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催缴的困境与纾解
——以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视角

2024-03-18 22:39林文星林哲森
市场周刊 2024年4期
关键词:外延请求权出资

林文星,林哲森

(福建农林大学,福建 福州 350002)

0 引言

201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修改,标志了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从实缴制向认缴制的跨越[1]。 注册资本认缴制给广大投资者带来灵活出资福音的同时,也让一些失信投资者“趁虚而入”。 近年来,随着乡村振兴战略的不断深入推进、各种经商政策的不断利好,越来越多的外出务工人员选择加入“返乡创业”的队伍中来,与此同时,股东出资认而不缴、缴而不全、不及时缴纳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却愈发严重。 目前,我国公司法体系并没有一套完备的股东出资催缴制度,诸如出资催缴主体失灵,催缴程序、股东失权制度缺位等问题仍然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将“其他股东”规定为出资催缴的主体,这是立法上的大胆尝试,亦是我国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点,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制度补遗的功能,有利于遏制公司股东的出资乱象。 但该规范本身也存在请求权基础薄弱、请求权主体不明等问题,如何利用和完善现有规定,规范股东出资行为,事关乡村振兴战略全局,必须加以重视。

1 股东出资催缴的立法现状及司法争议

1.1 立法现状

从2011 年2 月起施行至今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虽历经几次修改但也并未删除“其他股东”有权行使出资催缴的规定。 与此同时,尚在孕育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虽以条文形式明确了董、监、高的出资催缴主体身份和本身的出资催缴责任,并规定了公司的出资催缴制度和股东失权制度。 但从预想的效果上看,仍难以杜绝股东欠缴出资问题的发生。 因为在“返乡创业”的潮流中,两三人公司不在少数,这些小公司的股东往往身兼数职,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再加上小公司内部制度及监管机制的不完善,容易出现股东为了短期利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 且由于公司行使出资催缴、股东失权等制度又是由股东决议的,现实中那些身兼数职、具有影响力的股东更容易出现相互勾结“劫持公司”的情况,这时,以董、监、高为主体的出资催缴制度便“失灵”了。

现行公司法体系虽然赋予了“其他股东”以出资催缴请求权,但至今“其他股东”的外延并未确定。 这导致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本身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告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为依据,起诉同样欠缴出资的被告要求其向公司补缴出资,而被告又以此款为依据提出原告不适格的抗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2013 年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后,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 实践中,针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有权向欠缴出资股东催缴出资这一问题,司法机关的观点出现两极分化。

1.2 司法争议

运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与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相关的裁判文书[2],将检索案件的范围限定为“股东出资催缴”,在案由栏选择“股东出资纠纷”,在关键词栏输入“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主体资格”,并将搜索时间限定为2018 年以后,得到121个结果。 通过逐一分析与整理,在121 份裁判文书中,剔除了73 份与本次主题无关的文书,最终得出有效文书样本共48 份。 应当指出的是,受限于搜索渠道的局限性,以关键词检索的方式未必能做到不遗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研究对象选取的全面性,但这48 份裁判文书是股东出资催缴领域裁判文书的“微观世界”,我们仍能够借助其探索司法实践中出现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主体争议的原因。

1.2.1 裁判结果

首先,关于裁判观点。 针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有权向欠缴出资股东催缴出资这一问题,上述裁判文书中持肯定观点的有27 件,持否定观点的有21 件,占比分别为:56.25%和43.75%;其次,关于裁判依据。 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有30 件,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有6 件,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有12 件,占比分别为:62.5%,12.5%以及25%;再次,关于裁判类型。 采用判决方式的有30 件(其中判决原告胜诉或二审维持原判的有27 件,占比90%;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二审维持原判的有3 件,占比10%),采用裁定方式的有18 件,均为驳回原告起诉或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占比分别为62.5%和37.5%;最后,关于裁判审级。 一审终审的有16 件,二审终审的有32 件,占比分别为33.3%和66.7%。

1.2.2 裁判结果分析

考察上述裁判文书的不同情况可见,首先,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是否享有出资催缴请求权这一问题,持肯定和否定观点的双方势均力敌,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裁判结果;其次,从裁判根据来看,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官所适用的法条不尽相同,可见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牢固,法官在引用相关法条时心存疑虑;再次,从裁判类型来看,有一半以上的法官作出了实体判决,可见多数法官偏向认可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的实体权利性质;最后,从裁判审级来看,上述案例大多经历过二审,可见诉讼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的分歧很大,不服判情况普遍存在。

1.2.3 主要争议焦点

上述案件裁判结果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欠缴出资股东是否具有出资催缴请求权”。 持支持观点一方的理由是:首先,股东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非经法定原因不得拒绝;其次,欠缴出资股东之间并不具备对待履行基础因而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制度;最后,虽然《公司法》对欠缴出资股东有行使权利的限制,但该限制主要是针对自益权。 至于为了全体股东利益而享有的出资催缴请求权等这类共益权则并不限制。 持反对观点一方的理由主要是:首先,从文义上理解,“其他股东”的外延应限于已足额出资的守约股东;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有权对欠缴出资股东请求违约赔偿责任的是足额出资股东,因此“其他股东”也应理解为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最后,基于共同签署的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被追缴人不得在未缴纳出资额的相同比例内同时履行抗辩权。

2 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的法理分析

2.1 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的请求权构造

民事主体的请求权是否成立,当先考察其请求权构造。 “请求权构造包括请求权规范、辅助规范和抗辩规范、对抗规范”[3]。 从法理上来看,某一请求权得以满足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有请求权基础(规范);二是抗辩规范或对抗规范未生效。

2.1.1 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具备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属于完全性法条,其规定了以公司为主体的出资催缴请求权和以股东为主体的出资违约赔偿请求权,但并未赋予股东以出资催缴请求权。 之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似乎补充了“其他股东”作为出资催缴请求权的主体,照此条款,该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构成要件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法律效果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但依请求权基础理论,该款规定实际上仅明确了“其他股东”行使出资催缴的诉讼程序权利,而缺乏实体性的请求权基础,就其性质来说是不完全性法条,须结合请求权基础进行填补后方可适用[4]。 从民法典请求权基础体系的视角来看,股东的出资催缴请求权属于契约请求权。 股东之间基于合意共同缔结出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等以求实现共同期许,各股东亦在出资上有相互的依赖关系。 理论上,基于上述契约背后的债法请求权基础,其他股东对欠缴出资股东应当享有出资催缴请求权。

2.1.2 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的抗辩规范未生效

在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的运行中,同时履行抗辩被认为是影响权利行使的最重要的抗辩规范。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其效力是对已存在的请求权发生一种对抗的权利[3]。 理论界对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可以适用于欠缴股东间的出资催缴请求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认为可适用,理由是:股东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可根据章程的双务合同性质而享有[5];或者基于股东协议的拟制双务合同效力而享有[4]。 一种认为不可适用,理由是双方欠缺对待给付关系[6];且股东之间的义务对象均为公司,彼此之间不具有对抗基础[5]。 笔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适用于股东间的出资催缴场合。 首先,当事人之间并不具备对待履行基础,即直接互负给付义务且给付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欠缴出资的股东双方并不直接具有对待给付义务,双方给付义务的直接对象是公司,是平行且同方向而行的;其次,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具有共益性,股东不能以私人利益的取向而对抗群体利益;最后,股东出资义务具有独立性,股东应当独立履行自己的义务。 股东出资义务不依附于其他义务而独立存在,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进行的独立宣誓,是以法律强制力保障履行的法定义务,从这个层面来说,股东以其他股东未缴纳出资为由拒绝履行其出资义务不具有正当性,应予禁止。

2.2 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的主体检视

依请求权基础思考方法“谁得向谁依何法律规范有所主张”[3],在已肯定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构造的前提下,还需要对该请求权的主体外延予以明确,才能判断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享有出资催缴请求权的假设。 为了明确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的主体外延,以下将从该请求权的共益权属性、诉的利益以及法律解释方法三个层面进行检视。

2.2.1 该请求权主体不以缴纳出资为必要条件

在前述裁判文书中,对本论题持肯定态度一方的理由是,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因此不能因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予以限制。 笔者对此观点持赞同态度。 从理论上来说,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属于非按比例行使的共益权[7],行使该权利不以缴纳出资为前提而只需具备股东身份即可,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不直接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8]。 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不一定是已经实际出资的人。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9]。 因此,并非股东只要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就不具有股东资格,就不能享有出资催缴请求权。 对本身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承认其享有的为了保护公司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而行使的出资催缴请求权。

2.2.2 该请求权的主体应当具有诉的利益

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出资催缴之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一种认为不具有诉的利益;一种认为具有诉的利益[5]。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股东一旦认缴出资,公司便对该出资额具有确定的期待利益,即视为公司的财产;所有股东又与公司财产有紧密联系乃至于利害关系,一旦有股东欠缴出资便损害了其他所有股东的财产利益,其他股东基于对公司财产的紧密联系,对此损害行为享有诉的利益。 因此,其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亦有资格起诉欠缴出资股东要求其向公司补缴出资。

2.2.3 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检视该请求权的主体外延

从文义解释上来看,实践中存在限缩和扩张解释两种不同的观点。 虽然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是首要考虑的方法,但“其他股东”无论是做限缩解释还是扩张解释均符合该语词在文义上的意思。 当文义解释有多种解释可能时,应当综合参考其他法律解释方法[3];从目的解释上来看,前述法条意欲确保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公司、全体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欲达到的效果是制约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促使公司资本的维持与稳定。 因此将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下放到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够促进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的立法目的;从体系解释上来看,实践中持限缩解释一方提出的一个论据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欠缴出资股东要对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再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可推论对欠缴出资股东行使出资催缴权的“其他股东”也应当为足额出资股东。 然而,这一观点混淆了《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股东出资法定责任和股东出资违约责任。 股东对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法定的出资义务,发起人则对彼此承担约定的出资义务[10]。 根据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法定出资义务,所有股东均应当切实履行,各股东为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亦均有权利敦促彼此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该条款中的“足额出资”,是请求欠缴出资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的条件,而非请求其承担补缴出资责任的条件。 从历史解释上来看,有学者认为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删除原征求意见稿第九条中对起诉股东限于已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这一限制,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同样享有出资催缴请求权的观点[5]。 综上所述,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包含在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的主体外延之内。

3 完善股东出资催缴制度的对策建议

3.1 夯实实体请求权基础

如前述,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在实践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现行公司法体系仅赋予其程序性权利的身份而未在实体法上为其正名。 由于实体请求权基础的缺失,法官在处理该请求权时踌躇不定,在法律适用时无从下手或对既有规定心存疑虑,这不利于对相关权利的切实保障。 从应然上讲,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是完全性法条,即一个具有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的规定[3]。 所以未来在建构该请求权基础时要采取条件式的规范模式:若具备一定的要件,即发生一定的效果。 具体而言,该请求权基础可以表达为:“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则相关主体有权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其中“若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构成要件;“相关主体有权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是法律效果。 考虑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已为股东出资催缴做了程序性的铺垫,因此未来在立法方向上应当瞄准实体性权利,否则将会导致立法上的重复。

3.2 明确请求权主体外延

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不明导致司法裁判观点不一、法治秩序遭到了严重冲击。 为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对该请求权主体的外延予以明确规定。 从前述分析可知,该请求权主体的外延应当包括本身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现行法中“其他股东”这一法律概念表述得含糊不清,无法准确概括该权利主体的外延,对此应当予以修正。 从法律定义的角度看,概念都有内涵和外延,明确概念可以从内涵着手,也可以从外延着手[11]。 具体到该实例中,被定义概念“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主体”的内涵比较明确且对象有限,因此无须用“属加种差”的方法去重新定义它的本源含义,只需用例举或穷举的方法对该被定义概念中所包含的不同对象进行划分即可,即外延定义。 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理论与实践的偏差,为避免在实践中出现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的极端膨胀,在立法的技术操作上,应当将享有该请求权的股东限于特定的范围之内,而不能直接下放至包括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所有股东。 有鉴于此,对该请求权主体的外延定义,可以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基点,以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顶点,取其中间一段的范围(包含本数)。

3.3 完善相关立法条款

根据前述分析再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将股东出资催缴请求权条款表述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已适当履行一定出资义务的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本条款沿用了原条款规定的大体结构,但修改了构成要件中的主体要素以及法律效果。 修改后的主要区别是:明确了该请求权的主体外延,设定了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需要指出的是,关于修改后的请求权主体,即已适当履行一定出资义务的股东,该限定条件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已履行了一定程度的出资义务,二是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是适当的。 前者需要在科学计算的基础上做出数值界定,后者则可以在履行的方式、程序、效果等方面给予标准界定。 设定该限定条件所追求的目的是:通过设置一定的门槛防止该权利被滥用,同时注意该门槛不宜设置得过高,要达到既能实现立法目的又能使善意股东都拥有行使该权利的机会,应当有利于股东之间的良性监督。

3.4 建立司法建议制度

受制于司法权的被动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中立地进行裁判,而在股东出资催缴场合,双方当事人可能都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面对双方当事人相同的诉求法官不可能同时对双方各打五十大板,因而必有一方主张得不到支持。 面对此种困境可采用司法建议制度予以化解: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提起的出资催缴之诉,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只要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确实存在欠缴出资的事实,不管原告最后是胜诉还是败诉,法院都应当将原、被告欠缴出资的事实情况向有关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转递,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司法建议交由该行政机关予以协助处理。 有关公司登记机关在收到相关事实情况和司法建议后,应当依据其法定职责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落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发出司法建议的人民法院进行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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