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文化对现代法制教育之影响探究

2011-08-15 00:47陈琳瑛
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价值观念信仰权利

陈琳瑛

(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我国正历经着从传统人治国家,向社会主义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巨大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法制教育作为依法治国的基础工程,越来越受到重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拟从文化的视角,探讨中国传统文化与现代法制教育之间的关系,更好地推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教育。

1 法制教育与传统文化的必然关联

文化就是某一个群体所共同拥有、传承和遵循的一整套价值——符号体系。它包括共同的知识、情感、伦理和信仰等等,以及它们的物质表现形态。文化既以观念形态反映生产力水平和生产关系等过程,又以观念形态植根于人民的思想意识之中,成为人们深层心理结构。中国传统文化是指在五四运动以前的几千年,中国在特定的自然环境、经济结构、政治体系、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作用下形成、积累和传承下来,并且至今仍在影响着现代社会的中国古代文化。中国传统文化在长期发展与演进过程中,由于历代人民群众社会实践的推动和思想家们的概括提炼,逐渐发展成为一种高水平的文化形态,它既具有文明与文化的一般共性,更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质。在世界文化之林中,中国传统文化具有独特的优势,同时也是我们开展现代法制教育的精神土壤。

传统文化环境、文化条件,不仅影响着法制教育内容、教育方式的选择,从深层次上决定着法制教育的目的和方向。文化传统成为现代法制教育必须考虑的客观因素。

2 中国传统文化对现代法制教育的影响

千百年来,中国传统文化思想、观念潜移默化,也已积淀为国民的普遍心理因素,规范、支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这种影响同样表现在国民教育,包括普遍开展的现代法制教育领域。总体上讲,传统文化对现代法制教育的影响有两个大的方面:

2.1 中国古代社会“德主刑辅”的传统文化,使法律工具化,法律教育成为道德说教的附庸

中国传统文化以儒家为代表,是一种典型的伦理类型的文化。社会伦理道德作为社会生活秩序和自我人生规范的理性约定,构成了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直重视道德教化的作用,主张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必然联系。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了“明德慎罚”的思想,《唐律疏议》更是开宗明义地宣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在中国漫长的农耕社会,塑造了中国传统法律“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性格特征。刑罚被道德、伦理而左右,同时,道德因为附加了刑罚而具有法律的性质。

战国法家主张“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常此以往,法律必然沦落为统治者巩固其政权地位的工具,人民视法律为束缚,也就不难理解古代中国将“法”等同于“刑”。著名法史学家范忠信教授曾指出:法即刑“这样的法观念,等于抛弃了法的灵魂,使法只具有工具的外形。因此,这样没有灵魂的法,等于没有‘主心骨’的法,作为工具,到底对社会对人生福祉如何,就全凭什么人掌握它了。‘圣贤’掌握它,则为泽民之工具;暴君掌握它,就成了为虎作伥之具。既然法律常被封建君主们玩弄于股掌之间,想要教导人民真正着重它是很难的。”[1]

长久以来人们的传统思维观念的影响,导致法制教育定位不清,重视不足。因此,我们不能理解法制教育在现代学校教育中之所以没有地位,得不到应有重视的原因。以高校为例,对大学生进行的法制教育也仅仅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形式出现。一方面,把法制教育视同为道德教育,按照道德教育的套路来开展法制教育课,容易使法制教育成为一种道德说教,难以达到法制教育的目的。另一方面,将致使法制教育长期得不到应用的重视。这样就导致法制教育课时少、内容少,而且不系统、不全面、无规律,缺乏连续性,直接影响到法制教育的效果。

2.2 中国传统文化注重整体利益,追求人际和谐,教育侧重法律的否定价值,而无法律信仰的培育

儒家文化传统固守着“天人合一”、“知行合一”以及“和为贵”的中庸精神,倡导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及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统一。“和”的观念已经辐射到中国人生活的各个层面,深入到每个中国人的心灵深处。治国安邦强调“和睦兴邦”,治理家园讲究‘家和万事兴“,为人处世恪守“贵和持中”的中庸之道。由于过度的和谐追求,极大地消解了个体的独立价值和自我追求,造就了封闭保守的臣民文化。这种文化的惯性作用,会抑制社会成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个性活动及个性价值的渴望、追求与创造,制约着他们在激烈竞争中公民角色的确立与认知。

受传统观念中“和为贵“的思想影响,我国自古在教育中就向民众灌输“.贱讼、惧讼、避讼”的信条,将法律恐怖化。在西方人眼中温情的、善意的、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在中国人的眼中,就是侩子手手中的屠刀,它指不定何时就会降临到自己的脖颈上!“对于个人来说,法不但意味着国家的暴力(刑),通常还是耻辱的象征......它表明我们古代的法律只具有否定的价值。这样的法律自然不具有(也不要求)神圣性。”[2]

因此,历来中国的法制教育重在强调法律对民众的约束,民众对于法律制度的服从,只有法律知识的教育而无养成法律信仰的培育。对法律本身性质的误读和错解,是古代中国没有养成法律信仰,当代中国则更加缺失的直接和首要原因。

上述的传统文化定势,对于我们今天要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开展现代民主法制教育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法治从结构上由两部分组成,即国家的法律制度和人们的价值观念,在此称为“制度的法治”与“文化的法治”。制度的法治意味着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本身已具备或基本具备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法治制度标准。文化的法治意味着一个国家或社会的人们从价值观念及思维方式上普遍地崇尚权利、信仰法律,且这种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可见,法律规范制度等知识层面的教育是法制教育的基础,它构成了现代法制教育的躯架,而崇法、信法等法制观念层面的教育是法制教育的核心,它构成了现代法制教育的灵魂。

3 现代法制教育对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的时代要求,以法治代替人治,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依法治国除了要求建立起完备的法律体系,还必须有完善的法制教育,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保障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健康发展。在把中国传统的礼治社会、人治社会,有效地转换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实际中,要处理好传统思想文化与现代民主法治的关系,促进现代法制教育对于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

3.1 现代法制教育的目标和方向应当是培育公民信仰法律的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摆脱传统文化里的“贱法”、“避讼”等观念

法治从结构上由两部分组成,即国家的法律制度和人们的价值观念,在此称为“制度的法治”与“文化的法治”。文化的法治意味着一个国家或社会的人们从价值观念及思维方式上普遍地崇尚权利、信仰法律,且这种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制度的法治与文化的法治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如果一个国家或社会仅具有制度的法治而缺乏成熟、健康的文化法治,就会造成众多本身良好的法律制度无法顺利落实于现实生活的局面。其中关键的原因就是人们(尤其是执法和司法的人们)在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上并不信仰法律、尊重法律和崇尚权利。任何良好的法律制度必须经过人的实施和遵守才能落实于生活,人对法律的态度就是法律落实的关键。

中国法治文明之路的最大困难不是制度的构建,而是由几千年历史文化所塑造的根深蒂固的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这就是历史文化遗留的权力迷信、权威崇拜、官本位和“贱法”意识等等。

哈罗德◦J◦伯尔曼从法律的心理文化角度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括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3]

中国传统文化的“尊尊”和“贱法”意识,是不可能培养中国社会人民大众的法律信仰意识。“尊尊”意识的实质是要求人们服从和迷信权力,“尊尊”意识被伦理化成道德观念后更是在时间的流逝中从内心深处统治了人们的头脑。“尊尊”意识必然导致“贱法”意识,法律在传统文化中成为“驭民之具”。概括地说,将法律视为权力的面具和手段是我们传统文化中从来就不信任法律的根本原因。“权利是法律的灵魂”,只有权利意识和权利精神的发达才能唤起人们对法律的尊重或崇尚感情。[4]

现代法制教育的目标和方向就是要教育研究中国人从传统文化遗留的“尊尊”和“贱法”意识中走出来从而崇尚法律、去追求自由、平等、民主和公平。

3.2 现代法制教育的主题应当是从传统社会的权力文化向现代文明的权利文化的转换

中国社会传统的法律文化表面上是伦理型法律文化,即以伦理观念指导法律的文化,其实质是权力型法律文化,即以权力作为伦理和法律的坚强后盾和精神实质。正因如此,传统社会几千年历史,法律制度发达却不能生发权利精神和近现代的法治文明。法治文明是权利文化的产物,权力文化的社会不可能从自身自然地生发出法治文明。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之所以保持了自己超稳定的社会结构,乃是封建统治者精心培育的权力文化的必然产物。可以说,实现从权力文化到权利文化的转变就是现代法制教育的主题。

现代法制教育的目标和方向是法律信仰的教育。公民法律信仰的形成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权利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权利的宣言和保障书;第二,社会公众具有发达而科学的权利意识和权利精神。从一定意义上讲,如何教育社会公众去理解权利、接受权利、崇尚权利是唤起人们法律信仰的必经阶段,不具有发达而科学的权利意识和权利精神的民族就不会信任法律,更谈不上去信仰法律。

1 范忠信.法律工具主义批判[N].法制日报,2003(4).

2 梁治平.死亡与再生:新世纪的曙光(代译序)[M].见: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 (美)伯尔曼,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北京:三联书店,1991:28.

4 桑保军.法教育学与中国社会[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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