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

2024-04-06 18:07
关键词:代位权撤销权强制执行

刘 东 解 丹

(1.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 300100)

为了防止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乃至放弃自己责任财产等方式对债权人的债权实施诈害,我国《民法典》继承了《合同法》的做法,在第538条至第542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保全手段,是通过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方式,达到阻止债务人转移财产或者追回债务人以不合理对价处分的财产等结果,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据实务专家统计,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有85%以上的原告提出了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且基本获得了支持。[1](P1083)毫不夸张地说,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终局目标就是追回债务人已经处分的财产,或者让相对人折价补偿无法恢复原状的财产。欲达到这一目的,则需要法院作出一份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以作为后续的强制执行依据。

然而,受立法影响,民法通说倾向于将债权人撤销权理解为一种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公益性”制度,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会直接导致脱逸财产归复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作为全体债权的一般担保。[2](P150)诉讼法学者在此基础上指出,债权人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诉权,[3]法院针对该权利予以积极回应后所作出的肯定性判决为形成判决,可以直接引发物权变动。[4]鉴于形成判决无法作为执行依据,不具备债权实现功能,对撤销权人的保护不周,于是有论者结合制度目的和域外经验,提出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目的和性质加以重构,以将撤销权判决改造为一个给付判决,代表性学说有请求权说、折中说、责任说。(1)请求权说将债权人撤销权解释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相对人或者转得人的债权请求权,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因诈害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折中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一方面可以撤销诈害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此为依据,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或者转得人将转移的财产返还,相当于是形成权说和请求权说的折中。责任说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被债务人转移的财产仍然保持在债务人的相对人那里,但是认定被转移的财产仍然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责任说并不剥夺诈害行为的法律效力,而是切断诈害行为引发的责任财产减少效果。撤销判决一旦作出,债务人的相对人就相当于处于物上保证人的地位,以被转移的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关于各学说优劣的详细介绍,请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127-128页。还有人专门从程序法角度出发,主张优先主义应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价值本位,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仅为使撤销权人取得对脱逸财产的执行名义,其他普通债权人无权分享胜诉利益;撤销权判决仅为给付判决,不应被赋予撤销法律行为的形成效力。[5]

虽然理论界不约而同地对现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提出了批判,但学者们就所存在问题究竟应如何完善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短时间内难以撼动撤销权的形成权属性。在此背景下,为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18号指导案例中指出,债权人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不当得利,否则,债权人有权以债务人、相对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参见“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第118号指导案例。该案例的指导性价值在于,为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实现提供了有效的路径,并且明确了强制执行程序中各方主体的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地位,以及相对人对债权人的直接返还义务。[6]问题是,第118号指导案例仅仅强调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不当得利,主要是对胜诉债权人的义务,但并未说明该义务产生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而且该案例也没有涉及主债权未到期情形下撤销权判决的实现情形。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和对象只限于民事法律行为,[7]意味着诈害债权的行为涉讼且获得了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确定,债权人便不能再行使撤销权,此时只能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取而代之。(3)参见“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第152号指导案例。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当于是债权人撤销权的变体或延续,实质上也发挥着债之保全的功能,那么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能否像撤销权判决那样具有可执行性,立法及司法解释未提及,理论上亦鲜有讨论。有鉴于此,下文拟从强制执行的视角,探讨不同场景下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问题。

一、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强制执行力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实体效果

就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虽然存在多种观点,包括请求权说、责任说和折中说等,但均有弊端,未能对早期的形成权说形成实质性冲击。如请求权说解释不了如果债务人只是与相对人设定负担时债权人的请求内容问题,责任说最大的弊端就在于其赋予了债权人撤销权人以优先权,与我国《民法典》编纂的总体价值目标背道而驰。[8]最终,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典》时依旧选择了与形成权说类似的形成诉权说。(4)根据《民法典》第542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与之相对应,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法院作出的判决为形成判决。

传统理论认为,与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只面向过去的确认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同,形成判决是面向未来变动或消灭既有法律关系。而且,生效形成判决只是变动既有法律关系,并且原则上这种变动总是消极的,而不是创设当事人之间新的法律关系。[4]也就是说,形成判决没有为当事人设定新的义务,因而不具有给付内容,无须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结论的成立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认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4]合同当事人在完成交付后,标的物的物权即发生转移,且效力不会因买卖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受到影响。[9](P75)此后,出让人欲取回已交付的财产,还得继续向受让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方可。

就物权变动而言,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物权有因性的立法模式,一般要求当事人在基于债权合意转让物权时,除了签订有效的合同外,还要完成登记或交付等行为或方式。作为例外,基于事实行为和法律的直接规定,则无需登记或交付也能引起物权变动。可见,我国物权变动原则上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债权合意,二是须完成登记或交付,二者缺一不可。以之为前提,即使债务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变更登记至相对人名下,只要双方的债权合意被法院判决撤销,物权因失去变动的基础就将重新归于债务人名下,相对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则构成无权占有。所以,在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判决具有回复物权的效力,相对人若拒绝返还财产,债务人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请求返还原物。

当然,债务人除了以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方式诈害债权外,还可能以放弃其债权或债权担保、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受让他人财产等方式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对于前者,债务人基于物权请求权可追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对于后者,由于不涉及物权变动问题,债务人则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则追回财产。例如,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时,债务人要向相对人支付一定的对价款。通说认为,作为种类物的货币归属一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10]占有人若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占有,则不受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等因素的影响,即便金钱给付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妨碍金钱所有权之移转。[11]那么,在债务人和相对人间的合同被撤销后,已经为相对人占有的对价款之所有权并不会自动回复至债务人名下。这意味着,此种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相对人若拒绝返还对价款,债务人只能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类似情形是,债务人直接赠予相对人金钱,以及原财产因毁损无法返还而转化为折价赔偿,同样受“占有即所有”原则制约,撤销权判决须叠加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判决才能追回本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二)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强制执行力

债权人撤销权判决在不同场合下,或者具有回复物权的效力,或者具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效力。对于前者,债务人可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相对人返还原物,撤销权判决因而获得了强制执行力;对于后者,债务人须另行主张权利,撤销权判决无强制执行力。不论是请求返还原物,还是返还不当得利,都是债务人的权利,相应地,能据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主体仅限于债务人。问题是,债务人作为实施诈害债权行为的一方主体,在上述行为被撤销后,往往会怠于行使追回财产或不当得利的权利,难以指望其申请强制执行来达到保全债权之目的。于是,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强制执行问题最终转变为,债权人能否直接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以及通过何种路径达成该目标?

我国债权人撤销权最初是由《合同法》第74条规定,立法机关为其设定的功能是撤销债务人处分责任财产的行为,符合形成权之基理,[12]自然不具有可执行性。为了让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相对人名下的财产,学者们虽然围绕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先后提出了“请求权说”“责任说”“折中说”等学说,但最终没有达成共识,未能对立法产生影响。所以,现行《民法典》完全继承了《合同法》的内容,否定了债权人直接依撤销权判决申请执行的资格。随后,又有学者对我国立法所秉持的入库规则作了反思,提出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应当由公益转向私益,即撤销权人提起诉讼不再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行事,而应优先保障撤销权人个人债权的实现。[5]在此基础上,应通过相关制度设计为债权人直接执行被相对人占有的责任财产提供便利。当然,该观点的提出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典型的如最高人民法院第118号指导性案例。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第46条也有类似表述,允许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对相对人有所请求,还可以在此基础上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机关的解决方案和学者提出的建议表面上看似一样,但用以支撑结论的理论基础相去甚远。详言之,学者们寄希望于从实体法层面赋予债权人以请求权地位,进而对相对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企图一步到位地解决问题;司法机关则较为保守,严格遵循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主要是借助诉之合并理论达到通过一次诉讼有效保全债权的效果。两相比较,前者属于立法论范畴,更具理论价值,后者属于法解释论范畴,实用性更强。鉴于学者们已经从程序角度和实体角度做过较为充分的立法论研究,本文不再做重复劳动。接下来,笔者将立足于现行规范,基于解释论立场,对不同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展开讨论。

二、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执行

撤销权和代位权虽同为债权保全手段,但二者的适用场景差别较大:债权人撤销权主要针对债务人财产不应减少而不当减少的情形发挥作用,旨在恢复债务人不当处理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代位权则主要针对债务人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情形发挥作用,旨在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不同立法目的制约下,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与代位权有着明显区别,其表现之一为是否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到期不同。(5)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此种行为只是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确定债务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不同于代位权,撤销权指向债务人损害债权的积极行为,即便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届清偿期,其也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债务人减少其财产的行为会导致资不抵债之结果,可以及时提起撤销权诉讼进行补救。具体可参见王利明:《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行使之质疑》,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第5页。申卫星:《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兼评我国〈合同法〉74条》,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2期,第41-42页。在此基础上,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既可以在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前提起,亦可以在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提起。相应地,债权人撤销权判决内容的实现便存在两种可能性。

(一)债权未到期情形下撤销权判决的执行

在债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情况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目的只能是追回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可能对被追回的财产主张清偿,系为全体债权人所实施的保全行为,具有公益性。由于债权行使条件尚不具备,加之物权返还抑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专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能根据自己所享有的权利直接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能够对相对人提出请求的主体仅限于债务人。详言之,基于形成判决的物权回复效力,涉及到原物返还的,债务人可直接依据撤销权判决要求相对人返还财产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涉及到不当得利返还和原物毁损赔偿的,还需要债务人在撤销权诉讼中提出对应的给付请求。考虑到债务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的共同被告地位,加之其诈害债权的主观故意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消除,所以基本难以指望债务人会在撤销权诉讼中主动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等诉讼请求,更别提向法院申请执行了,这就需要债权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后代位行使。

关于代位权的行使客体,我国《合同法》将之限定为“到期债权”,紧随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又对其作了限缩解释,只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然而,相较于域外做法,这一规定过于保守且与司法实务严重脱节,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已经不能顺应时代的发展。于是,实践中有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突破立法和司法解释,将代位权的行使客体扩张至特定物债权、担保物权、形成权等。[8]在此背景下,《民法典》专门予以回应,最终将代位权的客体确定为“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所谓“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实务部门认为主要是指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13](P176)但考虑到立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14]加上立法用的是“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非“债权的从权利”的表述,意味着客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狭义之债的从权利”,“广义之债的从权利”也被囊括其中。[8]换言之,《民法典》中代位权的行使客体起码应包含债务人的债权、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诉讼法上的权利等六层含义。这其中,诉讼法上的权利应包括诸如起诉和申请强制执行等。[15]

基于上述讨论结果,当涉及原物返还时,由于撤销权判决具有直接变动物权的效力,在债务人怠于取回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代位申请执行,为债务人取回责任财产。待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持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文书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当涉及不当得利返还和原物毁损赔偿时,债权人可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行使代位权,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若该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待判决生效后,债权人还可以代位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只不过,针对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同时行使,有学者指出,二者在行使条件上存在诸多不同,加上两种权利行使效果的巨大差异,不宜一概认可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可以同时行使。(6)债务人的行为外观不同、是否要求第三人具有恶意不同、是否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到期不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主张其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债务人的债权也并不当然到期等,均成为两种权利同时行使的障碍。参见王利明:“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行使之质疑”,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第4-5页。显然,债权履行期限未届满正好属于撤销权和代位权不能同时行使之情形,立法若不主动作出调整,纯解释论难以破解该难题。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先提起撤销权之诉,待债权行使条件具备后,再尝试提起代位权诉讼。当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须先后提起撤销权诉讼和代位权诉讼,效率着实过低,故笔者建议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能够设计相应的程序,扫除债权未到期情形下两诉同时提起的障碍。

(二)债权已到期情形下撤销权判决的执行

在债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情形下,便可借道主债权的执行程序而非独立的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撤销权判决。撤销权是用于保障债权实现的配套性债权,债权是主权利,撤销权是从权利。当主债权能立案执行时,撤销权的债权保全功能将与执行程序的债权实现功能同步作用、相互影响,存在撤销权判决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借助主债权的执行程序实现的可能。[6]当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主债权往往处于两种状态:一种是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并获得了胜诉判决,债权人正准备或者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一种是债权人没有正式行使债权,尚未向法院起诉。两种状态下执行程序的启动时机不同,决定了撤销权判决实现方式的差异,宜分开讨论。

首先,当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在申请强制执行前或者执行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实施了诈害债权的行为,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并借助主债权的执行程序实现撤销权判决。如果涉及的是原物返还,由于撤销权判决具有回复物权的效力,撤销权判决一旦生效,案涉财产所有权便自动回复至债务人名下,此时财产即便仍由相对人占有和控制,亦不影响法院对其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如果涉及的是不当得利返还和原物毁损赔偿,债权人实际上有两种途径可以实现债权:一是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提起代位权诉讼,以获得一份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然后代位申请执行;二是在获得撤销权判决后,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向相对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相对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法院可对其强制执行。两相比较,第一种途径更加高效和便捷,第二种途径不可控因素较多,相对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可以阻却法院执行措施的采取。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专章就债权的执行问题作了规定,并在次债务人执行异议的基础上增设了收取债权之诉,可以说是填补了漏洞。不过,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要先后提起撤销权诉讼和收取债权之诉,着实过于折腾,没有比较优势。因此,鉴于债权履行期限已届满,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全部满足,最为可取的方法是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行使代位权,通过一次诉讼解决所有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程序层面,两个诉的适格被告并不统一,存在一些衔接上的障碍。[8]私以为,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看似一并行使,实际上存在着先后之别,即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在前,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在后。从当事人适格角度看,撤销权诉讼的被告是债务人和相对人,代位权诉讼的被告是相对人,在撤销权诉讼已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再对被告之一提起给付诉讼,无须追加新的当事人,并不会影响撤销权诉讼的正常进行,不存在衔接上的障碍。

其次,在债权人没有正式行使债权,尚未取得执行依据情况下,发现债务人实施了诈害债权的行为,则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并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行使主债权和代位权,毕其功于一役。这与上述情形中的债权实现方式几乎一样,只是多了在撤销权诉讼中实现主债权的环节,此处不再赘述。需要讨论的是,债权人是否有必要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行使三种不同的权利。从内容上看,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可能只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浅层次目的,其深层次目的应当是回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16]撤销权判决由于只具有形成效力,不具有给付效力,未达到回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之目的,有必要在撤销权诉讼中提出代位权诉讼。至于主债权,决定了债权人可向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财产数额,也必须予以确定,有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行使的现实基础和理论依据。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与债权未到期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具有公益性不同,在债权已到期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具有明显的私益性,其最终是为了实现自身的债权。问题是,我国《民法典》就债权人撤销权只是规定了形成性的效力,并未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相应财产被直接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用于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那么,债权人撤销权能否被用于实现债权人个人的债权呢?本文的观点是,债权人撤销权具有私益性,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冒着败诉的风险,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提起撤销权诉讼,理应在胜诉后独享其成果。[17]从字面含义看,债权人撤销权的作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债权,决定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只具有保护起诉人自身债权的效果,而不可能扩大至其他人的债权,这只有在承认债权人撤销权私益性的前提下才具有合理性。[17]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对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的贯彻(或强制)应当是债务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后,民事实体法并不保障债权人的平等受偿。[18]换言之,除非在执行程序中因债务人资不抵债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或转入破产程序外,应强调债权人撤销权的“私益性”,允许债权人就被保全的财产直接受偿。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的执行

(一)借助第三人撤销之诉保全债权的正当性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保全债权的一种手段,一般都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达到保护债权的目的。但当债务人与相对人借助诉讼方式诈害债权并获得了相关裁判文书时,司法通说是赋予权益受损的债权人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以行使其本应享有的债权人撤销权。然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不具有债权的保全功能,赋予债权撤销权人以适格原告的资格是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目的相契合呢?

根据立法机关的表述,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虚假诉讼盛行背景下,被立法机关增设进《民事诉讼法》中的。[19](P86)在我国,伴随着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司法改革,虚假诉讼开始出现并得以进一步蔓延,直至2000年以后发展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大公害,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结构造成了非常大的冲击。与此同时,经过20多年的民事司法改革,我国民事诉讼已经逐步确定了当事人主义的模式。我国的实践反复证明,当事人主义的民事程序构造对于虚假诉讼恰恰天然地缺乏免疫力。[20]在尝试借道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赋予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资格效果不佳后,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最终借鉴了法国的做法,于总则部分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遏制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

然而,通过对大量案例的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并不以虚假诉讼的发生为必要条件,当事人以虚假诉讼的方式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只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得以提起的情形之一。既如此,将遏制虚假诉讼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目的,显然有失妥当。更何况,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针对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发挥作用,而不能遏制那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欲对该种现象进行有效的规制,亦需要紧密的制度设计,由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较为单纯的程序应对显然力不从心。[21]正因为此,有学者认为,欲切实有力地遏制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引入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尤为必要。[22]总之,立法机关赋予第三人撤销之诉遏制虚假诉讼的制度目的,欠缺理论和实践基础。于是,有学者指出,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不能仅限于对立法文件的表面解读,还应当结合制度本身作更深层次的挖掘。在此基础上,出现了“程序保障说”“客观目的说”“双重目的说”以及“混合说”等观点。

在目的解释方法中,主观说和客观说由来已久,且均有着较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可以肯定的是,在研究特定制度的目的时,对立法者主观意思的探求固然重要,但客观说却得到了普遍的承认。[23](P207)按照客观说的方法,同时结合第59条第3款,如果将重点放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上,可能得出该制度目的在于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的结论;如果将重点放在“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上,则可能得出该制度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民事实体权利的结论。由于二者都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可或缺的条件,因此无论将提供程序保障,还是将保护民事实体权利,认定为该制度的目的,似乎都无可厚非。对此,为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目的作出准确界定,尚需结合民事诉讼的整体目的进行。

在程序正义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设定为程序保障本无可厚非,但离开了对民事实体权益的保护,民事诉讼制度就如同无本之木。即使将诸如程序保障、解决纠纷、维护民事法律秩序等也作为民事诉讼目的对待,其顶多也只能是制度的第二层次目的。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应当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24]既如此,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目的,在民事诉讼整体目的的背景下,可以被设定为保护民事实体权利。

对于债权人而言,不论是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还是其他形式的诉讼,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换言之,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甚或基于此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等,都是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民事权利的手段。既如此,生效判决的内容若损害了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债权人理应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撤销。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但债权人撤销权作用的对象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决定与之对应的生效裁判原则上是正确的,[14]似乎有悖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要件。实际上,与再审解决错误判决的法律效力问题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往往解决的是原生效裁判确认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民事权益的冲突问题。法院允许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只是因为有必要在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考虑在内的前提下重新审查原生效裁判,而不是因为其对原审诉讼标的的裁判内容错误。[25]因此,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自己的民事权益遭到了债务人与相对人间生效裁判文书的损害,法院就可以直接认定生效裁判的内容存在错误,第三人撤销之诉得以提起的构成要件便可成立。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的执行

从性质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应当属于形成判决类型,是一种程序上的形成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理,除了既判力这一通用效力外,形成判决只具有形成力,即变更或消灭原有法律关系、产生新的法律关系的效力,而不具有执行力。众所周知,确定判决兼具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前者包括对法院的“羁束力”和对当事人的“形式确定力”,后者包括既判力、形成力以及执行力。生效调解书相较于确定判决少了既判力,但基于ADR扶持政策、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纠纷一次性解决原理,应具有确定效力和执行力。[26]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作用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这些裁判文书按照内容的不同往往具有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决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撤销的是上述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产生的是消极效力,而非积极效力,旨在令原判决或调解书中当事人的相应行为失去法律依据。也就是说,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并不创设或确认新的权利,没有给付内容,无须执行。

虽说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不具有执行内容,但第三人撤销之诉毕竟是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替代品,债权人提起该诉讼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保全债权,追回被债务人低价或无偿处分的责任财产。所以,一旦存在债务人已经依照被撤销生效判决内容将责任财产转移至相对人名下的情形,就有必要通过相关途径予以追回。具体而言,当审理对象是给付判决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撤销的是执行力,导致债务人失去向相对人履行的基础。此时,若债务人还未向相对人给付财产,则因欠缺执行依据而无须履行;若债务人已经被强制执行,则可以借助执行回转程序从相对人处追回财产;若财产系债务人自觉地向相对人交付,相对人拒绝返还的话,债务人只能通过提起原物返还或者不当得利之诉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当审理对象是形成判决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撤销的是形成力,导致债务人先前责任财产的物权变动归于无效,即便财产在相对人控制之下,债权人亦可以直接对之采取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仅仅通过撤销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就能达到保全债权之目的。

综上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本身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但是为追回已经被债务人处分的责任财产,后续又有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必要。至于如何启动执行程序,实践中的情形则较为多样,或者直接借助执行回转程序达成,或者需要历经起诉、申请执行方能达成。对于后者,其救济方式与一般债权的实现无异,无外乎包括债务人主动起诉和怠于起诉两种。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鉴于前文已经讨论甚多,此处不再赘述。关于执行回转程序,根据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既可以由原执行机构依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当然,若严格贯彻处分权主义,让法院依职权作出执行回转裁定似有不妥。有学者曾主张,在执行回转制度中消除职权主义色彩,贯彻当事人处分权主义,是将该项诉讼制度改造成符合新时代民事诉讼发展要求的被执行财产事后救济制度的一项必须完成的作业。[27]

可能是受此影响,2022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第六章第三节“执行回转”部分只保留了依当事人申请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或提起执行回转之诉的内容。在债权的保全语境下,这一改变无疑会强化债权人的被动地位,保留法院依职权裁定执行回转更有利于破解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局面。只是考虑到这种做法的弊端远超其带来的好处,笔者较为支持草案的选择结果。在此基础上,债权人欲实现保全债权之目的,可能需要代位申请执行回转,虽然没有法院依职权裁定高效,却促成了不同场合下债权保全方式的一贯性。

四、结语

债权人撤销权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中属于一种形成权,并不具有给付内容,使得债权人无法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必须通过另诉方式取得一份新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文书才能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为破解这一困局,最直接有效的方法莫过于在债权人撤销权中增加给付内容,令相关裁判文书获得执行效力,以毕其功于一役。这种基于立法论的解决方案虽然彻底,但毕竟依赖于对现行立法的修改,短时间内难以奏效。所以,当下仍需要从解释论视角探讨问题的解决对策。对此,本文的基本思路是立足于《民法典》中有关合同保全的条文规范,在主债权已到期和未到期的不同情形下,通过代位权的行使来达到上述效果。当债务人与相对人借助诉讼方式诈害债权并获得了相关裁判文书时,债权人则只能借助第三人撤销之诉来保全债权。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本身不具备执行的条件,债务人若怠于追回其责任财产,债权人同样需要代位提起不当得利(原物)返还之诉,或者代位申请执行回转。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债权人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能否借鉴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做法,同时代位提起不当得利或原物返还之诉。限于篇幅,此处不再展开,留待日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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