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晖
法律推理及其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王 晖
法律推理作为逻辑学界和法学界共同关注的问题,正在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重视。对法律推理的深入研究,特别是与审判实践紧密结合能够使法官加强法律推理能力及运用逻辑思维进行理性、科学的司法裁判,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需的。
法律推理;法律逻辑;审判实践
现代司法理念要求审判活动尊重并遵循司法的内在规律,以司法的本来逻辑指导并建构审判活动。法律推理是法官审理案件得出裁判结果的基本思维方法,同时也是保证裁判结果具有正当性的重要手段。法律推理的过程就是对裁判结果正当性的论证过程。法律推理作为一种理性思维工具,可以澄清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思维误区,帮助人们正确认识司法的目的和方法,推进司法公正。
推理通常是指人们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即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得出另一个未知的判断(结论);而法律推理是指逻辑思维方法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是法律方法的一个重要的具体体现。史蒂文·J·伯顿在《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中说它“大体上是对法律命题运用一般逻辑推理的过程。”[1]
由于法律发展的不同历史背景,在不同的国家法律推理的研究对象也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法律推理的著作集中在法官中,他们所发表的判决意见中含有大量的推理;而大陆法系国家中则更多地集中在法学家的著作里。然而,法律推理在法律领域中运用广泛,从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以至一般公民的法律意识中,都进行着法律推理的活动。例如,在一个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侦查员往往要从某种现象推论出结果,从犯罪现场是否留有痕迹来推论罪犯是初犯或累犯,从一件衣服的外形推论衣服主人的精神状态,等等。
法律推理的应用范围很广泛,在审判实践中法律推理的适用占了主要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要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做出裁判,即是要求法官要以实施和法律为依据,正确运用法律推理来做出正确的判决。事实和法律就是法律推理的两个已知判断(前提),法官必须根据这两个前提才能作出判决或裁决(结论)。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是指同样的前提应该有同样的结论,这正是法律推理的基本公式。
为了正确地适用法律,必须先确定案件事实,即对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查证属实,然后从已查证属实的事实和已确定的法律规定出发推论出判决或裁决。这里应注意的是,适用法律推理的过程决不像2+2=4这样简单的算术,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的、严密的思维活动,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遇到疑难案件时,这种推理活动就可能更为复杂。所以法律推理有着严密的推理方法,以适用于不同的情境。
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形式推理又称分析推理,它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
(一)形式推理
这种推理的前提是指“法院可以获得表现为某条规则或原则的前提,尽管该规则或原则的含义与适用也许在所有情形下,并非都是确定无疑的,而且调查事实的复杂过程也必须先于该规则的应用。”[2]
演绎推理在结构上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部分组成。大前提是那种概括了若干同类个别事物中共性的普遍性判断;小前提是对某一个别事物属于大前提主词外延的一种说明;结论表明该个别事物也具有在大前提中普遍性判断所揭示的属性。当代中国是以制定法为法律渊源主体的国家,制定法中的各种具体规定是人们进行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所以演绎推理在法律推理中被广泛运用。美国法学家史蒂文·J·伯顿认为,法律演绎推理的关键步骤有三:(1)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大前提。(2)明确表述一个真实的小前提。(3)判断重要程度。而其中的真正的问题可能在于“选定大小前提并在它们之间确立一种适当的关系。”[1]51
归纳推理与演绎推理的思维路径相反,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运用归纳方法进行法律推理的合理性主要在于生活世界所具有的某种必然性和规律性,而这种必然性和规律性是通过个别现象的偶然性、多样性表现出来的。我们可以通过认识大量个别现象的偶然性和多样性去把握生活世界的那种必然性和规律性,并在此基础上指导我们对待知事物(案件)的认识,对世界的发展趋势和未来进行预测、把握和规范。归纳法律推理的任务在于通过整理、概括经验事实,使分立的、多样的事实系统化、同一化,从而揭示对象的那种必然性和规律性。归纳推理的具体方法大致是:首先,汇集众多个别案件及经验事实;其次,对所汇集的对象进行比较、分类和概括;再次,发现或者确定归纳得以实现的案件和经验事实中那些共同的特征和属性,并形成具有普遍性的判断。
类比推理在法学上也被称为类推适用和比照适用,是指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比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的推理形式。类别推理是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之一,这种推理的前提是:该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律条文赖以存在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却可以包含某种行为或事件。所以对一个规则进行类推是以一定的政策、公理和衡平的需要为基础的,而不是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的。
(二)辩证推理
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是指在两个互相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即侧重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进行价值评价或者在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的推理。它的特点在于:不能以一个从前提到结论的单一连锁链的思维过程和证明模式得出结论。
司法过程中的辩证推理一般产生于下述体情况:(1)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对如何处理存在两种对立的理由。(2)法律虽有明文规定,但该规定过于原则、模糊,以致可以根据同一规定得出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需要法官从中加以判断和选择。(3)法律规定本身就是矛盾的。(4)法律虽然有规定,但是由于新情况的出现,适用这一规定明显不合理,即出现了合法与合理的冲突。上述情况由于缺乏必要的大前提而无法使用形式推理,而法官必须做出一个选择,他必须从政策、公理、公共道德、习俗等方面出发,综合考虑平衡,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做出选择。这并不是放任法官的任意司法,尽管法官在选择时难以避免情感因素甚至偏见的影响,但是只要制度是完善的,法官的选择基本上就是理性的。另外,有时辩证推理与形式推理也是结合使用的。
有学者说,一个公平公正、符合真理性的判决应当来自于审慎的法律推理,因为法律推理能为案件审理提供严密的逻辑分析和准确的法律解释,它保证了判决的必然性和整体性,因此,这样的判决将会是一个满意的判决[3]。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必须正确揭示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运用法律推理来证明判决正当性的理由,以使当事人及社会大众相信并接受法官的判决。
为了形象地阐明法律推理的作用及在司法实践的运用,笔者通过下面的具体案例进行说明:
被告人:储时健,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裁;罗以军,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总会计师;乔发科,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6日以被告人储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犯贪污罪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经云南高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并对云南高检的三项指控作出评判(略)。最后判处:(1)被告人储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两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并对其巨额财产中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价值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的财产依法没收。(2)被告人罗以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没收财产13万元;(3)被告人乔发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 5年,没收财产 5万元[4]。
笔者就此案件谈谈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在案件诉讼中的运用。首先,从形式推理来看,云南高检的起诉书指控,1995年11月中旬,储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帐外存放的浮价款银行帐户及相关资料销掉,把剩余的1156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全额转出。储决定自己要1150多万美元,并拿给罗以军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账号,叫罗把钱转存在该账户。罗以军在储时健给的收款帐户上注明1156万美元连同储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到深圳找到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1996年1月23日,钟照欣提供给储时健的账户上收到1156万美元。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收款凭证,证人罗以军、刘瑞麟、钟照欣的证言以及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境外银行开设帐户的过程。被告人储时健及其辩护人对此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词则指出,指控储时健主观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以及对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表示异议,并提出这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云南高院经认真研究,运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当代中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通过细致分析后认为,被告人储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帐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钟照欣在境外的银行帐户上这一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关键的焦点在于指控被告人储时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是贪污罪。其中国家工作人员中包括了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储时健符合这一犯罪主体。另外,储利用转账的方法侵吞国家资金,符合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这一犯罪客观方面,加上数额特别巨大(1156万美元),法院应该支持公诉机关的控诉。云南高院运用了演绎推理对这一控诉进行评判。本案中,证人罗以军的证言内容前后不一,特别是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开庭前所作的证言有重大变化,所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钟照欣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证言上关于专门为被告人储时健转款购买公司,开设银行账户一节,经查证,在时间、用途上均存在矛盾。关于提供给被告人储时健账号一节,有多种说法,前后不一致,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钟的证言也不采信。另外,公诉机关出示的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烟丝膨胀设备的款项没有从转出的1156万美元中支付,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储时健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指控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也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储时健贪污那1156万美元的账外款。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证据不充分的指控不能成立。在指控中,证据反映出被告人储时健转款行为的主观故意,同时存在非法占有、购买设备或其它目的的可能性,不具有充分的排它性质。因此法院推论储的贪污罪名不能成立。
这段推理过程,如果简化为演绎推理的三段论形式,则可表述为:
第一步:《刑法》中规定的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大前提)
储时健有转账1156万美元的故意。(小前提)
所以,储有犯贪污罪的可能性。(结论)
第二步:刑诉法中规定,控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据如不充分,指控则不能成立。(大前提)
起诉书中的指控,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云南高检出示书证不能同证言形成相互印证的锁链。(小前提)
所以,对储时健的指控不能成立,即储时健贪污帐外资金1156万美元的指控不能成立。(结论)
另外,本案还体现了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辩证推理过程。比如辩护人提出储时健以及乔发科曾对玉溪卷烟厂做出了重大贡献,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云南高院认为,被告人储时健以及乔发科在担任玉溪卷烟厂领导期间,为“玉烟”的发展做出了贡献。对此,党和政府给予了政治上、物质上的荣誉和待遇。但无论功劳多大,都不应因此而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与此同时,云南高院运用辩证推理,又充分肯定了储在担任玉溪卷烟厂领导期间、历史表现等主观方面反映出来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进行了考虑。
法律推理是法律工作者利用法律理由和论证司法判决的证成过程和证成手段,它既是一种法律思维活动又是一种应受法律规则或调整的法律行为,是法律工作者的一项法律义务。正是法律推理使司法裁判和神明裁判、主观臆断区别开来,因而它是法制生成的一个重要条件。现代化社会强调法律推理的使用和研究,将有助于司法的合理化,法学的科学化,更有助于社会合意的普遍化。
[1]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M].张志铭,解兴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
[2]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91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Z].1999(2).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D915.182
A
1673-1999(2010)02-0031-03
王晖(1984-),女,甘肃武威人,西北师范大学(甘肃兰州730070)政法学院2008级法学硕士研究生,从事法理论研究。
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