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的界定

2011-04-13 04:26徐海滨
关键词:名誉权合法权益法人

徐海滨

(湖南大众传媒职业技术学院 传媒管理系,湖南 长沙 410100)

[基金项目] 本文为湖南大众传媒职业技术学院2010年度院级科研课题“新闻侵权问题的预防对策研究”(编号:10YJ05)的阶段性成果。

随着新闻媒体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新闻侵权现象逐渐增多,对新闻侵权的研究也相应深入。目前,学术界对新闻侵权的界定存在多种意见,且出入较大,不利于对新闻侵权的进一步研究。

一、新闻侵权的定义

1987年,自从我国第一例新闻侵权案件“二十年疯女之谜”开始,大量学者对新闻侵权进行了定义,下面列举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定义。孙旭培认为:“所谓新闻侵权,一般是指通过新闻手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1]陈集亮认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报道主体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中,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法入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2]魏永征认为:“新闻侵权行为就是在新闻采集和传播中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一种行为。”[3]王利明认为:“所谓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中侵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人格权和其他权利,造成他人侵害的行为。”[4]顾理平认为:“所谓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利用新闻传播工具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5]

纵观以上对新闻侵权的定义,它们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新闻侵权的本质,根据较为常见的种加属差的定义方法,它们都看到了新闻侵权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没有将其属差充分体现出来,也就没有将新闻侵权与其他侵权彻底区分开来,难以完全反映出新闻侵权的本质。

新闻侵权的定义应包含新闻侵权主体、侵权手段、侵权客体等三个部分。

(一)关于新闻侵权主体的构成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只要是通过新闻手段进行侵权,任何人均能成为新闻侵权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能够成为新闻侵权主体的只能是新闻单位和新闻从业人员。孙旭培、魏永征、王利明持的就是第一种观点,顾理平和陈集亮泽持的是第二种观点。为了将新闻侵权与其他侵权区分开来,应采用第二种观点,即只有新闻单位和新闻从业人员才能成为新闻侵权的主体。

(二)关于新闻侵权手段的界定存在多种观点:第一种是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中,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第二种观点是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中侵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人格权和其他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影和广告中侵权的手段也是新闻侵权手段;第四种观点没有对新闻手段进行详细阐述,仅以新闻手段概括之。可见,第三种观点将新闻侵权完全等同于媒体侵权,显然是不正确的。第二种观点则将新闻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殴打他人的行为也定性为新闻侵权,同样不准确。第一种观点较为准确地反映了新闻侵权的特点,明确指出构成新闻侵权的作品必须经过了发表传播这一环节,也就意味着采访、写作、编辑中侵犯他人权益,只要没有通过新闻媒体发表,即不构成新闻侵权。

(三)关于侵权客体的界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是新闻侵权主要侵害的是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而不包括财产权;第二种观点是新闻侵权的客体不仅包括人身权,还包括财产权。第二种观点较为全面,因为新闻侵权除了侵害人身权之外,确实还存在侵害财产权的现象,比如侵害著作权。

根据以上分析,新闻侵权的定义应该是:新闻单位和新闻从业者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中,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

关于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三要素、四要素和五要素之说。陈集亮在《新闻侵权的界定与防范》中认为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包含三个方面,分别是新闻侵权行为发生在新闻传播过程中、新闻传播活动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新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2]顾理平在《论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中指出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包含四个方面:一是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已经发表,二是新闻作品有违法性,三是新闻作品有可指认的对象,四是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的过错。[5]哈曼丽在《新闻侵权若干问题研究》中把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划分为五个要件:侵权新闻作品的发表、行为的违法性、受害人可以被指认、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新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6]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含四个方面:存在损害事实、有加害行为、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经比较分析,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该一样,都为四要素,具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侵权新闻作品的发表,侵权新闻作品的发表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实际上就是存在损害事实。合法权益不应只局限于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名称权等人身权,还应包括著作权等一些财产权益。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新闻侵权并不是所有的权益都能侵犯,比如生命权。

(二)侵权新闻作品的发表才是真正的新闻侵权行为,新闻作品没有发表就不能称为新闻侵权行为。例如,在新闻采访中,新闻记者写的稿子不属实、弄虚作假,但是没有发表,就不能认定新闻记者实施了新闻侵权行为,而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即使国家机关做出的公开文书或职权行为存在过错,新闻单位依此进行报道损害了被报道者的合法利益,也不能认定新闻单位存在新闻侵权行为。

(三)侵权新闻作品的发表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只有侵权新闻作品的发表所导致的侵害才符合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

(四)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行为人实施新闻侵权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也就意味着,只有当行为人在实施新闻行为时主观上存在故意和过失,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才能认定该行为是新闻侵权行为。行为人的过错具体表现为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其原因在于行为人损害被报道者利益时主观上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所以不能认定其行为是新闻侵权行为。

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可以将新闻侵权行为和其他侵权行为彻底区分开来,是判断新闻侵权行为的唯一依据。

[参考文献]

[1] 孙旭培. 新闻侵权与诉讼[M]. 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 1.

[2] 陈集亮. 新闻侵权的界定与防范[J]. 湖南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84-85.

[3] 魏永征. 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M]. 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195.

[4] 王利明. 人格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70.

[5] 顾理平. 论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J]. 当代传播,2001(3): 49-51.

[6] 哈曼丽. 新闻侵权若干问题研究[D]. 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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