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罚金刑执行困境的出路

2010-08-15 00:49何伯杰
关键词:罚金犯罪人困境

何伯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我国罚金刑执行困境的出路

何伯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状况不容乐观。在西方刑法实务界经发展较为成熟的罚金刑易科制度,可以有效解决罚金刑“判而不罚”的困境。确立罚金刑易科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罚金刑执行难的矛盾。

罚金刑;罚金刑执行困境;罚金刑易科制度

一、目前我国的罚金刑执行困境

我国刑法第53条关于罚金的缴纳规定:“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此可见,对于难以执行的罚金刑判决,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强制缴纳、分期缴纳、随时追缴与酌情减免等方法,看似对罚金刑的顺利执行有一定的作用,但事实上收效不大。

“现实中法院的大量‘空判’现象,极大地影响了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也是对法治的极大破坏。有关方面统计,我国当前罚金案件的执结率低于1%,中止执行率则达90%。实践中,不少法官在判决中要么不适用罚金刑,要么为确保罚金刑判决的执行而要求被告人在开庭判决前‘预缴’罚金。这种畸形的‘先缴后判’方法使得有关罚金刑的实体和程序立法形同虚设,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和先审判后执行的程序。”[1]法院作为罚金刑的唯一执行机关,强制追缴并不存在强大的执行力,随时追缴是强制追缴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酌情减免与不执行在形式上无异。罚金刑的执行成本过高,也不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基于罚金刑的制度设计、执行强制力、法院执法观念、罪犯个人情况、法官个人素质等因素,罚金刑的执行在我国面临重重困难。

二、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的具体执行方式及限制条件

对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采纳罚金刑易科制度中的哪种具体执行方式,学界也存在一定的分歧。有的学者主张我国仅仅采纳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有的学者主张我国在实行以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为主的前提下,兼采罚金刑易科劳役刑或自由劳动。

主张我国仅实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学者认为,在完善罚金刑与自由刑的转换比例机制和严格限制易科自由刑的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最大限度地规避易科自由刑的弊端,而不需要再辅以易科劳役刑或自由劳动。

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是一项能够充分调动犯罪人主观能动性,促进罪犯自觉地想方设法缴纳罚金的制度。它对于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具有较大的威慑力,是保障罚金刑执行的最后手段,因此应当对它的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2]在强制缴纳、分期缴纳、随时追缴、减免缴纳等方式都无法发挥作用时才得以适用。首先,在适用对象上,仅针对有能力缴纳而拒绝缴纳的犯罪人。[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与随时缴纳制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可以限定为在执行一定期限的随时缴纳后仍不能缴纳完毕时,才对犯罪人实行易科自由刑。其次,对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也应当有一个合理的限定,在规定具体的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转换比例后,对易科后的自由刑设定一个最高的刑期,一般认为以限定3年以下为宜。[2]严格实行易科自由刑与普通自由刑相区别的制度,建立专门的易科自由刑监狱,专门关押被判处单科罚金刑的犯罪人,实行比普通自由刑监狱宽松的管理制度(实行劳动与教育相结合,但以劳动为主的制度),这样就可以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防止与普通自由刑服刑人员的交叉感染。[2]最后,在一定的条件下,允许犯罪人在监狱外工作或者筹集罚金,在用工资或筹集的资金交纳完罚金后,可以视为自由刑执行完毕。[2]

对于易科劳役刑或自由劳动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基于我国现在的实际情况,易科劳役刑或自由劳动不具有现实性,同时在对易科自由刑制度进行完善与严格的限制之后也显得没有必要。对于罚金刑易科劳役刑,服劳役者也只能从事一些简单的劳务,其劳务不但不具有教育效果,而且也不具有经济价值。由于我国的任何一项自由刑都包括劳动改造的内容,且易科服劳役者与服自由刑者共处同一狱舍,共同参与劳务,服劳役即无异于服短期自由刑,这显然与增加设立罚金刑易科劳役刑的本意有违。[1]由于我国有较高的失业率(尤其以大中城市居高),在就业无保障的情况下,社会难以为犯罪人提供这样的劳动机会,更难以设置一个专门的自由劳动场所。所以,以上制度实属多余。

主张兼采罚金刑易科劳役刑或自由劳动的学者认为,易科自由刑制度本身具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易科劳役或自由劳动并非多余,而是可以进行必要的补充。一方面,对于一部分未能达到减免罚金的条件,但是由于客观原因而非主观恶性无法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罚金的犯罪人,罚金刑的执行制度仍然是一个空缺。对于这一部分无主观恶性无法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如果适用易科自由刑,未免过于严格,但是判处的刑罚无法执行又难免减损法律的威信,因此,易科劳役刑或自由劳动,正好可以填补此处的空白。另一方面,对于未成年人科处的罚金,如果难以执行而对未成年人易科自由刑,显然与目前我国刑法中针对未成年人刑罚裁量的相关规定产生冲突。

由于我国并无日额罚金刑制度,而是存在着普通罚金制、倍比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据此要想建立合理的罚金刑金额转换自由刑刑期的制度,难度较大。通过将劳役或自由劳动折算为金钱进行折抵具有合理性与可操作性。[2]

另外,将公益劳动引入自由劳动之中,扩展自由劳动的范围,让犯罪人从事这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具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劳动,有一定的优越性。对于未成年人科处的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劳动也不失为一项有利的措施。

三、罚金刑执行困境的出路

罚金刑的执行只重视形式上的金钱是否足额上缴,并不注重刑罚内容上的教育、改造、政治否定性评价和道义谴责,甚至对此漠不关心。[2]对于拒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科自由刑或者劳役刑等其他刑罚之后,可以对犯罪分子进行有效的惩罚与教育改造。同时在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考察犯罪人服刑期间的表现与人身危险性而予以减刑或假释,从而强化教育与改造的功能,促进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

事实上,罚金刑易科制度并不是解决罚金刑执行困境的唯一出路。通过对罚金刑原有执行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与完善,也可以提高执行的力度。比如说,提高法官对于罚金刑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根据犯人的实际经济情况科以具体的罚金数量以加强罚金刑的可执行性;规范罚金刑的执行程序,按照法院内部的分工,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追缴罚金,完善监督机制;建立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对个人的财产进行有效管理。罚金刑与自由刑、劳役刑、死刑的执行在本质上的区别在于:每一个犯人对金钱的占有不是均等的,犯人在一定程度上与金钱也是相分离的,他对金钱的控制不是绝对的。每一个犯人都平等地拥有自由、劳动力以及生命,犯人本人与他的自由、劳动力和生命在时间与空间上是密切结合在一起的,彼此不相分离,因此,控制犯人本身就可以对其科处自由刑、劳役刑与死刑,而罚金刑却没有这种效果,这是导致罚金刑执行难的根本原因。不管对罚金刑执行制度如何改进与完善,这种固有的矛盾都是不可能解决的。确立罚金刑易科制度,使得罚金刑与人身自由具备了一定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罚金刑执行难的矛盾。

[1]夏苗.论罚金刑易科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8(5).

[2]邵维国.罚金刑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 叶利荣 yelirong@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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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01220

何伯杰(1989—),男,湖北荆门人,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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