占有”,是针对特定人而非一切人的权利。康德将绝对性作为对物权的重要属性,将相对性作为对人权的重要属性,为彻底区分对物权和对人权奠定了基础。②参见金可可:《债权物权区分说的构成要素》,载《法学研究》2005 年第1 期。萨维尼在论证物债分离的重要性时,亦提到“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的区分可以作为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可靠标志’,而这两种诉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或特定的相对人,所以我们或许有理由说,对物权之区别于债,完全在于其对抗一切人,而不仅仅是对抗特定的个体的普遍效力”③金可可:《债权物权区分说的构成要素》,载《法学研究》2005 年第1 期。。可见,萨维尼亦将绝对性和相对性作为物债区分的重要因素。尽管其认为物权和债权的根本区别并非在于前者属于绝对权而后者属于相对权,因为家庭权亦是一种相对权,如此分类将会掩盖家庭权和债权的区别,但该表述并不意味着物权的绝对性和债权的相对性的属性受到了萨维尼的质疑。此外,梅迪库斯、布洛克斯等德国学者亦明确指出债权与物权绝对性和相对性的区别。④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278-280 页。在我国民法教科书中,亦普遍认可了物权属于绝对权、支配权,债权属于相对权、请求权的表述。

有学者指出,物权和债权并不能涵盖整个财产权体系,因为请求权与支配权,相对权与绝对权的组合应有四种,物权只代表了支配权和绝对权的组合,债权只代表了请求权和相对权的组合。例如,预告登记属于“绝对的请求权”,即请求权和绝对权相结合;而登记对抗模式下的物权属于“相对的支配权”,即支配权与相对权的结合。⑤参见蔡睿:《保理合同中债权让与的公示对抗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10 期。对此,笔者认为,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只能为自己设定义务而不能为他人设定义务,而物权的设定和移转会给除物权人外的其他人设定一系列义务,因此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严格法定,体现在物权类型强制与内容强制。在此理论前提下,在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的绝对性应该是清晰的,否则相对性的物权的设立移转即没有必要由物权法严格规定,物权债权二分的体系价值将受到极大冲击,故物权变动时受让人产生绝对的排他性权利应不存疑问。有学者亦指出,并不是所有建立在物上的权利都必须称为物权,没有对抗力的物权的目的和价值在债权体系下完全可以实现,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①参见李永军、肖思婷:《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模式并存思考》,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3 期。

由此,便可进一步明晰物权和债权的界限,债权仅在合同相对人之间产生,通常不得对抗第三人,而物权则可以对抗所有的第三人。在债权让与中,债权变动后受让人即可享有对抗所有重复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否则仅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相对性的债的关系。

(二)物权法体系与公示对抗模式之兼容性

如前文所述,物权的绝对性应不存疑问,故适用公示要件主义应为逻辑上的必然结果。也因此,有学者指出,为了几个例外的物权变动条款而打乱整个物权法的逻辑体系显然得不偿失,②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 年第5 期。我国的登记对抗理论构造有必要与作为原则模式的公示要件主义相协调。

日本是公示对抗模式应用的典型国家,其公示对抗模式与我国并不完全相同。《日本民法典》第177 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既包括善意第三人也包括恶意第三人,仅排除了背信的恶意者,即当第三人显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受让人始得对抗第三人。③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年版,第168-171 页。可见其范围远大于我国“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关于公示对抗的法理,日本学界素有争议。债权效果说认为,不登记不发生物权之效力,仅发生债权效果。否认权说认为,未登记时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但在第三人积极主张欠缺登记时,针对第三人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相对无效说认为,未登记时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但第三人可以承认该物权变动。不完全变动说认为,当A 出卖不动产于B 但未登记时,该物权变动是不完全的,此时A 不是完全的无权利人,亦能对C 转让,而B 亦非完全的权利人,其不可对抗C。公信力说则认为,可以运用善意取得制度构建公示对抗理论。当未登记时,B 仍可取得完全的物权,A 成为无权利人,但出于保护第三人信赖的目的,若第三人C 满足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则其可以取得所有权。此说亦分为半田说和筱塚说,前者认为当B 有归责事由时,C只要求善意不要求无过失,且合同生效时C 即可获得物权;而后者认为无论B 是否可归责,C 均须满足善意无过失,且必须完成登记才可获得物权。①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 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49 页。

在上述学说中,债权效果说、相对无效说完全符合了物权的绝对性要求,却实质上与公示生效主义相同;否认权说、不完全变动说则与物权的绝对性相矛盾。因此,可将公示对抗模式和物权法体系兼容的似乎只有公信力说。②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 年第5 期。该理论不能与日本公示对抗理论兼容,却可以解释我国的公示对抗,其原因在于,我国将第三人限制在“善意第三人”之中。具体而言,依照公信力说中的筱塚说,当不动产转让未登记时,第三人若满足善意无过失且获得登记,则可取得所有权。日本法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所有第三人”意味着即使第三人不满足善意无过失,其亦可以获得所有权,与公信力说相矛盾;而我国《民法典》“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和公信力说及善意取得制度是兼容的。例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多重处分的情形下,当受让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变更登记时,第三人自然不满足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要件,无法构成善意取得;而受让人未办理移转登记时,则需要考虑第三人是否能够构成《民法典》第311 条的善意取得。实际上,所谓登记对抗只是把登记作为评判第三人善恶意的标准而已,登记实质上只是缩小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空间(登记后自然认为第三人为恶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可以对抗非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与物权的绝对性原则并不抵触。

公示对抗只有和善意取得制度相融合才有其解释的空间。③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 年第5 期。日本法上的公示对抗法理依据不足,不能对抗所有第三人的物权本质上属于债权,将其作为物权看待会使得体系混乱;而我国则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对抗的结合解释此模式。当然,公示对抗模式逻辑上兼容不代表其较于传统的公示生效模式具有优势,亦不代表其具有适用上的必要性,这里只是说明其兼容性问题。

(三)债权变动与公示对抗模式之兼容性

关于债权让与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通常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设定的目的是保护第三人对于权利外观产生的信任,而债权让与中原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债权并不具有如动产占有或不动产登记一般的权利外观,故第三人不可能因对权利外观产生信任而从事交易行为,进而法律并无保护第三人信赖之必要。④参见蔡睿:《保理合同中债权让与的公示对抗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10 期;王屹东:《同一债权双重让与不适用善意取得》,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 年第10 期。或有观点认为,原债权人依与债务人的原法律关系凭证(如合同)可视为占有。然而,由于债之变更、消灭、移转较为常见及迅速,故此凭证之公信力难与动产的占有相提并论,更不能依照此占有直接推定所有,当然,证券化的债权除外。或有观点认为,依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登记可作为债权人权利外观。笔者采反对观点,其一,认为登记可以作为权利外观的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债权的登记和债权让与的登记。在该规章中,登记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债权转让,在最初的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于第一受让人,而又将该债权重复转让至第二受让人时,第二受让人不可能基于对于最初债权人登记的权利外观的信任而从事交易行为,因为最初的债权人不可能在系统上登记其自身的债权,而其又不具备其他的权利外观,故此时显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二,由于债权消灭的不确定性,登记系统上的登记虽可确定权利归属,但并不能确定债权是否继续存在,其注销登记具有滞后性,甚至可能长时间存在债权虽已清偿但仍登记在系统上的情况,此时的登记显然不如不动产登记一般具有较大的确定性。既然债权让与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如前文所述,该制度又是解释公示对抗的唯一合理路径,那么债权让与不适用于公示对抗应属逻辑上自然的结论。

其实,即便不考虑债权让与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的问题,亦应认为债权让与不适用于公示对抗主义,这涉及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的区别,为何《民法典》规定某些物权采取公示对抗主义而非公示生效主义?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例,通常认为,其采取公示对抗主义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我国农村社会属于熟人社会,承包方案通常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承包的地块通常熟知,该熟知属于一种权利外观,可以起到公示的效果;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662 页。第二,承包证书的发放和登记通常滞后于承包合同的签订,登记效率不高,若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可能会损害农民的利益;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662 页。第三,农村地区没有形成登记的观念,且并无完善的登记制度,登记的公信力会受到影响。债权让与是否存在这些问题?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其一,债权让与并无农村熟人社会形成的权利外观,反之,在商事交易中,享有债权的事实大多具有私密性,甚至有时构成商业秘密。其二,我国具有债权让与登记的条件基础,容易形成完善的登记制度。实际上,自2007 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即开始向社会提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服务。2012 年,天津市政府与有关部门更是一同确定了该登记的法律效力,可见该系统本身已创建多年,较为完善。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1790 页。如果采取通知为公示方式,由于《民法典》546 条的存在,制度和观念亦不难形成。其三,我国债权让与登记系统并不像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一样具有极大的滞后性,即便登记相较于合同生效时点相对滞后,债权人亦可通过通知债务人的方式使其先向受让人清偿,不会产生实践上的负面影响;若采取通知的公示方式,滞后性显然亦不存在。因此,即便不考虑债权让与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公示对抗主义亦无充足的适用理由。

综上,债权让与在不适用于善意取得的基础上,便失去了适用公示对抗模式的法教义学依据。从实践层面而言,亦无理由支持债权让与之公示对抗。因此,债权让与与公示对抗模式并不兼容。

四、债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与适用范围

(一)比较法上的债权让与公示模式

如前文所述,债权让与属于抽象的双方处分行为,亦不适用公示对抗模式。如此,可能的债权变动模式便剩下不公示模式、通知生效模式和登记生效模式。不公示模式(亦称让与主义)以《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为代表,该说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础上奉行纯粹的意思主义,认为债权让与契约(处分行为)生效时即可产生债权变动之法效果而无需增加公示,受让人依照与转让人签订合同之先后顺序取得债权,即仅依照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受让人优先顺序。①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560 页。

通知主义以日本、法国、英国判例法、《欧洲合同法原则》等为代表,认为通知债务人可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先通知之受让人优先于后通知或未通知之受让人。如果同一笔债权被同时让与给两个银行,依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则,第一个受让人不必然取得优先权,而是第一个按照第1690 条规定的形式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取得优先权,但若第二受让人对第一个让与表示知情并且故意按照法律规定形式发出通知,则不适用于通知优先原则。②参见[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404 页。《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401 条第1 款则规定,同一权利进行转让时,若后受让人对于先受让人之转让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则先通知债务人之受让人获得该权利。这是安全性衡量之下得出的结论。③See The Commission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Ole Lando&Hugh Beal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mtract Law Part III,Kluver law international, 2003, p.121.上述规定的共同之处在于要求第二受让人为善意,而善意的标准则因国家而异。根据英国衡平法,有效的所有权是按照优先的发给被告当事人的通知日期获得优先权,这是由迪尔诉霍尔案确立的惯例。其理由在于,“由于未能向债务人发通知,第一个受让人使转让人向其后受让人作了第二个可能是欺骗性的转让,故即使他的转让时间是第一个,也应把他置于后边”④[英]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张文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年版,第414 页。。根据日本法,对第一受让人未以附确定日期证书作出承诺或通知,而对其后的受让人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形式通知或承诺时,第一受让人不得对抗第二受让人债权之取得,而第二受让人是否善意在此不问。①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年版,第481 页。上述的规定不要求第二受让人为善意。

登记主义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代表,该法适用于除工资请求权、银行存款、性质上与商事无关的无形财产等以外的大多数债权让与。该法第九章规定,如果原债权人将同一债权先后让与至第一受让人与第二受让人,且两受让人均付出了代价,那么首先将在其中说明了该债权让与之融资说明书于有关机关备案的受让人可享有优先权。②See Bradford Ston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in a nutshell 5th Edition, West Group, 2000, p.410-411.该规则足以使受让人信赖备案登记,通过查阅登记的方式确定自己是否能够拿到优先权。而对于受让人与实施扣押的债权人之间的对抗,《美国统一商法典》制定前,以债权让与先后为时间节点,认为债权让与前扣押者优先,反之劣后;《统一商法典》制定后,则以该等备案为时间节点,认为登记备案前扣押者优先,反之劣后。债权人在受让人的利益如果被终局性锁定前即通过实施扣押而成为享有留置权的债权,则其应当享有优先权。③参见[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葛云松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736 页。

简而言之,不公示模式项下,受让时间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通知生效模式项下,先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取得债权;登记生效模式项下,登记的受让人取得债权。

(二)债权让与公示模式选择

1.逻辑层面之公示选择

在公示模式的选择方面,应从法教义学逻辑层面和实践价值层面综合考虑。从法教义学逻辑的角度而言,物权变动之所以能产生对世效力,是因为其对外进行了公示,而此公示易为世人所熟知。若物权变动没有对外公示或者公示效力明显偏弱,则世人非经一定努力无法了解到物权的变动,此时强迫世人仍受到所有权人的约束是不合理的。因此,萨维尼认为,债权到物权的转化并不是自然发生的,而是必须经过一种媒介即交付。④参见金可可:《私法体系中的债权物权区分说——萨维尼的理论贡献》,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 年第2 期。可见公示是债权到物权转化、相对权到绝对权转化的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债权让与和其他财产权变动一样均涉及对抗第三人的问题,亦应符合公示的要求。有学者指出,债权让与中受让人对于转让人的债权属于第三层次的债权,“作为第三层次权利的客体,第二层次的权利最好能够以一种外部能够观察的方式表现出来,否则第三层次的权利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⑤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载《法学研究》2010 年第2 期。,亦指出了债权让与公示的必要性。在债权让与中,若采取债权让与合意达成时即产生债权变动效果的不公示模式,则显然缺少了物权理论中必要的公示要件,导致世人不能了解该债权变动,从逻辑上看理应不得对抗第三人,受让人只拥有相对的对转让人的债权而并不能获得足以对抗第三人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属必然的推论。而通知生效模式则是公示过弱的体现,在该模式下,转让人在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合意的基础上仅须通知债务人即可达成债权变动的效果,即可对抗所有第三人。其逻辑前提在于债务人知情和所有的第三人知情相等同,进一步而言,其认可了第三人可以从债务人处获得及时、准确、真实的信息。然而从实践上看,第三人并非总是能够迅速找到债务人,即便能够找到债务人也不一定能够获取准确、真实的信息。其原因在于,法律并没有也不应当对债务人科以向第三人公示债权变动的义务。因此,通知生效模式亦不能起到充分的公示作用,其相较于传统的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模式明显偏弱。登记生效模式完全符合了债权向物权转化的法理,其通过登记的公示方式可以有效使所有的第三人得知债权让与的事实,进而使受让人获得足以对抗第三人的债权。在债权不能证券化即以占有的方式公示的情况下,登记实属唯一的符合法理的公示方式。

此外,登记是否符合法理还需要考虑一个因素,即登记能力问题。所谓登记能力,是指能够与法律要求的公示方式相衔接、经过登记后具有可识别性并能够独立出来的“资格”。①参见李永军:《论财产权利“登记能力”对物权效力体系的影响》,载《法商研究》2021 年第6 期。根据德国法,某些权利在交易当中并无公示的必要,如果将其纳入登记的范围,不仅会使登记制度丧失目的,而且会加重登记工作,②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289 页。因此确定可登记财产的范围便显得至关重要。什么样的财产具有登记能力?首先,登记需要有登记实益。③参见常鹏翱:《论可登记财产权的多元化》,载《现代法学》2016 年第6 期。若在无登记的情况下,交易安全不能得到保障,而登记能起到足够的保护交易安全的积极作用,且这种积极作用明显大于登记流程产生的成本,则财产应具有登记能力。其次,登记应具有可识别性。即公众是否容易形成对物权(准物权)登记的查询习惯,在一般的动产交易中,占有即可使第三人相信该物为其所有,且即时交易较为常见、动产种类不固定,显然难以形成对于登记的查询习惯;不动产交易则截然相反,单纯的占有不能使第三人相信其所有,且不动产价值较高、交易流程较长、种类较为固定,公众易于形成查询登记的习惯。④参见李永军:《论财产权利“登记能力”对物权效力体系的影响》,载《法商研究》2021 年第6 期。最后,登记应尽量避免与已存的公示形式相冲突。比如占有和登记的冲突,在占有已经能够起到足够的公示作用时,登记便不应当存在,否则是对占有公示的削弱。债权让与是否符合登记能力的要求?答案是肯定的。其一,在无登记的情况下,债权让与的交易安全会受到严重的挑战,这会导致交易成本的急剧上升,进而对整个交易模式与交易积极性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其二,债权让与具有公众的可识别性。一方面,债权虽种类各异,但债权让与本身却是交易种类固定的体现;另一方面,债权让与中的债权价值通常较大,公众在大额交易之前查询登记亦具有合理性。更重要的是,债权让与并无占有的外观,导致公众并无可相信的权利外观,此时赋予债权让与以登记能力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转变,而非从一种公示模式到另一种公示模式的转变,亦非从一种公示模式到两种公示模式混合的转变。故不会导致公众不适应或削弱某种公示的情况发生。因此,赋予债权让与以登记能力是合理也是必要的。

综上,从法教义学层面,登记生效主义既符合了充分公示的法理,又满足了登记能力的要求,属于逻辑层面最优的债权变动模式。

2.实践层面之公示选择

从实践层面而言,受让人和转让人利益的保障是债权让与交易模式存续的关键,也是实践中裁判得以获得当事人认可的重要前提。从受让人而言,其核心诉求在于低成本地实现合同利益(确保获得优先于所有重复受让人的债权)。从效率上看,不公示模式无需登记或通知即可使得第一受让人优先于其他重复受让人取得债权;通知生效主义需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通知或自己携带相关证据通知债务人,以确保自身获得优于第三人的债权;登记生效模式则要求转让人及受让人准备相关材料进行登记。看似不公示模式的效率高于其余两种模式,但受让人追求公示效率的前提是安全性的保障,因为安全性的缺失不仅会使得潜在受让人增加巨额的信息成本,以判定交易相对方是否诚信,更会使得受让人须承担无法取得债权的风险成本,此成本远高于公示本身的成本。

从安全性上看,不公示主义并不能使得受让人确保获得债权,一方面,由于不公示主义不要求通知债务人,亦不要求登记,故在签订合同之时受让人无从了解该笔债权的转让情况,在债权让与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上,其不能确保自己成功取得债权;①参见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载《法学研究》2012 年第6 期。另一方面,在不公示模式项下,确定重复受让人是否能够取得债权的唯一标准是让与时间先后。实践中,双方通谋倒签合同的现象屡见不鲜,该等行为极为隐蔽,通常难以通过举证的方式证明“通谋”的存在,这就导致实质上的在先受让人亦存在顺位在后的风险。②参见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载《法学研究》2007 年第1 期。通知生效模式的安全性较不公示模式有所提高,但仍不能避免大部分问题。从防范在先让与的角度来看,受让人理论上虽可从债务人处获得是否存在先前债权让与通知的信息,但债务人并无告知受让人的义务,且与债务人素不相识的受让人并无有力渠道联系债务人,在数个债务人的情况下信息成本极高。从防范在后让与的角度来看,确定重复受让人优先顺序的唯一标准是债务人收到通知的时间先后,该时间可由转让人、受让人、债务人通谋修改,通知主义项下的通谋倒签相较于不公示模式增加了债务人加入通谋的条件,看似难度变大,但在实践中,债务人相较于转让人和受让人而言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其加入双方的通谋倒签亦有较大可能,故通知生效模式于防范在后让与亦无显著效果。登记生效模式的安全性较高,既可防范在前让与,又可防范在后让与。一方面,有关机关的登记具有公正性,信息具有较大的可信性,受让人可通过查询登记的方式获知是否存在足以对抗除债务人外第三人的其他受让人;另一方面,受让人可通过登记的方式确保自己能够获得债权,先登记者自然可以取得债权,而后登记或未登记的受让人则不能取得债权,故受让人通过登记取得债权的事实并不会因通谋倒签等手段改变。综上可知,安全性是公示效率的前提,在安全性无法得到保障之时,效率便失去了意义。因此,登记生效模式虽看似需要准备较多材料,并完成一系列较为繁杂的手续,但从另一方面看,安全性的保障反而节约了受让人考察交易相对方是否诚信的信息成本及无法获得债权的风险成本。总体而言,登记生效是成本更低的选择,对受让人而言实属最优答案。

在商事交易中,债权让与通常是商主体在资金链出现困难时,不得已采取的低价转让债权以换取即时现金流的交易方式。因此,转让人在交易中最核心的需求有二:一是获得最大的现金收益以解燃眉之急;二是尽量避免交易对手及交易伙伴得知其资金链出现困难的事实,即秘密让与的需求。让与主义可以有效解决秘密让与问题,但难以使转让人获得最大收益。如前文所述,在让与主义模式下,无需通知债务人或登记即可产生债权变动从而对抗第三人的法效果,故该模式下对于债权让与的必然知情人仅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起到秘密让与的作用。债权让与担保 (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盛行于德国、瑞士,原因正在于此。①在德国,债权让与担保已在很大范围内取代债权质押。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641 页。然而,对受让人而言,让与主义将使得受让人取得债权的安全性降低,进而增加受让人的审核成本及风险成本,导致债权的出售价格降低,不利于转让人完成融资需求,不利于债权让与商事交易的持续稳定。通知生效模式不能满足转让人秘密让与的需求,也不能使其获得最大收益。该模式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必然使得债权让与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债务人,导致让与人的其余商事活动受到影响。从安全性而言,通知生效并不能有效解决安全性问题,故受让人的审核成本及风险成本不会大幅减少,债权出售价格亦会较低;登记生效可使转让人收益最大,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满足秘密让与的需求。如前文所述,登记生效的安全性极高,受让人仅凭登记本身即可判断债权的可信性。因此,对于取得债权本身,受让人不必付出成本评估转让人的资信状况,亦不必付出相应的风险成本,债权的出售价格能够达到最大化。关于秘密让与问题,可通过登记查询的特殊机制解决此问题。笔者认为,债权让与登记机构可设置债权让与查询门槛,将债权让与查询的主体限制为债权转让人(原债权人)或持有债权转让人授权查询文书(通常为债权让与受让人)的主体。债权转让人须出示证明其拥有债权的相应证据前往查询,而其他人则需要出示前述证据及授权文书前往查询。该制度在确保登记不会泄露债权让与商业秘密的同时,亦保障了债权让与受让人的知情权。至于申请登记本身的成本问题,在制度设计时可以通过简化登记申请材料的方式解决。在网络登记制度下,上述规则的可操作性更强,授权文书可以通过验证码等形式完成,而网络登记本身就是程序极简下的结果,成本较低。因此,登记生效亦是对于转让人最为有益的模式,可以兼顾收益和秘密让与的需求。

综上,登记生效模式在债权让与的实践交易中亦能起到最优的效果,可以减少实践中的诸多争议。

3.登记生效模式与债务人保护规则的关系

登记生效模式既符合法理逻辑又符合实践价值,应成为债权让与中债权变动模式的最优选择。但是,对于登记生效模式,部分学者提出了一些担心与质疑。主要理由在于登记生效的债权变动模式可能会与《民法典》第546 条通知债务人后方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债务人保护规则相矛盾。进一步讲,选择登记生效模式是否会使得债权让与因登记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债务人对债权让与登记是否有查询和注意义务? 也即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仅包括债权让与通知,还是仅包括债权让与登记,抑或需要同时完成通知和登记的两种公示方式?①参见潘运华:《债权二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载《法学家》2018 年第5 期。此问题或造成解释上的困境。

笔者认为,学者担心登记生效主义会产生理论困境的前提逻辑是,债权之变动自然会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也即产生债务人的清偿对象从转让人变更为受让人的效果,债务人转而拥有对受让人清偿的义务而对转让人的清偿无效(或者说失去了向转让人清偿的权利)。在《民法典》第546 条不存在的前提下,该逻辑是完全正确的,但在该等债务人保护模式设立后,该逻辑便发生了改变。通知债务人后方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债务人保护模式实为法律保护债务人之特设规定,其使得债务人产生向受让人清偿义务的时点与债权变动时点不再必然相同,债权变动不再必然使得债务人有义务向受让人清偿。易言之,在债权变动不适用于公示对抗主义的前提下,债权变动的公示实际上仅能完全决定受让人是否能够对抗除债务人外的第三人,而债务人有义务向谁清偿的问题则受到债务人通知制度和债权变动时点的共同影响,具体的债权变动的公示方式选择并不会影响该结论的成立。具体而言,若采取债权让与合意生效时即产生债权变动效果的不公示模式,无论债权是否变动,只要未有效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便对转让人的清偿有效且无义务向受让人清偿;只要有效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便对受让人的清偿亦有效且无义务向转让人清偿。在此结论下,并无学者指出该情况下公示方式(即不公示)与债权让与通知之间的矛盾。同理,若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债权是否变动亦与债务人之清偿义务无必然联系,无论是否登记,债务人在收到有效的债权让与通知后即可向受让人有效清偿而并无向让与人清偿的义务;债务人在未收到债权让与通知的情况下向让与人清偿有效而并无向受让人清偿的义务。而登记与否只是债权变动的要件,主要影响受让人是否能够对抗其他重复受让人,其仅会导致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的权利而不会直接导致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的义务。债权让与登记而未通知时,产生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的权利而非义务;未登记但通知债务人时,债务人保有向让与人清偿的权利而非义务。由于该清偿为权利并非义务,债务人自然没有对登记进行查询的注意义务。因此,从逻辑上看,对于债务人的通知保护规则和对于债权变动的登记生效模式并不矛盾。实际上,在仍然保留《民法典》第546 条的基础上,登记生效主义与不公示主义在债务人保护方面并无实质差别,无需额外考虑债务人的清偿问题。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采取登记生效模式的基础上,通知债务人后方对其发生效力的债务人保护模式是否有必要保留?就目前而言,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原因在于,其一,从法教义学的角度,登记生效主义尚且可以通过对于《民法典》第768 条的目的性扩张而推出,而通知债务人制度则在《民法典》第546 条中明文体现,无论是法律解释还是法律续造均难以直接排除。其二,债务人接收通知是一个被动的过程,而查询登记是一个主动的过程,后者的成本大于前者,强制要求债务人在清偿前查询登记实际增加了其负担的义务。其三,在现有实践中,债权让与登记系统的普及程度并未达到较高水平,债务人并未养成清偿前查询登记的一般习惯。从长远的角度看,登记生效主义的实行将使得通知债务人后方对其产生效力的规定逐渐式微。理由如下:第一,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登记的成本会不断降低,以至于忽略不计。应当看到,如今登记的信息化程度越来越高,电子介质形式的登记簿已广泛采用,①参见程啸:《财产权保护与不动产权利的登记》,载《浙江社会科学》2020 年第6 期。这会使得登记簿的容量远大于登记的需求。进一步而言,如果未来能做到当事人足不出户即可在网络上完成登记的全部流程,债务人也能够在几分钟内完成债权让与的查询,那么该等查询给债务人带来的负担即可忽略不计,登记对于交易效率的影响亦可忽略不计。第二,即便当事人因债权价值较小等原因不选择登记,导致受让人不能获得对债务人的债权,通知制度的式微对于交易亦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在不登记的情况下,受让人不能取得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而仅对让与人享有债权,此时若让与人通知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即便没有《民法典》第546 条的规定,债务人向受让人的清偿仍然有效,因为该清偿构成所谓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清偿之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转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第三,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其仅需在清偿前查阅债权让与登记簿确定债权人即可,如果没有登记,那么债权自然归属于原债权人;如果有登记,那么债权归属于登记权利人。债权的归属者亦可以通知债务人,使其向第三人履行,此处的通知并非《民法典》第546 条的通知,其与债权变动无关(债权人并没有变化),只是履行接收方的变更而已。如此看来,债务人的清偿亦是安全且明确的,无需再使用《民法典》第546 条的规定进行保护。

(三)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论

登记生效模式是对于债权让与最佳的债权变动模式,但登记的适用范围在学界争论颇多。首先,《民法典》第768 条的适用范围究竟是否应当扩大至所有的债权让与?此问题即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论。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768 条最多扩大适用至所有的应收账款而不应适用于其他债权让与,原因在于,如果认为登记主义适用于所有的债权让与情形,那么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一物数卖的规定相矛盾。①参见蔡睿:《保理合同中债权让与的公示对抗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10 期。其次,登记生效主义在债权让与中普遍适用的登记成本问题也颇受关注。②参见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载《法学研究》2007 年第1 期。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数额较大且公司操作专业,尚可基本忽略登记的成本,但在其他日常交易特别是即时交易中,成本是一个不可忽略的问题。若采登记生效主义,则非登记受让人不得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对日常交易影响较大。

笔者认为,这两种担心都是不必要的。其一,在特定物债权让与中,债权让与的登记生效主义并不会产生规范上的冲突。从文义解释而言,虽然动产债权让与和动产买卖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债权让与合同和动产买卖合同并不等同,债权让与不在“一物数卖”规定的语义射程之内;从性质而言,债权并无占有之权利外观,自然不存在“一物数卖”中交付的情况,无适用相关条文的可能。在实体适用方面,比如甲对乙享有动产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丙但未登记,后其将该债权转让给丁且登记,则甲对乙的动产债权自然归属于丁;若二人均未登记,则二人均不享有该动产债权,而只享有对甲的合同之债。若甲为动产所有权人,并将动产出卖于乙、丙,则在未交付的情况下需要按照“一物数卖”的规定处理。由此可见,债权多次让与和“一物数卖”实属完全不同的情况,不会产生规范冲突。其二,登记的成本问题不能成为阻碍登记生效完全适用的理由。如前文所述,在大额交易中,登记能够保护债权让与的交易安全,其成本远低于登记。实践中,大多数债权让与交易属大额交易,很可能会对交易当事人的生产生活产生较大影响,所以绝大多数的债权让与交易均需要登记制度进行保护。在小额交易中,即便当事人认为没必要对于债权让与进行登记,导致受让人不能取得对于债务人的债权,亦不会对交易造成破坏性的影响。原因在于,虽然受让人在此情形下无法取得可以对抗其他重复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但其至少能够依债权让与的债权合同取得对于转让人的债权,在不存在重复受让人之时,只要转让人通知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即可构成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即可,达成合同目的并无阻碍;存在重复受让人之时,尽管受让人无法取得对于债务人的债权,亦无法优先于其他受让人取得清偿,但这并不是登记生效主义造成的不利结果,因为即便采取债权让与合意生效时即产生债权变动的不公示模式,受让人亦无法准确判断自己是否处于优于其他重复受让人的地位。易言之,登记生效主义本质上额外为受让人提供了确保自己能够取得债权的机会,即便当事人不选择登记,受让人的安全性亦不会低于不公示模式。因此,采一元论并无不妥。

其实,将登记生效主义扩张至所有的债权让与,不仅不会造成危害,还有许多优势。首先,在债权让与属于双方处分行为且与公示对抗模式明显相抵触的基础上,登记亦是唯一合理的财产权变动公示方式,故登记生效主义是债权变动模式中最符合逻辑的一种模式。至于债权让与是何种类型、债权让与交易本身的价值大小,并不会影响该结论的成立。其次,从体系上看,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的变动都受制于公示制度,这也是财产权变动的基本要求。而债权变动亦要求公示的模式使得财产权变动的逻辑体系更加完整,有利于对于财产权“提取公因式”进而形成一些财产权总则规范。有学者认为,“散见在《物权法》之外的部门法中的各类对世性质的优先权等,均应列为物权”①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字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58 页。,债权让与本质上是债权物化现象,受让人是否取得债权本质上是能否对所有的重复受让人取得优先权的问题,和物权变动并无本质区别,自然应完全适用于公示制度。最后,对于交易当事人而言,登记生效的一元论不仅不会给其造成负担,还会产生如下优势:其一,登记生效为受让人提供了保护自己的选择,即便是小额交易,亦应赋予受让人寻求登记的权利以保护其交易安全。其二,二元论如何划分是一个难度较大的问题。如果仅将登记限制在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之中,那么其他的大额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的安全性如何保障?其他大额非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的安全性如何保障?况且债权让与究竟是大额让与还是小额让与本身就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是一个因人而异的判断。即便可以将某个金额作为大额债权让与和小额债权让与的界限,动产和不动产债权的价值应该如何判断?还需要当事人进行价值评估吗?这是不可能实现的做法。更重要的是,应收账款和非应收账款的二元划分显然不能充分保护大额债权让与的各种情况,而大额和小额的划分过于模糊,很可能会使得当事人对于是否应当登记产生错误的认识。

由此可见,一元论优于二元论,故在法条的适用方面,宜将《民法典》第768条扩张适用于所有的债权让与(目的性扩张),而第768 条中的登记应解释为处分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即债权让与一律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具体而言,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处分合意加上登记的公示生效要件可以产生债权变动的效果,否则受让人只享有对于让与人的债权而无法取得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在存在重复受让人的情形,首先登记的受让人可以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后登记的受让人自然无法取得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其只能享有对于让与人的债权;若重复受让人均未登记,则均仅享有对于让与人的债权而不享有对于债务人的债权,该债权自然具有平等性。在我国“动产融资统一公示系统”逐渐优化,登记及查询成本日益降低的现实前提下,对于无“占有”的公示外观的债权让与而言,登记生效实属最佳的债权变动模式。

(四)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

当前司法实践中,应在保留适用《民法典》第546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债务人保护规则的基础上,明确债权让与登记生效主义的债权变动模式。前者解决受让人是否能够对抗债务人的问题(即债务人保护问题),后者解决受让人是否能够对抗除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问题(即债权归属问题)。登记生效模式的明确有助于避免司法实践出现债权归属判定混乱的问题,亦可大幅减少债权让与诉讼中当事人伪造关键证据(倒签合同等)使得真正权利人无法得到应有救济。2021 年12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正式施行,其目的是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同案同判,债权变动模式的理论统一有助于在债权让与这一商事模式中实现裁判统一。债权让与登记生效模式的明确不仅可以大大减少诉讼中虚假证据误导裁判的现象发生,更能够使得债权让与交易当事人对于各方的权利义务清晰明了。

未来司法实践中,《民法典》第546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债务人保护规则会逐渐式微。2021 年1 月1 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提供全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和查询服务,已可以覆盖所有的可以登记的动产及权利担保登记。①参见《动产融资统一公示系统简介》,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2022 年10 月10 日,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cms/goDetailPage.do?oneTitleKey=gywm&twoTitleKey=xtj。“经过十年不懈努力,我国全面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体系基本成型……积极服务和支撑了经济社会发展,产权保护更加有力,交易安全更有保障,人民群众获得感显著增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权基础更加坚实。”①《官宣!我国全面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载上观新闻2023 年4 月26 日,https://sghexport.shobserver.com/html/baijiahao/2023/04/26/1014469.html。可见,我国一直在致力于普及具有登记能力的权利的统一登记系统,并不断加强登记系统的公信力,减少办理登记的成本。在债权让与登记系统逐步普及,办理及查询登记的成本逐步降低的趋势下,未来可逐渐放弃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保护模式,转而通过登记的公信力保护债务人。

结 论

尽管我国自合同法以来一直将债权让与放置于合同关系当中,但不可否认债权让与既有原因行为又涉及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结构高度相似。然而,理论和实践往往忽略了这个问题,导致裁判观点不一致、裁判效果不佳。债权让与的债权变动模式与债权的归属问题和重复受让人的优先顺序问题密切相关,具有高度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逻辑上的必然,因此债权变动也应符合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而债权让与是属于单方处分行为还是双方处分行为,则涉及债权让与通知的性质判断。认为通知属于单方处分行为的学说并没有有力的依据,相反,双方处分行为的观点更有优势,因此债权让与应属于双方处分行为。在此基础上,债权变动模式存在公示对抗模式和公示生效模式的选择问题。在坚持物权绝对性理论的基础上,公示对抗模式只有采取公信力说并与善意取得制度相关联,才能与物权法体系相兼容。然而,债权让与不适用善意取得,并且没有充足的实践依据支持其适用公示对抗模式。关于公示生效中公示方式的选择问题,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来看,登记生效模式都是债权让与中债权变动模式的最佳方案。它不仅满足了充分公示和登记能力的要求,还是保障受让人和转让人权益的最佳选择。该模式与通知债务人后方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的债务人保护模式并不矛盾。从长远的角度来看,登记生效模式会使通知制度逐渐式微。在适用范围方面,登记生效主义应适用于所有的债权让与交易,即采取一元论模式。上述理论的适用不仅使债权变动模式更符合基本法理逻辑,还增强了债权让与交易的安全性和确定性,是兼具理论和实践意义的最佳选择。

猜你喜欢
受让人清偿生效
RCEP生效!全球最大自由贸易区正式启航
股权转让了合同却未生效
论债权让与中受让人通知制度
——从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3020号判决切入
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归属问题探析
——以受让人权益保护为视角
近期生效的IMO文件清单
浅探二重买卖行为的刑事责任
离婚债务清偿:法律规制与伦理关怀
论代物清偿契约的属性和效力
《巴黎协定》有望生效
代物清偿合同之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