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付的利息能追回吗

2011-10-27 06:43史修全
检察风云 2011年10期
关键词:存期储户梅州

文/史修全

多付的利息能追回吗

文/史修全

银行向储户签出了存单,并按原高额利率支付了利息后,才发现此利率标准已被取消,遂要求储户返还因无效合同获得的不当得利。自己又没过错,为何还要退钱?储户拒绝返还多支付的利息。争议无法调和,双方闹上法庭。

错误延续八年 多付利息七万

现年53岁的谢秋翠女士,是广东省梅州市人。2000年上半年,她省吃俭用数年,终于积攒了7万多元。几年前,她就听说银行推出一款8年定期储蓄品种,利率高达17%,就一直记在心上。现在手上有了一点积蓄,她估算了一下,如果存入银行,到时的利息比本金还高,考虑到家中暂时没有大的用度,就决定将钱存入银行,挣点利息。

这年7月6日,谢秋翠来到梅州市某银行(以下简称梅州银行),要求存入人民币7.7万元,存期为8年,整存整取。其实,从1996年5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我国就已经取消了8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种类。可是,不知为何,梅州银行竟鬼使神差同意了谢秋翠的申请,并向她开具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双方均在相应栏目签名盖章确认。

光阴似箭,8年的时间很快就过去了。2008年10月14日,谢秋翠来到梅州银行要求办理上述定期储蓄存单支取手续。不可思议的是,8年前的错误8年后仍在延续,梅州银行未认真审核,便按8年期储蓄存款利率将上述存款本息,扣除利息税后如数支付给了谢秋翠,并开具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清单一份交给谢秋翠收执。这笔期限8年的存款,除去原来的本金,利息合计10.5万余元,银行代扣利息税款1.9万余元,最后实付利息8.6万余元。清单由梅州银行和谢秋翠签名盖章确认后,谢秋翠将存款支出并存入梅州银行的另一个账户中。

当日,梅州银行依常规复核账目时发现这一问题,并找出8年前给谢秋翠签出的储蓄存单。随后,梅州银行开始与谢秋翠沟通、交涉,表明八年期储蓄品种早在1996年就被取消,8年前开出的储蓄存单应属无效,应该按照国家规定重新计算利息,并提供给谢秋翠一份利息计算的清单。依照这份清单,重新计算利息,并扣除利息税后,谢秋翠应得利息1.6万余元。因此,相比之前已支付的8.6万余元的利息,多付7万余元,银行希望谢秋翠能主动退回多获得的利息。对于梅州银行的解释和要求,谢秋翠不能接受,拒绝返还多付的利息。

追回损失无望 银行状告储户

公报案例

这起银行追讨存款利息纠纷案,最终成为一则经典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以官方公报方式发布,首次从法律上就银行告知义务和储户的知情权给出了要求。

在经过数月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梅州银行决定通过法律的途径追回多支付的利息,便来到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以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将谢秋翠推上了被告席,从而引发全国首例银行向储户追讨利息案。而对于这起罕见的储蓄合同纠纷案,梅江法院极为重视,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上,梅州银行与谢秋翠双方围绕储蓄存单关于8年存期的约定是否有效的争议焦点,唇枪舌剑,各不相让。

梅州银行认为,由于当时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在办理该笔储蓄业务时仍按已取消的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多付谢秋翠利息7万余元。事后,银行与谢秋翠多次协商返还未果。我国实行严格的法定利率政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息均需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具有强制性,非依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动。因此,谢秋翠多得的利息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谢秋翠则认为,自己与银行签订的合同,双方都是自愿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存款合同到期后,梅州银行按约支付存款本息,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在梅州银行要求本人返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法博士点评

普通储户的存款储蓄年限是根据储蓄机构提供的储蓄种类及利率来设定的。就储户对储蓄业务的了解,定期存款的储蓄种类和利率是一一对应的,即相应的存期对应相应的利率。储蓄机构在1996年5月前开设过8年期存款,对应利率为17.1%。谢秋翠在梅州银行办理涉案存款业务时,梅州银行在没有告知8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已取消的情况下,与谢秋翠签订了涉案存单,并约定存期为8年期、种类为整存整取,谢秋翠作为普通储户,自然认为利率仍为17.1%。

最高人民法院在评析此案例时指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如银行未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这也提醒银行,应更加注重规范自身工作,而不是出了问题就将责任转嫁到储户身上,让储户来承担损失。

一审折中分责 双方均不买账

梅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梅州银行与谢秋翠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

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第二十三条规定,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六条规定:“取消8年期存款利率种类,约定存期和实际存期都在5年以上的存款,按5年期的存款计息。即在5年存期内按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超过5年的按活期存款计息。”因此,梅州银行与谢秋翠在涉案存单中约定的8年存期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梅州银行与谢秋翠虽然在涉案存单中约定存期为8年,但涉案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说明双方就该部分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完整的储蓄合同。造成上述瑕疵,双方均有责任。但对于多支付7万余元利息,梅州银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60%,即4.2万余元;其余部分由谢秋翠承担。

2010年5月15日,梅江法院依据相关法律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谢秋翠返还梅州银行利息人民币2.8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梅州银行、谢秋翠对这个折中的判决结果均不买账,纷纷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银行未就有关内部业务规定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双方就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

二审独创裁判 成就经典案例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涉案储蓄存单中8年存期的约定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储蓄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

而《通知》中关于取消8年期存款利率种类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法律法规,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效。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涉案存单关于8年存期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上述规定确认该约定无效。

由于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按照何种利率支付利息是履行合同的关键。

法院认为,梅州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但未尽告知义务,没有向谢秋翠说明8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已取消,而是直接与其签订了存单。谢秋翠作为普通储户,自然认为定期利率应该按17.1%计息。

2010年12月15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梅州银行的诉讼请求。鉴于此案的判决首次从法律上就银行告知义务和储户的知情权给出了要求,填补了法律空白,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以官方刊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形式,将该判例作为典范刊出。

(文中人名系化名)

编辑:董晓菊 dxj5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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