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让信用证与对背信用证之比较

2011-06-08 06:21刘晓伟
对外经贸 2011年12期
关键词:中间商进口商供货

刘晓伟

(苏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9)

在转口贸易中,中间商为避免泄露交易信息给真正的买家与卖家,防止买家与卖家绕开其直接进行交易,通常采用可转让信用证或对背信用证进行贸易支付。在形式上,可转让信用证与对背信用证都是由中间商以进口商申请开来的原信用证为基础,通过新开证行向实际供货人开立新信用证,即中间商将原信用证的付款保证功能延伸到出口商,作为向其采购货物的支付手段。可转让信用证下开立的新信用证为子证,依附于原信用证(母证)使用,对背信用证下开立的新信用证独立于原信用证。二者在使用中同样采取变更开证人与受益人、减少货物单价与金额、增加投保比例、缩短或提前信用证有效期、装运期、交单日等做法,中间商通过换单议付的途径,从中赚取差额利润。可见,两证存在诸多相似之处。而实际上,可转让信用证和对背信用证从业务流程和本身性质上都有较大的区别。在实务中,由于这两种信用证所涉及的操作环节、程序比一般信用证复杂得多,加之存在相似之处,因而容易被混淆。为进行正确的选择和使用这两种信用证,首先应了解其区别所在。

一、业务流程不同

(一)可转让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可以将信用证的权利即装运货物(交货)、交单取款的权利转让给其他人的信用证。信用证一经转让,信用证上的原受益人便是第一受益人,受转让者即是第二受益人(受让人)。可转让信用证的业务流程如下图所示:

①进口商向开证行申请开立可转让信用证;

②开证行开出可转让信用证;

③通知行向第一受益人(中间商)通知信用证;

④第一受益人向指定转让行(通常为原证通知行)申请转让信用证;

⑤转让行通过第二受益人(实际供货商)所在地银行通知该可转让信用证;

⑥第二受益人发货后备齐单证,通过本地银行向转让行交单议付;

⑦审单无误后,转让行通知第一受益人换单,并支付发票差额给第一受益人;

⑧转让行向开证行寄单索偿;

⑨开证行审单无误后对开证行进行偿付;

⑩开证行通知申请人付款赎单,申请人赎单提货。

(二)对背信用证

《UCP600》没有专门定义对背信用证,但对背信用证具有独立性质。借鉴一般信用证定义,是指中间商收到进口商申请开来的以中间商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后,要求某一银行以该证为基础独立开出一份以实际供货人为受益人的内容相近的新开信用证,即对背信用证。对背信用证的业务流程如下图所示:

①进口商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②开证行开出信用证;

③第一通知行向原证受益人(中间商)通知信用证;

④原证受益人向第二开证行(通常为原证通知行)申请开立背对背信用证;

⑤第二开证行开出背对背信用证;

⑥第二通知行向对背证受益人(实际供货商)通知信用证;

⑦对背证受益人发货后备齐单证向对背证议付行交单议付;

⑧对背证议付行审单无误后,支付款项给对背证受益人;

⑨对背证议付行向第二开证行寄单索偿;

⑩第二开证行审单无误后偿付;

⑪第二开证行通知中间商换单议付,并支付汇票差额给中间商;

⑫第二开证行向原开证行寄单索汇;

⑬原开证行审单偿付;

⑭原开证行通知进口商付款赎单,进口商付款赎单后提货。

二、性质不同

(一)新证与原证的关系不同

转让信用证与原证的关系不独立。转让信用证的开立完全受制于原证,原证中会注明是否可以转让、转让的对象、范围、方式并指定办理转让业务的银行。可转让信用证下重新缮打的信用证与原证仍是同一个证,它们之间有直接的连带关系。而对背信用证与原证是两个完整的、独立的信用证。对背信用证的开立与付款与原证申请人、原开证行无关。

(二)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不同

转让信用证虽然由转证行开出,但是承担付款的银行仍是原信用证开证行,转证行并无承担付款的义务,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均由原开证行承诺付款,所以只有一次交单付款。对背信用证中两证的开证行分别各自独立对其受益人负责,因此有两次独立的交单和付款。另外,对背信用证受益人与其原证受益人得到的是不同开证行的付款保证,所以所处的地位和拥有的安全性、保障性是不一样的。

(三)中间银行的地位变化不同

转让信用证项下,如通知行承担转证行角色,虽由其办理转让手续,但并不承担付款责任,风险相对较小;对背信用证项下,如通知行承担新证开证行角色,则其要承担第一位付款义务,因为对背信用证新证的开证行承担的风险相对来说比较大。如果中间商违约,新证的受益人能提交出合格的单据,新证的开证行将很难从原证开证行那里索偿。

三、信用证数量和当事人不同

1.可转让信用证就其实质来说只有一张信用证,一个开证申请人和一个开证行,新证可看作为原证项下的从属证。开证行同时对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负责。根据《UCP600》第38条b款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必须注明“Transferable”一词,才能视为可转让信用证。

2.对背信用证涉及两张信用证、两个开证申请人、两个开证行和两个对应的不同受益人,并且原证的受益人即为新证的开证申请人。两张信用证彼此是独立存在的,两家开证行分别各自对受益人负责。

四、信用证的内容不同

1.根据UCP600第38条g款的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必须准确转载原证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保兑(如有),但下列项目除外:信用证金额、信用证规定的任何单价、到期日、单据提示期限、最迟装运日期或规定的装运期间。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必须投保的保险金额的投保比例可以增加,以满足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投保金额。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换原信用证中申请人的名称。如果原信用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出现时,则转让信用证必须反映出该项要求。

2.对背信用证中新证的内容并不受第一证(原证)内容的约束,尤其是可以不出现原证申请人的名称。通常,为了便于对背信用证受益人在规定期限内交来要求的单据后,中间商能在原证期限内更换发票,利用交来的其他单据实现原证受益人的权利,对背证(新证)的条款与原证可有变动,具体表现在:(1)原证的开证申请人是进口商,新证的开证申请人是原证受益人(中间商);(2)原证的开证行是进口地的一家银行,新证的开证行是出口地的通知行或者其他银行;(3)原证的受益人是中间商,新证的受益人是实际供货人;(4)新证相比较原证,金额单价减少,装运期缩短。

五、各方当事人面临风险不同

(一)中间商的风险

中间商如采用可转让信用证交易,则只需要在收到转让行的通知后及时换单,就能取得交易差额,不需要垫付任何资金。此外,中间商在交易中面临风险最少,主要风险是其商业秘密有可能被泄露。泄露的原因包括:(1)根据UCP600第38条b款,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转让信用证。开证行一般是与进口商有密切关系的银行,如果中间商让开证行办理转让手续,其有关实际供货人的商业信息极有可能被开证行泄露给进口商。(2)转让信用证几乎与原证内容相同,特别是开证行不变,有时原证申请人(进口商)也出现在转让证中,从而使实际供货人知悉有关进口商信息。另外,根据UCP600第38条i款,转让信用证的原证可以越过中间商直接对第二受益人单据付款,因此中间商如不及时换单则失去议付机会,加之转证行只作一次通知换单,从而中间商议付风险更大。

在对背信用证交易中,当供货方在对背信用证项下交来单证相符的单据后,出口商必须先垫付自己的资金去付款赎单,而无论其原证是否得到议付。此外,出口商把单据寄给原证的开证行以后,承担了由于开证行挑剔单据拒付货款以及由于其他原因拖延付款甚至拒付的风险,尽管采用对背信用证商业秘密得到了更好的保护。由此可见,中间商可能更倾向于采用可转让信用证进行交易以最大程度规避风险。

(二)实际供货人的风险

在可转让信用证交易中,实际供货人(第二受益人)将主要面临三大风险:

1.单证不符的风险

第二受益人是根据转让信用证缮制单据的,而开证行审单付款的依据是原信用证。转让信用证与原证往往不尽相同。如原证规定发票、汇票的抬头和发货人为第一受益人,而实际供货人提交的单据抬头为第二受益人;又比如第一受益人替换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要求,或者原证修改后第一受益人并未通知第二受益人等,都会造成单证不符。

2.收汇风险

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实际供货人一般先把单据交给转让行,然后由中间商换单。中间商为使自己不垫付资金,减少风险,一般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俟收到开证行的货款后即按你们指示付款。”这样只有在开证行审单付款后,才会将款付给供货方。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供货方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如果出口商未能及时替换单据,或者所替换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规定,势必遭到开证行拒付,所以供货方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供货往往不能得到充分的银行保证,实际供货人在收款中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

3.融资困难的风险

如果使用普通的信用证,我国出口商可以采用凭信用证申请打包贷款或办理出口押汇等方式进行融资,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然而,如果使用可转让信用证,早在UCP500框架下,我国的一些银行就明文规定,原则上不对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进行资金融通。UCP600第38条h款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证项下支取自己发票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差价。同时UCP600第38条j款规定,在要求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转让后的兑用地点,在原信用证的截止日之前(包括截止日),对第二受益人承付或议付。这充分说明转让行经开证行授权、在第一受益人明确指示且自己愿意的条件下有权向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或议付。但是,转让行对第一受益人或第二受益人融资存在巨大风险,应谨慎办理。因此,转让行或出口地银行通常不愿为第二受益人融资。

在对背信用证项下,实际供货人面临风险与普通信用证相同,主要是开证行资信风险与单证不符风险。但只要实际供货人能履行交货合同并提供与对背证相符的单据,则对背证开证行应履行付款义务,因而其收汇风险相对于可转让信用证大大降低。由此可见,实际供货人更倾向于采用对背信用证进行交易以最大程度规避风险。

(三)中间银行的风险

1.转让行的风险

转证行开立转让信用证,虽不承担付款责任,但可能承担下列风险:(1)越权转证风险。根据《UCP600》第38条b款,转让银行是由开证行特别授权并办理转让信用证的银行。在原证自由议付的条件下,若某一未经授权的议付行转开信用证,则视为独立开证,从而承担保证付款的风险。(2)转证行索偿和追索失败风险。转让信用证中的转证行一般也充当议付行。因而有可能审单不清,议付后向原证开证行索偿失败,同时向第一、第二受益人追索又费时费力。

2.对背证开证行的风险

对背证开证行与一般信用证开证行一样要承担受益人资信风险、开证行审单失误风险。还应承担:(1)中间商换单失误风险。对背信用证中,如果中间商不及时换单,则无法获得原证开证行的偿付,对背证开证行也很难就已经支付的款项向中间商索偿。(2)以原证作为开证抵押的风险。开对背信用证时,中间商以原证作开证抵押而非动产或不动产,如果原证遭拒付,中间商又失去资信,则原证无任何价值,对背证开证行只有自己偿付对背证。因此,开立对背信用证的银行承担的风险比转让行大。

(四)原证开证行与进口商的风险

原证开证行在转让信用证与对背信用证中承担的风险与一般开证行所承担的风险相同,并无特别,主要有开证申请人资信风险、受益人欺诈风险,被指定银行操作失误风险等。

转让信用证与对背信用证中,中间商都将供货义务转给实际供货人,如实际供货人交货不合格或不及时,进口商虽可向中间商追究责任,但毕竟费时费力,因而进口商承担了中间商对供货人信誉及履约能力的估计风险。由于在可转让信用证中,进口商可通过原证开证行限制转证行,与对背信用证相比,进口商更易预防供货人履约风险。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可转让信用证与对背信用证在许多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如何对其进行选择,除了深入了解上述差异之外,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各自的考虑以及交易的客观条件。当事人应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比较权衡后选择最终的支付方式。

[1]王广艳.可转让信用证与背对背信用证的比较及使用选择[J].金卡工程,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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