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法》中仲裁协议效力要件规则的完善

2010-08-15 00:47张圣翠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仲裁法公法仲裁

张圣翠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3)

仲裁协议效力要件是指使仲裁协议具有约束力或可执行性的要素。无论于法理或实践,只有全面符合法定效力要件的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仲裁协议,法院之外的仲裁庭才能将之作为行使或继续行使管辖权的唯一依据,由此作成的仲裁裁决才有可能得到法院承认或执行。仲裁协议效力要件的这种重要意义决定着对其规范的法律规则应当适当,否则,将会严重妨碍仲裁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有效工具功能的发挥。

仲裁协议效力要件可以主要地归成以下六种: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仲裁协议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仲裁协议的对象依法必须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应当具备必要内容;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强制性规则;仲裁协议的形式应当合法;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规范这些效力要件的规则既可以放置于具有普适性的民法或合同法里面,也可以安插在专门的仲裁法之中。不过,在民法或合同法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则或虽有相关规则却对仲裁协议十分不合适的情况下,专门的仲裁法即应承担明晰而又科学地予以规范的使命,否则即应视之为有缺陷而必须进行修订。由于历史局限性,现行《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这些效力要件的规则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缺陷,本文从分析这些缺陷着手,探讨其完善方案。

一、关于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能力规则的修订

订立仲裁协议能力是指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资格,具体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个方面。现代社会中的当事人可以被分成自然人、法人、国家中央或地方政府机关及其下属部门或拥有特许权并依附于政府部门的国营企业等所谓的公法法人①三大类。

对于法人订立仲裁协议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世界上很多国家的仲裁法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其原因在于:民商法中关于法人订约能力的一般规则可以用于解决该问题。如果该一般规则赋予了所有或某类法人在某些事项方面的订约能力,则在符合下文中客体可仲裁性规则的情况下,所有或某类法人对这些事项方面的争议具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资格。此种世界通例表明,我国现行《仲裁法》空白处理法人订立仲裁协议能力的做法不应当被视为一种缺陷,更没有必要作出添加式的修订。

然而,在消费者或劳动者受到很多强制性法律保护的当代社会里,自然人是否具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问题变得较为复杂。自然人与其他自然人或法人的民商事交易关系多数而言不是具有消费性质就是属于雇佣性质,在这些关系中,前者的身份便是消费者或劳动者。考虑到消费者在签订相关消费合同时的盲目性或弱势地位,不少发达国家及一些新型工业国的晚近仲裁法明确地就消费者就未来争议订立仲裁协议的资格进行限制,其法律表述的大体精神为:消费者可以选择不受争议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约束。这种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使消费者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绝对出于真实自愿,从而防止商人们利用反复使用私人仲裁庭获得的优势损害消费者法定的权益。劳动者在订立仲裁协议方面常常遇到同样的问题,因此,不少国家通过立法限制其订立仲裁协议的资格。②

我国的立法者也注意到了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对该种争议实行特别的仲裁制度,因此,未来修订的仲裁法可以继续对该种争议仲裁的各方面问题不做规定。但是,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大背景下,鉴于职能部分立法任务十分繁重、《仲裁法》的修订工作十分不易,以及商人们日益具有规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企图③,我国这次修订《仲裁法》时即应当添加消费者保护规则,具体办法也是限制消费者对未来争议订立仲裁协议的资格,同时考虑到消费合同仲裁在某些情况下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特征,④在立法措辞上同样体现允许消费者选择是否受争议发生前仲裁协议约束的原则。

国家或政府部门等公法法人经常参加民商事活动。这些公法法人是否具有缔结仲裁协议能力,各国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很不一致。一些国家的仲裁法明确地赋予公法法人具有仲裁协议或国际仲裁协议的资格,如泰国2002年仲裁法第15条规定:在政府机构与私人实体的合同中,无论是否为行政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适用仲裁协议解决争议……。另一类国家则公然地规定,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公法法人才具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特定的情况包括遵守特别的法律、争议具有特别的性质、经过国家特别法令或特定部门授权等。⑤还有些国家如英国、德国、日本、荷兰等国仲裁法等对公法法人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无任何规定。但是,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对公法法人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未作任何限制。⑥

我国目前的《仲裁法》和其他国内法对公法法人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也没有关于此问题判决的司法报道。这使学术界产生了歧义,并可能导致未来的实践纠纷。一些学者主张,1965年的《华盛顿公约》明确规定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作为解决缔约国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受理一方为国家(或其指定机构及组成部分)另一方为他国国民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加入该公约时我国的保留声明限定ICSID管理只能为因我国征收和国有化而引起的赔偿争议,尽管如此,我国加入《华盛顿公约》的行为本身已经说明了我国是允许国家具有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⑦

笔者认为,在所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为不可缺少构成部分的我国整个法律规范中,仍然不能发现或推断出存在我国中央政府或其他公法人具有订立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能力的规则。我国确实已加入了1965年的《华盛顿公约》并在一些双边投资条约中同意将我国同其他缔约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纠纷提交仲裁,但是,在没有明确地赋予他国投资者单边提起仲裁权利的情况下,签署《华盛顿公约》或相关的投资条约本身并不能使我国任何国家机关或政府部门承担将与另一缔约国国民投资纠纷问题提交仲裁义务,我国的国内法仍然可以禁止或限制其国家机关或政府部门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就投资纠纷问题签订任何仲裁协议。

在国内,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国家机关、政府部门等公法人非常频繁地卷入各种经济活动,由此与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发生的纠纷是否只能通过民事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也非常值得研究。笔者认为,修订的《仲裁法》不仅应当对我国公法人是否具有订立仲裁协议能力问题给出明确规定,而且为了便利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原则上不应当禁止性地宣告我国的公法人不具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资格。然而,公法人与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之间的纠纷常常事关重要的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问题⑧,将之交由私人仲裁庭解决存在着可能不利的风险,因此,我国未来《仲裁法》增订的相关内容应当是:任何国家机关或政府部门只有在指定部门的特别批准的情况下才具有与其他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资格。

二、关于客体可仲裁性规则的修改

客体可仲裁性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或争议标的不属于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专属管辖范围从而依法能够提交仲裁。关于当事人有权将哪些争议提交仲裁的法律规则即是客体可仲裁性规则。

在历史上,当事人法律地位及行为能力、离婚等少数类型的私法争议以及所有的公法争议在包括了发达国家在内的多数国家法律、判例中都是不可提交仲裁的。从狭义的立场来看,这些私法和公法争议都不属于商事争议范畴并且对当事人而言不具有任意和解性,因此可以换一句话说,狭义商事性和可和解性以外的争议在传统的客体可仲裁性规则下不具有可仲裁性。

然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法国、美国等发达国家主动地通过司法判例率先缩小客体可仲裁性规则限制的范围,允许当事人将涉及竞争法或证券法等公法的争议提交仲裁。紧随法国和美国的后尘,其他发达国家和印度等发展中国家陆续通过司法判决或制定法将绝大多数涉自由处分性、可和解性和刑法以外的财产性或经济利益性公法和强行私法纠纷划入客体可仲裁性范围。⑨

客体可仲裁性的扩大,引发了学者们的广泛争论。一些学者认为,范围广泛的公法和强行私法争议被赋予可仲裁性后会带来种种弊端,包括公共利益、第三方利益或弱方当事人利益不能在私人仲裁过程中得到有效保障等。⑩应该说,这些学者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客体可仲裁性的拓展具有更多的积极意义,而以上学者所提及的弊端也可以改进司法审查等制度予以克服。首先,政府和受影响的第三人实施公法或强行私法的能力并没有受到可仲裁性的影响,因为他们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他们仍然保留了随时矫正对公法或强行私法下任何损害的起诉权。其次,一些公法如竞争法中特定类型的纠纷允许仲裁会大大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11]再次,不赋予公法或强行私法争议的可仲裁性会与促进仲裁并确保涉及合同信义的国家利益相冲突,同时,如果私人仲裁员对公法或强行私法争议作出错误裁决以至违反了本国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公共政策,本国法院可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撤销该裁决。

我国法律扩展客体可仲裁性的范围不仅会产生上述积极意义,而且对于很多棘手的公法或强行私法争议,允许利用仲裁方式予以解决,可以减轻或避免行政或司法机关的政治压力、提高争议解决效率和防止司法腐败等。

我国目前规范客体可仲裁性的规则主要体现于《仲裁法》第2条和第3条。其中的第2条以肯定的方法规定了具有客体可仲裁性的事项,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具有客体可仲裁性。第3条则以否定的方法规定了不具有客体可仲裁性的事项,即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具有客体可仲裁性。2001年《著作权法》第54条、2004年证监会与国务院法制办联合颁发的《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或行政文件明确地宣布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著作权争议和证券争议具有客体可仲裁性。

从规范完善的角度来看,《著作权法》等法律或其他法规的相关规则无可厚非。但是,现行《仲裁法》中的客体可仲裁性规则却有数处不妥之处。首先,该法的第3条没有考虑到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排他地行使管辖权的争议也是不能仲裁的。其次,同条第2款在明确“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时没有对“行政争议”做出任何的界定,从而使不精通现代仲裁法理知识的当事人或法官等误以为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所有争议都属于该条中的“行政争议”且不可提交仲裁。实际上,与人民法院排他地行使管辖权的争议不能提交仲裁的原则一样,只有行政机关排他地行使管辖权的争议(如刑事调查争议)才是不能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具有排他管辖权争议的行为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的权利也不能改变这一原则。很多发达国家的经验已表明,一些特定类型的竞争法争议、工业产权法争议或消费者保护法争议等,既适合行政机关处理,也适合私人仲裁庭处理。我国有关法律对这些争议提供了行政处理的渠道,但在立法原意上并没有禁止私人仲裁庭受理这类争议,如前所述,很多此类争议在我国通过私人仲裁方式解决会有更高的政治意义。因此,如果将此类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处理的争议视为该款中的“行政争议”则等于否定仲裁在这方面发挥的所有积极作用。第三,《仲裁法》第3条第1款也是值得改进的。众所周知,婚姻、收养、监护、抚养和继承纠纷中财产权益的大部分是可以私自处分的,从国际层面上来看,我国的国际婚姻、收养、监护、抚养和继承关系及纠纷越来越多,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赋予其中财产权益纠纷的客体可仲裁性可能会便于纠纷更快地解决。

当然,考虑到私人仲裁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特别严重的负面问题,我国仍然应当通过特殊法律保留对一些争议的行政或司法专属管辖权。很多发达国家已有这种先验经验供我国借鉴。如在德国,离婚、家庭或成年人监护等特别敏感性的私人利益争议仍然属于法院专属管辖范畴而不具有可仲裁性。[12]据此,笔者认为,在修订《仲裁法》客体可仲裁性规则时有2种方案可供选择。方案1为保留现行法中两条格式不变,用其中一条明确当事人之间涉及经济利益的任何争议原则上可以提交仲裁,另一条则规定:(1)依法应由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排他地行使管辖权的争议;(2)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提交仲裁的争议。方案2则是吸收德国1998年《民事程序法》第1030条中精练周全的规范方法,将客体可仲裁性规则纳入一条条文中表述,具体内容为:除非法律有相反规定,涉及经济利益的任何争议都具有可仲裁性;涉及非经济利益纠纷时,仲裁协议在当事人有权就争议问题缔结和解协议的范围内有效。

三、规定仲裁协议必备内容规则的完善

总体而言,当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已不再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具体包含哪些内容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是,我们不可据此得出结论: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没有规定仲裁协议具备必要内容的规则。实际上,在所有以确定的方式对仲裁协议作出法定定义的国家都存在关于仲裁协议必须具备哪些内容的规则,其要旨是仲裁协议必须具备该法定定义中所描述的内容,否则无效或不得视为仲裁协议。

从可获得的文件资料来看,很多国家仲裁法采用确定的方式对仲裁协议作出了内容大体如下的界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以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如英国仲裁法第6节第1款及采用联合国1985年《示范法》第7条第1款的国家或地区等。这种明确仲裁协议法定定义的规则意味着能使一份协议被称为产生约束力或可执行性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两项内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指定提交仲裁的对象即所要仲裁的争议。

即使在那些既无专门条文强行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必备哪些内容也没有以确定的方式对仲裁协议作出法定定义的国家或地区如瑞典和台湾等,[13]根据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指定提交仲裁的对象也可以被推定为其默示的要求,因为:当事人没有提交仲裁意思表示的协议根本不能视为仲裁协议;同样,没有指定提交仲裁对象的协议使仲裁的一切活动无从谈起。由此不难得出的一个结论是,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指定提交仲裁的对象实际上是世界上有仲裁法国家对仲裁协议内容共同的强制性要求。

一些国家的仲裁法还要求仲裁协议必须包含其他内容。如:印度尼西亚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包括仲裁员的姓名或地址;法国《新民事程序法典》第1443条第2段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指明仲裁员或规定任命仲裁员的机制。不过,世界上大多数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仅要求仲裁协议必须具备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指定提交仲裁的对象这两项内容。

规范仲裁协议内容的规则主要体现于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第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这些规则规定,在没有其他可适用的法律作出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前已指出,世界各国都要求仲裁协议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最低内容,但是很罕见地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注明仲裁委员会。我国仲裁法强制地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注明仲裁委员会实际上是表明了我国不允许临时仲裁的立场。

鉴于临时仲裁是仲裁的初始形态、禁止这种仲裁在世界上非常难觅先例,我国已有数十位学者发表了论文呼吁取消《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必须载明仲裁委员会的规则。与此同时,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市场化水平较低、经济合同违约失范、社会信用制度欠缺、当事人难以独立选择合适的仲裁员、国家资产缺乏明晰的产权界定,地方政府动辄指定贷款和指令破产、国家对于失信行为惩处不力等现象,以及对机构仲裁造成冲击之后果等担心,极少部分的几位学者或官员主张不引入或延迟引入临时仲裁制度[14]。

笔者支持绝大多数学者,赞同取消《仲裁法》中要求仲裁协议必须载明仲裁委员会的规则。不过,临时仲裁员的管理、有关纠纷的司法审查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的研究,这里仅对临时仲裁的上述反对者提出如下的批驳意见:反对者所提出有关现象是在没有临时仲裁制度的情况下出现的,因此,临时仲裁与这些现象没有因果关系;临时仲裁并不是在无法无天的情况下进行的,临时仲裁员也必须遵循仲裁法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规则,遵守平等对待当事人等正当仲裁程序原则,临时仲裁裁决同样不得违反实体或程序方面的公共政策,维护自身合法私利的理性当事人也会懂得或逐步懂得选择高质量的临时仲裁员或选择信誉好的仲裁机构;若临时仲裁员与某些或所有的当事人勾结,损害国家或其他私人利益,与其他加害行为一样,受害者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因此,临时仲裁员并不会导致上述消极现象的进一步恶化;在我国《反垄断法》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名册中的仲裁员没有任何理由垄断地提供仲裁服务,同时,除了海事仲裁和小额仲裁外,全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机构仲裁在绝大多数领域都比临时仲裁更受当事人的青睐[15],因此,对机构仲裁造成冲击的担心完全是多余的。

四、涉及仲裁协议其他效力要素规则的增删

除了订立仲裁协议的资格、客体可仲裁性和必备内容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以外,现行《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形式要件、必须符合强制性法律及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方面的规则也有一定的缺陷,因而同样有必要在修订《仲裁法》时予以弥补。

(一)关于仲裁协议形式要件规则的完善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有关于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规则。中外学者们认为,仲裁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对之施加形式要件规范的主要目的在于:以能强有力证明仲裁协议存在的方式确保当事人确实是明白无误地同意了该合同,并使当事人意识到该合同的重要性,同时避免裁判人就各种形式的仲裁协议进行弹性裁断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及滥诉等。[16]

传统上,很多国家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确立的法律规则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则对书面形式限定的类型也非常有限。[17]当代各国越来越多地意识到,对仲裁协议形式进行过严限制的法律规则不利于仲裁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经济的繁荣,法律规则关于形式要件的要求在满足了确保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同意真实性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宽松化,并应当考虑到便捷通讯的新技术等因素。很多国家的立法机构或司法部门迅速地响应这种理念,在坚持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同时,将越来越多真实地反映当事人提交仲裁意愿的多样性协议形式宣布为有效的书面形式范畴,从而尽可能地避免仲裁协议因形式正式化的欠缺而变得无效或不能执行。

我国关于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规则主要体现于我国加入的《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仲裁法》第16条第1款和第21条、《合同法》第11条和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总的来说,我国关于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规则在坚持书面要求的同时,也对“书面”用语作出了较为宽松的界定,其宽松程度已经非常接近世界上主流仲裁法中的规则。不过,我国的相关规则仍有不足之处,主要是:从《仲裁法》第21条第1项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已存在仲裁协议的要求来看,在先前无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不表示异议反而参加仲裁并被仲裁庭记录的形式不能被视为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形式;《仲裁法》第16条第1款在文字上很不妥帖,因为“包括”具有“包括但不限于”之意,从而使口头或暗示等形式不能明确地排除在外。

实际上,通过修订《仲裁法》完善仲裁协议形式要件规则的办法非常简单,即:将第16条第1款中的“包括合同”几个字改成“指书面合同”,同时可以增加一款全面地吸收《合同法》第11条内容,并对《仲裁法》第21条第1项添加一个但书内容,即: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不表示异议地参加仲裁并被仲裁庭记录。

(二)添加仲裁协议不得包含特定非法内容的规则

我国普适性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含有无非法内容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有效合同的规则,该规则对仲裁协议也是适用的。因此,我国修订《仲裁法》时确实不必添加一条宣告同样精神的规则。

然而,考虑到临时仲裁或所有仲裁反对者关于一些仲裁员为利益对其任命的当事人偏袒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我国一部分仲裁员确实存在不讲原则的东方情结,以及“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arbitration is only as good as arbitrators)全球通语格言化的准确性,我国修订的《仲裁法》无疑应当借鉴荷兰等国家或地区在关键环节确保仲裁正义的理念,添加一条以下内容的规则:如果仲裁协议含有给予一方当事人任命仲裁员优势地位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规定或按照公平原则任命仲裁员。[18]我国甚至可以考虑吸收德国《民事程序法典》第1042条第2款的内容,添加一项规则规定:仲裁协议不得排除律师充当授权代理人。

添加仲裁协议不得包含上述特定非法内容规则的其他原因在于:现实中出现含有当事人单方化任命仲裁员权利、禁止律师担任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的代理人等非格式化仲裁协议时,根据民商法中“法不禁止即有效”规则,很难做出非法的认定。显而易见,不宣告这类仲裁协议无效肯定会导致仲裁法律或其他法律知识欠缺的当事人获得不公正的裁决。

(三)删除涉及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性要求的规则

与其他合同一样,真实反映各方当事人仲裁意思的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仲裁协议。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目前都奉行“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主合同的欺诈、胁迫和误解等意思表示瑕疵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是,如果仲裁意思表示的本身与欺诈、胁迫和误解等因素具有因果关系,仲裁协议便没有效力。

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专门的仲裁法一般不包括明确地宣告仲裁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国家的法院是利用普适性的民法或合同法规则解决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性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否定问题。[19]从很多国家或地区晚近仲裁制定法的准备报告或最终的制定法来看,仲裁法没有包含特别地宣示仲裁意思表示必须真实的规则根本不能算作一种缺陷。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在胁迫情形下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这一规定本身并不是一种错误。然而,该项规定却可能令人误解地认为重大误解、欺诈等意思表示瑕疵不会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20]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普适性的规则完全能够解决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性对仲裁协议效力影响问题的情况下,根据立法简明的原则,实际上我国的《仲裁法》根本没有必要保留上述第17条第3款规定,更没有必要再添加宣告重大误解、欺诈等因素也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则,因此,涉及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性要求的规则最好删除。

注释:

①在英文中,public law entities或public entities用语也可以指公法法人,我国学者对这两个用语有时也翻译成“公法实体”和“公共实体”。

②如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6节的规定等。丹麦2005年仲裁法第7节第2款。

③See Jeffrey W.Stempel,Mandating M inimum Quality in Mass A rbitration,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W inter 2008,pp.398-400.

④Amy J.Schmitz,Curing Consumer Warranty Woes Through Regulated A rbitration,Ohio State 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2008,pp.629-630.

⑤⑧[19] Philippe Fouchard,Emmanuel Gaillard&Berthold Goldman,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 rbitration,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年影印版,pp.310-317。

⑥韩健《: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4-77页。

⑦寇丽《:论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北京仲裁》,2006年第1期,第94页。

⑨陈治东《:论我国涉外仲裁的可仲裁性问题》,载《法学》1997年第6期,第62页。同时参见张艾清《: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研究——兼论欧美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第147-152页。

⑩M ilana Kop tsiovsky,Does Freedom of Contract App ly to A rbitration Agreements Connecticut Law Review, Winter,2004,n185.See also Andrew T.Guzman,Reconciling A rbitration and Mandatory Rules,Duke Law Journal,March,2000,pp.1284-1285.

[11]陈立峰、王海量《:论我国〈仲裁法〉的管辖范围》《,北京仲裁》,2006年第1期,第40-41页。

[12] See Patrick M.Baron&Stefan Liniger,A Second Look at A rbitrability App roaches to A rbitr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Sw itzerland and Germany,A rbitration International,No.1,2003,p.37.

[13]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1条和台湾1998年仲裁法第1条以允许包含内容的方式描述的仲裁协议不能视为本文中以“确定的方式”界定具有最低内容标准的仲裁协议。

[14]参见叶晓春《:论中国对临时仲裁制度应有的理性与态度》《,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第116页。刘茂亮《:临时仲裁应当缓行》,《北京仲裁》2005年第1期,第8-9页。

[15]Winston Stromberg,Avoiding the Full Court Press: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 rbitration and Other Global A 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sses,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Summer 2007,pp.1349-1350.

[16]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17] See James D.Fry,The Federal A rbitration Act,UNCITRAL Model Law and New York,International A rbitration Law Review,8(1),2005,p.8.

[18]类似这种内容的规则见于荷兰《民事程序法典》第1028条、1998年德国《民事程序法典》第1034条第2款。

[20]吴悦艺《: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研究——兼论仲裁法第17、18条》《,韶关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第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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