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U放弃治疗的立法思考

2013-02-15 18:21余慧君古津贤
天津法学 2013年1期
关键词:医患意愿权利

余慧君,古津贤

(天津医科大学 医学人文学院,天津 300070)

ICU(重症监护治疗病房)是医务人员应用现代医疗理论和医疗设备对重症和大手术后患者进行集中监测和强化治疗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在抢救危重患者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由于人们观念上的变化,ICU放弃治疗成为临床实践中的焦点问题。立法层面上ICU放弃治疗相关立法的滞后,ICU放弃治疗的权利主体,患者及其亲属的权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ICU放弃治疗的合法化和有序化进行,为进一步规范ICU放弃治疗的医疗行为,促进和谐良好的医患关系的发展,确保ICU放弃治疗实施中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本文抛砖引玉就ICU放弃治疗的立法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ICU放弃治疗的医疗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ICU放弃治疗的学理地位

(一)ICU放弃治疗的概念

放弃治疗是指医生根据患者、患者家属的决定对身患绝症,没有治愈可能和治疗价值的病人终止维持其生命的医疗的行为(不作为)。ICU放弃治疗主要针对两类人:一是永久性不可逆昏迷者,包括“脑死亡者”和“植物人”;二是癌症晚期临近死亡或其他晚期疾病造成多器官衰竭或败血症的临终病人①[1]。ICU放弃治疗是指放弃ICU相关的维生措施,如机械通气、循环支持、血液净化等,也就是放弃以心肺复苏为主的相关措施。应强调的是,ICU放弃治疗放弃的仅仅是某些特殊的医学手段,而绝非治病救人的责任及对患者的关怀[2]。基于人道主义思想,对于被采取放弃治疗的患者应给予良好的护理医疗和完善的临终关怀,必要时辅以镇痛剂等的使用,让患者在临终阶段减轻疾病痛苦。

(二)ICU放弃治疗的学理地位

ICU放弃治疗在学理上的地位是安乐死的一种,即消极安乐死。安乐死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安乐死能否合法化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但消极安乐死在世界各国已经获得伦理和法律的普遍认可,在美国消极安乐死因患者知情同意权而获得合法地位,并具体表现为患者拒绝维生治疗权;在台湾地区消极安乐死因《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特别立法而合法;在我国放弃治疗特别是ICU病房的放弃治疗问题早就引起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二、ICU放弃治疗的现状

(一)我国ICU放弃治疗现状

关于ICU放弃治疗的相关法律问题,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对患者生命权的重视在相关医疗卫生法律法规中都有体现;并且,2006年,为促进我国重症医学的发展,规范我国医疗机构ICU的组织与管理,中华医学会重症医学分会制定了《中国重症加强治疗病房(ICU)建设与管理指南》。2009年,为加强对医疗机构重症医学科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合理使用医疗资源,卫生部颁布了《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两部指南对ICU的收治范围和应转出ICU的患者做出了规定。

我国现阶段放弃治疗在社会生活中的表现为患者出院回家,出现了临终患者等待死亡的现象,而在这个过程中患者必定会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折磨,患者在经历死亡的过程中不得不去面对病痛,对其家属也造成身体和心理的双重压力,这种方式使得人的死亡失去尊严,也不符合人道主义思想。

(二)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放弃治疗的现状

美国加州自然死亡法案于1976年制定并于1977年1月1日公布施行,对患者具有维生医疗决定权利予以特别立法,也是世界上第一部对患者拒绝维生治疗权予以规定的法案。

澳大利亚南澳洲自然死亡法案规定,有意识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在另外二人的见证下,签署一份预先放弃医疗同意书,声明以后若罹患末期绝症,可以选择不依赖医疗维生的功能作为存活方式。

台湾地区于2000年通过了《安宁缓和医疗条例》,其目的即是为尊重不可治愈末期病人之医疗意愿及保障其权益。安宁缓和医疗是指为减轻或免除末期病人②之痛苦,施予缓解性、支持性之医疗照护,或不施行心肺复苏术③。对末期病人实施安宁缓和医疗,其所追求的不是死亡之结果(因为末期病人的死亡已不可避免),而追求的是通过医疗手段避免病人无意义的痛苦状况,即是对死亡时间和方法的一种选择[3]。《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主要规定,末期病人得立意愿书选择安宁缓和医疗;二十岁以上具完全行为能力之人,得预立意愿书,意愿人得预立医疗委托代理人,并以书面载明委任意旨,于其无法表达意愿时,由代理人代为签署;未成年人签署意愿书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末期病人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时,意愿书由其最近亲属出具同意书代替之。但不得与末期病人于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三、ICU放弃治疗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ICU放弃治疗的法律论理

1.拒绝维生治疗权—国外及台湾地区

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判决植物人昆兰可以撤出人工呼吸器,认为美国联邦宪法规定的隐私权中即包含了拒绝维生医疗的权利,且不因患者无行为能力而丧失该权利,此时可由其父亲代为行使该权利,该案例是美国法院首度承认患者可以拒绝维生医疗,昆兰案也促进了加州自然死亡法案的公布施行,拒绝维生治疗权在美国因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而获得合法地位。

台湾地区于2000年通过了《安宁缓和医疗条例》,该法规定末期病人得立意愿书选择安宁缓和医疗,也即赋予意愿人拒绝维生治疗的权利。

2.我国ICU放弃治疗的法律定性

我国虽有《中国重症加强治疗病房(ICU)建设与管理指南》和《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对ICU相关问题予以规定,但是其中并没有对放弃治疗做出直接的法律定性。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放弃治疗应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在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从医疗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医疗服务关系的主体是患者与医方,这种关系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是根据医患双方的相互约定而产生,医患双方根据约定内容各自享有权利,并且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ICU放弃治疗中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

1.ICU放弃治疗中法律关系的概述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ICU放弃治疗中医患法律关系即是在法律规范调整医疗法律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医方与患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医疗法律关系,由于ICU放弃治疗对象的特殊性,如患者失去意识或难以明确表达自己真实意愿时其亲属有权作出决定。因此,患者亲属的高程度参与使得ICU放弃治疗中法律关系具有其独特性。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一部完整的医事法律调整和规范医疗领域的医患关系,对医患关系尚未作出统一的定性。对医患关系的法律定性目前有两种不同学说,一种为医疗消费说,认为医方是提供医疗服务的经营者,患方是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另一种是医疗合同说,认为医患关系是合同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意思一致,医患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4]。实践中多是将医患之间法律关系定位为合同关系,对于相关问题则参照《合同法》解决。

2.ICU放弃治疗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ICU放弃治疗的医患法律关系中,医生和患者享有权利并且承担义务,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医患之间的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即医生和患者在参与医疗服务关系中的资格是平等的;患者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在法律上直接体现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患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医生提供而患者接受的医疗服务。在医患法律关系中,不仅要强调医生对患者的医治,患者的积极配合也至关重要。医患双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积极承担自己的义务是维护医患关系良好发展的前提。由于ICU收治对象的特殊性,ICU医患关系中往往涉及到多个科室和医务人员,或者患者亲属,这也成为ICU医患关系较为复杂的原因。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ICU医患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为医患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患者方面,一方面患者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和知情同意权等;另一方面患者也需负担提供医疗资料、遵守医院各项规章制度与规定以及尊重医务工作人员及他人,维护和谐医患关系的的义务[5]。医生的处方权、紧急处置权和拒绝治疗权等,在一定程度上,医生的权利和义务是难以明显区分的,比如医生提供诊疗服务,是医生的权利,但从医疗机构强制缔约义务的角度讲,也可以称为是医生的义务。

(三)ICU放弃治疗中涉及的权利主体

1.患者及其家属在ICU放弃治疗中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医疗行为中,患者及其近亲属享有知情同意权。

台湾《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第七条规定,末期病人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时,意愿书由其近亲属出具同意书代替之。但不得与末期病人于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正确的临床决策必须有患者及家属参与才能完美。而患者真正知情是正确决策的必备条件[6]。因此,患者或其近亲属有知情同意权,即如果要采取放弃治疗的措施,患者或其近亲属都有权利知情并作出是否同意的选择。但是,患者家属的知情同意不可优先于患者,不能违背患者在丧失决策能力前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2.代理者的法律地位

所谓代理放弃治疗,指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就患者自身的医疗决策所作出的完全或部分放弃治疗的决定[7]。法定代理人代理放弃治疗是针对未成年人患者,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最常见;对于放弃治疗的决定是否可以由患者委托授权的代理者做出,代理者的条件以及代理者决定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也是法律必须予以解决的难题。比如实践中律师的介入,律师介入民事行为已经是非常普遍的事,而同意治疗、拒绝治疗以及放弃治疗乃民事行为的一种,理应适用法律有关民事行为的规定,也即委托第三人实施此项民事行为。

台湾《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第五条规定,二十岁以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得预立意愿书。并且,此意愿书意愿人得预立医疗委托代理人,并以书面载明委任意旨,于其无法表达意愿时,由代理人代为签署。

3.医务人员在ICU放弃治疗中的法律地位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同时,《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国际性立法文件《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任何人都有固有的生命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被武断地剥夺生命权。”由此看以看出,医生主动放弃治疗不仅在国内、在国际上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已经加入了《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公约》,国家自然要承担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也不得不干预哪些与之相违背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8]。因此,未经患者及其家属的同意,ICU医生无权主动放弃治疗,否则将会直接与此公约相违背。

四、ICU放弃治疗面临的立法困境

(一)ICU放弃治疗的权利主体不明确

根据现有法律,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比照民事法律关系解决,医疗合同比照《合同法》解决,由于医患法律关系和医疗合同本身的特殊性,ICU治疗对象的独特性,现有法律并不足以解决实践当中产生的问题。尽管患者享有自主决策权,但放弃治疗牵涉多方关系和利益,权利主体的不明确会对ICU放弃治疗的实施产生很大的阻碍。

《中国重症加强治疗病房(ICU)建设与管理指南》和《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对ICU的收治范围和应转出ICU的患者做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是为规范医疗机构医疗行为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并没有赋予患者拒绝维生治疗的权利,《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了重症医学科(ICU)收治对象,第十七条则规定“下列病理状态的患者应当转出重症医学科”,即规定的是医方的单方放弃,将决定权完全交由医方单独行使,有欠妥当。

(二)医患双方的权利存在冲突

《中国重症加强治疗病房(ICU)建设与管理指南》和《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法律位阶低于《执业医师法》,《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中放弃治疗会与《执业医师法》中医生的抢救义务相冲突。

医患双方权利冲突的焦点主要表现在医生决策权与患者生命自主权之间的争论[9]。患者的生命自主权有知情同意权、疾病认知权、治疗决策选择权、保护隐私权等;而医生则有根据患者病情正确诊断、科学判断和评价病情的权利。由于医患双方在医学知识、利益考虑、道德观念及价值观念等方面的考虑不同,在对疾病的诊治的认识上则会出现差异;另外,各地区文化习俗的的不同也会引发医患之间权利的冲突。因此,在医生行使决策权时会和患者生命自主权之间相冲突。

(三)医疗行业规章制度的不完善

《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慢性消耗性疾病及肿瘤的终末状态、不可逆性疾病和不能从加强监测治疗中获得益处的患者,一般不是重症医学科的收治范围。第十七条规定,下列病理状态的患者应当转出重症医学科:病人不能从继续加强监护治疗中获益。从指南的规定来看,重症医学科采用间接方式予以避免放弃治疗的发生,即不作为重症医学科的收支范围,这种规定也进一步显示出ICU放弃治疗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该指南中“肿瘤的终末状态”、“不可逆性疾病”和“不能从继续加强监护治疗中获益”等,需要医学界和法学界的进一步解释规定,在医学科学的不断进步发展和我国医疗水平地区差异较大的现实情况下,临床中将会产生很大的分歧。该指南虽然规定了ICU的收治范围,间接反映出ICU的放弃治疗,但是,相对于《执业医师法》和《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医生的抢救义务而言,其法律位阶太低,在实践操作中依然会面临许多问题。并且,该指南对相关程序方面的规定有所缺失,在实施医疗行为时,取得患者及其家属的同意至关重要,医生要保证患者或其家属的完全知情,在此基础之上患者或其家属才能根据知情内容作出同意的决定。

五、ICU放弃治疗的立法思考

(一)在立法上明确ICU放弃治疗的权利主体

1.确定患者及其亲属的主体地位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即任何人都有权利决定将自己的生命健康状况置于何种情况之下,病人亦是如此。因此,处于永久性不可逆昏迷、癌症晚期临近死亡或其他晚期疾病造成多器官衰竭或败血症的临终ICU病人,其对自己的生命处置(放弃治疗)对社会的负面影响远远小于法律应对其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病人精神状态佳、有意思表示能力,并且能理解治疗的性质和意义以及放弃治疗所面临的结果时,应听从病人的意思做出放弃与否的决定。但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民事行为是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否则无效。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而无行为能力人则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决定。

有种说法认为,在病人无意思表示能力而病人家属又反对放弃治疗的,如果符合放弃治疗的条件、达到放弃治疗的标准的,院方可以向放弃治疗审查委员会申请放弃治疗[10]。有无意思表示能力的判断,应该注重病人对所患疾病的理解程度和放弃治疗的后果。但是,ICU放弃治疗最为重要的问题是对患者权益的放弃,其直接受影响的人为患者及其亲属,并非医生或医疗机构,乃至其他组织,因此,将放弃治疗的决定权交给其他人或者机构是没有法律依据,更是违背常理的。

2.明确医务人员在ICU放弃治疗实施中的地位

在ICU放弃治疗中,医生的角色并不只是决定的执行者。ICU放弃治疗的对象,即永久性不可逆昏迷者,包括脑死亡者和植物人;晚期癌症临近死亡或其他晚期疾病造成多器官衰竭或败血症的临终病人。疾病到达某种程度及如何判定为脑死亡等都属于医学上非常重要的问题,确定ICU放弃治疗的对象是实施放弃治疗的前提条件,也是ICU放弃治疗是否正确、真正保护患者权益的基础,因此,医生正确的诊断是ICU放弃治疗一切活动得以继续进行的关键。

ICU放弃治疗是让患者尊严的死去,在放弃ICU相关维生措施之后,患者可能面临疾病所带来的疼痛,医生所要做的是帮助患者减轻这种痛苦,使其在生命的最后阶段平静的度过,有尊严的死去。在实施ICU放弃治疗之前,医生必须明确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这种医疗不作为的后果,要确保患者或其家属理解并且知道所要承担的后果,医生不能对患者的情况有所隐瞒,要将一切情况记录在案,随病历一起保存。

(二)在立法上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

1.医生在ICU放弃治疗中的权利义务

ICU放弃治疗实施过程中,医务人员要保障患者有自由行使自己权利的条件,同时要认真履行各项义务。医生要随时主动、及时交代病情变化和重要的治疗措施,以及一些有风险的诊疗措施的利弊等情况,语言要通俗易懂,要让家属真正明白患者目前的治疗状况和病情,不能有误导性的隐瞒病情[11]。被放弃治疗患者还应有接受基本护理和临终关怀的权利,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应该完善各项工作,确保临终患者的权益得到保障。医生的实施放弃治疗必须以患者真实自愿的意思为基础,或者以患者亲属不违背患者之前意愿为前提。

医生实施放弃治疗的条件:(1)患者在能够完全表达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决定放弃治疗或多次表达放弃治疗的意思;(2)患者在能够完全表达自己真实意愿时表明,在自己罹患难以治愈疾病的情况下实施放弃治疗;(3)在患者无法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情况下,患者亲属根据患者之前的授权决定对其实施放弃治疗;(4)医务人员已经经过审慎的检查诊断,做出患者确有实施放弃治疗的必要的诊断。

2.患者及其亲属在ICU放弃治疗中的权利义务

患者及其家属方面的关系极其复杂,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例如,抚养权与抚养义务、赡养权与赡养义务。在患者死亡之后,要面临继承权的问题。因此,在对ICU放弃治疗予以法律规定时必须从患者利益出发,防止患者家属为逃避法定义务或因遗产继承而做出对患者不利的选择。因此,可借鉴台湾《安宁缓和条例》的规定,患者得立意愿书选择放弃治疗医疗;亦可预立医疗委托代理人,以书面形式载明委任意旨,于其无法表达意愿时,由代理人代为签署;未成年人签署意愿书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末期病人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时,意愿书由其最近亲属出具同意书代替之。但不得与末期病人于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患者亲属决定放弃治疗的前提条件为:(1)经医生诊断,患者的情况没有治疗的可能性,属于放弃治疗的范围;(2)做出决定的患者亲属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3)患者亲属意见不统一时,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顺位确定监护人,在患者失去意识之后由法定顺位的监护人决定,同一顺位的监护人必须取得统一意见;(4)患者亲属决定放弃治疗必须是在患者提前授权的基础上。

(三)在立法上明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职责

1.加强医疗法律法规的完善

制定与ICU直接相关的《脑死亡法》、《植物人医疗条例》以及ICU收治和放弃治疗统一的科学权威性标准,作为ICU医生决策、决定的科学和法律依据[12]。我国虽可依知情同意之法理而肯定患者的放弃治疗的权利,但也不能与现有医疗法律法规对于生命之保护及医学伦理之维护相失衡,因此我国进行特别立法当是较为妥善的方式[13]。现阶段,我国关于ICU管理的规定,即卫生部颁布的《中国重症加强治疗病房(ICU)建设与管理指南》和《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规定慢性消耗性疾病及肿瘤的终末状态、不可逆性疾病和不能从加强监测治疗中获得益处的患者,一般不是ICU的收治范围;另外,病人不能从继续加强监护治疗中获益的应该转出重症医学科。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范,具有指引作用和评价作用;制定ICU放弃治疗直接相关医疗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可以对放弃治疗工作起到指引作用,同时也可以作为社会评价放弃治疗行为的标准。

2.加强配套法规的完善

完善医疗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建设,不断提高保障水平,防止和减少因经济原因而放弃治疗[14]。在法律赋予患者亲属决定放弃治疗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加强对这种权利的规制,防止违背法律原则和伦理道德的行为的发生。对于医疗行业相关的技术标准与疾病的判断标准要明确化,申请放弃治疗的程序要合法合理,并且,确定患者可以实施放弃治疗的ICU医生必须具有较高的医疗技术水平和崇高的医德精神,不以一人的诊断决定ICU放弃治疗的实施,要至少两位医生经过审慎的诊断判定患者为放弃治疗的对象。对医疗机构ICU的设置及运用等情况要进行定期的检查,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医疗机构做出调整;要求医疗机构对ICU的医务人员要进行定期的考核,加强其医疗技术水平和崇高医德精神的提升与培育。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医院的规章制度,确保ICU放弃治疗合法有效的实施,做到切实维护患者的权益。

对于本文所述两类放弃治疗的对象在实践中出现两种极端的情况,一是在医院继续无意义的治疗直至生命的终结;二是出院回家等待死亡。这两种情况都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患者的利益,也难以达到人道的要求。停止无意义的治疗让患者在安宁平和无痛苦的状态中面对死亡应该成为法律对ICU放弃治疗患者权益保护的焦点。而ICU放弃治疗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患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临床医生缺少指导性的方针和法律对其行为的肯定,患者及其亲属的放弃治疗权应得以保障。完善ICU放弃治疗的立法,在立法上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益于其的合法化和规范化实施,对加强患者的权益的保护有重要意义,才能进一步促进我国ICU放弃治疗制度在临床实践中的运用。

注 释:

①临终病人:凡是由于疾病或意外事故而造成人体主要器官的生理功能趋于衰竭,生命活动趋向终结的状态,濒临死亡但尚未死亡者,谓之临终病人。

②末期病人:指罹患严重伤病,经医师诊断认为不可治愈,且有医学上之证据,近期内病程进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③心肺复苏术:指对临终、濒死或无生命征象之病人,施予气管内插管、体外心脏按压、急救药物注射、心脏电击、心脏人工调频、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为。

[1]施卫星,王南.ICU决策的经济影响力[J].医学与哲学,2000,(6).

[2]沈乐,李丽.ICU临终患者放弃治疗的护理进展[J].解放军护理杂志,2010,(11A).

[3]朱希.浅谈安乐死申请人资格与实施程序的立法——台湾地区通过《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引发的思考[J].昆明学院学报,2011,(2).

[4]刘煜.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和医疗合同的性质特征的探究[J].群文天地,2011,(11).

[5]蔡丽娜.浅谈医患关系中患者的法律义务[J].时代报告:学术版,2011,(7).

[6]钱宗鸣,朱宁.临床决策中患者及其家属的地位与作用[J].医学与哲学,2011,(3).

[7]肖健,严金海,吕群荣.关于代理放弃治疗伦理依据的探析——由天津肛闭女婴事件引发的思考[J].医学与哲学,2011,(1).

[8]刘军,葛国文,秦晓云.试述医生主动放弃治疗的法律问题[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0,(11).

[9]李朝霞,张睢扬,徐海燕.放弃治疗与医学伦理[J].临床误诊误治,2001,(6).

[10]戴庆康.医生主动放弃治疗的法律问题[J].医学与哲学,2000,(6).

[11]汪明灯.姜东辉.ICU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伦理问题思考[J].医学与哲学,2009,(7).

[12]许军.危重患者终期阶段的伦理学思考[J].中外医学研究,2010,(21).

[13]蔡毅雯.消极安乐死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东南大学,2010.

[14]张广峰.放弃治疗权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2,(02)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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