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著作人身权的立法分析与比较

2009-04-05 15:58毕荣建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09年2期
关键词:人身权版权法著作

毕荣建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有学者指出,在大多数国家版权法中,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同时由于只有作者才能享有著作人身权,法人享有著作人身权的可能性基本可以排除。因而,我国立法关于法人著作人身权的规定,基本上属于“中国特色”[1]。文章通过对国内外立法的考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我国立法中的法人著作人身权

我国立法对法人著作人身权的确认,始于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条。该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依法享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的权利。”在此,法律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将法人作为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的主体,为法人享有著作人身权提供了充分的立法依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法人著作人身权的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确认。诚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无任何一处提到“法人著作人身权”,但诸多规范的综合效应则明确了法人著作人身权的合法地位。

一方面,法人的作者地位为其享有著作人身权提供了前提。

《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这里尽管使用了“视为”一词,但法人的作者地位仍然不容否定。学界通行的观点也认为,既然将法人拟制为作者,就应该承认其享有著作人身权等属于作者的权利,否则这种拟制就没有任何意义[2]。与此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又通过许多条文的组合,强化了这一结论的说服力。

从一般的立法逻辑出发,法人作者享有著作人身权是我国《著作权法》的必然结论。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从而将作者纳入了著作权人的范畴,并放在了首要地位。第11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直接将著作权归属到作者名下,确认了“作者”与“著作权”之间的当然联系,作者享有著作权由此成为一般原则。第10条则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这进一步明确了著作权与著作人身权之间的种属关系,著作权主体成为著作人身权的当然主体。具体到法人,我国《著作权法》虽然使用的是“视为作者”,但由于并不存在第10条的“另有规定”,法人享有著作人身权在立法逻辑上也完全可以成立。

从具体立法内容来看,法人作者享有著作人身权也是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合理解释。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表面看来,该款规定的是确定作者的一般原则。但同时也表明,立法实际上是以署名权的权利人作为推定作者身份的根据。也就是说,法律推定作者应该行使署名权。我国《著作权法》既然明确提到了“法人”,当然意味着法人作者同样应是署名权的权利人。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进一步印证了这一观点。该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它对于法人没有像第21条那样单独规定,表明这里包括了法人作者的情形。第21条更是明确提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其发表权……”,从而明确承认了法人作者的发表权。

另一方面,即使法人不具有作者地位,仍可以在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两种情况下取得著作人身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第16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这里,法人的“其他权利”显然包括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人身权。在此,我国《著作权法》采取了推定主义的立法技术。更具体地说,是进行了一种法定的权利转让推定,将特定条件下职务作品的著作人身权授予了法人。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著作人身权的权利主体出现了分化,从而有可能引发权利间的冲突。如何进行平衡?我们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既然已经将署名权以外的著作人身权明确赋予了法人,那么法人就有权根据需要行使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即使其行使结果违背了创作者个人的原本意愿,也应如此。当然,因此所造成的创作者个人名誉的毁损可以通过另外的途径进行救济,这属于另一个层次上的法律问题,不影响法人享有有关著作人身权的合理性。

法人对某些委托作品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该条,法人为受托人时,合同未订立或者订立但未作明确约定时,法人都将因此成为著作人身权的主体;当法人为委托人时,则只有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委托人,法人才可能成为著作人身权的主体。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前一种情形是否会与职务作品相冲突,也就是说是否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受委托的法人应该享有全部著作人身权,但该作品却又属于其雇员享有署名权的职务作品?我们认为这种情形确实有可能存在,为了避免可能引起的矛盾和冲突,合理的解决办法只能将署名权赋予实际创作的雇员,其他著作人身权则由法人享有。

另外,法人还可以根据转让关系取得著作人身权。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承认著作人身权可以转让,但实际上却承认了著作人身权转让的可能性。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在对职务作品进行限定时就规定:“……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这里的“合同约定”当然包括对著作人身权的约定,属于著作人身权转让的一种表现形式。实际上,委托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著作人身权在内的著作权,也属于著作人身权转让的一种实现方式。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第3款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诚然,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软件作品,但这至少表明,著作人身权的转让在我国立法上并非绝对的雷区。因而,转让同样属于我国法人著作人身权的取得方式之一。

二、国外关于法人著作人身权的立法规定

(一)大陆法系国家法人著作人身权的立法分析

大陆法系向来重视精神权利(“精神权利”与“著作人身权”是同一权利的不同称谓,本文根据行文需要,交替使用)问题。虽然它们大多没有直接提及法人著作人身权,但对法国、德国、日本等主要国家立法的实际考察表明,“不规定”并不等于排除其存在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法国是著作权一元论的典型代表,自19世纪以来其判例也一直引导着现代精神权利的发展潮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121条规定了精神权利。该条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权利的原始主体,而是在第113条(7)款中将作者界定为“实际创作的个人”。这样看来,法国法实际上排除了法人通过成为作者而取得精神权利的可能性,法人著作人身权因此只剩下通过转让取得这一条途径。但第121条明确规定精神权利“不可转让”,这是否意味着法人著作人身权在法国没有存在的可能?似乎很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立法条文并不总是等于法律现实。法国近年来判例的发展表明,1966年吉伊诉戈勒芒案后,法院已经越来越倾向于对不可转让性进行从宽解释,也就是说不可转让性实际已经被突破[3]。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在法国法中,法人可能无法以作者身份享有著作人身权,但仍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

与法国相反,德国奉行的是一元主义的版权理论。基于一元主义的要求,德国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的转让采取了严格的立场。即便是经济权利的转让也被禁止,而只能借助于许可,精神权利的转让在立法上当然更无可能。与法国法一样,德国法也排除了法人成为作者的可能,将作者严格限定为自然人。种种迹象似乎向我们宣示了法人著作人身权在德国的死亡。但这仍然仅仅是立法的表面规定。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德国雇主不能成为雇员创作作品的作者,或者说德国没有雇佣作品,但雇员作者仍可以授予雇主独占或非独占性的许可,来对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创作的任何作品进行利用,从而取得与雇佣作品规则类似的效果[4]。因而,法人著作人身权在德国同样可以存在,只不过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其上升为正式权利的可能。

与法国、德国相比,日本法更接近于我国版权法的状况。根据《日本著作权法》,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法人将被赋予作者身份:在法人的主持下并在雇员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完成;将以法人的名义发表,除非在作品完成时依然有效的雇佣合同或工作章程中有另外的约定。同样,在软件程序中,除非有另外的约定,只要作品是在法人主持下、在雇员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完成的,法人就成为作者。根据作者身份,法人当然地取得了著作人身权。

(二)英美法系国家法人著作人身权的立法分析

英美法系版权法中,精神权利往往并非从属于版权,而是与版权并列的一种权利。如果说大陆法系对法人著作人身权显得不够积极,英美法系版权法则给我们展示了另一番景象。在此,我们选取较有代表性的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立法进行分析。

英国1709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即俗称的《安娜法》。但该法主要规定的是出版问题,对作者的精神权利仅仅涉及到了发表权①。直到1988年,精神权利才被《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正式承认。在仅有的三条涉及精神权利的立法中,对精神权利的确认只有第22条(2)款和第23条(2)款,剩下的第23条(1)款、第23条(1)款、第23条(4)款、第24条等都是对排除适用情况的列举。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第79条,署名权并不适用于雇佣范围内创作的作品,而雇员作者对于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也受到严格限制,这等于将有关的著作人身权授予了法人。同时,英国立法还允许完全放弃精神权利,这无疑为法人实际享有著作人身权提供了充分的条件。另外,其版权法中众多精神权利侵权豁免的存在,更使原本脆弱的创作者的精神权利举步维艰[5]。实际上,正是出于对国内出版业、唱片制造业等的考虑,英国才在精神权利问题上停滞不前,这些公司法人事实上享有包括著作人身权在内的广泛利益。

众所周知,美国对精神权利向来心存疑虑,即便是在国会批准《伯尔尼公约》后,这种状况仍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转变。《美国版权法》规定了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却并未使用“精神权利”或类似术语。“雇佣作品”(Works Made for Hire)是美国版权立法的特色,也是与法人著作人身权密切关联的问题。根据第101条的规定,雇佣作品不仅包括受雇范围内创作的作品,而且包括法律列举的九种接受委托完成的作品,只要双方通过签署明确的书面文件同意将其视为雇佣作品。而根据第201条(b)款,在构成雇佣作品的情况下,雇主和委托人则被视为作者(注意,版权法使用的是“Author”,而不是“Copyright Ow-ner”)。既然是作者,雇主当然可以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之A款享有法定的精神权利。鉴于这种立法现实,有学者才进行了将(雇员创作者的)精神权利与雇佣作品相结合的尝试[6]。另外,根据第106条A款,在作者书面许可的情况下,美国版权法还允许精神权利的放弃。这都为法人著作人身权在美国版权实践中的存在提供了充分的条件。有学者认为,雇佣作品原则隐含的内在假定是,作品并不完全是雇员个人创造的产物,因为雇主为作品提供了最初的思想和灵感,并为其最终实现提供了可能[7]。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坚信,雇主法人在《美国版权法》中享有著作人身权是理性衡量的产物,而绝非“不合逻辑的结论”。

可能是受到魁北克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影响,加拿大在精神权利问题上一直走在英美法系其他国家前面。早在1931年,加拿大就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并在立法中明确承认了精神权利,成为英美法系精神权利立法的先驱。《加拿大版权法》第一章的标题即为“作品中的版权和精神权利”,精神权利的重视程度从此可见一斑。《加拿大版权法》第14条(1)款虽然规定精神权利归属于作者,但第14条(2)款却紧接着规定:“精神权利不得转让,但可以全部或部分放弃。”放弃的效力虽然不同于转让,但其实际效果并不存在本质差别。法人通过作者的弃权,同样可以像作者一样行使精神权利。而根据《加拿大版权法》第18条的规定,在作品为唱片的情况下,法人著作人身权的存在就更为明显。唱片公司是唱片的制作者,属于版权法规定的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发表等精神权利顺理成章。因而,即使在精神权利颇为发达的加拿大,法人著作人身权仍有存在的空间。有人可能会指出,法人著作人身权在澳大利亚应该绝无容身之地,因为《澳大利亚版权法》第190条明确规定:“只有个人才能享有精神权利。”即使在电影作品这个敏感领域,其版权法第191条(3)款仍然坚持规定:“鉴于只有个人才能享有精神权利,如果电影的制片人是公司,与电影有关的精神权利授予导演和编剧。”但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一种权利的存在状况不但要看如何“宣示”,更要看如何“保护”。通读整部版权法会发现,该法尽管对精神权利的侵权及救济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却要受到诸多“合理”限制。限制的范围包括一般的作品性质、使用目的,也包括雇佣关系、行业惯例甚至是自治性规章等特殊情况。版权法先前为个人精神权利套上的“神圣”的外衣,在后来的“合理限制”下显得毫无招架之力。自然人在雇佣、委托条件下被剥夺了行使精神权利的能力,实质等于将有关的精神权利赋予了法人、委托人。在精神权利“个人本位”背后,澳大利亚版权法实际默许和承认了法人著作人身权,只不过采取了迂回的方式。

三、国内外法人著作人身权立法的比较

(一)国内外法人著作人身权立法的共同点

在法人著作人身权问题上,国内外立法在本质上具有共通性。即,它们实质上都承认法人著作人身权的存在。前面提到的两大法系主要国家中,没有任何一部立法明确禁止自然人以外的主体享有著作人身权,更没有任何一个立法将禁止的对象具体到法人本身。考虑到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巨大作用和影响,各国立法者都意识到,法人享有著作人身权既是必要的,也是不可避免的。

需要注意的是,国内外立法关于法人著作人身权的认可,并不违背《伯尔尼公约》的基本精神。作为对各国著作人身权立法的最低要求,《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法人著作人身权无论源于作者地位,还是依赖于著作人身权的转让,都在公约该条规定的限度之内。

一方面,《伯尔尼公约》尽管使用了“作者”一词,但并没有将其仅限于自然人。这里的“作者”,既可以是实际创作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法律拟制的法人作者。法人依据作者地位而享有著作人身权,不违背公约的要求。另一方面,《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作者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仍保有有关精神权利,强调的是作者精神权利相对于经济权利的独立性,而完全没有涉及精神权利本身的转让和效力。换句话说,精神权利的可转让性不是公约的调整对象,是否承认精神权利的可转让性进而使法人取得著作人身权,完全是各国立法的自由裁量权,不存在违反公约的问题。

(二)国内外法人著作人身权立法的差异

国内外立法在法人著作人身权问题上最大的差异,莫过于立法思维方式或路径的不同,这是导致两者立法差异的根源所在。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具有长期的个人主义和反集权传统,立法者在处理法人著作人身权等问题时,面临的是一种两难选择:承认法人享有著作人身权,实现了效率却舍弃了正义;不承认法人享有著作人身权,实现了正义却又无法顾及效率。它们都是立法者所不希望看到的。权衡之下,立法者选择了这样的方案,即对于法人是否享有著作人身权不置可否,但允许自然人作者将著作人身权进行转让或放弃(因为这是自然人的自由),为法人取得著作人身权提供条件与可能,从而基本实现了正义与效率的兼顾。有学者在对50个国家的版权法进行调查后发现,明确规定精神权利不可转让的只有6个[8]。但这仅仅是表象,因为许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完全可以代替转让,而实现相同的法律后果。在弃权问题上,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立法(尤其是法国、德国)虽然更为谨慎甚至完全排斥,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两大法系在这个问题上的差异往往被过度夸大了。对弃权的所谓限制只是为了确保作者的明示同意,或者说只是确保作者明示同意的一种方式,其限制涉及到的是合同形成的过程,而非弃权的最终效果[9]。

反观我国,根深蒂固的却不是个人主义,而是集权主义或集体主义——即使在个人备受重视的今天,个人利益仍然远远无法与团体或集体利益相提并论,因维护多数人利益而牺牲个人、少数人利益的事例屡见不鲜。没有了个人主义传统的束缚,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者在解决法人著作人身权问题上就获得了更大的主动性,可以直接以实现社会整体的最大功利为目标,直截了当地确认法人的作者地位,甚至直接将自然人作者原本享有的某些著作人身权转移给法人(比如《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而不是像其他国家那样,通过转让、弃权等规定来了得以实现。对于自然人作者因此可能遭受的不利益或损失,立法者则设定了相应的补偿机制予以弥补。比如,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就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如果说国外主要立法对法人著作人身权的确认是间接、迂回的,我国《著作权法》的立场无疑可以称得上是直接、务实的。

四、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的建议

为顺应个人权利日益彰显的需要,更好地实现对法人著作人身权的调整,有必要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合理借鉴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有关立法的有益规定,对我国《著作权法》进行适当完善。

首先,《著作权法》应对著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放弃等问题给出一个明确的说法。现行《著作权法》由于没有明确规定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转让、放弃,在理论和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不必要的争议。这不仅影响法人著作人身权制度的正确适用,也降低了法律的可预期性和权威性。对此,可以借鉴国外尤其是英美法系的立法,对著作人身权可否转让、放弃及其认定、效力等作出明确的规定,避免适用时可能出现的误解和偏差。

其次,《著作权法》应对法人作者身份的取得和职务作品的成立作出更加明确的限定。现行《著作权法》对于法人何种情况下可以成为作者,自然人作者创作的作品何种情况下构成职务作品,都只作出了抽象、概括的规定,无法应对实践中的复杂情况。这种局面必须得到改变,解决方案之一,就是增加相应的列举性规定,增强《著作权法》的可操作性。

最后,为了缓和职务作品中作者与法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法律应该为作者提供更加切实有效的补偿机制。具体来说,应将《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的“可以给予作者奖励”改作“应当对作者给予合理的补偿”,使得对作者的补偿变成法人取得著作人身权的基本前提,最大限度地维持职务作品中作者与法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注释:

①这个唯一的精神权利在现代英国版权立法中并没有得到保存。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12页。

[1]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32.

[2]刘国林,张红霄.作者精神权利若干问题研究[J].江苏社会科学,1996(3):42.

[3]Damich E J.The Right of Personality:A Common-law Basi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Moral Rights of Authors[J].Georgia Law Review,1988,23(3):1-96.

[4]Lo V I.Employee Inventions and Works for Hire in Japan:A Comparative Study Against the U S,Chinese,and German Systems[J].Templ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Journal,2002,16(3):303-305.

[5]Dworkin G.The Moral Right of the Author:Moral Rights and the Common Law Countries[J].Columbia-VLA Journal of Law and the Arts,1995,19(1):246-258.

[6]Hayes B S.Integrating Moral Rights into U S Law and the Problem of the Works for Hire Doctrine[J].Ohio State Law Journal,2000,61(4):1 013-1 033.

[7]Kutner S,Rich H.Dirty Dancing:Attributing the Moral Right of Attribution to American Copyright Law:The Work for Hire Doctrine and the Usurping of the Ultimate Grand Dame and Founder of Modern Dance,Martha Graham[J].Hofstra Labor and Employment Law Journal,2004,22(3):310-335.

[8]Treece J M.American Law Analogues of the Authors’“Moral Rights”[J].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1968,16(4):487-505.

[9]Rushton M.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Artists’Inalienable Right[J].Journal of Cultural Economics,2001,25(4):243-257.

猜你喜欢
人身权版权法著作
柴文华著作系列
赵轶峰著作系列
杨大春著作系列
李帆著作系列
置于语境或断章取义:法律解释与澳大利亚版权法
版权法的现实困境与未来展望
--评《版权法之困境与出路:以文化多样性为视角》
欧盟知识产权局网站新增成员国版权法专题页面
传统出版向云出版转型中的版权保护
著作人身权之性质与争议的厘清
受托人享有委托作品著作人身权的民法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