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帮工行为的法律解析

2009-10-10 09:18李源源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4期
关键词:人身报酬劳务

李源源

摘要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未对帮工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义务帮工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且形式多样。实际生活中。帮工行为往往和无因管理、雇佣关系等发生联系,如何明确其基本含义并确定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有很强的司法实践意义。

关键词帮工无因管理雇工换工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F092文献标识码:A

帮工是我国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类社会关系,尤其是在我国的农村地区,其尚处于熟人、家族模式的社会之中,在操办婚丧嫁娶等红白喜事、自建房屋,抢收抢种等急需人手时,街坊邻居、远亲等前来帮忙而不收取报酬,是十分常见的。体现了人们之间的互帮互助。也体现了义务帮工人的高尚道德品质,有利于醇化社会风气。本文从帮工的概念人手,讨论与帮工行为相干的几个法律问题并作简要分析和思考。

一、帮工的概念

“帮工”一词在法律上并非法律术语。而仅仅是一种生活用语。其所指述的事实是。在我国农村较为普遍存在的一方为另一方无偿提供劳务的活动。作为一个常用词语,常见的有以下几种含义。

第一、在相对于某工作主要承担者的意义上使用帮工一词,例如在餐馆中相当于大厨而言,帮工是为其打下手者;

第二、在相对于因提供劳务而获得报酬的雇员而言的意义上使用帮工一词,其特点在于提供劳务不收取对价;

第三、在一些法律文件中,相对于企业职工而言,针对个体工商户而使用帮工一词。例如。1997年颁布实施现已失效的《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私营企业有为职工交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有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这就是说,对私营企业的雇员,其称为职工;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其称为帮工。《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成都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中也对帮工作如此界定。

民法中通常所言的帮工主要是第二种意义上使用的。它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结合实际,我们可以看出,在帮工关系中。通常帮工人于被帮工人之间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者邻居(熟人)。其次,主观上帮工人是出于自愿、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无偿提供劳务。被帮工人可能在帮工行为前主动向帮工人提出帮工的邀请。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一协议方式(一般是口头协议),被帮工人积极追求帮工行为产生的利益;但多数情况下是非预见协议式,即帮工人主动去帮工,被帮工人事先没有向特定的帮工人请求帮工,也未拒绝帮工行为的消极的或默示接受帮工行为产生的利益。再次,客观上,帮工行为必须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活动,目的是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的需要,谋求合法的物质或精神利益。

二、帮工行为与相干行为的辨析

通过对帮工的概念和特征的分析,势必联想到无因管理行为、雇工行为。而现实生活中,因帮工行为存在的法律关系或纠纷也往往与它们发生交叉。

(一)帮工行为与无因管理。

“帮工”一般来讲。要经过被帮工人的同意,他有一个明示和默示的作用,比方说,甲家盖房子了,乙说明天给你帮忙去啊?甲说那行啊,你来吧,明示。明天听说丙儿子结婚,甲和乙说要不要我们给你置办点酒席。丙不说同意也不说不同意,只说那你们看着办,有时间过来招呼招呼。没说同意,也没说不同意,但是的话,有时间还是来了,来了就默认。

那么我们再说“无因管理”,根据民法规定,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所以说,无因管理是不需要经过被管理人的同意。也不需要本人的明示或者默示。笔者认为这个是帮工和无因管理最大的区别。

帮工与无因管理都是给他人以帮助。其在帮助行为客体上也不同,帮工是帮助他人劳动。产生劳动成果;无因管理是帮助他人照管,一般不会产生成果。

帮工属于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是明知并愿意接受的;但现代各国法都认为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首先无因管理与人的意志有关,不属于事件而属于行为。其次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并不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而实施管理行为,因此不以管理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阔管理人是否具有此种效果意思。

(二)雇工行为与帮工行为。

所谓雇工,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向雇主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从雇主处领取报酬的人。雇工与雇主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在此种关系中,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关系。雇主必须为雇工提供合理的劳务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雇工则听从雇主的安排,按照其要求进行劳动。

而帮工,则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的人。在此种法律关系中。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他们是一种协作关系,是为了最好的完成工作内容,帮工人主动与被帮工人进行劳务协作。

1、从雇佣关系主体来看: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隶属关系,雇主可以对雇工实行监督管理,可以制定一系列纪律、制度约束雇工;此外,雇工与雇主之间一般不具有亲密的关系,有的往往还互不相识,是通过别人介绍而走到一起来的。

2、从提供劳务的报酬约定来看。雇佣关系中,雇工是为了获取劳务报酬而提供劳务。双方常常对劳务报酬有较为明确的约定,有的是按件计酬,有的是按时计酬,雇工完成劳务后,雇主向雇工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二者形成对价关系;而帮工关系中,双方没有对劳务报酬作约定,更无对价之说,通常是出于道义而实施的帮助行为。帮工人并非出于获取报酬的目的而实施帮工行为,即使所进行的帮助性工作完成之后,被帮工人给予一定的报酬。那也是出于感激而主动给的,不能与劳务报酬划上等号。

3、从所提供劳务的性质来看。雇佣关系中,劳务者从事的是其日常业务。很多是依靠从事此业务维持生计,而且雇工向雇主提供劳务通常是一个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工作,很多还需要较多的人员共同劳动才能完成。而帮工关系中,帮工大多是处理临时劳务,帮工人对被帮工人的帮助行为是短时间范围内即可完成的,他不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大多是被帮工人的工作项目中的一个方面或一个小的组成部分,如挖地基时,帮助抬一块大石头等等。

4、从所提供劳务的人的主观目的来看,雇佣关系中,雇工通常是为了追求劳务收入,而向雇主提供劳务,其主观目的追求的是经济价值;而帮工关系中,帮工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主观目的并非追求经济价值。而是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

素,其追求的是社会价值,体现的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这是一种善良的道德风尚。

三、帮工行为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的人身损害,包括帮工人致人损害和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关于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作了相关规定,该条规定主要有以下3层意思。

1、一般情况而言。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帮工人是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帮工人是不取报酬的。是出于亲朋好友的情分来帮忙的,被帮工人是受益人,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

2、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帮工人是应被帮工人请求参加帮工活动的。或虽然被帮工人没有邀请帮工人参加帮工活动,但帮工人得知被帮工人在建房、收割粮食搬家等方面存在困难时。基于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主动帮忙的。被帮工人接受,只要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的,均应适用本条第一层意思。只有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帮工人仍坚持参加帮工活动,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因为被帮工人拒绝帮工在主观上没有过错。

3、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益是有限的。不能要求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所有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若帮工人自身对侵权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被帮工人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损害和被第三人侵害而遭受人身损害,《解释》第14条作了如下规定:

1、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常常是指遭遇人身意外事件,造成人体伤害。被帮工人是受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帮工人仍坚持参加帮工活动,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被帮工人虽然对帮工人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不等于说在帮工活动中帮工人受到的损害于己无关,不管怎么讲。帮工人参加帮工活动使被帮工人为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被帮工人可在受益范围内对帮工人予以补偿。

2、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侵劝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四、两点思考

1、关于帮工关系的范围。由于帮工行为的临时性,帮工行为常常是一次性的。甚至有时就是举手之间,在判断帮工关系时,应当注意这一点。避免过分扩大帮工关系的范围。例如:见到别人推车上坡,帮助推一把,该行为完成,帮工关系既已结束,其走几步后摔伤,则不能要求被帮工人承担责任。

2、关于换工问题。在农村。除了帮工以外还存在着换工这一互助形式。换工的形式多种多样。换工以劳务量的价值是否相等为标准,可分为同类的换工和不同类的换工。如甲方会泥工活帮乙方建房,乙方会木工活帮甲打家具,双方都不收取报酬。此种情况下,除非双方对劳务的时间等有明确的约定,明确依照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劳务量,否则,原则上不能认为是雇佣,而仍然是帮工关系。因为帮工行为和换工行为的区别在于:换工行为体现了一种有偿性。而帮工行为是无偿的。但这种有偿性是由于换工存在劳务交换,而劳务交换的有价性是受交换时间和当事人的意愿影响。所以当甲泥工与乙木工在事前并没约好甲为乙做泥工后乙要为甲做木工,以及双方做工的天数,则还是体现一种无偿性,若有该约定则可认为是雇佣关系,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则可适用《解释》中关于雇主和雇员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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