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类共有物”中经济财货的共有性

2012-12-21 15:18吴文汀
行政与法 2012年10期
关键词:全人类国际法民法

□吴文汀

(复旦大学,上海200433)

论“人类共有物”中经济财货的共有性

□吴文汀

(复旦大学,上海200433)

“人类共有物”应当作出自由财货和经济财货的分类。古典自然法学家论证的是自由财货的共有性,对“人类共有物”中经济财货的共有性缺乏有效论证是当今国际社会中人类共有物争端的关键原因。人类共有物中经济财货的共有性可以类比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制度:人类共有物中经济财货的共有具有民法中共同共有成立的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人类共有物中经济财货共有的实现需要全人类积极履行共有权利和承担共有义务。

“人类共有物”;经济财货;共同共有

在古代原始社会,由于生产力低下,人类无法充分获得满足自己需要的财产,每一个人都依靠公社而生存;后来随着家庭和私有财产的发生,家庭作为基本的生产、生活单位,开始有了自己的财产,这种私有形式就是最初的共有权。民法中共有的概念为:“某项财产由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1]但在国际公法领域,“人类共有物”往往与“人类共同继承遗产”、“人类共同财产”等概念相提并论,作为这样一个私法中的特有概念却屡屡在国际法中作为涉及全人类共有利益的公有概念提出,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现象。

一、国际法“人类共有物”包含自由财货和经济财货

国际法中的“人类共有物”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法中的“一切人共有的物”。古典时期的罗马法学家埃流斯·马尔西安在其《法学阶梯》第3卷中说:“的确,根据自然法,空气、流水、大海及海滨是一切人共有的物。”[2]该法律学说的提出具有革命性:在主体方面,“一切人共有的物”的概念中的“一切人”,不仅包括罗马市民,而且包括外邦人,体现古罗马法学家的世界主义思想;[3]在客体方面,马尔西安注意到了一些物本身具有的特殊性,所以赋予其特殊的制度。他把上述客体定性的依据归结为自然法。他认为按照自然法则,大地可以经过文明状态的私有化成为各国领土,但是空气、流水、海洋和海岸只能维持其自然状态下的共有性质。根据物质是否具有稀缺性,经济学把物质分为自由财货和经济财货。自由财货是指一种具有效用的物品,由于它的供给十分丰富,几乎可以不花任何努力和成本就可以自由获得(例如,空气和阳光)。经济财货也是指一种具有效用的物品,但对于需求来源是稀缺的,这就被叫做经济财货。[4]如果按照经济学的定义,古罗马时期提出的“一切人共有的物”应当均指自由财货。后来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在马尔西安学说的基础上又增加“在港口或河流中的捕鱼权”作为“一切人共有物”的新类型。到了17世纪,格老秀斯在《海洋自由论》中提出的“共同财产”理论[5]发展了国际法中的“一切人共有的物”理论。格老秀斯为了证明海洋自由提出两个理由,第一,那些不能被占有,或从未被占有的东西,不能变为任何人的财产,因为所有财产源自占有。第二,那些由自然构成、虽为某个人服务但仍足以为其他所有人共用的东西,不论是今天还是将来,均应永久的保持它由自然初创时的状态。[6]这些物质易于普遍使用的特性,使他们永远不能变成私有。[7]可见,格老秀斯从法学的视角进一步论证了自由财货的特性,进而证明海洋自由,“海洋自由论”成为后几百年关于海洋的主导原则。20世纪以来,由于科技的突飞猛进,越来越多的自然资源进入人类开发利用的视野,国际法中“人类共同物”的概念得到进一步丰富。关于这些自然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制度成为全人类面临的新问题。在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深海企业公司居然发出通告,主张对太平洋洋底的大片地带有排他的法律权利。[8]在这样的背景下,国际法中的“人类共有物”以各种学说、宣言甚至国际条约的形式出现。在学说方面,“人类共有物”的外延扩展到国际海底区域、外层空间轨道、共同的环境和南极。[9]在国际立法实践方面,1959年《南极条约》在序言中提及“全人类的利益”。[10]1963年,《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内容包括: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11]1967年马尔他驻联合国大使阿维德.帕多博士建议把深海底的矿藏资源宣布为“人类共同继承遗产”,不应由少数发达国家独占开发,而应是全人类分享资源的开发利益。联合国大会接受了帕多的建议,经过10多年的讨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规定了国际海底区域是人类共同继承遗产。[12]1972年的《保护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公约》规定:文物、建筑群和遗址是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13]1978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政府间专家小组向联合国关于技术转让的国际行为法典会议的报告中指出:“技术是世界人类继承财产的一部分,而且一切国家都有权引进技术,以便改进人民的生活水平”。1979年的《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的英文译本明确规定了“月球及其自然资源均为全人类共同继承遗产”。[14]可见,20世纪以来,国际法中“人类共有物”概念的内涵不仅包含自由财货还包括经济财货;海洋、外层空间、月球、技术等财产具有人人可以共同使用的特性,是自由财货;而南极、国际海底区域、文物、建筑物和遗址等都存在稀缺性以及被私主体占用的可能性,属于经济财货。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无论是罗马法中“一切人共有的物”还是格老秀斯主张的共有物,其特点都是具有易于为人类共同使用的特性,为自然法状态下的人类的公共产品,即经济学中的自由财货。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法中的“人类共同物”包括了经济财货,比如国际海底区域还有南极资源,它们并不符合古罗马法学家和格老秀斯当初对于“共有物”论证的条件:首先,这些资源由于其物理特性,他们是能够被占有的;其次,这些资源是稀缺的,他们并不是既能够为个人服务但仍足以为其他所有人共用的东西,所以对这些财产,国家或者个人是具有将其私有化倾向的。历史上确实存在着将这些共有物私有化或者国有化倾向的事实。例如1908年至1946年,先后有英国、新西兰、澳大利亚、法国、挪威、智利、阿根廷六国先后宣告它们各自对南极洲的领土的主权范围,直到现在南极主权虽然基于《南极条约》而被冻结,但是仍有国家觊觎“解冻”之后南极的主权问题;又如,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深海企业公司居然发出通告,主张对太平洋洋底的大片地享有排他的开采权利。笔者认为,1967年马尔他驻联合国大使阿维德.帕多博士把深海底的矿藏资源宣布为“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提议之所以震惊国际法学界,并不仅仅是因为他提出了“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概念,更是因为他第一次将经济财货与国际法上“人类共有物”的概念相结合。关于自由财货的人类共有性,已经经过古罗马法以及格老秀斯的详细论证并得到实践的检验。那么将经济财货归为国际法中“人类共有物”范畴的依据何在?

二、国际法“人类共有物”中经济财货共有性的依据

国际法“人类共有物”中经济财货“共有性”的依据以及实现方式可以借鉴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制度。民法是所有部门法律制度的基础,“西方人创立的国际法理论与体系,从里到外都是以民法,特别是罗马法为基础的。”[15]所以研究国际法的基础理论问题可以从民法中寻找答案。民法中的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有关系而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16]笔者认为,从根本上说,国际法中人类对经济财货的共有制度与民法中的共有制度是一致的。国内一些学者认为国际法中共有物与民法中的共有物是不同的。[17]但是局部的不同并不能改变两者本质上的共性——两者的本质都是复数主体对有限资源的权利义务关系。纵然两者在主体与客体的范围上仍然存在不同:在主体方面,民法中共有制度的主体是特定的少数人,国际法中“人类共有物”主体范围空间上包括全人类,时间上还包括人类后代;在法律关系客体上,显然国际法中的“共有”客体范围要小得多,仅仅是几类具有全人类共享性质的财产。但是这并不能够改变两者本质的相同。而全人类对自由财货的共有制度就与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制度以及全人类对经济财货的共有有本质的不同。《海洋自由论》中格老秀斯将共有和公有两者等同:“这些东西就是罗马人根据自然法称为的共有物,或者如我们根据万民法所言的公共物”。[18]但是笔者认为,格老秀斯这里的“共有”应当不是罗马私法最原始意义上的“共有”。本文对于经济财货共有制度的分析就通过与其具有相同本质的民法中的共有制度开始。民法中的共有制度包含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制度。“应有部分”是按份共有区别于共同共有的基本特征,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存在应有部分者即为按份共有,否则就是共同共有。[19]全人类对于经济财货的共有是无法确定部分的,因为对于南极、国际海底区域等资源划分份额是不现实的,所以,国际法中全人类对经济财货的共有应当是共同共有。民法中共同共有发生的原因主要包括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共同关系的事实原因,第二个层次是法律规定的法律原因。[20]那么全人类对于经济财货的共有是否也具有以上两个条件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一)全体人类在自然界中存在共同关系

共同关系的发生不是要特别的发生共有关系,而是基于一般的身份关系或者带有人格性质的关系而产生。对于宏观的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关系来说,人类都是自然界进化之后的产物,自然界是全体人类之母,在此个人、国家在自然界面前都是平等的。贺拉斯说:“自然已宣称她为私地之主不是你、我、他、或任何他人。”所以在神圣的自然面前,人类中的每个个体以及国家都是平等的与自然界发生关系的生物体的集合,不分国家、民族、贫贱,自然界中的每个个人都是平等的。这就在所有人类的内部形成一种身份上的共同关系,而这种共同关系的存在,就是全人类对于自然界中的特定经济财货的共有性的实施前提。

(二)全体人类对特定经济财货的共有关系存在法律原因

⒈这种法律原因首先是自然法则。西塞罗曾说:“根据自然,没有任何东西是私有财产。”自然法则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制定法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它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而法则是专断的,仅出于权宜之计。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主张通过自然法来作为评价成文法优劣的参照,斯多噶学派引进了一种新的看法,认为理性乃人所共有,自然状态则为理性控制的和谐状态,但已为自私所破坏,故而应当恢复自然状态。按照理性去生活,就是按照自然生活。罗马法中的自然法思想即源于此。西塞罗曾说:“根据自然,没有任何东西是私有财产”。[21]上帝不是把所有的东西给予这个人或者那个人,而是给予了整个人类。诚然,在自然的指引下,很多人类共有的物都经过国有化成为国家财产或者经过私有化成为个人财产。但是特定的经济财货是不能成为任何国家公产的,而只能归人类共有,因为他们承载的是人类共同利益。在一个世纪以前,更确切的说是在全球化现象发生以前,人类共同利益概念并没有受到人们的重视,在当今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上已经成为紧密联系和相互依存的整体,而南极、国际海底区域等珍贵的自然资源是这个整体存在的物质基础,对其进行保护是维护和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的需要。自然资源也是有限的,如果不加限制地开发下去,可以预见资源耗尽、生物种群灭绝、淡水枯竭、沙漠化、气候交暖等等环境灾难迟早会降临,那时,整个人类的生存将面临严重的危机。所以国家应当联合起来,为了人类共同利益而努力,这是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内在要求。很多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确认环境保护行为是为了人类共同利益。1946年《国际摘鲸管制公约》就已经表示:为了后代的利益,保护以鲸这个物种为代表的重要自然资源,是世界各民族的利益。之后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如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的华盛顿公约》、1979年《保护野生珍稀动物物种的波恩公约》、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等都重申了这一思想。只有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在整体上得以维护与提高,各国的局部利益才能得以促进与完善,才具有发展的潜力。所以,国际法中“人类共有物”制度适用于自然资源的经济财货符合人类共共同利益,是自然法则的要求。

⒉这种法律原因也存在实证法依据。《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宗旨之一是为“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自由之尊重”。[22]这一宣言性的表述,意味着联合国谋求的是全人类利益之实现,其众多的成员国有义务协助联合国实现这一职能。随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十项原则”均对国际合作予以肯定。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要求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之各个方面彼此合作。”[23]对于海床等特定的经济财货来说,对它们的开发和治理必须依靠国际合作。因为,要有效地开发和利用如此巨大复杂的资源,凭借一个或几个国家的努力是不够的,必须依靠整个国际社会的力量,建立一种协调机制来调整国际社会在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环境与资源过程中所产生的国际关系。另外,在开发和使用物质过程中产生的全球性环境问题,决定进行广泛而公平的国际合作是必要的。环境问题发展到现在,已经不再单纯是一国的内部事务和一国公害。温室效应、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酸雨、生物物种锐减、土地沙漠化、淡水资源短缺、水质恶化、海洋污染、核污染、外层空间环境问题等已形成了全球性公害,成为人类共同面临的威胁。所以在开发和利用这些经济财货时必须展开国际合作。

综上所述,特定经济财货归入国际法中的“人类共有物”的范畴是因为全人类和这些财产之间的关系符合民法中共同共有的条件,这一制度具有自然法和实证国际法依据,是智慧的人类根据自然法则以及人类面临特定时代的环境所得出的正确结论。唯有各国携手合作,共同开发利用保护这些资源,才能有效使它们为整个人类造福。

三、国际法“人类共有物”中经济财货共有性的实现

(一)经济财货共有中全人类权利的实现

按照民法原理,在共同共有制度中,共有人的权利包括共同使用权、共同收益权、物权请求权和设置共有物物上权的权利。由于前两种权利涉及的是共同共有成员内部之间关系,所以具有借鉴意义。全人类对于作为“人类共有物”的经济财货具有共同使用权、公平分享收益权。

⒈共同使用权的实现。自由财货和经济财货作为国际法上的“人类共有物”由于自身物理性质的不同,人类对其共有的方式也应不同,自由财货的主体可以自由的使用财产,而经济财货的主体不可以自由的使用,而是要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为了全人类的利益来开发资源。如果说自由财货的共有强调的是自由权的保护,那么,经济财货的共有兼有对自由权的保护和共同开发、共同管理的义务,而不能自由的使用、甚至是独占。借助科技的力量,只要人类可以到达的地方,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制,人类的贪欲将会得到最大的展现,而由此带来的后果就是这些宝贵资源的过度开采与环境的巨大破坏。物理性质的不同使得对自由财货的共有使用不能与对经济财货的共有使用等同,正如一位法国学者指出——把公海自由扩大适用于深海底开矿,将进一步在世界上造成不平等,这样的公海自由很像19世纪工业欧洲的“劳工自由”,其结果是大国的权利是特许,而穷国的权利是屈服。[24]所以说,对于经济财货的共同使用要把握两个原则,一是任何公法主体或者私法主体都不得对这些资源主张所有权;二是以上主体不得放任自由的适用这些资源。那么建立一个代表机构,代表全人类的利益来开发这些稀有的“人类共有物”似乎成为唯一的选择。但是实践中这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无论是国际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还是南极的协商国会议制度都不尽人意,制度的具体构建有待探讨。

⒉公平分享“人类共有物”的收益。公平分享主要是抵制任何国家为谋取私利或商业利润的行为,强调只有是全人类获利的开发活动,才能体现“人类共有物”制度的真实内涵。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人类共有物”资源应对所有国家无歧视、平等的开放,并且建立合理的制度来促进后开发国在先开发国的带动下进行开发,包括技术、科研和资金方面的援助以及合作开发等制度;第二,通过合理的制度和机构来协调各方的利益分配;第三,收益为未来人类保留。公平分享主要是抵制任何国家私自谋取私利或商业利润的行为,强调只有是全人类获利的开发活动,才能体现“人类共有物”的真实内涵。所以,开发月球和海床或者南极所获得利益不允许被个别国家独占,而必须由世界各国共同分享。《月球协定》第11条规定,月球资源带来的福利应当由全部缔约国公平分享,且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求应得以优先考虑,同时还需特别照顾为探索月球作出贡献和努力的国家。[25]《海洋法公约》第140条规定,国际区域内的活动,不论地理位置的差别,也不论内陆国和沿海国的差别,一律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并应特别照顾那些尚未取得完全独立的人民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需求,无歧视地公平地分配从区域活动中所得的利益。[26]

(二)经济财货共有中全人类义务的承担

按照民法原理,在共同共有制度中,共有人的义务包括对共有物进行维修、管理、改良,对所欠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对共有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等。后两者涉及的是共有人的对外义务,前者具有借鉴意义。由于“人类共有物”中经济财货的稀缺性,所以人类在利用资源的同时要承担维护资源的义务,其中最主要就是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政策,注意保护环境。

⒈贯彻可持续发展的义务。就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可持续发展的环境理念日益受到各国人民和政府的重视。因此,人类对“人类共有物”进行开发利用的时候不仅要考虑现今全人类的利益,还需顾及以后人类的整体利益。

⒉保护环境的义务。人类共同的开发活动应防止无节制的滥用和开发,减少和控制开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对动植物的损害,切实维护全人类的利益,为人类社会保存一个良好的生态环境和社会环境。对此,《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声明:“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27]所以,环境保护是当今国际社会的重要议题,对于稀缺性的国际法“人类共有物”的开发更加要强调环境保护的义务。

综上所述,将自然资源中的经济财货归入到国际法中“人类共有物”的范畴,反映了国际法从国家本位主义向国际社会本位主义的转变。“人类共有物”这一世界主义的概念最初由于人类对于自然财货的共有性而产生,后来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人类对于人类整体利益意识得到提高,人们逐渐认识到整个全球自然资源的有限性、环境的整体性以及相互之间的紧密关联性,从而使得共同开发的共有意识深深扎根于人类心中,“人类共有物”制度逐渐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这种基于人类对于自身和自然资源中经济财货共有性的认识使得国际法中“人类共有物制度”得到复兴。这种全人类对稀有资源的共有制度可以比喻为全人类在有限自然资源基础上成立的合伙,在“全球化”的重大历史背景下,各国应当遵守合伙制度,设立代表全人类利益的管理机构来管理合伙产业并且向全体共有人公平分配收益。

[1]佟柔.中国民法[M].法律出版社,1990.

[2](意)桑德罗·斯奇巴尼.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M].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3]徐国栋.一切人共有的物”概念的沉浮—“英特纳雄耐尔”一定会实现[J].法商研究,2006,(06):140.

[4](英)柯森.现代经济学入门[M].赵崇龄等译.云南人民出版社,1987.

[5]Hugo Grotius,The Freedom of the Seas,translated by Ralph Van Deman Magoffi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16,p.22.

[6][18]Hugo Grotius,The Freedom of the Seas,translated by Ralph Van Deman Magoffi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16,p72.

[7]Hugo Grotius,The Freedom of the Seas,translated by Ralph Van Deman Magoffi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16,p74.

[8][15]Saffo,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Has the General Assembly Created a Law to Govern Seabed Mining,53 Tul.L.Rev.492(1978-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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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张乃根.国际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6]王利明.民法新论(下册)[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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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0]杨立新.共有权理论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7.

[21]Hugo Grotius,The Freedom of the Seas,translated by Ralph Van Deman Magoffi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16,p68.

[22]联合国宪章[EB/OL].http://news.sina.com.cn/w,2012-02-15.

[23]国际法原则宣言[EB/OL].http://www.fmprc.gov.cn,2012-02-15.

[24]王铁崖.论人类的共同继承遗产的概念[J].中国国际法年刊,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1984.

[27]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EB/OL].http://www.bjxhrj.com/sseweb,2012-02-15.

(责任编辑:徐虹)

The Co-ownership of Economic Goods in“Common Humanity”

Wu Wenting

“Common humanity”should be devided into free goods and economic goods.The argument of the co-ownership of“Common humanity”always focus on free goods but economic goods.The lack of effective demonstration of co-ownership of economic goods is the key of the international disputes about the“Common humanity”today.The co-ownership-in-common of economic goods in“Common Humanity”could be assimilated in the co-ownership-in-common system in civil law:The co-ownership of economic Goods in“Common Humanity”have the facts and legal reasons which the establishment of co-ownership-in-common system of civil law needs;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ownership of economic goods in“Common Humanity”require vigorous implementation of all humankind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Co-ownership.

“common humanity”;economic goods;co-ownership-in-common

D996

A

1007-8207(2012)10-0111-05

2012-08-25

吴文汀(1987—),女,山东青州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我国南极权益维护的法律保障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1BFX141;受国家海洋局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和中国极地研究中心联合项目“南极洲权属争端与中国南极区域权益的法律保障”的资助,项目编号:QY201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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