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安理得”的拉德布鲁赫公式解

2024-04-22 01:01唐靖东
三角洲 2024年7期
关键词:心安拉德正义

唐靖东

“心安理得”是一种良好的精神状态,也是个人正义观的最高追求,在每个具体个案的正义与否的判断中都能达到这一理想状态,是减少内耗与促进自我价值实现的必由之路。规范—分析层面的拉德布鲁赫公式的本意在于解决法的概念问题与法的效力问题,也即探究文化相对主义和伦理学相对主义下“法”的有关问题,本文语境下的拉德布鲁赫公式主要是在描述层面展开,也即探究其在因果命题和免责命题下的产生原因。本文意在通过解构“心安理得”的法哲学概念,解读“心安理得”在拉德布鲁赫公式下的逻辑传导,讨论“心安理得”与个人正义观的互动,最终说明“心安理得”如何作为一种追求影响个体的正义观以及行为。

“拉德布鲁赫公式”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成就之一,也是当今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经过修正发展的一种融合。对于拉德布鲁赫本人来说,他的思想经历了从康德主义到自然法学的转变,其中虽然尚存争议,但不影响以“心安理得”的自然法思想去分析拉德布鲁赫公式的立场。对于整个“公式”来说,相对主义的良心观是和“心安理得”的最大连接点,以此为契机发掘拉德布鲁赫公式在当代的进一步适用可能就有了出发点与落脚点。

“心安理得”的正义常数

常数是数学公式中的一个客观存在的稳定值,不随其他自变量而变化,对于“心安理得”来说,正义就是这样一个常数:无论个案如何变化;无论内心“心安理得”的自我论证路径为何,所求皆为“心安理得”之状态,此间正义会作为求的此状态的不变之此常数,无论结果如何,正义总是不变的。拉德布鲁赫公式(下简称公式)在描述层面下是解决服从与免责的问题。从逻辑上来说,“心安”是服从与否的前提,一旦个体作出了令其自己“心安”的决定,就几乎再无要素可以在非实证法的层面上改变其决策。个体很容易达到“心安”的状态,但这样的状态却并非一定正面的。从规范伦理学的立场来讲,对“心安”的概念作答有两种根本方向性的选择:规范个人主义将个人作为第一要素,作为判断正当伦理义务的出发点,这里的个人指的是自觉的社会个体;规范集体主义则更加强调道德评价需要在某个集体中找寻证成依据,对义务的证成不应该回到某个具体的个体之中去。对于“心安”来说,规范个人主义对于强制性的道德标准有天然的抵制效果,能够强调个人在道德决策中的主体性和自我决定权,这样的自主性可以鼓励个人提高道德意识和道德选择能力,是个人自觉自范能力的要求与结果;规范集体主义则对群体利益有益处,可以预防群体性道德问题。从现实来看,规范集体主义更适合当下对于“心安”的解釋,即,共同性道德准则目前应该成为“心安”的标准,社会和群体利益应该作为“心安”的目标,社会责任应该成为“心安”的追求。在道德上应该得到考量的个体的欲望或者利益在实现过程中越是依赖其他关联者,这一个体就越是需要对个体本身作出相对化处理,共同体本身也需要作出更加契合共同体目标的决定,个人欲求和集体欲求的平衡应该以帕累托最优为目标,以尊重个人尊严为原则,以权衡两端的利益为手段。所以,现阶段追求的“心安”是基于集体价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心安,是在实践中所有实现自己利益的情形下都能实现利益平衡的心安,更是个人自觉的心安。

之所以先讲“心安”再说“理得”,主要是因为这个组合的顺序是必须与情感的反应与规范要求相适应的,如果我们先讲“理得”,再讲“心安”,尤其是当“理得”的理解过于限缩时,就可能导致规范与“心安”的割裂,两者可能会演变为独立的域,故而对“理”的理解就十分重要。“理得”毫无疑问指符合某种“理”,在一般的语境下,符合法的“理”可以被理解为符合法的全部渊源的精神或者规定,但必须在先“心安”的情况下理解“理得”,顾及二者的关系,也即,心所安之处与理所得之处必须有一定的共性,也即,在法的全部渊源之下与集体价值德性的部分重合—自然法,所得之“理”必须是符合自然法的基本正义精神的。

“心安理得”的因式分解

从描述层面的公式来看,“心安理得”可以类比拆分为因果命题和免责命题两个因式,而这二者都围绕实证主义而展开,故而为什么因为“心安理得”可以不为,以及这种情形下为什么能够免责,也正是这一公式的核心命题所在。从表面上来看,“心安理得”与法实证主义存在巨大的冲突,“法律就是法律”的铁律因为法律的客观性和安定性使人不得不服从,“心安理得”最多可以被解释为正义与否的范畴,并不对实证主义产生影响,因为这是宪法教义学和法的伦理问题的区分。康德将哲学认知中的主体符合客体的思考颠倒了过来,变成了客体对主体的符合,自在之物和自然之物的划分也说明了道德领域的不可控制性,所以康德只能从形式上回答何为应为;而新康德主义则将认知问题归纳为价值与评价,没有绝对客观的价值评价。概括地说,康德将个人的良善意志视作一切义务的出发点,良善意志可以作为独立于偶然性的存在,具有绝对性。康德所强调的个体的规范是普遍化的,也就是说如果个体a,b,c……所行之事x都是带来了负面影响,那么x必然是不可为的。回到“心安理得”的语境下,普遍化的个体良善意志就是“心安理得”的基础,可以越过,或者先于法律实证主义考虑,但这种情况的适用范围显然是相当狭隘的,只有一种行为x破坏了整个共同体(所有的a,b.c……)的实践或者制度时才能以这种标准被排除掉,这无异于直接将“心安理得”等同于社会一般道德,而否认了个体的良善意志的存在,也就是说,仅凭此无法解决为什么“心安理得”是因果命题的组成要素问题,因为这无法回答价值评判和实证法的关系问题。拉氏认为,法律是人类社会实践的产物,只有在理解其价值的前提下才能理解,基于不同的价值立场,人们对待价值有不同的态度:不考虑,例如在对自然存在展开科学研究时;评价,主体积极批判客体;牵涉,对文化的态度,也就是意义;超越,例如对应宗教活动,往往不考虑价值,进行不求回报的投入。这是拉氏面对价值的考量方式,可以看出,“心安理得”正是在评价和牵涉的框架内进行讨论的,是上文所分析的正义价值在“心安理得”的状态下的投射。拉氏明白,仅从现实中不能推导出价值,因而他用相对主义的方法将某种价值或者状态作为前提来判断实证法的正当性,但寻找单一的、科学的一种方法或者形态是不可能的,能够依靠的只有个人的良心,这也意味着,“心安理得”的人们在面临利益冲突时并不对利益本身进行选择,而是以折中的方式,在考量价值的基础上,以实现价值为目的,显现出各种应然,相对主义的良知,也就是“心安理得”,可以否认法的不正义,进而解决因果命题的逻辑通顺性问题。对公式的免责命题的理解本身就是限制性的,这种限制来自对法实证主义的狭义解读,公式本身针对的是对第三帝国政权期间以及民主德国时期偏离成文法的精神甚至文字的法官们的辩护,核心也就在于免责。虽然关于免责命题的论述受到了大量的反驳,但公式的可接受性和正确性却并不在于此,而是在于其实效性,即能否阻止不正义的情形出现。前文提到,“理得”之中的“理”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而拉氏批判背离自然法的实证法就是不具有效力的,但从其本人的思想来看,公式本身又很难以简单的实证主义或自然法概括。但“心安理得”和免责命题之间存在着规范怀疑主义的鸿沟,直接以上文证成的“心安理得”去寻求免责势必会导致法制的破坏,所以“心安理得”在这里只能指向“内心的免责”,即在面对非正义之事而不去做时不会产生心理负担。公式对于个体,尤其是并非司法裁判者的个体的作用也就在于此,自然法精神和正义观可以成为个人勇敢面对非正义事件的定心石。个体的良善,群体的美德,自然法法理成了其最完善的判断手段,公式的三要素在这里能够得到完美体现,安定性因为个体的自发遵守和自然法价值的贯穿而得以保障;正义观是以上诸要素的总和;而法的合目的性因为社会的整体和谐以及个人价值的实现而最终实现。

“心安理得”的公式求解

这一公式是“不精确”的,许多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是不确定的,也正是因为此,公式的适用范围相当灵活多变,这也给了我们利用公式分析“心安理得”提供了便利,尤其是本文基于的描述层面的公式。基于核心价值的“心安”与符合自然法精神的“理得”结合在一起,公式的解读具有巨大的社会意义。公式能为良法善治提供合理标准:诸多法律价值的冲突会在立法时表现出来,立法者为了响应法律的合目的性和安定性必须积极作出回应,这样的回应是必须兼顾法的有效性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的个人意志会掺杂于法律之中,会导致绝对价值和相对价值的摇摆。从逻辑上来说,安定性是应该首先考虑的,之后才是正义性问题,缺乏正义性的法律会导致民众的否认态度,也即“心安理得”地拒绝服从,一项法律只有得到良好的社会反响才具有更好的执行性与可信度,人们对法律的期待更多是应然层面的,也即法的良善价值,为了防止“不法的法”出现,人民群众“心安理得”这一关,法必须通过;“心安理得”与公式相结合,有利于基本人权的保障。公式中的“正义”包含了人权价值,作为正义的基础,人权能够体现所有人的利益。当实证的法侵犯基本人权时,法的安定性就必须被突破,公民无法对这样的实在法进行积极评价,不符合一般社会价值和自然法精神,也就是对人权的侵害。根据拉氏的解释,对正义性的突破必须是在“极端不正义”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的,并且这样的突破是必须的。人权中的基本权利是不可扣减的,否则会损害人的尊严与本性,“极端不正义”本身需要在道德和理性上站得住脚,而道德判断与知识的客观性证成是极其复杂的,从已有实践来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种族屠杀是“不可容忍”的对正义的违背,这样的违背很难以对证据进行归纳,而是只能以拉氏的“更高的法”(higherlaw)来判断,即使是以富勒的一个相对性较低的标准,即以较为明确的合法性要求的(如公开性、不溯及既往等)“在相当大程度上违背”,从结果上来说就是会对法治原则造成较大损害的。而人权中也存在一个不可侵犯的核心领域,也即基本人权。

从描述层面的公式来说,“心安理得”应该被作为最为重要的判定标准,这一标准可以证成因果命题中的评价问题,可以解决免责命题中的道德责任问题,同时这样的标准可以作为一个促进法治和人权积极发展的动力,以这种方式解读的正义观将最终反哺于个人,使得个人的行动能够朝着利于个人自我实现和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方向前进。

作者简介:

唐靖东,男,上海师范大学哲学與法政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的一般理论、国际人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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