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律问题的思考

2024-03-18 16:01周小丽
法制博览 2024年3期
关键词:数罪并罚拐卖妇女妇女儿童

周小丽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拐卖犯罪一直是学术界关注的热点话题,但与之相对应的收买犯罪很少得到重视。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收买犯罪才得到学术界的关注。《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免责条款,改为从宽处罚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入刑,加大对收买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了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障。该修改引起了争议,有学者论述了免责的合理性,有学者坚持收买的法益侵害性,有学者认为应该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做到“买卖同刑”……本文就本罪目前学术界存在的争议及一些问题作出几点思考,以丰富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研究成果。

一、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保护法益的思考

目前学术界对本罪保护的法益仍存在争议,存在以下观点:一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安全”;[1]二是“人身的不可买卖权利和人身自由”;[2]三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被收买人的家庭关系稳定”;四是“人格尊严权”。

上述观点中,前三种观点均提到了被收买人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人作为社会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身体和行动的基本权利。有学者在讨论本罪的保护法益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其他条款来看,收买者在收买妇女、儿童之后没有阻碍儿童的解救或者阻止妇女返回居住地的,可以从宽处罚。对比修改之前,收买者不限制人身自由、不伤害人身安全的,可以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不予刑事处罚。由此可以认为,修改前“限制人身自由”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修改后“限制人身自由”被视为量刑情节,同时,根据《刑法》对本罪的规定,收买妇女儿童后,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应当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而我国的非法拘禁罪的保护法益已经包括了人身自由,如果将被“收买人的人身自由”认定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则立法前后相矛盾,因此,不适宜将被“收买人的人身自由”认定为本罪的保护法益。

多数学者倾向于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作为社会主体人作为社会关系的主体,应当被他人和社会尊重,不能将人视为交易的商品。[3]

笔者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应为“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而应当尊重自己和被人尊重的权利。将“人格尊严权”认定为本罪保护的法益,符合《刑法》设立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目的。《刑法》规定本罪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犯罪对象的人身权利,对人格尊严的侵犯是侵害其人身权利的体现。买卖双方将人视为商品进行交易,通过契约的行为转移“所有权”,即是对人作为人的不尊重,是对妇女、儿童人格尊严的随意践踏,对妇女与儿童作为一个人所享有的独立人格的否认。以“人格尊严权”作为本罪保护的法益,能实现条文之间的协调。如前所述,结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收买妇女、儿童之后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虐待行为的,依法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等数罪并罚,说明本罪不以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为保护法益,且将“人格尊严权”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能涵盖人身自由、人身安全等的保护。此外,“人身不可买卖”是国家政策层面的说法,很难将之确定为一个具体的人身权利予以保护,不能简单地将“人身不可买卖”作为本罪保护的法益。[4]

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保护对象局限性的思考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本罪的保护对象是妇女、儿童。由于妇女和儿童生理上的先天劣势和中国根深蒂固的传统思想促使许多收买者收买妇女为妻、儿童为子,这些原因让妇女和儿童更容易成为被拐卖、收买的对象。但是本罪规定忽略了男子也会成为被拐卖、收买的对象。2007 年曝光的山西“黑砖窑事件”就显露出了本罪保护对象上的局限。人贩子在利益的驱动之下,从全国各地拐卖男童及成年男性,收取一定中介费用,出卖给砖窑包工头,之后包工头组织收买来的男童和成年男子为砖窑提供劳动服务,在服务过程中对拐卖的男童及成年男性施以暴力,强制其劳动及预防其逃跑,该事件曝光之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由于《刑法》中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保护对象只是妇女与儿童,未将成年男性纳入保护范围内,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因此,许多学者提出将男子纳入本罪保护范围内,但仍有学者坚持认为本罪的初衷是对弱势群体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不应该将成年男子纳入保护范围,成年男子被拐卖或者收买可以根据主客观结合,以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论处。但以这些罪名论处,只是评价了成年男性被拐卖、收买后受到的虐待、非法拘禁行为的评价,没有涉及对买卖行为的处罚,拐卖者和收买者将人作为商品,其行为本身即是一个不合法的行为,应该受到处罚。将买卖成年男性的行为纳入本罪范围内,更利于对人格尊严权的全面保护。故关于保护对象的争议,法律至今仍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也未对刑法中的该漏洞进行解决。

笔者认为,应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更改为“收买被拐卖的人口罪”,法律是社会现实情况的反映,需要反映现实客观需要,但是更应具备一定的前瞻性,考虑到客观情况可能发生的变化。保护弱势群体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现实需要的,但是男性的权利同样要受到保障,不能顾此失彼。将罪名更改为“收买被拐卖的人口罪”,并在基础规定之后,增加侵犯妇女、儿童权益加重情节的规定,明确对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加重处罚,如此,既能将成年男性纳入本罪的保护范围内,又能考虑到妇女、儿童的弱势地位。

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罪数问题的思考

(一)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与非法拘禁罪并罚的思考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后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以本罪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该规定给妇女、儿童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刑法学界有人对该规定持异议,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后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只以本罪论处,不应该数罪并罚,理由有:第一,从条文结构看,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是对第二、三款的补充规定,收买人不阻碍妇女返回居住地或者虐待儿童都包括了对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的一段时间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应该属于从宽处罚的范围。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与收买的行为密切相关,无论收买人将妇女、儿童收买后“用作何用”,都避免不了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只有在限制人身自由之后才能达到收买的目的,限制人身自由是收买的必然后果。第二,按照体系解释方法,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在实施阻止他人偷越国境(边)界行为时,又有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时,对后一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独立评价,只以前罪处罚,对收买后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数罪并罚导致法律条文前后不协调。第三,从理论的角度看,虽然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只有一个收买,但是实际上应当是包含收买与拘禁,剥夺与限制人身自由与收买之间有牵连关系,只是在本罪中,目的行为收买在前,而伴随目的拘禁在后,如果将具有牵连的两个行为进行数罪并罚,很难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有学者认为,非法拘禁属于事后行为,根据事后不可罚的原则,不应该对拘禁行为再单独处罚,只需把拘禁行为作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一个法定加重情节就可以,无需对拘禁行为再单独进行评价。[5]

笔者认为该观点看似合理,实则存在许多不合理的地方。

第一,从司法实践看,收买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后,妇女儿童往往会产生一定的抗拒,而收买人为了压制妇女、儿童反抗,通常会对其采取一定的暴力手段,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一般情况下,在收买之后,收买人会对被收买人实施一系列的加害行为,例如,剥夺、限制人身自由,实施虐待,或者违背妇女的意愿,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等等,这些行为都是收买后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会涉及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等,如果仅仅因为拘禁行为属于收买后的事后行为而不对其进行单独处罚,则不利于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第二,在笔者看来,《刑法》规定第三百一十八条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刑较高,将组织过程中的拘禁行为规定为加重情节,不此外论处不会导致罪责刑不适应;二是非法拘禁与本罪保护的法益不相同,非法拘禁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本罪的保护法益是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是人不能作为交易客体的原则。如果只是将非法拘禁认定为收买的事后行为,不对其加以处罚,则遗漏了对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评价,不利于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保护。第三,关于拘禁行为与收买行为属于牵连行为,事后行为不可罚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待商榷。收买行为和拘禁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符合多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应该注意的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应该是没有侵犯新的法益,牵连犯和事后不可罚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二者无法兼容。

(二)为了收买而教唆或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定性思考

行为人为了收买妇女儿童而教唆他人拐卖,但事后没有收买的,或行为人没有收买的目的而教唆帮助拐卖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但对于行为人以收买为目的,教唆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事后也实施了收买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因为教唆、帮助与收买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性质,相互之间不存在包容关系;[1]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择一重罪,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因为两者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牵连犯。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合理。第一,教唆、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与收买的行为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是在不同的主观意识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对不同的行为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不能一概而论;第二,笔者认为,收买的目的与教唆、帮助拐卖行为不存在牵连的关系;第三,牵连犯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如果行为人教唆、帮助他人拐卖妇女,那证明行为人有拐卖的目的,但是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还存在收买目的,不宜评价为牵连犯;其四,从理论的角度看,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属于基本权利,当数个行为同时侵犯该权益时,应该进行单独评价,对数个行为进行数罪并罚,方能体现《刑法》对权益的保护。

(三)收买被拐卖儿童后又出卖行为的定性思考

根据《刑法》规定,收买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成立拐卖儿童罪。但是在实践中存在许多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妇女、儿童之后对妇女儿童进行虐待、非法拘禁等,一段时间后由于其他原因再出卖的情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无需再进行数罪并罚。按照《刑法》相关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当然地包括了非法拘禁的行为,法定刑升格条件还包括了强奸、强迫被害妇女卖淫等行为。因此,即使不进行数罪并罚,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也能将其他的侵害行为包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去,没有遗漏其他行为的法律评价。

四、结语

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一直以来都是实践和理论中关注的重点,拐卖行为对被买卖的妇女和儿童的家庭造成的损失是惨重的,在重点关注拐卖行为的同时,应当给予收买行为更多重视,从根源上杜绝买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发生。《刑法修正案(九)》将收买行为一律入罪,加大了收买行为的处罚力度。针对目前本罪规定仍存在的问题,应当将男性作为本罪的保护对象,将本罪罪名更改为“收买被拐卖的人口罪”,并增加一些对妇女、儿童特殊保护的加重条款,既能保护成年男性的权益,也能体现对特殊弱势群里的特殊保护。明确收买过程中实施其他行为情形定性,加大对收买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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