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票据民间贴现无效的构成要件

2024-03-21 07:07张秀全
西部学刊 2024年3期
关键词:持票人追索权背书

朱 倩 张秀全

(上海大学 1.经济学院;2.法学院 上海 200444)

按照票据背书转让的无因性原则,如果票据未到期或承兑人预期违约,持票人要求前手“退票”并无法律依据,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规定的“民间贴现无效”改变了这个规则。如取得票据之原因关系为“民间贴现”,买受人(以下简称“贴现人”)可以要求确认与前手出让人(以下简称“申请贴现人”)的背书转让无效并返还票据。

“民间贴现”是《九民纪要》首创的概念,是指“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行为”,“民间贴现”无效属于“确认买卖票据的合同无效”,然而,由于对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在民间贴现合同中的关系和行使顺序缺乏正确的认识和系统的研究,在处理民间贴现合同纠纷中,无论票据是否到期、是否拒付、票据记载文句是何种状况,一概依据《九民纪要》认定贴现无效[1]。

一、申请确认民间贴现无效适格主体

通说认为,贴现为买卖票据的契约,由于我国限制民间资本投资票据资产,最高法认为是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行为,以区别于向有资质金融机构的合法贴现。既然是契约,首先应当确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票据上记载的背书人、被背书人是民间贴现适格主体,民间贴现既然是买卖票据的契约,契约的履行就应当包括两个步骤,转让票据和支付贴现款。其中,票据转让属于票据法规定的要式行为[2],必须背书(记载被背书人和自己的名称)和交付(转移票据占有或发送票据背书转让电子报文受让人),因此要求确认票据贴现无效的当事人必须是票据上记载的背书人(申请贴现人)和被背书人(贴现人)。

票据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不能以票据以外的法律关系否认票据上的记载[3]。背书转让具有转让票据上的一切权利,授予受让人权利人资格和担保等效力[4];“背书”具有公示有价证券权利人、替代通知债权人和证明权利不间断连续转让的作用[5]。因此,不是票据上记载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不能成为要求确认贴现无效的适格主体。

票据为指示证券[6],权利内容记载在票据上,背书转让(指示文句)的意思表示为“请向甲或其指示人支付正面所记金额”,这些指示付款人到期付款的文句内容随着票据制度的进化被省略了,但意思表示依然留存在票据上,不能以“实际利益人”和“委托代理”等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内容否认票据记载的背书转让。

实务中存在票据买卖时,委托他人背书或者受让票据的情况,尤其是民间票据买卖时普遍存在借用、租用或委托其他企业(电子票据账户)出让或接受票据的现象,很容易进入按照民法原理认定“实际利益人就是当事人”的误区。

部分裁判者对票据民间贴现时解释票据“背书转让”必须遵守票据文义记载的规则不了解,认为民间贴现的主体和内容“可用其他方式证明”,进而做出“未在票据上记载的利益人”为票据当事人的错误认定。如果纵容这种无视票据记载,任意做出的“穿透式审判”,会颠覆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的核心——财产权利的表现、转让应当依据证券记载,危及票据流转和交易安全[7]。

二、确认民间贴现无效的要件

(一)票据需客观能够返还

既然要求确认贴现无效并要求双方返还,首先是回头背书或追索时票据客观能够返还,如果票据已经用于支付货款,完成了债务清偿且没有退回,就不能要求确认无效。

按照票据的“抗辩限制”原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其价值取向为排斥民法原理中债权受让人以原债权瑕疵进行抗辩在票据背书转让中的适用。《九民纪要》也规定,如果最后持票人系交易取得,不能以前手系民间贴现取得而否认其票据权利。

与水稻机械化播种相比,水稻机械化插秧成本相对较高,在育秧过程中,劳动力成本投入较多,整个工作较为繁杂。而对于基层地区的一些农民群众,特别是老年人来说,这些新技术和新方法很难在短时间内推广应用。所以在技术推广过程中应该在基层地区进一步加强宣传,增强干部群众对机械化插秧重要性的认识。在一开始的技术推广过程中,应该向广大农民群众进行深入的宣传调动,讲清讲透水稻机械化插秧的优势和特点。同时还应该进一步引导广大村集体干部转变传统思想认知,做好农民群众的思想工作,逐渐引导种植户全面参与到技术推广工作中。

1.票据无法返还时的后果

票据无法返还时,可以确认合同无效,但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确认无效的结果是双方返还,如果不能返还票据,判决将客观无法履行。在纸票时代,票据交回前手即可,不存在客观不能返还问题,票据电子化之后由于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ECDS系统(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设置了超时不能追索功能,对于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票据、拒付超过六个月及追索清偿后超过三个月的票据,无法通过电票系统追索背书给前手,票据客观不能返还。

这种现象的产生是由于票据电子化后,载体和传输方式发生变化,法律规定与电票系统设置的“不完全匹配”所致,又分为法定不能返还与系统设置不能返还两种情况。法定不能返是由于超过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和追索消灭时效,依《票据法》规定不能返还;实际操作的不能返是指电子票据系统自动设置的时间超过,无法通过电票系统进行返还操作。

一种观点认为,票据电子化后,ECDS系统中票据权利的行使时间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设置的,如果系统中不能退回,就应当以电票系统中记载的票据状况(指示文句)为准,严格遵守《电票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能再以纸质的文件替代电票系统的“追索背书”退回,以维护电票记载的文义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在合法的期限内实现了追索权,因为诉讼时间拖延导致超过再追索期限,无法从电票系统中追索,可以凭人民法院判决书和履行证明,请求人民法院向票据交易所或接入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协助修改电票状况,使票据能够从系统中返还。

本文同意后一种观点,票据是否“客观不能返还”,判断票据权利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ECDS系统设置(技术手段),票据载体和传输方式的电子化不能剥夺票据当事人的法定权利。

2.相互返还时,应当先返还票据

贴现无效既然是合同关系,就存在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还是“先后履行”的顺序问题[8],由于对该问题没有裁判规则,在裁判文书里一般也没有记载返还的先后顺序,导致返还贴现款一方履行了判决之给付义务而贴现人的票据却无法返还,申请贴现人因无法收回票据成为持票人,无法再救济(行使再追索权)。

对该问题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票款对付”方式属于“同时履行”,在电子票据系统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交付票据和票据款(或共同委托银行同时操作收回票据并支付票据款);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持票人先交付票据,返款票据款的义务人有“先履行抗辩权”。

“汇票是提示证券,所以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或保全权利(追索)时,必须提出票据使付款人阅览审查。”付款人验票(形式齐备、债权到期且背书连续)后确认付款条件成就,收回票据并付款,拒付后的追索过程也是相同顺序。因此,持票人交付票据(权利凭证)在先,付款在后;付款方有要求持票人交付票据查验追索权是否成就的“先履行抗辩权”,如果不能收回票据并查验确认,可以拒绝履行贴现款返还义务,否则,被追索人将无法缴回票据和拒付证明并继续向前手再追索。

票据为提示证券[9],必须由持票人向付款人主动提示票据要求付款,追索时原理亦相同,但需附加《退票理由书》,电票之拒绝文句直接记载在票据正面,无需另行提交退票证明。在纸票时期,确认民间贴现无效直接向法院起诉即可,票据电子化后,由于票据的背书、追索等票据行为必须通过电票系统办理,因此,确认贴现无效要求返还票据时,应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发出要求退票的电子报文。

因电票系统中没有“相互返还”之设置,那么,诉讼前是否必须先通过电子票据系统提示退票(回头背书或拒付追索),以申请贴现人拒绝签收为“前置程序”就产生了争议。在回头背书时,持票人是背书发起人,原前手为被背书人,发起退票申请后,票据状况为“背书待签收”;在追索时,票据状况是“拒付(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电票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可以选择票款对付或者“其他方式”,在回头背书要求前手返还贴现款时,可以通过线下的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无争议。但追索(再追索)时,因为《电票处理手续》规定“除追索清偿和非拒付追索的拒付证明需要线下处理外,其余流程全部通过线上处理。追索包括追索通知和同意清偿两个业务子流程”。基于此规定,就有观点认为,退票必须以在电票系统中发起拒付(非拒付)追索背书为前置程序,其理由有二:一是电子票据必须通过电票系统追索,否则被追索人无法从系统中看到票据拒付,不知被追索;二是不在电票系统中发起追索,拒付之日起6个月,票据将无法通过电票系统追索背书给前手。

本文认为票据为“指示证券”,权利状况和被追索权人明确记载在票据上,一旦拒付,票据状况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所有人”,追索权及可追索的对象明确具体,并无先行在电票系统中发起拒付追索之前置条件要求。设立拒绝事由通知的意义在于,使持票人的前手知道汇票已经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无从提示的事实,以明确起担保汇票承兑和付款的票据责任已经发生,从而为被追索做好准备,或为自动偿还而及早筹集资金,以防止偿还金额的扩大或准备再追索,这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以前应当履行的手续或义务之一,并不因此而丧失追索权,仍然向其前手追索,请求偿还。在理论上,诉讼本身就是向被追索人主张权利,没有先通过电票系统进行追索的前置程序,诉讼是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权利”而不是“清算”,不受票据追索应当线上处理“清算规则”的限制。要求退票不以“必须通过电票系统发起拒付追索”为前提。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如果拒付以后未在3日内通过电票系统向前手发起拒付追索(再追索)的,应当承担“怠于履行拒付通知的赔偿责任”,“因延期通知(未通知)给前手背书人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与纸票不同的是,从电票系统中追索,可以选择任何一家前手人背书人进行追索。但是,要求确认贴现无效时,必须选择申请贴现人为被追索人,没有在票据系统中选择前手,而是选择其他前手为被追索人且票据已经被其他前手签收(收回),不能再向前手退票,属于票据客观不能返还。

4.是否需要以拒付为前提

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并存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被背书人既然接受了票据,意味着受让人同意用票据清偿原因债权,到期应当先行使票据权利,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拒付前不得行使原因上之债权。民间贴现时,双方买卖票据契约的意思表示为:在贴现申请人与贴现人之间,只有到期拒付,后手才能向前手主张原因权利,这种票据贴现后拒付的处理顺序,被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确认。如果不以承兑人拒付的法定原因加以限制(票据未到期协议回头背书退票者除外),在申请贴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凭主观判断“可能存在信用风险”或承兑人预期违约,任意以民间贴现为由强制“依法退票”,会使背书转让处于“随时可被撤销”的不确定状态,影响票据流通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二)原因关系仅为民间贴现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未排斥因税收、继承、赠与无偿取得票据的权利,只是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电票管理办法》增加了“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的兜底条款。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对合法行为应作扩大的解释,凡是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对商业汇票作为支付结算手段以及发挥其融资、信用功能使用限制的[10],均应当承认其背书转让的效力,不能将无合同、发票之“贸易背景”取得都推定为民间贴现。

对民间贴现取得,应当作限制性解释,仅限于合法持票人向不具贴现资质的“贴现为业者”扣除贴息、出让票据的行为。对于双方债务抵消、质押借款、应收账款保理、票据互换、少量支付货款而大部分采取现金“找零”等方式取得的票据,如果不追求“贴息差获利”目的,不宜认定为民间贴现。

持票人以持有且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按照《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只有票据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持票人才对其取得承担举证责任。在权利属性上,一般由票据利益人(失票人)主张,其适用范围也仅为票据“权属纠纷”,既然失票人主张返还票据的基础是侵权理论中的“恶意与重大过失”,举证责任当然由原告承担而不是持票人。

《九民纪要》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前言”部分载明: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时应当“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实际上要求法院依职权主动对取得票据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让持票人就票据取得之原因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不合法理,也与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等上位法相冲突,应当予以纠正。

三、结语

确认民间贴现无效的持票人与申请贴现人为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背书人,其他主体不能以其他证明对抗票据上的记载。从构成要件上来说,不能返还票据的无权要求返还贴现款,并且原因关系仅限于贴现关系。民间贴现确认无效后,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申请贴与贴现人的过程分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等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研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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