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产业与创意产业的概念探讨

2011-06-08 06:21赵继敏
对外经贸 2011年12期
关键词:霍金斯文化产业定义

赵继敏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城市问题研究所,北京 100101)

一、文化产业与创意产业:消费与生产的两个视角

20世纪末以来,一些原本被称为文化产业的经济部类,包括广告及营销、广播与电视、电影、因特网、音乐、印刷及电子出版、影视与计算机游戏等,又有了一个新的名称,即创意产业。英国政府是世界上第一个以创意产业的名义政策性推动其发展的国家。1997年,布莱尔首相组建了创意产业特别小组,着手推动这一新兴经济形态的发展,使得创意产业概念深入人心。英国在这一领域的成功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世界各国随之纷纷效仿,创意产业得以风靡全球。

关于文化产业与创意产业二者的关系有很多论述,有人主张文化产业包含创意产业,也有人认为创意产业是更大的范畴,文化产业只是其中一部分。还有人认为创意产业是文化产业与多媒体等新技术的融合,是更新、更具发展潜力的产业类型。然而,这些论点大都带有学者主观倾向的色彩,没有从文化产业和创意产业两个概念所涵盖的意义出发,没有回顾二者产生的历史过程并解释二者的差异,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本文将通过回顾两个名词产生的历史,分析两个词汇被创造的原因。主张二者是从相对的视角出发所定义的相互交汇的产业部类。文化产业是从消费者(需求)角度出发,创意产业是从生产者(供给)角度出发,二者的交集可以称为文化创意产业,是那些生产过程中人的创造力发挥主要作用,产品以精神价值为主的行业。

二、“文化产业”与“创意产业”概念产生的历史及辨析

(一)文化产业

社会学家赫斯蒙德霍(Hesmondhalgh)在《文化产业》(The Cultural Industries)一书中对文化产业概念的产生和演变做了较为详细的回顾。20世纪40年代,社会理论界法兰克福学派的两位德籍犹太哲学家阿多诺(Adorno)和霍克海默(Horkheimer)在《启蒙辩证法》(Dialectic of Enlightenment)一书中首先使用文化产业一词批判美国资本主义的民主社会:如果说美国资本主义民主社会的生活不像德国的那样野蛮、恐怖,也是空虚的、表面的。根据他们的观点,文化已经完全丧失了乌托邦的批判,因为它已经被商品化,变成了买卖的商品。文化和工业是相对的,但是在资本主义民主社会中两者一起倒塌,形成了文化产业(culture industry)。这类产业被认为价值主要来源于象征意义而非功利主义的属性。

由于广播、出版等各种文化产业遵从着不同的逻辑,莫兰(Morin)、于埃(Huet)和米耶热(Miège)等法国社会学家在吸收了阿多诺等人的“文化产业(culture industry)”概念后,考虑到这一领域是各种文化生产形式的综合体,广播、出版等各种文化产业遵从着各自不同的逻辑,将其由单数变为了复数的“文化产业(cultural industries)”。同时,他们还反驳了阿多诺和霍克海默的其他观点,指出:首先,在文化生产中引入工业化和新技术,确实导致了商品化,但是它同时还导致了令人兴奋的新方向和创新。文化的商品化是一个矛盾的过程,不是简单的文化悲观主义。其次,资本主义对文化的侵入是有限的、不完全的,不像阿多诺和霍克海默所认为的文化已经输给了资本,卷入了“工具理性”的系统。

赫斯蒙德霍指出定义文化产业概念的困难来源于“文化”概念的复杂性。如果按照广义的人类学的意义:文化是不同人群的总体生活方式。那样所有的产业都是文化产业,因为它们都包括了生产和消费文化。事实上,文化产业的概念是基于一个更为狭义的文化概念:文化是进行通报、转载、经历和研究的符号系统,借此社会秩序得以维持。文化产业就是那些直接进行社会意义生产的机构(包括盈利的公司,也包括政府组织和非盈利机构)。赫斯蒙德霍认为文本是象征意义和功能性之间的一个平衡,它更加注重意义而非功能。根据文本可以将文化产业概括为核心文化产业和边缘文化产业。其中核心文化产业是指关于文本(歌曲、故事、演出)的产业化生产和销售的行业,具体包括广告和市场营销、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印刷和电子出版、电视和网络游戏。这一定义得到了经济学家马库森(Markusen)的赞同,称其为目前定义文化产业最好的概念。

地理学家斯科特(Scott)对文化产业给出的定义则更为明确,他认为现代文化经济是那些产品和服务的主观意义或更狭义的观念价值高于使用价值的部门。因而文化产业可以被定义为这样一系列的部门:娱乐、陶冶、信息产品的服务业(比如动画、音乐、印刷媒介或博物馆);用来满足消费者展示个性、自我肯定和社会炫耀(例如时装或珠宝)的产品制造业。

赫斯蒙德霍所提到的文本更注重意义而非功能性,和斯科特定义的文化经济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强调文化产品或服务的观念价值大于使用价值,都是从消费角度出发定义经济部类。

(二)创意产业

“创意产业”这一名词最早在澳大利亚产生,但是真正产生广泛影响、流传开来却发起于英国。创意产业的定义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三种:一种是将创意产业看作文化产业的另一种提法,因而它也是从消费者(需求)角度出发,强调个人的创造性和观念价值,以哈佛大学经济学家凯夫斯(Caves)给出的定义为代表。第二种从生产者(供给)的角度出发,强调人的创造性的贡献,以英国政府、经济学家霍金斯(Howkins)、城市学者佛罗里达(Florida)的界定为代表。第三种将创意产业看作新媒体技术与原有的文化产业的结合。

1.文化产业的新提法

凯夫斯定义创意产业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有文化价值、艺术价值或单纯的娱乐价值的部门,包括书籍、杂志印刷业、视觉艺术(油画与雕刻)、表演艺术(戏剧、歌剧、演唱会、舞蹈)、有声唱片、电影和电视节目,以及时装、玩具和游戏等。这一定义与前面提到的赫斯蒙德霍、斯科特对文化产业的定义,无论从分析的视角,还是界定的内容来看都是一致的,因而凯夫斯定义的创意产业与文化产业没有差别,只是一种新提法而已。

2.创造性发挥主要作用的经济部类

英国文化部2001年创意产业报告中定义创意产业为“源自个人的创造力、技巧和天分,通过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应用,可以创造财富和就业潜力的行业”。英国政府的定义将人的创造力放在定义创意产业的首位,但是其界定的创意产业部类包括广告、电影、电视等,却没有将科技创新行业(比如研发机构)包括进来。

与此相反,霍金斯(Howkins)认为科学家和艺术家的创造活动几乎没有区别。科学和艺术都试图想象并描绘现实的本质和意义,都经历了思考和创造的过程。区别在于他们为什么这么选择,怎样展现他们对世界的想象,怎样保护他们的经济利益。简单说,创造是相同的,而创造的产品是不同的。他认为英国创意产业特别小组将创意的概念变得与它通常的定义相差很多。本来这一小组将所有基于创意、产生并处理知识产权的行业都叫做创意产业,但是,由于文化部门希望强调他们自己对英国总体经济的贡献,很快将创意产业的范围局限于那些具有艺术和文化意味的行业和一些计算机和电子业,把知识产权改为局限于版权,对专利权、商标权和设计版权则不予重视。英国政府的定义包括了那些有意向吸引政府注意力并获得资助的行业(比如社区艺术),去除了那些有意避免政府注意力的行业(比如报纸的出版业),导致了概念的混乱。霍金斯认为创意产业的最佳定义是工作中智力占优势,产出是可交易的知识产权的行业(霍金斯原文中没有“可交易的”这一条件,但是他在《创意经济》一书中,明确提出像商业秘密这类知识产权不能交易,因而不能单独成为产业,更不能成为创意产业。也即这里所说的只有产出的知识产权可以交易的行业才能称为创意产业)。包括广告、建筑、艺术、手工艺、设计、时装、电影、音乐、表演艺术、出版、研发机构、软件、玩具和游戏、广播电视、视频游戏。与英国政府的定义主要区别是增加了研发机构这一科技创新产业。

金元浦指出霍金斯为创意经济所下的定义有不少优点,为确定一种给出的活动是否属于创造性部门提供了一种有效而又一致的方式。创意产业依赖于知识产权的国家强力保护体系。通过界定创意部门,霍金斯避开了该职业的性质是否有创造性这一潜在难题。

美国城市学家佛罗里达(Florida)是从职业的角度定义了一个创意阶层,而这些阶层从事的工作,被看作创意产业。他认为创意阶层是那些从事创造有意义的新形式的社会成员。这一阶层包括两个组成部分:超级创意核心和创意人才。超级创意核心(Super Creative Core):计算机和数学方面的职业、建筑和工程、生命、自然和社会科学、教育、培训和图书馆、艺术、设计、娱乐、运动和媒体。创意人才(Creative Professionals):管理、商务和金融、法律、医疗保健和技术、高端销售和销售管理。

显然,佛罗里达的创意阶层比霍金斯的创意产业范畴更广,所有那些需要高度智力参与、需要人的想象力和智慧的行业都被涵盖了。

3.新媒体技术发挥主要作用的经济部类

澳大利亚昆士兰技术大学的坎宁安(Cunningham)反对英国政府把文化产业归结为创意产业的做法,认为二者是有区别的,并对两个概念作了区分。他认为文化产业与创意产业之间无疑具有关联性,但认为它们之间存有差异,创意产业正在试图描绘出一个历史性的变化,即从被资助的“公共艺术”和广播时代的媒体转变为对创意新的和更广泛的应用。创意产业是一个相当新的学术、政策和产业论述范畴,它可以捕捉到大量“新经济”企业的动态,这是诸如艺术、媒体和文化产业等词汇所无法做到的。哈特利(Hartley)的看法与此有些相似,他认为创意产业这一概念试图描绘知识经济中在新媒体技术条件下,创意艺术(个人天赋)和文化产业(大范围上的)在概念和实践上的会合。

新媒体技术在视觉艺术、表演艺术等创意产业的核心部门中的作用并不突出,同时“创意产业”这一名词本身强调了人的创造性,将信息技术看作创意产业的本质特征可能是偏颇的。

(三)文化创意产业

文化创意产业这一概念源于我国台湾。台湾跨部会文化创意产业推动小组参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英国政府对于文化产业和创意产业的定义,将文化创意产业定义为:源自创意与文化积累透过知识产权的形成与运用,具有创造财富与就业机会潜力,并促进整体生活环境提升的行业。邓晓辉认为“文化”二字使得该产业的内涵更加清晰,因为单纯“创意”二字,并非一定要与文化关联,只要是产生新思路、新潮流、新产品的思想活动都是创意,甚至生活中也处处有创意,而文化创意产业界定了该产业的产出是以文化内容为核心的产品与服务。显然,邓晓辉的解释与本文前面的观点是近似的,即“创意”是从生产的角度对产业的概括,“文化”是从消费的角度加以概括。“文化创意产业”这一概念实际上是二者的交汇,综合了两个角度,是定义我们通常所特指的广告、艺术、电影电视等行业最明确的概念。

图1 创意活动、创意产业、文化创意产业、科技创新产业的关系

三、文化产业与创意产业概念的统一

有学者认为环境不同,创意产业概念也应该不同,因此应该构建本地区或者本城市特色的创意产业概念。马库森等却指出定义清晰的文化经济概念以便科研、政策制定有可比性已经显得越来越重要。笔者赞同应该有统一的创意产业概念。因为一方面统一的概念使不同研究成果真正具有可比性,避免了相关政策的混乱;另一方面,统一的概念必然是建立在严密的逻辑上,有助于深化对文化经济的认识。

要想获得统一的文化产业或创意产业概念,首先要放弃学者的主观认识,寻找统一标准。这个标准必然是整个社会的标准,不是某个机构或个人主观制定的。知识是对创造力全部的概括。在现代社会,知识的价值是经由法律通过知识产权的形式加以实现的,它的获得是社会认定的结果,是全社会的统一标准,也是惟一标准。因而,霍金斯从产生知识产权的角度定义创意产业无疑把握住了这一关键,其创意产业的概念也最富逻辑性和一致性。从广义上讲,知识产权无非两种形式,要么是科技的,要么是文化的。因而,创意产业也必然包括两个范畴:科技创新产业和文化创意产业。遗憾的是,霍金斯看到了它们的共性,却忽视了两者的差异。从生产者(供给)角度看,科学家和艺术家在创造性上也许没有根本不同;然而,从消费者(需求)角度看,消费者在消费他们所创造的产品——科技产品和服务(使用价值)和文化商品和服务(观念价值)上可能很不相同。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区分出一个狭义的创意产业和一个广义的创意产业。广义的创意产业和霍金斯的定义是一致的。狭义的创意产业是文化产业和创意产业的交汇,即文化创意产业,可以定义为工作中智力占优势,产出是专利权以外其他可交易的知识产权(版权、商标、设计)的行业,具体包括广告、建筑、艺术品和古董市场、手工艺、设计、时装设计、电影、互动休闲软件、音乐、表演艺术、出版、电视和广播等行业或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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