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解百纳”案看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

2012-08-15 00:47刘艳平
对外经贸 2012年12期
关键词:张裕广泛性名称

李 岳 刘艳平

(1.哈尔滨德强商务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5;2.哈尔滨金融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30)

一、“解百纳”案案情概要

2001年5月,张裕集团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解百纳”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于2002年4月获准注册。此举引起了长城、王朝、威龙等葡萄酒生产企业的反对,同年7月,商标局以“解百纳”是红葡萄酒的原料品种名称为由,对该注册商标作出了撤销决定。张裕集团随后提出复审请求。经过反复论证与多轮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裁定,恢复张裕公司“解百纳”商标注册权。由于不服商评委的裁定,2008年6月,长城等葡萄酒生产企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09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商评委作出的裁定程序并无不当,不支持原告“争议商标属不当注册”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当事人均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大量有可能影响商评委实体裁决结果的证据,据此,商评委应当在考虑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2010年1月,原告企业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争议各方在国家商评委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张裕集团拥有“解百纳”商标,同时许可长城、王朝、威龙等企业使用“解百纳”商标,其它葡萄酒企业使用“解百纳”商标均属侵权。

“解百纳”案貌似尘埃落定,但其中所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值得思考。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解百纳”商标是否是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二是“解百纳”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特征。如果“解百纳”是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则其作为社会公共资源应该被撤销,除非经张裕集团的长期经营已具有了显著性。但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于商标中的通用名称,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解百纳”商标属可注册的通用名称,则张裕集团无权禁止长城、中粮等葡萄酒企业在其商品中使用该标志。因此,明确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就成了此案的关键。

二、商品通用名称与商标辨析

目前我国审理的商标纠纷案件中,大部分涉及到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界限判定的问题。从商品通用名称与商标的关系上来看,二者看似关联不大。商标的核心功能是识别商品的来源;而商品的通用名称是用来区分不同类别的商品。通用名称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不得由某一主体独占。然而在市场竞争中,商品的通用名称往往会随着企业的发展规模与品牌的不断壮大而与商标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例如:“小肥羊”案、“酸酸乳”案、“商务通”案等。2.商标由于使用不当,可以退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而失去专有权,例如“优盘”案、“百毒杀”案、“热水瓶”案、“阿司匹林”案等。由此不难看出,商标与通用名称之间会由于显著性的得失而发生转化。判定一个符号是属于商品通用名称还是属于商标,其背后反映了企业个体与行业整体的利益博弈。张裕注册“解百纳”商标之所以会引起四大酒商的抗议,根源就在于此。因此,如何判定一个符号是通用名称还是商标就显得至关重要。

关于通用名称我国目前并无统一规定,而是散见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判例中。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05)中规定:“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在“解百纳”商标纠纷案裁定中,商评委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规范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关于如何认定商品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从上述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可以归纳出这样一个结论:商品的通用名称分为法定名称与约定名称两类。前者为国家或行业公用的名称,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后者为约定俗成并被普遍使用的名称。

三、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

在判断一个标志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时,先观察其是否属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各类专业工具书、词典中已经列明的商品名称,即法定名称。如果不属于法定名称,再判断其是否属于约定名称。根据《意见》的规定,“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由此可见,约定名称的认定主要涉及两方面:1.“相关公众”的认知是认定通用名称的首要因素;2.广泛性是判定通用名称的主要依据。

(一)“相关公众”的判定标准

根据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根据上述规定,对“相关公众”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查:

1.消费者

商标的意义在于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进行有效的识别,“顾客是商业活动的根本要素,在存在竞争的领域中,所有的经济活动原则上都是围绕着发展和保持顾客来进行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消费者的主观判断,商品的通用名称亦是如此。虽然消费者的认知是判断通用名称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关键因素,但如何证明消费者的主观情况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主张“通用名称”的一方应当提供消费者意见的资料:消费者的民意测验、消费者证言、词典中的列举以及报纸和其他出版物。“热水瓶”一案中,75%的消费者认为thermos已经成为一个通用名称,由于在“相关公众”中占绝大多数,使法官的判决没有任何质疑。在“解百纳”案中,张裕公司分别在一审、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权威机构做出的有关“解百纳”品牌认知度的市场调查报告。其中在“认为解百纳与葡萄酒有联系”的受访者中,认为“解百纳”与张裕公司相关的受访者占78.5%。这份调查数据表明,大多数消费者认定“解百纳”为张裕公司的商标。

2.其他经营者

除消费者之外,行业内的其他经营者的认知同样重要。由于一些行业内的专业术语普通消费者无从知悉,因此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便具有了显著性特征,而实际上却是本行业的通用名称。对于此类标志的认定就应从行业内其他经营者的角度出发来判断。关于这一点的举证问题,可以由本行业的行业协会提供说明。例如:在“兰贵人”案中,中国茶业协会、南方各省区茶叶协会向法院提交了陈述意见用来证明“兰贵人”茶叶为约定俗成的茶叶通用名称。2008年,该商标被商评委裁定撤销。当然,对于经营者的意见也要考虑到其是否有利害关系,从而进行辩证的剖析。例如有些经营者存在搭顺风车,故意淡化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如有此嫌疑,同业经营者的意见便不应做为断案的主要依据。在“解百纳”案中,张裕公司独家经营此商标60余年,直到10多年前,长城等酒厂才开始使用。此时该商标由于张裕公司的苦心经营已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个别酒厂便搭了顺风车。当张裕公司欲重新确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时,他们便想到使“解百纳”通用化来继续无偿使用该商标。因此,在本案中,消费者的认知要比同业经营者的意见更具参考价值。

(二)“相关公众”的广泛性

判断商品的通用名称不仅要考查相关公众对此标志的认知情况,而且选取的相关公众应具有广泛性。但广泛性的判断是以特定产区为限还是以全国范围为限,在司法实践中的作法迥异。在山东“鲁锦”案中,主审法官认为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其广泛性的判断应以其特定地区相关公众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相关公众为标准。与之相反,在“水鸟被”案中,广东省高院认为水鸟被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不能仅以广东省的情况为准,因为注册商标是在全国有效,需要据全国相关公众的认识作出判断。在“解百纳”案中,北京市高院也采用这一判断标准。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通用名称,专业工具书、辞典、行业惯例可以作为认定的参考。

综合分析以上案例,笔者认为,通用名称应该具有广泛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否应以全国范围为限,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受地理环境、气候温度、风俗文化等因素影响而形成的具有地域特色的商品,只要得到特定地区同业者和消费者普遍认可,就可以构成通用名称。如在“兰贵人”案中,法官认为“兰贵人”茶品的流通范围虽然主要在福建等五省,但五省茶叶行业使用“兰贵人”情况满足了其广泛性的事实构成,因此可以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

四、“解百纳”案的启示

“解百纳”商标既非法定通用名称,也非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该商标基于其显著性而获得注册是合法有效的。“解百纳”商标纠纷案历经9年的风风雨雨,终于以双方和解落幕,张裕公司保住了自己的商标,同时长城等四酒商也可以继续无偿、无期限使用该商标,似乎实现了“双赢”。本案的终结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一种解决模式,即商标所有权与使用权有限分离。这种处理方式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也反映出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棘手案件时惯用的“中庸”立场。然而,笔者认为,此种解决模式实不应该发扬光大。“解百纳”并非公共资源,各相关企业却可以“利益均沾”,如此中庸判决正是导致目前我国此类案件数量上升的现实原因。因此,进一步明确通用名称认定的标准和方法,厘清权利界限,是司法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1]李盈盈.商品之通用名称司法判定研究[D].暨南大学,2011.

[2][法]罗歇·布特.法国竞争法概要[J].陈鹏译.法学家,1999(3).

[3]张雅琪.商标领域中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11.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310号.

[5]徐琳.从“鲁锦”商标侵权案看商标通用名称的判定及其合理使用[J].理论界,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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