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住房的处分限制:信托视角的考察

2024-05-13 07:06赵立新,苑文玉
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 2024年1期

赵立新,苑文玉

摘要:婚姻住房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场所,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婚姻住房保护不足。考虑事实和价值层面探讨限制处分婚姻住房的正当性,借鉴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法国和德国以及英美法系的英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信托角度探讨保护婚姻住房的途径及措施,对婚姻住房处分限制的措施进行立法反思和信托法理的适用分析,通过对信托法理的援用、参照,达到补充法律缺失的功能。

关键词:婚姻住房;处分限制;信托法理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573(2024)01-0029-07

一、研究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居民住房条件大幅改善,保护居民住房的相关法律也不断完善。但与此同时,对于婚姻住房权的法律保护仍存在不足。婚姻住房作为家庭生活的必需品,在婚姻缔结以及婚后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应当给予其比其他一般性住房更多的优先保护,而对婚姻住房的处分限制正是优先保护的基础。

从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来看,国家对婚姻住房权的保护主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

首先,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1]16,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1]19。宪法的规定符合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体现了我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始终将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秉持着人民至上的价值追求。 其次,从《民法典》的第五编婚姻家庭编与第二编物权编来看,两者虽然在调整对象、性质和功能方面存在不同,但二者相辅相成,分别从家庭和财产关系方面保障了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发展。第五编婚姻家庭编还以调整婚姻关系为核心,注重树立优良家风,既注重保护家庭成员的权利,也注重引导家庭成员履行其法定义务,充分彰显了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2]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合法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该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3]这一规定旨在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但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这一特殊调整对象的需要,为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居住权,婚姻家庭编应该有与物权编不同的特殊规定,从而达到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目的。[4]再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3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5]251,第54条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5]251,第66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5]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其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并对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婚姻法解释(三)》现已废止,但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其第28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但这一解释几乎是上述《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制度的翻版,对婚房的保护力度显然很弱,也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并且这一解释将婚姻住房当作一般性住房,过度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秩序的安全,并没有对婚姻住房进行特殊规定,忽视了对共有人的婚姻住房权的保护,不利于保护家庭成员的生存权益,不利于家庭的和谐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在现实的法规之下,如何更好地保障婚姻住房需要另辟路径。目前的很多研究多从完善法规角度对婚房优先权进行论述,本文试图转换角度,以信托的思考方式对婚姻住房的买卖限制进行分析。

二、婚姻住房的类型及保护的正当性

信托是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一项财产管理制度,最初主要存在于民事领域,因此,英国的民事信托非常发达。19世纪后,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信托在商业领域的利用逐渐扩大。20世纪后大陆法系的日本开始引进英美信托制度,但迄今的利用主要是在商事信托领域。我国虽然在2001年制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但像日本一样,信托主要在投资领域受到推崇,但是随着社会财富的增加,一些富裕阶层开始重视财产的传承,这就为民事信托的发展奠定了基础。随着民事信托的发展和信托观念的普及,信托的利用范围将会不断扩大。本分析架构正是基于这一基础进行的。

在谈分析架构之前必须明确的是婚姻住房的定义及范围边界。我国法律中目前并没有规定婚姻住房的法律概念,但是从实际生活中可以将婚姻住房划分为两类。广义的婚姻住房指具有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的自然人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仅限于居住的房屋;狭义的婚姻住房是指夫妻双方共有或夫妻一方所有的用于共同生活的唯一房屋。本文所探讨的婚姻住房是仅限于居住的房屋,并不包括在住房内设置商业办公或安置生產经营设备的工业性质或者商业办公性质的场所。[8]

(一)从事实层面的考察

根据作为保护对象所设想婚姻住房的实质所有关系,首先将婚姻住房设定为以下三种类型,即:双方完全共有型、单方完全所有型、不完全共有型(中间型)。

1.双方完全共有型。除登记问题之外,双方完全共有型可以考虑婚姻住房完全归夫妻共有。例如婚前或婚后夫妻将各自从父母处获得的赠与资金合在一起购买的住房,或者婚后夫妻以共同收入购买的住房。此时,如果以夫妻共有名义登记自然没有问题,即使以夫妻一方的名义登记,如果有清楚的出资证明或其他证据,在实际的权利关系层面,该婚姻住房归夫妻双方共有应该没有异议。并且,根据现在一般的思考方式,此种登记属于没有反映实体权利关系的虚假登记。关于“名”与“实”不符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处分引发的对夫妻共同财产法律本质的争论在学术界一直不断,目前主要有“物权方案”和“债权方案”两种理论。[9]根据前述《民法典》第311条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8条,对因信任登记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接受名义人处分的人),在满足一定要件的前提下予以保护,这是学理与实践中的主流观点“物权方案”。不妨转换视角,对有登记名义的一方配偶来说,可以考虑另一方配偶处于信托受托人的地位。如果夫妻间有信托设立的意思表示当然没有问题,如果没有清楚的意思表示,能表明默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这样从解释的层面来看,适用信托法是可能的。特别是根据《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10]这一规定显然比《民法典》第311条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8条在保护婚姻住房方面更具有优越性。

2.单方完全所有型。 单方完全所有型是婚姻住房完全归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况。例如夫妻婚后住在婚前一方所有的住房中,或婚后夫妻一方从第三者获得赠与的住房,或用赠与资金购买的住房等,从经济的、实质的关系来看,婚姻住房明显归属于夫妻一方。此时,作为实际所有人且名义登记人的夫妻一方,即使处分婚姻住房,另一方也无权对处分进行干预。至少,婚姻住房在实质上不能归于夫妻共有财产,此时,信托法理没有适用的余地。

3.不完全共有型。 处于以上两种类型之间的是不完全共有型或称作中间型,即考虑全职家务配偶一方的情况。这种类型下,虽然购买住房的资金由夫妻一方(一般是丈夫)负担,但为了获得资金,另一方配偶(一般是妻子)常年从事家务劳动,此时,如果在将家务劳动换算为金钱这一前提之下,该类型也可以还原为完全共有型,但一般不作此考虑。虽说如此,如果完全忽略妻子的家务劳动也不可取。因此,“配偶家务之功”即是一种表现。关于“配偶家务之功”的思考角度之一是赠与。如丈夫为报答妻子的家务劳动,将储蓄资金的一部分或以储蓄资金购买的住房的一部分赠与妻子。这样一来,在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承认另一方配偶的权利就成了一个问题,并且名义上是丈夫单独持有的情况,那在实际上是否可以承认夫妻共同持有?此时可以考虑援用信托法理。当然,明示信托自不必言,如果是默示的,认为夫妻之间存在信托设定行为是很困难的,很难直接适用信托法;如果考虑夫妻之间存在类似的信托关系,这个时候援用的不是作为制度的信托,而是作为原理的信托。当然,在援用信托法理时还必须考虑到现在城市中出现的夫妻分别财产问题,即财产实行AA制,这在援用信托法理时会产生一定的紧张关系。但此时还可以考虑潜在共有论角度。

(二)从价值层面的考察

作为保护婚姻住房正当性的议论,从价值层面考察有两个角度,一是潜在共有论,二是婚姻保护论。

1.潜在共有论。德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财产增加额共同制,此财产制的原则是配偶双方各自的财产不成为共同财产,而是继续归各自所有,但是如果婚姻因离婚等原因而解除,就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增加额加以均衡,即财产增加额较多的一方,将自己的财产增加额超出另一方财产增加额数额的一半给予另一方。[11]438除了法定财产制,还有约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可以以合同调整他们在夫妻财产制上的关系。如果配偶双方以夫妻财产合同约定财产共同制的,自不必言,此财产制的原则是夫妻双方私人的财产因结婚而成为共同财产。如果夫妻采取分别财产制,此时可以理解为潜在的共有制。即夫妻财产在婚姻存续中虽然属于夫妻各自单独所有,但在离婚时以某种形式对夫妻财产进行调整,有时会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财产的情况。在德国法中,对婚姻存续中获得的财产(后得财产)当作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在日本法中,如果考虑配偶的应继份和离婚时的财产分配,也可以看到同样的分割。这样,婚姻中属于单独所有的财产,在离婚时带有分割对象可能性的含义上,该财产就具有了属于夫妻潜在共有的性质。关于婚姻住房可以沿用这一观点。但是,仅凭“潜在的共有”并不能必然得出承认该财产的处分限制。因此,处分限制的对象仅限于婚姻住房,还需要别的理由。

当然,在德国法之下,虽然限制配偶对全部财产的处分,但对婚姻住房处分进行限制的提案在立法过程中被退回。在德国,处分限制是通过民法的规定导入的,不是通过解释论实现的。假设中国试图导入信托法理对婚姻住房进行处分限制,立法当然是一项考虑。如果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进行立法,将婚姻中一方配偶的财产受到处分限制的状况与信托财产的状况对比分析是可能的。

2.婚姻保护论。 从保护夫妻婚姻生活的稳定和谐出发,作为共同居所的婚姻住房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必须对婚姻住房的处分予以限制。如法国法中关于婚姻住房的保护规定即以该观点为基础。关于具体的法律制度在此不详细讨论,仅对其基本思考方式予以介绍。

法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有偿获得的所有收入为夫妻共同所有。在这一制度之下,共有财产区分为不同的种类,根据种类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管理方式。不动产的处分服从于共同管理,《法国民法典》第1424条第1款规定:“非经他方同意,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得让与属于共同财产的不动产、商业营业资产以及经营的事业,或者用这些财产设定物权;也不得转让非流通上市的公司权益以及如果转让即应进行公示的有形动产”[12]366,即夫妻一方在没有获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不动产进行处分。在德国,根据夫妻财产合同采取共同制时,也采取同样的处理。《德国民法典》第1419条第1款规定:“配偶一方不得处分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和在属于共同财产的各个标的中的应有部分;配偶一方无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11]450,在第1423条中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只有经过另一方允许,才能担负处分全部共同财产的义务。该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负担义务的,只有经另一方允许,才能履行该项义务”[11]451。另外,在法国法中,作为婚姻的效果,规定了婚姻住房的处分限制。《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1款规定“夫妻相互负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12]67-68,第2款规定“家庭居所应根据夫妻合意选定”[12]68,在此基础上,第3款规定“夫妻任何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据以得到保障家庭住宅的权利,也不得处分住宅内配备的家具。对处分行为未予同意的一方配偶得请求撤销所做的处分。请求撤销处分行为的诉讼,得在其知道该行为之日起1年内提出;在夫妻财产制解除之后1年,不得再行提起此种诉讼”[12]68。该规定有以下要点:第一,婚姻住宅的处分限制被作为同居义务的保障而受到承认。因为夫妻各自负有在与另一方商谈的基础上确定家庭居所的义务,家庭居所应是夫妻共同选定的住所,即使自己所有的婚姻住房也不得随意处分。第二,该规定是作为婚姻效果确定的,所以适用于所有夫妻(包括根据夫妻财产合同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夫妻)。总之,该规定的逻辑是:不论财产关系如何,夫妻既然在一起居住,就不得随意处分婚姻住宅。当然,仅此还不能得出没有另一方的同意即主张处分无效的结论,因此,第215条第3款必须作為使该条前两款产生实效的制度保障来理解。法国民法正是以此保护婚姻的。

当然,在此也必须注意交易安全问题,此即该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具体来说,《法国民法典》第215条所谓的处分,除指出售之外,虽然还包含了设立抵押权等任意的处分行为,但不包括债权人的扣押,这是判例的立场。对此的说明是:第一,配偶确实负有不得处分的义务,但借款不属于处分。第二,因扣押被从住房中驱赶出来仅是结果,其目的不是驱赶相对人。该限制产生的结果是,因第215条第3款给予婚姻住房的保护效力不强。进行上述立法时,婚姻住房一方面是夫妻单方的财产,又接受处分限制(还可能对抗第三人),在产生处分限制这一点上,产生信托类似的情况。

以上论述可见,“完全共有型”虽然通过《民法典》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也可以解决,但信托法理的应用更具有优越性。“单方完全所有型”和“不完全共有型”这两种看似与信托法理无关,但是从潜在共有论、婚姻保护的逻辑探讨会发现,婚姻住房存在信托法适用的余地。以下将视角转向民事信托最发达的国家英国。

三、英国法的信托思路及其启示

(一)英国婚姻住房的处分限制

在讨论英国婚姻住房的处分限制之前,先简单阐述一下英国的夫妻财产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识作为婚姻住房的处分限制而适用信托法理的状况。

1.英国的夫妻财产法。从历史上看,英国普通法采取“夫妻一体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妻子的财产服从丈夫的支配(同时接受丈夫的保护)。“用益”从13世纪上半叶开始在英国得到普遍使用,中世纪英国土地法禁止遗赠土地,并且坚持长子继承制,所以通过用益设定可以为妻子的生活保障做出提前的安排。到19世纪中期,开始承认妻子的特有财产不处于丈夫的支配之下,主张这一法理的正是衡平法院。作为法律构成,衡平法院采用了“用益”法理,但这与其说是为了确保妻子的权利,毋宁说保护妻子亲属家产的色彩更加浓厚。其开端是自19世纪初开始被使用的“期前处分禁止条款”,根据该条款,禁止处分妻子本身于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19世纪中期后,以新的思考方式为基础尝试导入制定法。首先是1857年的《离婚及婚姻关系事件诉讼法》,根据该法,裁判中获得分居判决的妻子视为“无夫女”(unmarried woman),但是,给予妻子这一地位只是作为丈夫违反婚姻义务的一种救济。进一步的改革是其后于1882年成立的《已婚妇女财产法》,该法进一步发展了衡平法上的特有财产制度,规定妻子在婚姻中通过劳动获得的财产为“特别财产”。该法经多次修改,抛弃了衡平法上的特有财产观念,到1935年,确立了以夫妻地位与能力平等、分别财产、责任分离为支柱的“分别财产制原则”[13]。

可见,英国的分别财产制是20世纪为确保妻子的权利而确立的原则。但是,对于没有财产的妻子来说,导入分别财产制的平等不过是形式上的平等。因此,为确保夫妻实质上的平等,在20世纪50年代前期,英国成立关于婚姻的委员会对此进行审议研究,其结论是反对就住房与财产导入共有制。这表明了分别财产制作为原则在英国已根深蒂固。因此,英国法在维持这一原理的基础上,只能通过渐进的修改达到平等,其手段主要是通过判例,有时通过单行立法逐渐进行。

2.信托法理的利用。首先,从判例来看,由于英国夫妻财产法的原则是夫妻分别财产制,因此,即使在婚姻关系这一特别的状况之下,对丈夫或妻子适用的规则也不过是一般的财产法原则。在Pettit v. Pettit (1970)案件判决中,法官认为:对于卖掉妻子所有的住房购入的不动产,即使丈夫提供了材料和劳动力对不动产进行了改造,但是丈夫对该不动产依旧不拥有权利。这一判决正是基于英国夫妻财产分别制原则的思考。但丈夫依据1882年的《已婚妇女财产法》第17条规定(该条规定:在与财产权的权限或占有相关的夫妻之间的纠纷中,任何一方的当事人,均可以根据传唤状或简易方式或其他方式,对高等法院或县法院的法官提出申请,法官对系争财产权可以做出其认为适当的决定)[14]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向贵族院提起诉讼,贵族院解释认为:该规定属于程序规定,并没有给予法官变更当事人财产关系的权限。因此承认了丈夫的请求,推翻了原判决。此后的Gissing 事件判决(1971)关于基本原则也采取了同样的立场,但却做出了如下宗旨的判决:即使没有做出明确的信托宣言,因使相对人相信拥有对土地衡平法上的权利对其造成的损害对普通法上的权利人要课以归复信托、默示信托,有可能承认相对人拥有衡平法上的权利。但法官认为在该案件中,不具有赋予妻子衡平法上权利的情况存在。[15]

那么,何种情况之下会承认各种信托的存在?日本的棚村教授通过对英国判例的分析抽出了以下基本原则:第一,当财产转让给买卖价款提供者以外之人的名义时,推定为了价款的实际提供者成立归复信托。如当妻子支出100英镑、丈夫支出900英镑购入不动产时,妻子根据支出价款比例拥有衡平法上的权利。在归复信托成立时,推定当事人的信托设定意思非常必要,但实际上法院进行的是合理意思的探究,此时,意思的存在始终是最重要的,不允许意思的拟制。第二,夫妻双方对不动产的取得有直接贡献时,推定两者之间有存在份额的意思。关于间接贡献(如从自己的收入之中支出日常家务费用从而使对方的支出减轻等),如能够证明妻子没有收入,丈夫不能归还购买不动产的借款即可推定意思存在。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如仅能证明对家务支出的贡献也可以推定为具有共有的意圖。第三,对仅有家务劳动、养育子女等单纯由妻子为家庭提供的福利服务是不够的。[16] 无论如何,归复信托成立的意思探究总是缠绕着拟制的色彩,因此,从根本上说,不依靠当事人意思的拟制信托的处理被夸大了,这虽然使归复信托与拟制信托的差异相对化了,但对该思考方式赞成和反对意见都存在。

其次,从制定法来看,典型的是英国1964年《已婚妇女财产法》和1967年的《夫妻住所法》。根据英国《已婚妇女财产法》第1条的规定,妻子从丈夫收入中节约出的金钱(所谓省吃俭用节省下的“压箱底”的钱)及以此取得的财产,只要没有另外的约定,以平等的份额归夫妻所有。因此,通过利用满足这一要件归属妻子的资金取得的不动产,妻子有直接的贡献,承认其应持份额。而根据《夫妻住所法》规定,对居住用房,夫妻一方有利用权限而另一方没有利用权限时,无居住权限者(多数情况下是妻子)有在该房屋继续居住的权利(“享有权”,right of occupation)。该权利以登记为要件可以对抗第三人。因此,对婚姻住房施加了一定的限制,采取了“享有权”这一保护形式。[16]

(二)英国法的启示

关于英国法的启示,首先从作为法律构成的“信托法理”的导入可能性方面进行考察,同时考虑参照通过信托法理实现的实质判断方式。

1.法律结构方面的考察。通过上述叙述可以看出,英国通过适用信托法理实现了对婚姻住房的处分限制,但是,这里使用的始终是作为“法理”的信托,即在没有明示信托设立的情况下,通过承认归复信托乃至拟制信托的成立,在一方配偶拥有名义上的不动产时,承认另一方配偶的权利。这在某种含义上说是自然的,没有名义的配偶权利明显存在,如果就其部分设定明示信托,自然不会产生问题(上述分类中的完全共有型)。援用作为法理的信托不过是同时进行以下操作,即通过对性质不明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即不完全共有型)导入信托因素,一方面,将欠缺名义配偶的权利观念化,另一方面,使该权利产生信托的效果。这样,英国法中的信托就具备了作为分析概念的力量(证明力)和作为价值概念的力量(说服力)。当然,这不是信托这一法律制度固有的情形,是作为一般法律制度而言的。

当然,中國法中的信托尚不具备英国那样的背景。在此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不直接援用信托法理,即所谓以否定为前提的思考,信托法理只是作为发现问题的隐蔽道具使用。英国遇到通过信托法理处理“婚姻住房的处分限制”问题是基于对一定内容的妥当解决这一认识,中国如果有同样问题,同样的解决应该考虑也可以找到某种手段。二是积极主张对发现的问题应该适用信托方式,但从现实来看,第一种方式至少短期来看更有效果。

2.从实际层面的判断。 从法律构成转向实质判断,前述英国法的判断标准对我们来说很有启发。一言以蔽之,英国法面临的问题当然不是共有的,一方配偶的名义财产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承认另一方配偶的持有份额。回答是:一方面考虑对另一方配偶的捐赠,具体说,不仅考虑直接的捐赠(为取得不动产提供金钱),也可以考虑间接的捐赠(为其他减轻支出的金钱提供),但家务及养育子女的服务不予考虑(英国判例确定下来的);另一方面,妻子从丈夫收入中节约出的金钱(所谓省吃俭用节省下的“压箱底”的钱)及以此取得的财产,只要没有另外的合意,以平等的份额归夫妻所有(制定法确定的)。前者属于不完全共有型的事例,其目的不是为了保护另一方配偶,而是想在完全共有型和不完全共有型的边界画一条分界线。即使在难以明确说是完全共有型的事例中,也试图揭示可以在性质上决定完全共有型的标准情况。与此相对,后者对不完全共有型的部分事例,可以看作例外地通过立法做出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换一种角度,所谓“配偶家务之功”,虽然在以金钱的形式表现时具有法律含义,但在仅为非金钱的情况下(如养育儿女),采取不具有法律含义的处理方式。

四、婚姻住房处分限制的措施

(一)立法反思

关于“婚姻住房的处分限制”问题,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下,国家对婚姻住房权的保护主要基于《宪法》《民法典》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如上所述,现有的规定过度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仅将婚姻住房当作一般性住房对待,并没有对婚姻住房进行特殊规定,忽视了对共有人的婚姻住房权的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固然重要,但是家庭在现代社会仍然是人们繁衍生息、情感交流的重要场所,家庭承载法治和道德观念与组织社会秩序中的社会作用重新得到凸显,并成为民法学者的共识。[17]婚姻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18]如果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牺牲共有人的权利,是否存在着顾此失彼的嫌疑,公平性以及利益的平衡是否合适有待商榷。笔者认为不能忽视对家庭生活利益的保护,婚姻住房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该受到处分限制,以此来保障家庭成员“有家可归”,保障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解决婚姻住房的处分限制问题上,最好的方式是完善相关立法,如原“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第1款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4]该款“但书”体现了对婚姻住房的优先保护,但后来因有专家认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冲突而被删除。

(二)信托法理的适用

如上所述,将婚姻住房分为双方完全共有型、单方完全所有型和不完全共有型,从事实层面探讨限制处分婚姻住房的正当性。以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法国和德国为例,从价值层面分析潜在共有论和婚姻保护论的逻辑可以发现婚姻住房存在信托法理适用的余地。假设中国试图导入信托法理对婚姻住房进行处分限制,那么将婚姻中一方配偶的财产受到处分限制的状况与信托财产的状况进行对比分析是可能的。民事信托最发达的国家英国通过适用信托法理实现了对婚姻住房的处分限制,因此,在目前立法难有突破的情况下,信托法理是一种新的思考方式,从积极方面说,信托法理的援用、参照无疑具有发现问题的功能。特别是英国法实质的判断标准,对中国这一问题的解决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通过对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德国和法国以及英美法系的英国为例进行分析可知,虽然两大法系在诸多方面存在不同,但不同法系的国家都对婚姻住房予以了保护,我们应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基于本国的法律基础和社会基础,有选择地借鉴两大法系关于婚姻住房权处分限制的相关规定,将视角转向信托法理的援用和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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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韩曾丽

Restrictions on Disposition of Marital Housing: An Investig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rust

Zhao Lixin, Yuan Wenyu

(School of Law , Politics & Public Administration, Hebei Normal University,Shijiazhuang Hebei 050024, China)

Abstract:The marital housing is the basic place for husband and wife to live together, and the protection of marital housing is insufficient in our current law. The legitimacy of restricting disposition of marital housing is discuss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act and value. By referring to 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France and Germany, typical countries in the civil law legal system, and the United Kingdom in the common law legal system, the approaches and measures to protect marital housing can be discuss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rust, and analyze the measures of the restriction on the disposal of the matrimonial housing in terms of the legislative reflection 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rust jurisprudence, and achieve the function of supplementing the missing function of the law through the invocation of the trust jurisprudence and the references.

Key words:marital housing; dispositional limitations; theory of trust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