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权与物权公示制度的冲突与补救

2013-02-15 18:21齐恩平
天津法学 2013年1期
关键词:标的物优先权物权

齐恩平,王 璐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确立优先权制度在于保护某些具有特定利益的债权人,例如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我国《海商法》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而受偿)。通过优先权的设定,使权利享有人较其他债权人而言,就债务人之财产有优先受偿效力。并且,无需公示的特性使优先权制度更为便捷的实现此目的,但也不可避免的与物权公示原则产生冲突。物权公示原则作为物权三大原则之一,清晰表明了物权的权属状态和流转过程,通过公示使第三人知悉物权的现实归属,避免交易欺诈等情况的出现。从各自的制度构建目的来看,优先权制度和物权公示制度均有各自的便捷之处,但二者的冲突在实际交易中日益明显,特别是对交易安全的影响,以及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因此有必要分析造成此种冲突之原因,从根源上寻求解决之法。

一、优先权制度的功能

自优先权制度确定以来逐渐发展成一个较为完整的担保物权体系,类型上亦愈渐丰富,如安葬费用优先权、旅店对旅客遗留物品优先权等新型优先权种类。优先权制度的适用能够保障其所担保的债权较普通债权优先受偿,于债权人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优先权与物权公示原则冲突之首要原因,乃优先权性质因属物权范围,而其独特的无需公示特性与物权整体的公示原则背道而驰。虽然学界关于优先权性质的界定,除物权属性外还有其他观点存在。例如特种债权说,该学说强调优先权是特种债权的一种效力,表现为优先的一种特殊效力;再如清偿顺序说,该学说和特种债权说一样,“并不认为优先权是一项权利,而是特殊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1]。但笔者认同物权属性——担保物权说。主张此学说的有王利明、崔建远等,他们认为优先权是一项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其设定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容许当事人随意创设。原因在于,优先权完全具备以抵押权、质权等为内容的担保物权之四种主要属性——从属性、不可分性、法定性和物上代位性。

就从属性而言,我国《民用航空器法》第23条规定:“本法第19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从该条文可得,优先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该债权发生转移,优先权随之转移。同理,该债权归于消灭,优先权亦应归于消灭,即优先权具有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就不可分性而言,优先权以债权和债务人财产(即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可就债权和标的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当债权一部分消灭或标的物一部分灭失,对优先权不发生影响。这种不可分性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相同。就法定性而言,优先权来自于法律直接规定,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可见,优先权种类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就物上代位性而言,是指优先权的标的物因毁损、灭失而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时,优先权人可以将这些保险金、赔偿金等作为标的物的代替物,就其继续享有并行使优先权。如《日本民法典》第304条规定:“先取特权,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变卖、租赁、灭失或毁损而应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亦可行使。但是,先取特权人于支付或交付前,应实行扣押。关于债务人于先取特权标的物上设定物权的对劲,亦同。”(日本法中先取特权即本文所论优先权)综上认为,优先权应是一种担保物权。

之所以赞同上述物权属性学说,原因在于,只有以优先权隶属于物权之担保物权为前提,才能进一步凸显并解释优先权无需公示特性和物权公示原则的冲突。优先权完全符合担保物权的几项特征,其正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被设立并逐渐发展起来。有人认为,优先权并不都是伴随着被担保债权而存在,例如职工的工资费用债权,该债权就难以从中剥离出优先权,因为从权利形态的外在来看,它只表现为职工对企业拖欠工资的债权,是一个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然笔者认为,权利形态上看,确实只能看到一个具体的债权,但是优先权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并不一定就要以类似被担保债权那样具体的形态出现,亦能以抽象的权利形态表现出来。也就是说,法律确认的职工被拖欠工资的优先受偿性就是优先权的权利外观。它应当是一个确实存在的独立权利,而不是该债权的特殊效力或者清偿顺序,正是基于优先权的存在,职工被拖欠工资才能有较之其他普通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这不是因其本身属性而具有的特征,而是在有优先权担保的前提之下,表现出来的优先清偿性。二者性质截然不同,一为债权,只在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故,不存在能够对抗其他债权人而优先清偿的效果。另一为物权,从属于债权而产生,其存在使得被担保债权不再是普通债权,而享有其他债权所不具有的特殊法律效果——优先受偿。

二、优先权公示的欠缺与冲突

(一)公示欠缺的现状

优先权制度产生后得到部分国家继受,且不断扩展其内容。其中,有只接受罗马法优先权的立法思想但不接受有关于优先权性质的,以德国为代表,也有对罗马法优先权制度全盘继受的,以法国为代表。就类型而言,其发展不限于罗马法上的嫁奁返还和受监护人返还,还产生了包括司法费用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不动产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其不动产上的动产之优先权等新型优先权,具体类型为何各国法典视本国实际情况而作出不同规定。但在优先权的公示上,较之其他物权明显有所欠缺,不够完整。

由此可见,对优先权的传统认识中是无需公示的。“原因在于能够更加便捷的实现法律优先保护某种利益的立法目的”[2],也就是说优先权所担保的都是一些较为特殊的债权(或者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债权),已经确定的知道债权债务关系是何种关系,不似其他债权有可能是违约之债,也有可能是侵权之债等,属性尚未确定。因此,能够预先知道要保护的债权人范围,就能预知要保护的债权人利益为何。通过规定优先权,对情况特殊的债权人进行保护,提高他们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性,避免债权的落空。除此之外,也有学者提出设立优先权的其他几点理由,如:基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要求,税收优先权就是为了保证国家行政机构的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基于一定社会政策的要求,劳动者工资报酬优先权就是为了推行保护劳动者这一社会政策而设立的;“基于质权观念的扩张而设立”[3],旅店的客人将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等带入旅店,就可以推定对于住宿之债,该客人就这些行李或物品对旅店的主人设定了质押,旅店主人就他携带入店的行李、物品等有优先受偿权。(当客人怠于支付住宿之债时,旅店主人才可就客人的行李或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

从各国立法例看,作为优先权担保客体的债权有愈来愈重视社会政策,着重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趋势[4]。如《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规定:“下列债权对于债务人一般动产上有优先权,并依下列顺位行使之:一、诉讼费用;二、丧葬费用;三、受雇人过去一年的报酬及本年到期的报酬;四、供给债务人或其家属的生活资料;即面包铺、肉铺或其他零售商人在前六个月供给的物品,寄宿舍及批发商人在前一年供给的物品。”立法者出于对特殊利益的保护,不苛刻要求优先权的公示,给予特殊债权人以便利。从微观看避免因债权人疏于公示致其债权丧失优先受偿性的情况出现,保护了弱势群体,从宏观看亦促进社会秩序稳定。此立法考量下,优先权无需公示成为早期普遍认同结论,然随时间推移和学者对优先权研究的深入,逐渐开始认识到不要求优先权的公示是否真的符合客观实际。

(二)公示欠缺的冲突

不要求优先权进行公示为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人带来便利和利益,于此程度而言确为颇有益处的制度。然任一制度都有双面性,给予一方利益之时,必造成另一方之不利益。优先权作为不需要公示的法定担保物权,极有可能对其他权利人特别是欠缺优先权担保的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5]。例如“就用于担保受雇人的工资债权的一般优先权而言,由于此类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常常非常巨大,且标的物为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而债务人的财产有可能被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因此如果不公示,法律就直接规定优先权具有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的效力,那么将会对交易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6]。此情形下将面临两个问题,一是与交易安全的冲突,二是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冲突。

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或不应当知此前债务人的标的物已成为他人所享有优先权之客体,而与债务人就同一标的物缔结所有权转移法律关系或设立担保物权的第三人。何谓善意,应当理解为行为人不知实情的主观状态,是指他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存在某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之心理状态。

如何认定是否为善意,需综合考虑两个要素:第一,行为人有没有知情的义务,如果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知情是行为人的一项义务,而行为人不知实际情况即违反自己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应当为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不存在善意与否之讨论。第二,行为人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对交易相对人的了解程度,由此可以得知行为人是否有能力判断,影响其法律行为效果的因素存在与否。

按照物权公示原则,于物权发生变动之时,须借助一定公示方法表现变动,才能发生相应法律效果。因物权具有绝对排他性和支配力,其变更必须具有明显外部表征,才能使交易以外的人获悉相应变动,从而避免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可见法律要求物权公示,从消极意义上讲是为防止第三人遭受侵害,从积极意义上来讲是为确认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

然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优先权却排除该原则的适用,未经公示即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受偿效力,对非优先权人而言有失公平,特别是这些债权人在不知优先权存在前提下而进行的买卖或设立担保物权行为。对买卖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其事先并不知也不可能知自己所购买标的物已成为他人优先权客体,要求他对此知情实为苛刻。在其已给付合理对价,尤其是完成交付或者登记之后,却出现要对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优先权人,对买受人来说无疑是不公的。

从法理上看,完成登记或交付就是完成物权上的公示,买受人自然而然享有可以对抗任何人的完整性物权。此时若让优先权人跨过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使其就从权利外观上来看已经归属于受让人所有的标的物受偿的话,既是对于物权公示效力的否认,视该原则于无物,又损害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此后市场的交易安全带来不利影响,极易导致每一个个体在购买他人之物时都带有消极想法,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对设立担保物权的善意第三人而言,其设立担保物权目的是为确保自己债权实现的可能极大提高,且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实现。该第三人设立的担保物权,均是按照法律规定或登记或交付,完成公示,于理而言应当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在债务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清偿时较之其他债权人就标的物优先受偿。但基于优先权的存在,担保物权人的期望明显落空,对他造成双重损害,既表现为其债权有面临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的危险,还表现为其期待自己债权能够实现并且是优先实现的期待利益落空,而没有为过任何公示行为的优先权人却能“坐享其成”,成为第一位受偿的债权人,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从传统的民法理论考虑,善意第三人一般情况下是受到法律特殊保护的,因为其“善意”而导致将自己置于一个不利的处境时,法律往往会确认处于这种处境下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强调对他的保护。可以说,在面临“对手”之时,善意第三人常常会获得利益。但是在面临优先权人时,善意第三人的优势不再明显,因为法律排除了任何可能和优先权人实现权利时相对抗的权利,其中包括善意第三人,这是法律在衡量价值时所作的一个取舍,至于这一取舍是否正确下文中将详细阐述。

由上所述可以看出,欠缺公示的优先权和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冲突,其实就是物权公示效力和法律中优先权条款之间的冲突。一方基于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而应当享有排他性的物权,一方基于法律对优先权的确认,而可以直接对抗完成公示物权的法律效力,双方主体均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背后所代表的利益却是相冲突的,如何平衡二者的冲突,使得一方的不利益因另一方获得利益而扩大化的情况得到解决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三、优先权公示制度的补救

(一)利益衡量之取舍

欲创设属于优先权的公示方式,首先应明确在物权公示原则和其他法律(如《海商法》)有关优先权的规定之间以及二者所代表的利益之间,应作何取舍。

以我国为例,前文述及“其他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位阶仅次于宪法;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法律效力之强弱应与《物权法》相同,而《物权法》作为一部同样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其他法律”之间无上位法与下位法之关系,即从纵向而看二者效力相当,无强弱之分。且《物权法》是有关明确物的权利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所享有物权的一部专门法律,和《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破产法》一样,都是特别法,亦从横向上排除特别法和一般法之关系。

也就是说,《物权法》和其他规定了优先权的法律相比,法律效力是一样的,理论上而言没有被排除适用的情况。但是,《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那是否可认为,既然《物权法》第8条是对《海商法》等优先权条款所作的宽容处理,就没有对优先权公示作过多要求的必要,理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等,排除所有债权人(包括担保物权人在内)而优先受偿呢。

笔者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基于法律所赋予的优先权其无可比拟之卓越性,在实践中有更多滥用优先权身份的情形出现,切实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优先权制度的设立,本是为保护在社会上处弱势地位的群体,保证他们应当享有和获得的权利能得实现,此善良本意不应在被滥用后成为侵害他人的工具,否则就彻底背离立法者最初意图,失去创设该制度之意义。因此,为避免优先权人滥用自己的超然地位,危害市场经济交易安全以及他人权益,有必要采取某些手段适度限制优先权。而要限制一个权利不被随意行使,最好的办法便是在权利设立之初通过对设立条件的严格来达到目的,比事后的救济、补偿和实现之时的限制更为有效,亦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以后设立权利人警示提醒的作用。而只有通过补充公示方法这样的途径才能达到此目的。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优先权人之外的债权人的权益亦应充分考虑,不能一味追求对优先权人的首先保护。

综上所述,优先权所代表的债权人利益不再一枝独秀,利益的天平亦要向其他债权人倾斜。

(二)国外立法之借鉴

在处理这一问题上,各国立法例有所不同。

德国民法消极对待此问题,废除了以债务人总财产为存在基础的一般优先权以及不动产优先权,而只承认特定动产上的优先权,并且多以占有取得为要件,即使不要求该要件,也只承认在债权人能够支配范围内的动产优先权[7]。

日本民法典则以积极的态度应对,第335条规定:“(一)一般先取特权人,应先就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受清偿,除非尚有不足,不得就不动产受清偿。(二)对不动产,应先就非特权担保标的者受清偿。(三)一般先取特权人,怠于依前二款规定参加分配时,于因其参加分配而应受的限度内,不得对已进行登记的第三人行使其先取特权。(四)前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应先于不动产以外财产的代价分配不动产的代价、或应先于其他不动产代价分配作为特别担保标的不动产的代价情形。第336条规定:“一般先取特权,虽未就不动产进行登记,亦不妨以之对抗与特别担保的债权人。但对于已进行登记的第三人,不在此限。”第337条规定:“不动产保存的先取特权,因保存行为完结后即为登记,而保存其效力。”第338条:“(一)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因于工事开始登记其费用预算额,而保存其效力。但是,工事费用超过预算额时,先取特权不就其超额存在。(二)关于因工事而产生的不动产增价额,于先取特权人参加分配时,应由法院选任的鉴定人予以估价。”第339条:“依前二条规定的先取特权,因于买卖契约订立同时,登记未清偿价金或其利息的意旨,而保存其效力。”

可见在日本,对于一般优先权和特殊优先权的效力均有限制,采取了适当的补充方法借以调和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冲突。采相同做法的还有法国,例如其规定一般优先权应该先就债务人的动产价金受偿,只有在不足时,才能就债务人的不动产受偿。

另外,我国学者在物权法建议稿中也借鉴了日本和法国的做法,“第一千一百零九条(优先权的取得)优先权以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不以占有或者登记为要件。对于有法定登记机关的财产,优先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已经进行登记的第三人”[8]。即如果对某一财产,存在法定登记机关,在该财产上产生优先权后,若权利人未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该优先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房屋这样的不动产,就有房管部门作为它的登记机关,未在房管部门登记其优先权的,不影响该权利之成立和生效,只是无法对抗已经登记的第三人而已。此条规定和日本民法典一样,强调没有登记的优先权人,仍得可对抗无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力,但不得对抗有担保债权人。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较为合理。该规定针对存在登记机关的财产设定了应对优先权缺少公示的补救措施。因为一般情况下,存在登记机关的财产多为房屋、车船、航空器等大型或不便移动的不动产和准不动产,其性质特殊且价值较大,在其上设立权利理所应当有一个公示公开的方法,使他人得知权利已被设立,从而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保证他人该项权利的实现,避免侵害发生,杜绝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之冲突。故,有必要把登记作为这类财产上设立优先权的对抗要件,但考虑到优先权的设立原因和对与其相冲突利益的衡量,使得优先权的“优先性”不被对抗要件消灭,应当规定不登记的优先权仍然可得对抗他人的效力从而优先受偿,只是对抗的范围有限。权利人未履行自己的登记义务,需在一定程度上承担自己不作为的代价,所以只能后于已经完成物权变动公示的有担保债权人受偿,没有对抗他们的效力。这样的规定充分考虑了有担保债权人和优先权人的利益,至于普通债权人,即使没有优先权的存在,亦要后于担保债权人受偿。

(三)优先权公示之建构

从各国立法例以及王利明等学者所著《物权法建议稿》可知,在关于如何补充优先权公示的问提上,多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采取不同的政策[9]。笔者对此表示认同,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的标的物特性截然不同,在公示上不可做同一处理。故,笔者亦借鉴此处理模式。

1.一般优先权的公示

一般优先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可以分为公法上的优先权和私法上的优先权,前者是为保护国家的利益而在公法或者相关法律中规定的优先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46条(税收优先);后者是为保护私人的利益而在民事法律中规定的优先权,如《破产法》第42条第4项债务人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等[10]。一般优先权所保护的特定债权(如工资债权)往往更具有保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若不加强对此类债权之保护,将会使优先权的功能大大丧失。

由于物权的变动既可由行为人的法律行为引起,亦可由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行为或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对于前者引起的物权变动以占有或登记作为公示方式最为合理,然对于后者——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定物权,由于是法律授予了权利人以权利,同时登记、占有等公示方式亦为法律之要求,所以法律规定应当具有和登记等同的公示效力。物权变动要求公示,根本目的是要公开物权的变动,使他人都能知晓,而法律的规定完全可以达到此目的,因此可以认为法律的规定就是优先权的公示方式。但应注意,此种公示方法仅适用于一般优先权。如前述及,一般优先权的法定性强,多为债务人应当为的法定义务未履行而造成(例如欠缴税款),且担保的债权额较小,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小,同时在实际操作上也不易进行登记,以此作为其公示方式既可以起到确认物权变动的效果,又可以维护交易安全,还实现了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性。

2.特别优先权的公示

对于特别优先权,法律的规定确实可以起到确认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正如前文阐述,对第三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因此当另寻公示方法。所谓特别优先权是指依法律规定,以债务人特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作为优先受偿客体的优先权,按照客体不同可以分为动产特别优先权和不动产特别优先权[11],前者如日本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可以产生动产先取特权的原因:不动产租赁;旅店的宿泊;旅客或货物的运送;公职人员职务上的过失;动产的保存;动产的买卖;种苗或肥料的供给;农工业的劳役,后者如日本民法典第325条规定的可以产生不动产先取特权的原因:不动产的保存;不动产的工事;不动产的买卖等。

对于动产特别优先权,由于权利客体的属性,有学者认为可以占有标的物为公示方式,即权利人占有标的物的,该优先权就具有和一般优先权等同的对抗效力,权利人未占有标的物的,则可对抗一般债权人,但不能对抗担保物权人。

以占有作为公示方式,和质权与留置权有类似之处,考虑以此种方式达到公示目的,一方面是由于从优先权的产生来看,它是基于质权观念的扩张而设立,不动产承租人置于其承租的不动产之上的物品,可以推定是他就自己和出租人之间就租赁之债权债务关系而对出租人设定的质押,在他怠于清偿租金之时,出租人可以就这些物品优先受偿,所以可以借鉴质权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优先权和留置权都是法定担保物权,且在国外许多立法例中,留置权的许多内容已经被优先权参考借鉴,二者呈现部分融合之趋势。

但有一个问题仍值得注意,既然已经确定公示方式是通过交付从而占有标的物,那是否可以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方式来进行。笔者认为,两种方式均不可行,即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必须是直接占有。在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情形下,优先权人对该物的支配力有限,他只是间接占有人,此时并不具备像直接占有那样的公示效力。优先权人不似所有权人,所有权人有追及权,可以一直追及物之所在,当标的物所有权在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交付方式下被买受人取得时,成为所有权人的买受人可以通过行使追及权来回复自己对物的圆满权利状态,只是当追及至善意第三人之时,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其追及权行使受到限制,除非善意第三人主动将物归还,否则不能强行要求第三人归还,只能向自己的交易方即出让人追究责任赔偿损失。而按照法国、日本以及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物权编,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限制动产特别优先权人,当善意第三人取得优先权标的物之动产时,优先权人无追及权,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

可见,和所有权人相比,在遭遇善意第三人时,一个是有追及权但无法行使,一个是自始无追及权。所以,应该排除优先权人以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方式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否则当出现善意第三人时,虽然占有改定中的出让人是有权处分(出让人即所有权人),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但按照上述法典和法典草稿的规定,仍可以善意取得制度排除优先权人的追及权,对于优先权人极为不利,阻碍将来权利的行使。至于指示交付,由于第三人是无权处分,所以当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优先权人还是不得追及。综上所述,排除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的方式,对保护优先权人来说是合理的,而且设立动产特别优先权以占有作为公示的目的就是要让他人知晓权利的设立,如果还允许使用拟制交付方式,就无法实现这一目的。

对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不妨借鉴日本民法典第337、338条规定(前文已述及),采用登记对抗担保物权人的方式,以登记方式保存其效力,已经登记的,可以对抗其他担保物权人,否则只能对抗普通债权人。这也是充分考虑到不动产的价值一般较大,对第三人的影响亦较大,且各国都存在在其上设立权利的登记机关,采登记的公示方式无论是对优先权人还是对担保物权人而言,都是合理的处理方式。

优先权无需公示的特性为特定利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提供保证,然而在社会交易市场中亦不可避免的与物权公示原则发生冲突,两种制度不同的价值取向是造成此种局面的根本原因。但如前所述,优先权既为法定担保物权,就应有相应的公示制度来限制权利之滥用,特别是在对二者所代表的利益群体做出取舍与衡量之后,极有必要采取措施限制优先权之滥用,以缓解二者的冲突以及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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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利明.物权法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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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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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季秀平.物权法确认优先权制度的几个争议问题及其解决[EB/OL].中国民商法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7907,2002-12-4.

[11]刘道云.浅析优先权的公示[J].法制与经济,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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