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抉择
——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变迁透视“法律真实”的司法理念

2012-04-18 07:13杜安郑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裁判法官证据

杜安郑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抉择
——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变迁透视“法律真实”的司法理念

杜安郑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证据制度的完善是有效实现法律真实模式的制度基础。法律真实理念的确立及适用应考虑我国证据制度的历史传统、法官队伍现状、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等因素,先进的司法理念引进后还要与本土的司法实践结合以符合本土国情,即把法律真实作为民事司法裁判的最低标准,把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终极目标和理想。这是符合当前民事审判规律,符合诉讼效率和公正要求的明智做法。

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司法理念

证据是诉讼开始的基础,是诉讼继续进行的助推器,也是引导诉讼走向终结的决定性因素。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也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基石。而证据材料的提出及审核判断就成为民事诉讼正确地认识案件事实,实现民事诉讼法任务的一个主要方面。诉讼中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官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度是证明标准中的首要问题。证明标准不仅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尺,也是法官作出结论的依据和标准。

一、证据制度与证明标准的变迁

欲探求证明标准的变迁,必然应从人类社会和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着眼。从证据制度的演变来看,由于受到人类思维认识客观世界的历史发展阶段的制约,人们对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以及诉讼证明的价值功能的认识有一个漫长的过程,证据制度也经历了神明裁判制度的神示真实、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真实、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实质真实以及我国过去倡导的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客观真实等不等阶段,诉讼证明标准的衡量尺度也相应地发生着显著的变化。

1、神明裁判制度

神明裁判是凭借神意来判断案件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神明裁判可以说是一种世界性的文化现象。它是其所处时代的政治和文化生活的集中反映,并主要运用两种形式来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或可靠性,即神誓法和神判法。

神明裁判通过寻找裁判者主观意志之外的客观参照物,认定案件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类理性对裁判者主观能动性的承认,也因此具备了一定的发现事实真相的能力。但当时的诉讼证明标准是“神示真实”,将神的启示作为最终的一种证明方式,其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真实一致性的可信度极为有限。

2、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也称为形式证据制度。在形式证据制度之下,法律详细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并以具体数字表示,法官只需遵循法律规定,对照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通过简单的数学运算,得出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以此认定案件事实。法定证据制度形成于13世纪,盛行于16至18世纪,直至19世纪后期才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法定证据制度精密地规定了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有效遏制了法官的主观妄断以及枉法裁判,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推动法制建设与发展。但是,司法实践中的各种证据纷繁复杂,法定证据制度并不能涵盖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证据,这就造成个别案件法官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同时,由于法定证据制度将法官的主观意志完全排除在外,法官没有丝毫的自由裁量权,仅依靠法律规定,刻板机械地运用法律,虽然看似实现了司法公正,却只是达到了形式真实的最初目标,违背了法律真实的立法初衷。

3、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为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并不作明确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认定,而由法官根据自己的内心感受、职业操守以及专业知识自由裁量,最终达到内心确定相信的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承认法官作为裁判者的主观意志,并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将法官根据自己内心感受、职业操守以及专业知识所得出的认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极大的肯定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重要地位。但是,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自由心证制度将对证据的审查、案件事实的认定乃至案件最终结果的确定都维系于法官身上,也就造就了司法裁判的随意性以及主观臆断的缺陷。其次,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案件客观真实并不是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法官发现案件事实只能满足于最大限度的盖然性,从而否认了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为司法上的冤假错案埋下隐患。

4、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所谓客观真实,在诉讼证明上,就是认定案情必须达到客观真实。从认识论的角度,也就是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主观上的认识完全符合案件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具体的证明标准就是做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然而将客观真实作为我国的证据制定似乎并未对发展我国的证据理论和完善证据制度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相反它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在诉讼证据范围上,采用一概而论的机械主义态度,不分案件事实的性质,对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案件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缺乏严谨科学的界定方略,以致混淆了它们在客观上存在的实质差异;其次,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要求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原理结构,脱离了诉讼实际,夸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易造成法官主观臆断和枉法裁判。

二、法律真实理念及其在我国的确立

1、法律真实理念及其在我国的确立

基于程序正义理念和试图解决诉讼拖延的现实,针对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所出现的种种弊端,法律真实理念开始逐步确立。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法官运用证据、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

2、法律真实成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司法理念

立法上处于对其他重要法律价值的考量和价值平衡,作出的排除非法证据、否定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的规定,为兼顾公正与效率而在证据立法技术上广泛采用的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方式,实质都在于放弃追求客观真实而以法律真实的标准解决民事纠纷。而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实质上则是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法官的主观意志的有机统一。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也对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进行了持续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问题》有关审核认定证据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当前对司法实务以及未来立法有重大影响的当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明确确立的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具有澄清人们观念中的错误认识,保障民事审判案件依法及时审理的重要作用,也符合市场经济对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和现代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

三、对于我国设置法律真实标准之探析

1、设置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根据

设置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主要取决于以下根据:

第一,法官作为司法裁判者的个人认知。法官作为一个自然人,其内心、品性、经历、感情等各种因素,都会影响其对客观事物的判断,同时,法官作为一名司法裁判者,其专业知识、职业操守以及业务水平等诸多因素,也会影响其对于案件的判断及认定。

第二,当事人举证的主观性。当事人虽然亲身经历了案件,最了解案件的各种情况,但是,出于各种利益的考量,他们提供的证据往往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和指向性,最大限度地满足己方利益,更有甚者会伪造、隐匿、销毁对己不利的证据,提供虚假、夸大的证人证言,阻碍了法官审查、判断和认定案件事实,不利于法官客观公正地作出裁判。

第三,“过去的事实”增加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法官需要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过去的事实,现今社会复杂多变,作为证据的各种客观物质本身也会发生诸多变化,其形态、色彩、质量等各方面的变化都会造成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差异,另外,鉴定意见本身的主观性以及现实技术手段的限制都会影响最终的认定结果,为法官还原案件事实增加难度。

第四,司法时效期限的制约。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累拖延,法律往往会对诉讼时效以及举证期限等方面有所限制,这也会对法官审查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举证产生消极影响,阻碍了探知真相、还原事实的进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以上各种主观因素交织在一起,从而为设置“法律真实”的标准模式奠定了前提和基础。

2、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适用原则

适用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应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其一,法定原则。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关于证据、证明标准以及证明力等各方面的规定应当是尽可能的确定和完善的,为法官适用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提供坚实的制度基础;二是法官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尽可能地减少自由裁量的范围,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公正。

其二,严格限制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并明确规定时效期限。对于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定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例如,行政机关的文书、医院的病历档案等等,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期限,以避免法院拖延诉讼,提高司法效率。

其三,质证原则。凡是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包括法官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和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都应当经过法庭质证,否则不予采信、不具备证明力。

其四,内心确信公示原则。法律真实是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法官的主观意志紧密结合的产物,因此,为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应当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公开自己认定案件事实、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心理过程,接受公众对于自己的监督。对于主观臆断、枉法裁判的法官,应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3、高度盖然性的具体证明标准

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认定上主观与客观结合的产物,符合公正和程序正义的要求,已成为审核认定证据上各个国家普遍采用的标准。在说服责任角度而言,案件事实达到法律真实的程度,在内心确信的程度上即为高度的盖然性。将我国民事诉讼的具体证明标准规定为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使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可以排除合理的怀疑或确信事实极有可能,以公正地处理案件。

第一,高度盖然性的含义。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性。高度盖然性,即是以确定事实和客观理性为前提,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的条件下,从事物发展的众多可能中,选择最高概率的发展趋向,以此推测还原案件事实,审查认定各种证据。这种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就成为民事诉讼的具体证明标准。

第二,影响高度盖然性的因素。

在客观上,影响高度盖然性的因素,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审判案件的难易程度;其二,当事人举证;其三,法官的专业知识、职业操守与业务水平;其四,庭审,包括当事人取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诸多因素;其五,外界的干扰,包括新闻媒体的导向性、公众舆论的压力、当事人的利益诱惑、法院内部的行政制度等,这些都将影响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第三,运用高度盖然性作为具体证明标准的注意事项。

适用高度盖然性的具体证明标准,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1)适用的案件范围,所有的民事案件均可适用以权衡案件证据与事实的确信程度。(2)事实真伪不明的判断亦应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评价和衡量,作出裁判则依举证责任规则,应对认定证据的标准和裁判的规则作出区分,不可混淆。(3)适用高度盖然性的具体证明标准,应在穷尽所有合法的查证方法收集全部证据后方得适用,以主客观的结合尽量探求主观认定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形成内心确信,发现案件事实,这有赖于法官的素质等因素。(4)法官对盖然性程度高低的判断,客观上主要应受经验法则的限制。(5)适用时应注意结合自由心证,由法官独立、自由地依据自身良知和理性进行衡量,但考虑到我国古代法官个人决断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合议制流于形式,法官的心证不能丝毫不受限制,而更应遵循法律解释和证据规则,并在裁判文书上公开心证的过程和结果。(6)要遵循程序正义的要求,抑制法官的随意性,防止个别法官为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假借高度盖然性的具体标准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法律真实理念的确立及适用应考虑我国证据制度的历史传统、法官队伍现状、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等因素,先进的司法理念引进后还要与本土的司法实践结合以符合本土国情,即把法律真实作为民事司法裁判的最低标准,把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终极目标和理想。这是符合当前民事审判规律,符合诉讼效率和公正要求的明智做法。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杨磊,毛胜利.是非之间的权衡标准[J].全国法院第十六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2004.

[3]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8.

[4]乔宪志.中国证据制度与司法运用[M].法律出版社,2002.

[5]洪浩.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5.

[6]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4.

[7]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

[8]刘金友.证据理论与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2.

[9]孔祥俊.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M].法律出版社,2005.

D916

A

1008-7508(2012)01-0107-04

2011-12-20

杜安郑(1987~),女,河南郑州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猜你喜欢
裁判法官证据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法律裁判中的比较推理
清代刑事裁判中的“从重”
做“德法兼修”的好法官
对于家庭暴力应当如何搜集证据
手上的证据
“大禹治水”有了新证据
当法官当不忘初心
手上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