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竞存视角下购置款抵押权优先顺位研究*

2024-01-03 15:40连光阳毛轶澜
关键词:宽限期抵押权人优先权

连光阳,毛轶澜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如何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一直是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课题。据世界银行《2020营商环境报告(DB2020)》显示,我国营商环境全球排名继续提升,然而其中“获得信贷”指标的排名却连续四年下跌,由全球第62名跌至第80名。因此,着力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更好发挥物的流转效用,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

因应世界银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着力构建现代动产担保制度,是民法典担保制度革新的重要目标。民法典第416条所规定的购置款抵押权制度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在现实交易中,抵押人购买动产时经常需要向出卖人或者金融机构融资,并就该主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通常是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同时,作为交易常态,抵押人可能先前就已设定浮动抵押,该动产当然也被纳入抵押财产范围,成为其他债权担保的一部分。此种情形下,若不对购置款抵押权提供一定的优先保障,势必会影响贷款人的放贷信心,阻碍抵押人融资实现。[1]1131-1136为了有效解决这个问题,民法典第416条便赋予购置款抵押权优先效力,以促进融资。

购置款抵押权入典,固然有其现实意义,但同时也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解释难题。物权是对世权,“公示在先,效力在先”是解决各物权间顺位规则的核心原则。然而,民法典第416条“横空出世”,采用的是“公示在后,效力在先”的特殊规则。虽然第416条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制度冲突的解决方案,即“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但留置权除外”。但是,担保物权本来就是一个极其复杂的制度体系,担保物权之外还充斥着许多其他法定优先权。在具体法律适用时,购置款抵押权究竟何时可以突破一般顺位规则,目前而言效力边界并不清晰,仍存在解释空间。在权利竞存时,仅仅通过民法典第416条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两个条文是无法全部解决的,需要综合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方法,得出合理的解释路径。

二、购置款抵押权与担保物权竞存时优先顺位的特别解释

(1)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在宽限期内抢先设立的其他抵押权

购置款抵押权超级优先顺位的前提,是必须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购置款抵押权登记。这里的10日通常被称之为“宽限期”。正因存在十天宽限期的限制,便容易出现其他抵押权人在宽限期内抢先设立抵押权之情形。在宽限期内,其他抵押权人因在登记机构无法查询到是否在该物上设置了购置款抵押权,从而同意设定抵押权。此时,若其他抵押权人在登记时对当时未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不知情,主观上是善意的,是否仍劣后于嗣后登记的其他抵押权?有学者认为,在动产抵押中,依据民法典第403条之规定,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宽限期内未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如同一般动产抵押,未登记自是不应对抗宽限期内抢先设立的其他抵押权。[2]124然而,购置款抵押权的设立与一般抵押权是不同的,只要在宽限期内完成了登记,就具有溯及力,溯及至购置款抵押权合同成立生效之时。对此亦有学者认为我国法上的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与是否登记无关,登记仅意味着取得了对抗效力,购置款抵押权也属于动产抵押的一种,故其登记也不具有促使抵押权设立的作用,登记不具有溯及力。[3]83比较法上大多承认购置款抵押权登记的溯及力。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在宽限内完成登记的,购买价款担保权自设立之日起即生效。《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同美国一样,认可购置款抵押权之溯及力。事实上,承认购置款抵押权的溯及力是合理的,否则会产生解释上的逻辑怪圈。[2]125若认为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可因公示在先而优先于购置款抵押权,则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优先于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又优先于购置款抵押权,就会形成优先关系的‘循环’困境。[4]166只要承认登记的溯及力,此时在宽限期内抢先设立的其他抵押权从时间上言,就会落后于购置款抵押权,按照民法典第414条的顺位规则处理即可,不存在购置款抵押权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除此之外,即便不考虑溯及力,从法政策上考量,宽限期内抢先设立的担保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是基于债权人放弃所有权而授予信用,担保该购置款债权的价款抵押权,因此也有学者称其为动产所有权的“前身”。[5]189

除此之外,从交易外观出发,其他抵押权人是否真的不知情是难以证明的,通常抵押权人难以证明自己不知情,另一当事人也难以证明对方抵押权人是知情的。若要将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是否善意,作为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宽限期内抢先设立的抵押权的前提条件,将会严重影响交易效率,给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时带来无形的审查负担,与设立购置款抵押权的初衷相悖。最后从体系上看,将债权人知情与否排除在购置款抵押权的顺位规则之外,有助于体系的一致性与规则的简化。在民法典第414条的一般顺位规则中,排除了相竞存的抵押权人之间的主观善恶意。此时,若在适用第416条特殊顺位规则时,又要考虑抵押权人的善恶意,将会导致体系上的不一致。

(二)出卖人与贷款人同为购置款抵押权人时回归至一般顺位规则

出卖人与贷款人同为购置款抵押权人时,本质上是购置款抵押权人内部间的竞争,从法条适用上看,将该类情形按照民法典第414条处理即可。但需要注意的是,出卖人和贷款人同为购置款抵押权人时,二者的地位是否应当等同。对此在立法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第57条第3款认为“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3款规定“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序。”我国主流学者亦认为出卖人与贷款人地位等同,不应做差别对待。[6]115在比较法上,英国早在19世纪不动产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就认为无论登记的先后,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都优先于贷款人。(2)如Brower v.Witmeyer 案,121 Ind.83, 22N.E975(1889)美国《统一商法典》并未明确在购置款抵押权中是否承认出卖人优先于贷款人,但在《财产法重述·按揭》中有一个例外规定,即原则上出卖人的地位优先于贷款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官方评述中指出,虽然在不动产交易中,法律优待出卖人看似违反朴素的公正观,因为双方都提供了资金,使销售交易成为可能,且双方都依赖在同一不动产设定担保来保障债权,甚至贷款人提供的融资额往往比卖方多,但他还是认定出卖人应优先。(3)Restatement 3d of Property : Mortgages , 7 . 2 (c) Comments &IIIustrations .根据衡平理念,卖方应优先于贷款人受偿。因为卖方放弃的是特定的不动产而非金钱,而且,除非其债权被清偿,否则不会放弃不动产,即使卖方可能知道买方将向第三方借款,并为其提供抵押以担保该价款债务也如此。[7]129归根结底,法律更同情前者,而不是后者。德国亦认为两者发生冲突时,出卖人优先与贷款人,只不过它的表述系货物信贷人优先于金钱信贷人。[8]97但是“联合国贸法会2007年《担保交易立法指南》第177条中,适用的是抵押权竞存的一般规则,即出卖人的购置款担保权优先,无论其担保权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日期孰先孰后,只有在贷款人之间的担保权并存时,才适用一般优先权规则。[7]129

我国民法典并未区分出卖人和贷款人的地位出卖人和贷款人都仅有一种身份,即购置款抵押权人。民法典所持的立场有其合理性:其一,从本源上看,出卖人和贷款人提供的都是购置物担保的价款,都起到了为债务人提供融资担保的功能,符合购置款抵押权成立的构成要件;其二,从民法的基本原则看,民法主张平等原则,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被平等对待的权利。认为出卖人优先于贷款人有违平等原则之嫌疑;其三,通常贷款人多为专业的融资机构,一方面与出卖人相较,专业的金融机构贷款人更能实施监管来保障自身权益的实现[9]151,另一方面若债务人想继续融资或者扩大融资,给予金融机构贷款人与出卖人同等的对待,将扩大债务人借贷融资的机会;其四,从我国设立购置款抵押权的目的看,倾向于保护的是债务人,为鼓励债务人融资而设立的,从法政策上看,对于债务人而言,只要能有人为他提供融资即可,不会更多地考虑对不同主体之间的购置款抵押权效力优先问题;最后,给予出卖人和贷款人同等的身份,并不会对其他抵押权产生不利影响,亦不会对出卖人或者贷款人产生不利影响,相反,两者同等视之,将有利于体系清晰化。

三、购置款抵押权与法定优先权竞存时优先顺位的解释路径

(一)购置款抵押权劣后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

当购置物为建筑材料时,出卖人或者贷款人亦能在建筑材料上设立购置款抵押权。但是,建筑材料与其他的购置物不同,它不能单独发挥作用。一般而言,建筑材料需要因建筑工程的推进,才与建筑物融为一体。此时在该建筑物上便可能存在两种权利,一种是建筑材料的购置款抵押权,另一种是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民法典第416条确定购置款抵押权之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便可能与购置款抵押权产生权利竞存,此时究竟谁更优先受偿,就涉及解释问题。

要解决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首要地是明确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性质,它究竟是法定担保物权,抑或类似于船舶优先权一样在建筑领域特有的优先权。然后,若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按照法定担保优于意定担保的一般原理,则工程价款优先于购置款抵押权。若认为其属于特定领域的优先权,则其与购置款抵押权的效力问题,还需充分的利益衡量方能予以判断。实质上,不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还是法定优先权,均不影响它与购置款抵押权竞存时优先顺位的解决。

在第一种情形,即认为购置款抵押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时,结合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按照文义解释可以产生两种理解:一是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所有担保物权,既包括法定担保物权,也包括意定担保物权,但留置权除外;二是通过充分解释购置款抵押权劣后于留置权的例外规定,认为购置款抵押权仅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而不能优先于法定担保物权,此时便类推适用购置款抵押权劣后于留置权的规定,认为购置款抵押权也应该劣后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对于这两种解释结论上的矛盾,本文认为应该支持第二种解释。首先,从立法目的上看,购置款抵押权成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限制在先设立浮动抵押效力过强,而不是为了限制固定抵押和其他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仅是因购置款抵押权的强效力牵连了其他抵押权,本意并非为限制其他抵押权。其次,从留置权排除在购置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的正当性看,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也有其超出购置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的正当性。

在第二种情形,即认为购置款抵押权是法定优先权时,学界对它与购置款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也存在一定争论。多数学者认为购置款抵押权利人属于最先提供材料者,没有他们的付出,也便不能建成工程建筑,因而要保障他们的需求。(4)比如谢鸿飞认为,购置款抵押权应优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因为若购置款抵押权人不提供建筑材料,承包人就无法施工,承包人的施工并不会增加建筑价值。参见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也有学者认为,若建筑工程承包人顺位劣后于购置款债权人,会使得承包人在施工前先确认该批建筑材料上是否负担了购置款抵押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通常而言,购置款债权人不提供建筑材料,承包人就无法施工,该事实与留置权场合相同,即购置款债权人不提供标的物,留置权人同样无法实施增值或保值的行为,既然留置权人优先于购置款债权人,承包人也应同样对待。[2]130对于这两种解释矛盾,本文同样支持第二种观点。

首先,前文已述,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并不能包括法定担保物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与船舶优先权一样,都属于特殊领域的优先权,而不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因而不能被416条所涵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批复》中也表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顺位在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前”。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亦是持优先权说。

其次,工程价款优先权虽然不是留置权,但其之所以享有优先权的法理与留置权是一致的。留置权之所以优先于购置款抵押权,最大的原因是其付出了劳动价值,并且为原有的购置物提供了修复或者加工,使得原有的购置物的价值保持原状或增值。再观之以工程价款优先权,承包人同留置权人一样,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将原有的建筑材料加工成了现有的不动产建筑物,有时也会使得原物增值。因此,若认为留置权优先于购置款抵押权人,则按照功能主义解释立场,也应认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购置款抵押权受偿。

最后,基于实质公平的角度,在进行利益衡量的价值判断时,承包人的价款优先权受偿后,大部分是为了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农民工与购置款抵押权人相比,显然是农民工的工资应先被保障,购置款抵押权人一般经济实力远远超过农民工,若认为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承包人的价款优先权,则一方面可能会导致购置款抵押权效力过强,另一方面,可能导致承包人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有违实质公平。

(二)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已产生执行效力的一般债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即便是未登记的物权也天然地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利。但是,倘若债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了胜诉判决,并已进入了执行阶段,此时债权人借助强制执行程序对特定财产主张权利时,他对该财产的变价所得请求权就优先于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一般债权人。[2]127从一定程度上而言,此时的债权人已经通过法院判决,获得了优先于其他无担保、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当存在多个取得执行依据的一般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当按照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先后顺序受偿。(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514条。

因此,应当在将执行债权人类比于担保权人地位的基础上,分析宽限期内尚未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人与执行债权人的竞存优先顺位。在宽限期内未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并不能完全否认其物权效力,在未登记时,其实一个普通的抵押权,因动产抵押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其仍然是个普通的抵押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理,若执行债权人未通过司法裁决取得胜诉判决,即便购置款抵押权在宽限期内未登记,也应优先于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若此时“执行债权人”已经通过司法裁判取得了胜诉判决,并已经请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了,此时便要分析购置款抵押权人在十日宽限期之间,有无完成登记。第三人欲强制执行,需检视该物上是否负担了已经公示的抵押权,若有,则不能执行该财产。购置款抵押权在宽限期内完成登记,具备溯及力,溯及至抵押合同成立生效之时,在此期间,执行债权人便不能请求法院查封扣押该财产,也即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执行债权人优先受偿。反之若购置款抵押权人在宽限期经过后仍未登记,则其沦为一般抵押权,根据公示先后顺序受偿。执行债权人通过法院胜诉判决申请执行的行为,在形式上等同于完成公示的行为,因此已经完成公示的“执行债权人的债权”应优先与未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

(三)购置款抵押权劣后于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指特定的海事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其债务时,依法享有以船舶为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出卖人将船舶赊购给债务人,并在该船舶上设立抵押权,在十日内完成了登记,此时,该抵押权是否属于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购置款抵押权?由此引出问题,在海商法未规定购置款抵押权时,是否应当适用民法典第416条中规定的购置款抵押权?若适用,则该购置款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的权利竞存问题由此而出,谁优先受偿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反之,若不适用,则无竞存问题。我国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海商法属于民法典的特别法,既然民法典已做出了购置款抵押权之相关规定,海商法也可随即做出该领域的船舶购置款抵押权之规定。同时,船舶也属于动产,本质上言都属于购置款抵押权可调整的范围,在海商法领域规定购置款抵押权并无不妥。

此时,欲解决船舶优先权与购置款抵押权竞存的效力优先问题,需明确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类型,再根据具体类型逐一分析其与购置款抵押权的优先顺位问题。船舶优先权的种类有以下五种:船员工资请求权、人身赔偿请求权、港口规费请求权、海难救助请求权、财产赔偿请求权。本文将采用拉伦茨利益衡量的法学方法论,逐一将购置款抵押权人的利益与法律规定的五项船舶优先权人的利益衡量对比,得出应谁优先的结论。(6)在法益衡量时,首先要判断价值位阶是否有明显的差距,比如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相对于财产性利益有较高的位阶;其次,在位阶相同或所涉权利非常歧异时,可看法益影响程度或受害程度;最后,适用比例原则减少损害。

第一是船员工资请求权与购置款抵押权的对比。首先船员工资请求权体现的是对海事劳动权益的保护,[10]203若按照一般破产法领域的规定,员工工资请求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优先受偿,虽然其顺位较高,但其性质仍然是无担保的债权,其在清偿顺位上受到涤除权与取回权的影响,仍然劣后于对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的债权。船员工资请求权也要劣后于其他有担保的债权,包括了购置款抵押权。然而,不能单一的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去类推解释船员工资请求权与其他有担保债权的顺位关系,因船员工资与一般企业工资请求权是不完全相同的,船员工资请求权的人身属性更高一点,一般员工承受的风险是财产权(工资)得不到偿付,而船员工资请求权承受的风险不仅包括了财产上(工资)得不到偿付的风险,通常而言,还承受了身体受到损害的风险,船员长期漂泊在无边无际的大海,封闭时间至少是一个月以上,其承受的心理压力远超乎一般的员工,除此之外,船员们还很有可能遭遇海上风浪的袭击,造成身体损害。由此可见,船员相较于一般员工而言,其所承受的压力和意外风险更大,因而从利益衡量角度看,更应该先保障其工资请求权的实现,而非按照一般破产法的规定处理。再将其与购置款抵押权相较,购置款抵押权人失去的是购置物(船舶)的所有权,其所承受的风险依然是财产风险,与具有人身与财产属性的船员工资请求权相比,更应该保护后者。

第二是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赔偿请求权,该两项权利是侵权之债,按照一般法理,法定担保优先于意定担保,购置款抵押权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为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显然属于意定担保范畴。然而,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造成的侵权之债,无法界定其系法定之债还是意定之债,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海商法中,将该两项请求权认定为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是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如此便可认为船员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请求权都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按照法定优于意定的原理,可以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赔偿请求权优先于购置款抵押权。

第三是港口规费请求权,港口规费是港口向在港的运输船舶和货物提供各种劳务和设备而收取的各种费用。在1993年的《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中规定,船舶优先权优先的目的是“为促进船舶融资,维护社会经济利益,在各代表团一致同意之下,尽量缩减的结果。”[11]18港口规费请求权正是与该目的的契合,港口规费请求权优先有利于加强港口的基础设施建设,方便船舶停靠及确保船舶安全,促进海运事业的有序运转及发展,其具有既能够维护公共利益也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价值。与购置款抵押权相较,购置款抵押权保护的终究是个人利益,而港口规费请求权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若不让其优先,船舶将无法通行,船舶航行受到阻碍,有违公共利益,因而港口规费请求权亦优先于购置款抵押权。

最后是海难救助请求权,该权利也是集人身和财产于一体的权利,海上风浪在所难免,船只在海上孤立无援,仅能依靠海上救济组织,当组织海上救助时,因援助困难,难免会有经济上的损失,有时还可能付出巨大的生命危险,如此便不能要求其劣后于其他财产权,具体理由与上述的船员工资请求权相同,在此不赘述,海难救助的人承受了更大更重的风险,从实质公平角度出发,应认为海难救助权优先于其他权利。

综上,通过对具体的船舶优先权的五项子类分别与购置款抵押权做出了利益衡量,最终可以得出结论,船舶优先权应优先于购置款抵押权。

四、结论

在一定程度上而言,法典化就是体系化。在一个有组织的法律共同体中,作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整之基础的各种授权共同构成了一个有层次的权属体系,这一权属体系是建构一个合理的法秩序的支柱。[12]5从民法典的编纂实践来看,权属体系主要构成外部体系。除此之外,民法典还有另外一个由一般法律原则构成的内部体系。至于法之内在安定性及所谓法律内部体系之合理化建构,尚须借助解释论的长期运作方能实现。为了充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购置款抵押权制度得以在民法典中进行规定,并且突破了传统的“公示在先,权利在先”的顺位规则,这势必会造成民法典内部体系的冲击。

民法本来就是一个庞大的法律部门,除了民法典之外,我国目前仍然存在其他规范民事法律行为的单行法,在民商合一的体系下还有诸多商事法律规范。如何充分解决购置款抵押权“横空出世”,所造成的与其他优先受偿权竞存时优先顺位冲突问题,在解释论上尤为重要。本文着眼于民商法体系,认为购置款抵押权虽具有超级优先的地位,但其超级优先效力亦存在效力限度,与其他权利的竞存顺位大致如下:留置权>购置款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购置款抵押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购置款抵押权;购置款抵押权>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购置款抵押权>宽限期内抢先设立的其他抵押权;多个购置款抵押权竞存时,按照民法典第414条的一般顺位规则处理;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与贷款人的购置款抵押权相同,不应做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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