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中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制度构建研究

2024-03-18 22:39洪少云
市场周刊 2024年4期
关键词:控制权公司法义务

洪少云

(西安工程大学,陕西 西安 710048)

1 基本概念

1.1 关联交易定义

目前关联交易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并不明确,关联交易牵涉多方主体,内容也多种多样、十分复杂,客观上会给公司带来一定的弊端,必须建立规范合法的关联交易规则体系,从公司法的视角,对关联交易的内涵与含义进行重新解构和说明。 通常认为,关联交易是指相互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的独立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交易行为,以及可以引起利益转移的其他行为。 也即,关联交易是围绕关联人进行的相互转移资源或权利义务的交易行为,除了常见的交易行为外,还包括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投资、相互担保等。

1.2 控制股东界定

经历了较长时间的研究发展后,界定控制股东的客观标准可以总结为:需要基于资本多数决的标准进行评估,参照股东持股数量来作出确认,即持有超过公司股本总数50%的股东就可判定为该公司的控制股东。

随着公司治理不断发展、关联交易新问题层出不穷,通过对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控制股东的界定出现了新的标准,该标准指的就是推定标准,所强调的是股东间通过间接方式或者直接方式拥有公司的部分表决权或股权,尽管还没有符合客观标准数量的要求,但是相应的股东也应当被纳入控制股东,若能提出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面对更加复杂和隐蔽的交易关系时,关联交易中控制股东的界定标准在实务规范中收效甚微,有些国家在推定标准的基础上,作出了更为抽象的立法规定,即实质标准,其考察的是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该股东是否具有实质性控制权,若一个公司直接或间接地被另一公司控制着,失去了独立交易决策的机会,则两家公司之间即为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此外,有一些主体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形式外观,然而在本质上对一个公司的人员任免情况与经营管理情况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所拥有的权利本质上属于公司股东的权利,但此类公司经营管理模式下的关联交易却不为法律所禁止,而实务中若不加以规制,将影响市场交易的公平性与安全性。 因此,笔者并不赞同只有登记在册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才视为控制股东,其范围需被扩大。

2 关联交易中控制股东诚信义务规范基础性分析

2.1 控制股东不当追求利益或滥用控制权的约束机制

在关联交易中,控制股东不免利用关联关系追求不当利益或滥用控制权,导致不公平交易频发,损害债权人与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控制股东必须履行诚信义务。 针对要求控制股东践行诚信义务,其根本原因在于控制股东与公司其他中小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且难以避免。 此外,禁止权利滥用、中小股东对控制股东的信任、关联交易合同本身的漏洞也是控制股东需履行诚信义务的原因。 在立法上对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加以规范,是制约其不当追求利益或控制权的一种有力手段。 无论控制股东在公司经营决策中意在使公司收益最大化,还是为谋取私人利益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其必须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与为公司利益行事的理念,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所以,若一个股东属于控制股东,那么该股东无论是对公司而言,抑或对其他股东而言,必须承担自身的诚信义务。

就股东控制权行使的情况而言,赵旭东教授认为,除了制止滥用控制权,可参考在我国《公司法》中对控制股东正向赋权,应当推动针对控制股东形成“简式股东会”与“职权代行机制”[1]。 将特定的权利赋予控制股东并确定其诚信义务,一旦不履行义务和滥用权利,追究其责任于法有据。 此即为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控制股东股权的内在逻辑与内在原则,要针对控制股东所提出的诚信义务进行责任明确,这无论是对公司治理抑或对股东行事而言,都可产生积极的规范与制约作用。

2.2 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理论基础

就义务而言,相较于其他股东的义务,控制股东承担的义务更多[2],具体的影响因素为:

2.2.1 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在民法当中,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基本性的特点,而公司法则属于民法当中的特别法,所以必须践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而对控制股东和中小股东关系进行合理有效的协调。 可以认为,民法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进入公司法之后转变成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属于有效的原则适用情况[3]。 对公司法关联交易治理而言,控制股东受到诚信义务的制约,所以控制权是受局限的,这便是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应用于公司内部关系调整的体现。

另外,要重视抽象原则的补充功能。 在关联交易中,控制股东对公司仍有控制权,而中小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难以实现与这种控制权的均衡。 一旦这种控制权无法获得有效的限制与制约,那么控制股东很可能会充分考虑个人利益,而忽视中小股东或公司的权益,使得这些主体的权益受损。 一旦控制股东不按照诚信义务的原则行事,则中小股东有权利根据控制股东违背的义务,向法院提出控制股东决策无效化的诉求。

2.2.2 禁止权力滥用

在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方面,应当将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范相结合。 就权力滥用而言,关联交易涉及的主体不具备实质的平等性,例如,一旦控制股东所拥有的影响力与控制权是决定性的,便能够借助自身的权利,签约违背等价有偿原则的协议或条款,进而形成非公允性关联交易,由此出现利益输送的情况,从而损害公司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被控制一方无法充分地通过权利来作出科学合理的市场判断,也无法影响关联交易的进展,那么相应的关联交易便不再具备互惠性、平等性等特点。 并且,在公司内部决策中,控制股东在实质上否决了中小股东的发言权,由于缺乏具体有效的外部法律支持,其他股东一般无法抗衡控制股东的行为[4]。

2.2.3 股东平等理论

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履行实质上能够推动企业形成强大的凝聚力,这要求股东行权时要做到行为公平,但在任何情形下,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并不应然实现结果的平等,行为公平的判断在于程序公平与结果公平的双重要求。 控制股东对公司投入多,相应所得利益应当多于中小股东,机械地追求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地位平等以及结果平等,反而造成另一种实质不平等。

在公司法当中,法律给予“股东平等对待”高度的关注与重视,对控制股东的行为与行事也进行了制约和引导。 股东平等依赖于股东诚信义务的践行。 保护中小股东的根本路径在于确立具体、稳定的规则,要求控制股东在既定规则下行使公司管理权,而并非在个案中重新分配权利,向某些特定股东倾斜则导致权利不平衡进而再次破坏股东平等原则。 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可以对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情况进行限制,对股东实质平等的达成产生积极作用。

3 我国控制股东诚信义务规范存在的问题

3.1 立法不足且针对性不强

我国《公司法》关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只是原则性规定,具体涉及关联交易控制股东的规范仅体现于《证券法》的某些监管规则。 目前的法律制度只是对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进行了规范,缺少义务违背所产生的责任和后果的界定,对该义务纳入公司章程的要求也不是明确的、强制的。 一旦控制股东拒绝履行义务,便很难基于相应的法律规范与程序追究这些股东的责任。

3.2 股东控制权缺乏有效监督

司法明确了独立董事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然而该制度的执行效果有所欠缺[3]。 首先,在现实的执行中,独立董事发挥的是咨询功能与建议功能。内部董事对公司的决策无法形成强有力的影响力。其次,我国公司内部监事是由董事会或管理层经过决策选举和任命的,以这种方式选举监事仍会被控制股东操纵,公司监事地位的不独立或者是控制股东对董事有着强有力的控制力,那么董事的监督与制约功能便无法实现。 从公司资本民主制度的角度来看,监事本身并不具备股东权力,也无法通过发布有效命令来制约股东。

3.3 没有规定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披露义务只是一种规制手段,要使披露义务形成完整的责任体系还需设定不履行义务后的救济制度。 基于立法制度还未建立执法制度,所以法律制度便不具备实际的效用。 所以必须对中小股东与控制股东的关系进行有效协调,避免控制股东危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出现,那么执法保障便是不可或缺的。 一旦没有有效执行作为基础,那么关联交易仅通过披露义务一关就轻易得到形式合法化,进而控制股东不履行义务就实现免责。 如此一来,披露义务无法从根本上对控制股东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也无从谈起,甚至沦为控制股东规避法律责任的“帮凶”。

3.4 中小股东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得不到及时的救济

从救济方面来看,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无法保障中小股东获得有效且及时的救济,这主要是由于控制股东违背诚信义务的情况下,我国《公司法》未对中小股东的相关起诉权利进行有效的立法。 股东派生诉讼的不足也较为明显,通过分析《公司法》有关股东派生诉讼的条文,不难看出我国《公司法》起诉主体资格范围受限,公司主体地位不明。 “30日”的等待期属于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该程序的设置相对严格,没有考虑公司在举证方面可能会面临的难题与困境。 而且对具体的操作流程也必须从司法解释与法律的角度作出有效明确,否则,权利救济制度难以满足现实需求。

4 我国关联交易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完善思考

4.1 完善立法

4.1.1 引入股东为公司整体利益行事的理念

我国《公司法》的本意在于规范公司利益关系,必须贯彻公司利益保护的理念,创设相关条款,努力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 我国在公司治理方面展开的一系列改革措施的重心在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对控制股东行为的引导和管控方面存在较大的缺口。 为了更好地解决关联交易中的利益冲突,必须确立公司利益理念。 因此,本文建议可在《公司法》第二十条中明确“公司利益”的内涵与含义,强调控制股东需要在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方面表现为善意的达成公司利益[5]。 由此可以对控制股东的行为与决策进行有效的价值指引,同时还能够指引法官的司法裁判。

4.1.2 确立关联交易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控制股东需要担负举证责任的情况主要是:该项关联交易未通过表决或者未履行合法有效的批准程序;诉讼中的原告举证证明的情形为:该项关联交易通过表决且履行了合法有效的批准程序。 此外,对于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而言,一旦出现以下情况,控制股东依然需要担负举证责任。 例如控制股东的地位表现为绝对控制股东且交易性质表现为利益排他性交易或所有权交易,由此相应的控制股东需要担负举证责任。

4.2 完善关联公司内部监管

当前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存在意义不大,通常被当作掩饰公司信用的“花瓶”,无法起到强有力的制约和监督作用,那么关联交易控制股东便无法受到有效地管控[6]。 因此应当进一步优化独立董事制度,形成相应的约束激励机制,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如果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存在较高的依赖性,那么必须对独立董事进行优化,形成关联交易独立审核委员会并赋予其独立审核权。

4.3 完善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处罚机制

首先,控制股东诚信义务既属于约定义务也属于法定义务,通常表现为法定义务,被认为是原则性规定。 即使协议双方并未通过合约对诚信义务条款进行明确,但同样在法律上可以约束控制股东,并且除特定情形外,不允许双方协议将该条款予以免除,这样才能够使控制股东行为具有更为明确的规范性和可预测性。 所以如果控制股东在关联交易当中违背了诚信义务的原则,那么该行为便属于侵权行为,公司、中小股东可就侵害范围要求其赔偿。 其次,根据有关要求和规范,董事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在法律与法规方面没有对连带赔偿或独立赔偿进行明确。 本文强调董事的责任属于连带赔偿责任且不可被随意免除,另有规定的除外。

4.4 完善中小股东诉讼请求权的行使

我国《公司法》规定直接诉讼的对象仅限于董事和高管,而不包括控制股东。 本文强调,针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应当通过公司法对直接诉讼制度进行添加,那么一旦中小股东的权益遭受侵害,便可以对控制股东进行直接的起诉,并寻求赔偿。 《公司法》需要扩大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将控制股东纳入其中。 我国现行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包括高管与董事,排除了控制股东。 本文充分考量关联交易的利益冲突问题,提出了将控制股东纳入代表诉讼被告范围的观点。

猜你喜欢
控制权公司法义务
神农科技集团正式接收广誉远控制权
幸福的人,有一项独特的义务
FF陷控制权争夺漩涡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的法律形成
三十载义务普法情
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独立董事的义务——以万华之争为例
跟踪导练(一)(4)
公司的合同解释与公司法的价值分析
“良知”的义务
认缴制视野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