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网络暴力进行分层系统治理

2023-11-06 12:21石经海
中国党政干部论坛 2023年10期
关键词:暴力群体道德

石经海

基于网络暴力的独有特征,网络暴力的施行主体可以大体分为三类。需要基于网络暴力发生、发展、异化等的突出特点,对这些施行主体进行分类分层的系统治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简称“两高一部”)于2023年9月25日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以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依法有效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和强化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营造良好网络生态。网络暴力是不同于传统“暴力”(包括传统“硬暴力”和黑恶犯罪等“软暴力”)的特别“软暴力”,是在网络上通过引导公众或自发组织发布某些真实或不真实的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对特定个人进行群体欺凌性精神折磨并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方式。不断爆发的网络恶性事件表明,当今的网络空间戾气横行,网络暴力肆无忌惮,已经开始挑战传统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底线,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当今社会必须重点整治的一大“毒瘤”与“公敌”。

为了有效打击和遏制网络暴力行为,我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早自2009年开始就不断修订相应立法、司法和行政管理规定。如在立法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侵权责任法(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年)、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民法典(2020年)等;在司法上,司法机关先后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等;在行政管理等上,2000年国务院出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信息产业部颁布《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11年公安部修订《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9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颁布《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

2009—2019年这10年间的探索与实践并没能有效遏制网络暴力的猖獗滋长。为此,中央网信办于2022年4月专门部署和开展了“清朗”网络暴力专项治理行动,并于同年11月印发《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23年7月7日对即将出台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简称《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发挥以上法律法规政策的作用,需要基于网络暴力的独有特征予以分层系统治理,以实现对网络暴力的有效治理。

网络暴力不同于传统暴力的独有特征,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具有制造群体精神折磨的欺凌性。与利用武力等强制手段侵犯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传统暴力不同的是,网络暴力具有利用网络信息制造群体精神折磨、进行群体欺凌性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在网络上针对有过错或没有过错但施暴者抱有其他意图攻击的相对个人,发布捏造、篡改、收集的隐私或公开信息,发起、煽动、诱导公众对其进行所谓正义审判或道德绑架,使其遭受群体性批判、侵扰、孤立,进而产生心理压迫和精神折磨,带来精神失常、自杀、职业受阻等严重后果,并严重影响公众的安全感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由此,网络暴力实际上是一种具有群体欺凌性的新型“软暴力”,是一种以正面形式出现而又隐藏着极度残暴性的精神暴力。其所依托的暴力工具,是基于网络信息的线上方式,站在所谓正义立场或道德制高点,有意或无意地利用民众对社会公平正义、伦理道德等主流文化的认同感,对相对个人施行网络暴力,从而使得网络暴力所依托的暴力工具,不仅具有网络信息性,而且还并非一定是我们通常认知的违法犯罪手段。如在2023年6月武汉母亲被网暴事件中,孩子母亲本来就一直十分伤心,因众人在网络上站在道德制高点从“同情死去的孩子”的角度,攻击其精心打扮和穿戴奢侈品等,而使其进一步遭受群体精神折磨,让她失去生存的信念,导致其自杀的严重后果。

具有道德绑架的煽动性。与传统暴力直接针对当事人人身、财产施行强制手段的行为方式不同,网络暴力往往以煽动不明真相的公众对相对个人进行道德绑架为主要行为方式。主要表现在,在信息网络上,行为人站在道德的制高点,将自己化身为“正义”代表,不断放大甚至夸大诸如“贫富差距”“医患关系”“女性地位”等社会敏感点、矛盾点,以真假不明或者带有偏见的一面之词,刺激社会公众的敏感点、关注点,煽动不明真相的公众对热点事件当事人进行点评、攻击,将常见的社会矛盾归罪于个人,利用群体力量对其进行道德审判,令相对个人被社会“孤立”,对其造成心理压迫,进而造成相对个人精神失常、自杀、职业受阻、企业破产等严重后果。例如,在德阳安医生事件中,网络暴力实施者利用医生、儿童这个“特殊群体”及“医患关系”的敏感点,站在道德制高点和所谓的正义立场,煽动公众对安医生进行网络攻击,使得安医生遭遇无法忍受的人肉搜索和骚扰,以致举刀自杀身亡。在武汉母亲被网暴事件中,网络博主就是利用公众“仇富”“亲子关系”等社会矛盾点或敏感点,有意或无意地煽动公众对男孩母亲予以攻击,导致该母亲跳楼自杀身亡。

具有引发范围不可控的群体性。与传统暴力的范围可控性不同,网络暴力在参与者人数、参与范围甚至持续时间上,都是不可控的,从而使其具有“群体性”的突出特点。一场网络暴力,可能“全民”参与,并持续数月之久,这是任何传统暴力都不可比的。德阳安医生事件、网红saya与孕妇争执事件、江苏南京割腕自杀给狗偿命事件等网络暴力事件,都曾持续热搜在榜,成为备受关注和舆论一边倒的“全民事件”。事件中的主角安医生、saya、童先生等,都长时间受到网民人身辱骂攻击,最终引发事件主角自杀、亲人身亡、门店关闭等严重后果。显然,传统暴力一般不会有如此规模的群体攻击,也通常不会带来如此不可控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损害后果。

基于网络暴力的以上独有特征,网络暴力的施行主体可以大体分为如下三类:一是出于某种特定目的的引发者,包括故意制造网络暴力者和过失引发网络暴力者;二是受雇于利益群体的网络水军;三是不明真相的休闲网民。显然,我们既不可能对这些主体因所谓“法不责众”而放纵其施行网络暴力行为,又不可能因要破除“法不责众”错误观念而对所有施行网络暴力者予以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基于网络暴力发生、发展、异化等的突出特点,对这些施行主体进行分类分层的系统治理。

对故意制造网络暴力者追究刑事责任。这是网络暴力的始作俑者,通常是极少数的个人或团伙,包括故意煽动、引发网络暴力者,组织、领导、积极参加的网络水军。他们或者因某种利益关系而有意在网络上煽动或诱发公众对意图网暴的个人进行攻击,或者因所谓的正义维护或道德弘扬而引发网民对某个犯错、犯罪者的不满,进行所谓的正义、道德审判。这是当前需要适用刑法和《指导意见》关于诽谤罪、侮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寻衅滋事罪等相应罪名规定予以依法严惩的对象。当然,对于这种对象,也需基于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程度而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严惩”或“宽处”。毕竟,犯罪学视角的考察反复表明,一味“严惩”并不能有效遏制犯罪态势。具体就网络暴力行为而言,一方面,对于那些网络暴力行为的发起者、组织者、助推者,应基于相应违法行为予以依法严惩;另一方面,对于那些网络暴力的受雇参与者、助推者,还是应作教育、感化、挽救为主的从宽处理。

对受雇参加的网络水军以及其他情节轻微者追究行政、民事责任。就网络水军而言,既包括专门组织施行网络攻击等活动的职业违法犯罪者,也包括为获取经济利益而受雇于网络水军组织或利益群体的网络推手。对于前者,当以相应违法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后者,虽然在通常情况下不对他们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也需要视情况追究相应的民事侵权或治安处罚的行政责任。纵然他们是因为不明事实真相或仅为了经济利益为之,主观恶性没有网络水军的组织、领导者那么大,但他们是助推网络暴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施行者。他们按照雇主的利益需求运用他们精通的网络风评控制,引导公众对雇主意图攻击或反攻击的个体对象进行铺天盖地的点评、攻击等,以达到预期的网络暴力目的。就其他情节轻微者而言,虽然他们的行为可以评价为刑法上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可以评价为刑法上的“情节轻微可以不予刑罚处罚”和“给予非刑罚处罚”而在实践中酌定不起诉,但是并不等于不给予任何处罚。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可以给予相应的民事侵权处罚或行政处罚。

对过失带来网络暴力者追究民事责任。这种人本是想发泄自己心目中对特定对象的不满,在没有找到更好或没有选择更好“维权”渠道的情况下,选择了把不满与诉求发到微博、朋友圈等自己能够接触的网络渠道,不知道会带来严重后果,或是被其他人利用转发与推波助澜而带来严重后果。这种人本是发泄情绪但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属于过失犯罪。对于这种人不适合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酌情追究其民事责任,如给予赔礼道歉或主动声明,以在一定程度上消解危害后果。

对普通网民进行网络暴力相关知识的预防性教育。其实,网络暴力之所以能成为群体性欺凌的“暴力”,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不明真相的休闲网民点赞、评论等所促成的。这些人在网上点评甚至发表过激言论,并非因为与被网暴者有何矛盾或利益纠纷,往往只是在休闲时顺手作些点评、批评等。不过,这恰恰是网络暴力最庞大的施行者,也是网络暴力具有范围不可控的群体性的缘由所在。这意味着,我们每个人都既可能成为网络暴力受害者,也同时可能在不经意间成为网络暴力施行者中的一员。对于这些人,通常不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甚至民事、行政责任。但也不可以放任不管,还是需要出台相应规范予以宣传性预防教育,各行各业也需做好对网络言论的规范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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