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技术的兼容性问题
——由不兼容僵局想到的

2012-08-15 00:45李贝贝
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外部性界面知识产权

□李贝贝

软件技术的兼容性问题
——由不兼容僵局想到的

□李贝贝

作者:李贝贝,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编辑,管理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战略管理、管理决策与优化。邮编:310024

通过以软件业为分析对象,分析软件技术的兼容性问题,得出以下结论:网络外部性使得顾客安装基础、品牌等在竞争中显得至关重要;不同产品之间实现兼容对消费者是很有利的;在顾客安装基础、品牌等方面较差的企业倾向于与优势企业实现兼容,而优势企业则可能倾向于不兼容;优势企业对兼容性的排斥在市场出现强力竞争对手时表现得较为明显;优势企业在排斥兼容性过程中很可能出现滥用界面著作权或开放标准下的隐含知识产权打击竞争对手的垄断性行为。

兼容性软件业垄断

一、网络外部性及相关技术竞争规律

软件等信息产品的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网络外部性”特征,由于消费者使用软件产品主要目的是与其他消费者实现信息交流。因此某产品的消费者越多,构成的信息交流网络越大,对消费者就越具有吸引力。一个反例是:苹果系列产品。我们常规的理解是,消费者乐于见到自己购买的数字内容能够在不同的数字设备上播放,未来更大的数字内容市场也的确需要一个兼容的数字版权保护系统,不过前提是各方都能通过这个市场拿到自己满意的利润,内容提供商、内容分发商和提供数字版权技术的人显然很难在这方面达成一致。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很可能会妨碍DRM技术兼容性的发展。“DRM和CA(条件存取)背后都存在着大量的利益冲突,既有行业之间的,也存在于公司之间,”iSuppli多媒体内容和服务部副总裁MarkKirstein分析:“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相关的标准,不同贸易群体之间也在为DRM标准兼容与否争吵,各种不同的利益体现在DRM标准上,结果就形成了关于兼容性的僵局。”

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的其他购买相同产品的消费者,包括两大类:已有的消费群体,即“顾客安装基础”;以及未来可能的新消费者增加量,即消费者对未来该软件网络规模的预期。顾客安装基础对新消费者的购买决策非常重要,因为加入一个已拥有巨大顾客安装基础的产品网络,将从其他已有消费者身上获得巨大的网络外部性效用。而对于理性消费者而言,某软件在未来能达到多大的消费规模是影响他决策的更为关键性的因素。[1]因此,无论是软件市场的领导者还是新进人者,都会尽最大努力去管理消费者的预期。建立自己产品良好的品牌和声誉是一种有效而长远的预期管理方法,在软件竞争中仅仅拥有好的产品是不够的,消费者能否相信该产品会得到流行以建立起足够的产品网络有时更为关键,巨大的品牌和声誉优势能对这种信心的建立起到很好的作用。另外在消费者预期成为竞争焦点时,拥有突出的技术创新能力,是企业向消费者发出自己产品未来的流行性的一种强有力信号,这使得技术创新能力在竞争中的重要性进一步提高。

当各软件产品没有实现兼容互通时,消费者只能够与某一个产品的其他消费者进行信息交流。但当多个产品实现兼容时,消费者就可以与多个产品的消费者进行信息交流了,此时他们的网络外部性效用就不单单来源于某一个产品的消费者,还来源于与该产品实现兼容的其他产品的消费者。因此,兼容性是决定消费者网络外部性效用大小的关键性因素,是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关注的重要因素,它对于企业参与软件等信息技术竞争而言具有战略性意义。

二、兼容性的效应及企业在兼容性上的选择分析

(一)兼容性的效应分析

软件的兼容就是指由不同厂商提供的软件可以互连互通,在信息处理上可以相互协作或进行信息共享交流。软件产品之间实现兼容,对消费者和企业的效用主要表现:一是兼容性提高了消费者的网络外部性效用,使得他们可以与多个相互兼容的产品的消费者进行信息交流。二是减少了消费者在已购买的产品上的锁定程度,为新产品的推出创造了机会。产品之间不兼容时,某产品的消费者在考虑是否选择新产品时,往往会担心如果旧产品的其他消费者没有选择新产品,他将失去与这些消费者继续进行信息交流的机会,这种顾虑使得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选择新产品的自由。[2]而兼容性的存在大大降低了这种锁定程度,因为只要新旧产品是兼容的,消费者就不必担心无法与旧产品的消费者进行信息交流。这就大大减少了新产品与市场原有产品展开竞争的难度。

但是,兼容性可能对消费者和企业带来一定的损失或成本。一是兼容产品的吸引力很可能使得一些不兼容产品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减少了消费者选择的多样性。二是兼容性的实现提高了企业的成本,与其他产品实现兼容会提高企业在技术开发上的投人,同时可能面临对其他厂商的专利、界面等知识产权的侵犯所引发的法律障碍。

(二)企业在兼容性上的选择分析

企业在何种情况下会选择自己的技术与其他技术实现兼容,何种情况下又会倾向于不兼容?

依据网络外部性的分析,主要以软件技术竞争中非常重要的三个因素—顾客安装基础、品牌和声誉以及技术创新能力,作为分析影响企业兼容性决策的三个指标。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原有市场份额较小的企业会倾向于选择自己的产品与优势企业的产品进行兼容,而后者则可能倾向于阻止这种兼容的发生。尽管兼容性都大大提高了不同产品的消费者的网络外部性效用,但比较而言,市场份额较低的产品消费者的效用增加更为明显。同时,市场领先者在实现兼容后,对于自己原有巨大的消费群体的锁定程度就大大降低了。因为加人小产品网络的消费者仍可与大产品网络中的消费者进行信息交流,消费者可以较为自由地在两种产品之间进行选择。一旦优势企业原有较大的产品网络所具有的锁定作用丧失,该产品的市场份额优势就可能遭受其他竞争者的侵袭。创新能力很差的企业倾向于实现兼容;其他情况下,兼容性选择对企业的利润影响不太明显。

拥有较强创新能力的企业在竞争策略运用得当的条件下,较为容易在市场竞争中胜出甚至使自己的技术成为行业标准。在与其他产品不兼容情况下,该产品将对其消费者产生较强的锁定效应,从而使得技术创新带来的市场地位得到巩固。而在兼容情况下,创新能力较强的产品对于自己原有消费群体的锁定程度就大大降低了,这就有可能动摇该产品依靠创新获得的市场地位。

(三)品牌和声誉与兼容性选择

品牌和声誉对企业兼容性决策的影响的分析方法,与技术创新能力的分析类似,在此不再详细展开,但结论是明显的:拥有较好品牌和声誉的产品往往反对兼容,

因为一旦实现兼容,顾客就不会面临因选择失败而被锁定于较小产品网络的风险,这直接导致企业品牌和声誉重要性的大大降低。相反,品牌和声誉较差的企业愿意实现兼容,这样可以部分削弱其他企业的品牌优势。

(四)兼容决策案例

不同行业和公司之间的复杂利益关系,很可能将影响到DRM标准兼容性问题的解决进程。因此,苹果系列产品的做法尤其引人关注。

敦促苹果公司放开对iTune音乐的控制,而使其能在非苹果设备上播放的法案正在搅动欧洲。继法国率先出台新的版权保护法律之后,欧洲其他各国的消费者组织和政府也就此展开了广泛的讨论。法国议会2006年6月30日正式批准的数字版权法律在7月底生效,根据该法律,苹果需要向所有便携式音乐播放器开放iTunes的音乐格式,而不只是针对苹果的iPod。挪威、丹麦、瑞典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已经要求苹果在2006年8月1日前就为什么在iTunes上购买的音乐不能在竞争对手的数码随身听上播放这一问题做出解释。

事实上,法国出台的这部新法律比当初的草案要温和得多。法律专家和业界组织认为,这部法律充满了“凌乱的”妥协,很难实现其目标——迫使苹果或其他采用专有音乐格式的公司使它们的产品与竞争对手的数码随身听兼容。

对于苹果公司来说,只要歌手或者唱片公司同意在iTunes上销售的音乐不能转换成其他格式,苹果公司就不必向对手开发自己的“Fairplay”版权管理技术。

不过,这项法律提出的方向勿庸置疑,即法律规定,版权保护技术不能阻碍对合法购买的数字内容的访问。

法国文化部长德瓦布尔(Renaud Donnedieudevabres)表示:“新法律确认了一个原则,即兼容性,在这方面,法国已经走在了欧洲各国的前面。”经济合作与开发组织的经济学家武恩西奇·文森特(saehawunsehvincent)表示,法国新法律的目标是“促进兼容性,以打造一个更大的数字内容市场”。

对于DRM这个商机巨大的市场而言,有时候保持DRM标准的不兼容才意味着利润。根据iSuppli公司预测,包括网络和移动娱乐方面,DRM和条件存取(CA)技术的全球销售额从2009年的15亿美元增长到2010年的47亿美元。在这个市场中,保持DRM技术标准不兼容的最成功例子正是苹果,iTune在线商店的内容不能在iP0d之外的任何便携设备上播放,苹果因此而占据了70%的数字音乐播放器市场份额和90%的在线音乐下载市场份额。而消费电子巨头和好莱坞也在为下一代DvD格式施加各自的影响,一方力图提升HD一DvD的地位,另一方试图把蓝光作为下一代DvD的标准。

显而易见,随着对版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和流媒体产业的快速发展,DRM技术正在成为诸多行业的基础之一,例如IPTV、手机流媒体等,不过如果这些行业不能处理好和DRM发展的关系,那么这些快速增长很可能就变成泡沫。[5][6]“随着数字媒体市场的扩张,缺乏DRM兼容性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会逐步显现出来。由于DRM兼容性问题,即使让行业制作的数码内容能够在任意设备任意地点播放,仍需要冒很大的风险。”

三、兼容方式及相关的垄断问题

(一)兼容性实现的方式

(1)标准化

通过制定统一的界面、格式等方面的技术标准,所有相关软件企业在软件开发中都遵循统一标准,以保证由不同厂商提供的同类或相关软件的兼容。如ITU(国际电信联盟)在网络通信软件领域制定了大量的国际标准,以保证全球网络通信软件的兼容。

(2)转化器

企业单方面通过逆向工程、界面模仿等方法,实现对其他软件在界面、格式等方面的兼容。“界面兼容”是其中一种较为常用的方式,即通过模拟甚至照搬其他软件的用户界面,满足用户在使用其他软件过程中养成的操作习惯性要求,以减少用户在学习使用新软件所需的时间和精力,从而间接地实现与其他软件的兼容。[3][4]这种兼容方式在现实中很常见,消费者往往习惯于使用市场上已存在的市场覆盖面较大的软件,而市场份额、品牌和声誉等方面较弱的企业能否满足这些消费者在软件使用上的习惯性要求,是该企业能否后来居上的重要因素,尤其是一些软件在操作使用上特别复杂时,消费者在使用习惯性上的要求常常成为选择产品时最主要的考虑因素。

(二)标准化兼容所引发的垄断问题

开放标准要求任何企业都不能对标准实行独家控制,因此一种技术被采用为开放标准的条件是承诺以“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性”的条款授出所有对标准的实施起关键作用的知识产权。但这项义务并不包括非关键作用的知识产权,这样就必然产生一些企业的擦边球行为,如声称自己的一些知识产权对标准设立不起基本作用,不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授出,而在一定时期却利用这些知识产权来对开放技术标准进行某种程度上的操纵。Katz和shapiro(1994)指出企业这种运用“隐含知识产权”对开放标准进行单方面控制的行为,可被认为是一定程度上的垄断行为,受打击的企业可提出反垄断诉讼予以还击。[7]这种垄断与反垄断的案例在软件技术竞争实践中大量存在。如美国标准化组织vESA在制定vL一bus软件系统正式标准过程中,一再询问参加标准制定的成员是否还有未公开授权的对标准实施起基本作用的知识产权,戴尔公司认定自己已全部授出。但在该标准制定后,戴尔却以按标准生产的其他企业对它某些知识产权侵权为由,向这些企业提起了侵权诉讼,以此来限制竞争。戴尔的这种行为被美国联邦商业协会于1995年认定为垄断行为,并迫使其对自己的某些知识产权进行公开授权。

完全开放的正式标准的设立常常是由几个国际上相关领域中知名企业发起,在国际标准机构主持下制定的,如国际开放的互联网产品标准是由思科、3Com等国际知名公司发起的,在国际电信联盟(ITu)主持下制定的。为了防止发起人企业运用稳含知识产权实现对外开放标准的抢劫的垄断行为的发生,对于那些非发起人的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来说,最重要的原则就是要出席这样的标准设定会议,以保证不会形成对自己的不利。这对于中国国产软件企业而言,显得尤为重要。通常一些国际性的软件技术标准的设定中,国产软件还难以充当主要的发起人角色,而以往的许多软件国际标准设定中,国内软件公司也很少参加。对于国内软件公司而言,参加这种国际标准设定会议的费用往往是难以承受的,但这并不表示就只有把操纵标准设定进程的权利拱手让给国外大公司。国内软件企业可以联合派出自己的代表,或是由行业协会等组织代表企业参加。

总之,要尽量少面对不利于自己的所谓国际开放标准,国内软件公司就要积极投身于这种规则的制定中,哪怕是以配角的身份参加。

(三)界面兼容所引发的垄断问题

介于用户对自身软件在界面操作使用上的习惯对于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性,具有市场份额、品牌和声誉等方面优势的企业就存在很大的动力来对自己的软件界面进行保护和运用,以抵制竞争对手的兼容。而较为有效的方法是“灵活”运用界面著作权保护:当竞争对手较弱时,往往是欢迎对手们模仿自己的软件界面,因为这样一方面可以使更多的消费者关心这种界面的操作,使自己的产品对新购买者更具吸引力,从而达到利用竞争对手的销售更为迅速地推广自己的软件界面和技术成为市场标准的目的,而另一方面对自己的市场地位不会构成太大的威胁。但当市场出现可与之抗衡的强劲对手时,界面著作权所有者就可以通过改变自己以往的界面“开放”政策,向竞争对手提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通过法律手段来压制对方的竞争。市场领导者在界面版权保护政策上的不一贯性行为,已偏离了“知识产权保护”激励企业进行创新并发起技术标准的本意,成了市场领先者们锁定顾客,排斥竞争的有力工具。因此,有必要对界面知识产权的使用进行一定的控制,依据Katz和Shapiro(1998)的分析,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对市场领导者在界面版权保护政策上的不一贯性行为运用反垄断等机制进行限制。[8]欧洲一些国家就曾经对美国IBM公司在界面著作权控制上的不一贯性行为提出了警告并予以限制。

四、结论与启示

本文对兼容性问题的分析主要得出了以下几点结论或启示:一是消费网络外部性特征使得顾客安装基础、品牌和声誉等在竞争中显得至关重要。二是技术之间实现兼容对消费者是很有利的,在市场份额、品牌和声誉、技术创新能力等方面势力较弱的企业也倾向于与优秀技术实现兼容,而上述几方面较强的企业则可能倾向于不兼容。三是优势企业对兼容性的排斥往往在市场出现强力竞争对手时表现得较为明显,一般情况下可能会默认竞争对手对其技术的兼容。优势企业阻碍兼容性的一个有力工具就是发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这里很可能出现优势企业滥用开放标准下的隐含知识产权或界面著作权打击竞争对手的垄断性行为。四是目前中国反垄断法不成熟,虽然立法借鉴了外国的实践经验,但是本身还是有很多规定不合理,而且没有相应的程序法和司法解释支持。这些都对是对国内软件行业进行有力市场竞争有很大阻碍,同时对相关部门来说如何治理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1]泰勒尔.产业组织理论(中译本)[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2]夏皮罗、范里安.信息规则——网络经济的策略指导(中译本)[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3]Cearl,shapiro.Setting Compatibility Standards:Cooperation or Collusion,[M].Paper of the Conference of the Engelberg Center on Innovation Law and Policy,2000.

[4]Besen,Stanley,G.,Saloner.Compatibility Standard and the Market for Telecommunication Services,[M].Hoover Institution,1987.

[5]Farrell,Joseph,G,Saloner.Converters,Compatibility,and the Control of Interfaces,[M].Journal of Industrial Economics,1992.

[6]Katz,M,Cearl,Shapiro.Network Extenalities,Competition and Compatibility,American Eeonomic Review[J].75 (3):424一440,1985.

[7]Katz,M,Carl,Shapiro.Systems Competition and Network Effects,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J].8(2),1994.

[8]Katz,M,Carl,Shapiro.Antitrust in the Software Market,Prepared for Presentation at the Progress and Freedom Foundation Conference,Competition,Convergence and the Microsoft Monopoly[J],Februray 5,1998.

(责任编辑:李宗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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