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视野下船舶优先权与相关权利的冲突与衡平

2011-08-15 00:47胡宏雁
关键词:留置权抵押权人海商法

杜 娟,胡宏雁

(1.吉林大学法学院,长春130012;2.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国际法视野下船舶优先权与相关权利的冲突与衡平

杜 娟1,胡宏雁2

(1.吉林大学法学院,长春130012;2.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的特有制度,是国家为了发展航运事业,在调整船舶财产关系时,对船舶的保值和存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立法设定的一种优先权的特别形式。在船舶优先权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方面,最重要的一项任务就是研究如何解决船舶优先权的效力冲突问题。船舶优先权效力冲突主要涉及船舶优先权之间的效力冲突,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冲突,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的效力冲突。

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冲突

船舶优先权这一古老的海商法制度起源于英国法,并随着英国海事审判实践发展而完善。我国《海商法》第21条被认为是一条关船舶优先权定义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我们定义为,船舶优先权即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法定的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扣留、拍卖产生特定债权之船舶,使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人得以就船舶出卖所得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的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为海商法特设的担保物权,其具有法定性、秘密性、优先性、追及性(也称为随船性)、期限性等特征。

一、船舶优先权之间效力冲突与衡平

船舶优先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在同一艘船舶上同时存在数个相同或不同的船舶优先权时,船舶优先权人均可就该船舶优先受偿。从理论上来讲,船舶优先权都有优先受偿性,而实践中,船舶又不足以清偿所有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冲突由此产生,解决冲突的办法就是给众多船舶优先权以合理的排序,以衡平各船舶优先权人的利益。

为了平衡船舶优先权人的利益,以合理确定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国际社会和各国立法一直在不懈地努力。国际社会先后通过了1926年、1967年、1993年三个国际公约以确定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各国海商法也都对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作了规定,但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并不一致,其原因是对船舶优先权所体现的价值的不同理解以及适用下列原则的结果。

第一,公共政策原则。公共政策原则有时也被称为是国家利益至上,其法理学上的概念是指不能有对公众产生损害的趋势或者违背公共利益的法律原则。在该法律原则下,合同自由或者其他的私法交易自由在这种原则下,它可能出现的结果、趋势和目标必须同时要考虑到一国的社会公众的利益[1]。

第二,倒序原则的适用。倒序原则是以时间作为确定受偿顺序的标准,也被称为“先发生,后受偿原则(first in time,last in right)。倒序原则具体是指后发生的船舶优先权优先于先发生的船舶优先权受偿。救助报酬、共同海损都属于为其他债权受偿创造条件的债权,具体而言适用这一原则的理由是考虑到后发生的船舶优先权使船舶得以保存,从而也使先发生的船舶优先权得以保全[2]。国际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的海商法立法都采纳了这一原则。1993年公约规定船舶的救助费用优先权后于船员工资优先权和人身伤亡赔偿优先权发生的,优先于它们而受偿。

第三,比例原则的适用。比例原则又称为同等地位原则,是指同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船舶优先权,无论成立先后,按比例受偿。法律对于船舶优先权受偿先后顺序所作的规定,是以船舶优先权是否具有同等重要的社会价值为标准,根据公共政策原则将同等重要的船舶优先权规定为同一顺序,赋予他们相同的受偿顺序。国际公约及各国的船舶优先权立法均采纳了这一原则。

在大原则下,具体解决船舶优先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时,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原则和个案平衡共同考量的方法,三个国际公约及我国《海商法》均采用了“明列式”。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优先顺序的规定主要为:1.船长、船员工资、劳动报酬等;2.人身伤亡请求;3.港航税费;4.救助费用;5.船舶侵权财产赔偿请求。上述第4项请求后于第1、2、3项发生的,优先于第1、2、3项受偿;第4项请求之间依照倒序原则,后发生的优先受偿。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兼容国际原则,其实质精神与民法达成一致。

二、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效力冲突与衡平

关于船舶抵押权国际上已有的三个有关船舶抵押权的公约都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依据我国《海商法》第1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相对于传统民法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一般抵押,船舶抵押权可归类于特殊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其特征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意定性、限定性。

船舶抵押权是船舶融资的主要方式,以前的国际公约及各国法侧重于保护船舶所有人的权益,设立各种船舶优先权项目,强调对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但是随着航海业和国际买卖的发展,船舶抵押人的权益被重视,国际和各国的立法趋势基本转向了协调船舶优先权人与抵押权人的利益冲突[3]。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都属于海商法上以船舶为客体的优先受偿权利。由于船舶优先权属法定担保物权,而船舶抵押权属意定担保物权,除美国外各国海商法及国际公约均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而受偿。

需要注意的是,之前有论述船舶优先权具有秘密性、不公开性的特征,抵押权人在就船舶设定抵押时,无法知悉该船舶上是否已存在有船舶优先权,同时也无法预知未来会发生在该船舶上的船舶优先权,这样一来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始终处于一种不能确定的状态之中。当船舶抵押权人的债权履行期届满,船舶抵押权人拍卖船舶清偿债务时,才获知船舶上存在的各种船舶优先权,并且这些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这将大大损害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二者之间的效力冲突问题是各国立法和实践致力想解决的问题。如何衡平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冲突,理论界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主要有三种:其一,废除船舶优先权制度,其作用由船舶抵押权取代;其二,压缩和减少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的项目,以提高船舶抵押权人的地位;其三,建立船舶优先权的信息公开制度,以限制和减轻对其他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损害[4]。

对于第一种方案废除船舶优先权制度,其作用由船舶抵押权取代,虽然一劳永逸地解决了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效力的冲突,但该做法过于简单化,只会顾此失彼,于航运业的发展反而不利。船舶优先权制度不能废除的理由是:当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发生冲突时,法律应作出价值判断,予以衡平[5]。如果一味片面地强调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缺乏公示性而将其予以废除的话,当然可以减轻对船舶抵押权人及其他善意第三人的损害,但同时将势必影响船舶的安全和整个航运业的发展。比较衡量保护船舶抵押权人之利益与国家社会因废除船舶优先权制度所蒙受之巨大损失,废除船舶优先权制度,弊大于利。船舶优先权因欠缺公示性而对抵押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可以通过立法手段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予以消除[6]。

第二种方案被国际立法所采用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占主导地位。各国从自身的公共政策出发,设立了各种各样的船舶优先权,这些船舶优先权的大量存在严重危害到了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通过分析1926年、1967年以及1993年的三个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国际公约,可以知道,这三个公约始终致力于合理排除船舶优先权对船舶抵押权的损害和困扰以改善抵押权人的地位。国际公约对船舶优先权项目的逐渐压缩和减少,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之间的紧张状况,提高了船舶抵押权人的地位。

第三种方案主张建立船舶优先权的信息公开制度,以限制和减轻对其他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损害。所谓“船舶优先权的信息公开制度,就是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有义务将船舶上业已存在的船舶优先权及可能对船舶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及时、真实、全面地在船舶登记机关公开登记以让公众知晓的制度。抵押权人因此而受有损失的,可以向负有公开义务的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和向船舶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7]。在抵押权设定时,债权人可以根据已公开的优先权信息决定是否同意以该船舶为标的设定抵押。在抵押设定以后,尽管船舶优先权的产生会增加船舶抵押权人的风险,但抵押权人仍可以根据公开的船舶优先权信息对自己的债权有一个相对正确的风险预测[8]。笔者认为应明确将第三种方案换成在立法上建立船舶优先权登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物权的公示作用,减弱了抵押权人的盲目性,以进一步平衡船舶优先权人同船舶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

三、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效力冲突与衡平

海商法上的船舶留置权,在大陆法系国家属于商事留置权,在英美法系国家属于特别留置权。按一般理解,船舶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船舶,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继续保持对船舶的占有并从船舶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同时,我国海商法还规定了船舶承拖人和救助人的船舶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除了具有一般意义留置权特点外,还具有自身的特点。1.特定性。是指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主体和客体具有特定性,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占有船舶的造船人和修船人为权利主体,占有的船舶为客体。2.程序性。船舶留置权一般须通过法院拍卖实现二次效力。留置权的二次效力,是指当债务人于履行期满超过一定期限后仍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得依法处分留置物,以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同为法定物权的船舶优先权与留置权的效力冲突怎么解决?国际公约对这一问题规定不一致,1926年公约仅规定了船舶优先权优先于其他船舶优先权受偿,但未对其他船舶物权之间的受偿顺序予以规定;1967公约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1993年公约也采用了相同的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均可按照其法律给予下述船舶占有人以船舶留置权:造船人,以担保与造船有关的请求;或修船人,以担保与修船有关的请求,包括在其占有期间进行的船舶改建”。造船人和修船人有权在船舶优先权人的请求得到满足后,从售船所得中得到赔偿。我国海商法亦持此观点,第25条第1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新法和旧法的效力取代上看,实践中,当同一船舶上同时存在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时,一般是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分析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的设置初衷,似乎这样的做法不够妥当,船舶与优先权的实现以船舶存在为必要前提条件,而船舶留置权人能给船提供保全等增值价值,正如瑞士代表在1993年公约起草的外交大会提出,“应承认,修船厂提供原料和劳动力,为船舶创造了增加值,同时也为债权人的担保提供了增值。只有修船厂的索赔得到充分赔偿时,船舶优先权拥有人、抵押权人才能有一份额,但草案并未考虑这项经济事实”。同样香港代表也提出相类似观点,即“修造船厂为船舶增值,他的索赔应与救助报酬一样优先,船舶留置权列于船舶优先权之后是不合逻辑的”[9]。也就是说船舶优先权的优先行使可能损害船舶留置权人合法利益。如何更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现在立法等没有规定。笔者试想如果船舶优先权的受偿范围只限定在发生海事请求时船舶,修船厂投入的修理资金和劳动价值并没附有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人不能对其行使船舶优先权。在此情况下,优先保障修船人的合法利益,海事请求权人在扣除修船费用等之外对船舶享有优先权。修船人对船舶的保存和增值也能使得船舶在拍卖情况下价值提升,这样一来,既保护了船舶留置权人的权益,也有利于船舶优先权的实现。

四、结语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的特有制度,要充分发挥其制度功能,必须充分认识它衡平其内部的效力冲突问题。同时协调、衡平其与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之间的效力冲

突,使它们各尽其责,共同维护好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首先船舶优先权之间的效力冲突问题,解决这一矛盾的根本在于坚持以公共政策原则为解决船舶优先权受偿序位的基本原则,而以倒序原则和比例原则作为补充。其次,压缩和减少船舶优先权符合提高船舶抵押权地位的立法潮流,能在一定程上防范船舶优先权对船舶抵押权造成损害。而船舶优先权公开登记则增加了船舶抵押权人对押权的预测性,减弱了船舶优先权对船舶抵押权所造成的不测风险,在一定程度弥补了船舶优先权产生欠缺公示方法的弊端,在缓解这两种权利的利益冲突中起到积极的作用。再次,对于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的效力冲突。我们认为船舶优先权效力不应及于建造和修理行为所产生的增值部分,该增值部分应由造船人、修船人优先受偿。此为兼顾船舶优先权人和船舶留置权人权益的有力举措。

[1]Henry CampbellBlack,M.A.,Black’sLaw Dictionary, 5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79:1041.

[2]郁志轰.美国海商法[M].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 1996:36.

[3]盛萍.从船舶优先权的特征看船舶优先权的统一[D].中国海洋大学,2008.

[4]吴焕宁.海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81.

[5][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383,384.

[6]于海涌.船舶抵押权法律效力问题研究[C]//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9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75-578.

[7]于海涌,丁楠.民法物权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287-288.

[8]徐望景.论船舶优先权效力冲突与平衡[D].湘潭大学, 2008.

[9]何建华.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释义[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72.

[责任编辑:王兰娟]

The Conflicts and Balance of theMariti me L ien and Revelated Rights in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Law

DU Juan1,HU Hong2yan2

Mariti me lien is a special system in the maritime law,to develop mariti me transportation indus2 try;it is set up legally as a special form of priority,in adjusting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maritime property.It’s a key to increase the value of the ship and to make the ship safe.On the study ofmaritime lien system;the most important task is how to solve the conflictwith the effectivenessofmaritime lien.The conflict ismainly related to the internal conflict between the mariti me liens,the conflict with the effectiveness between maritime lien and ship mortgages,the conflicton the effectiveness bet ween the ship builder’s and the repairer’s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s and maritime lien.

maritime lien;ship mortgages;possessory lien;conflicts

DF91

A

1008-7966(2011)02-0123-03

2011-01-25

杜娟(1985-),女,吉林长春人,2008级军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胡宏雁(1975-),女,河北泊头人,讲师,吉林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猜你喜欢
留置权抵押权人海商法
交通部公布2022年立法计划海商法和港口法的修订在列
登记机构将“通知抵押权人”列入审查内容吗
《海商法》
——小议船舶留置权之结构深化研究
抵押前顺位作展期是否要后顺位同意
浅谈监察机关行使留置权的法定性
中国海商法国际化与本土化问题研究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合同效力辨析
论留置权的紧急行使
中国海商法研究第27卷(2016年)总目次
论留置权善意取得之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