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罚金刑的特色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013-03-28 01:03邢绡红
东疆学刊 2013年3期
关键词:罚金犯罪人数额

邢绡红

[责任编辑 全华民]

一个国家的刑罚制度与该国的政治、经济、历史和文化是密不可分的,相近的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往往是国家间法律可以相互借鉴的基础。中国和韩国都是以东方传统文化为背景的亚洲国家,都属于东亚文化圈,虽然两国社会体制存在差异,但法律的近代化进程有着比较相近的形态。两个国家无论是在文化传统还是在法律传统方面,都存在很多相似之处。韩国是大量适用罚金刑的国家之一,对罚金刑的地位、适用范围、适用方式等的确认和执行都有很多优点,相对我国来说比较完善,因此,研究韩国罚金刑立法的成功经验,对于我国未来的罚金刑的改革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韩国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

韩国现行刑法典的制定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从1910年9月29日起,日本开始了对朝鲜半岛长达近半个世纪的殖民统治,依据朝鲜刑事令,韩国从1911年起开始适用日本刑法。1945年8月 15日,随着日本帝国主义的无条件投降,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韩国摆脱了日本的殖民统治,但由于受国际政治形势的影响,韩国又被迫迎来了美军政时代,依据第 21号军政法令,韩国继续适用原来的刑法,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大韩民国政府成立后实施现行刑法之前。1948年,韩国建立了独立政府。1953年 9月 18日,韩国政府以第 293号法律文件的形式颁布了现行刑法,并从同年10月3日起开始正式实施。正是在这种特殊背景下,该部刑法典一方面沿袭了当时日本刑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因为急于摆脱日本殖民统治色彩的影响,主要又参考了当时的德国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因此,韩国现行刑法中的罚金刑制度与日本、德国的罚金刑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

1953年刑法典制定以后,随着社会产业化的急剧发展,韩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都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另外,随着国民伦理道德意识、规范意识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型犯罪。传统伦理道德规范与现实的脱节之现状,导致了急需全面修改刑法的结局。[1](31)到目前为止,该部刑法典已经修订了 8次,其中最大幅度的一次修订是在 1995年。除此之外,为了及时方便地应对社会的发展变化,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韩国制定了大量特别刑法和行政刑法。因此,韩国现行刑法由刑法典、特别刑法和行政刑法三部分构成。因特别刑法和行政刑法数目繁多,一些特别刑法目前在韩国学术界尚存争议,为研究方便起见,本文仅以韩国现行刑法典为研究对象①为行文简便,本文以下论述中所称“韩国刑法”均指代“韩国刑法典”。。

韩国刑法第 41条规定了刑罚种类,共包括九种刑罚,分别是:死刑、惩役、禁锢、资格丧失、停止资格、罚金、拘留、科料和没收。其中,罚金、科料和没收均为财产刑。同日本刑法一样,罚金和科料是主刑 ,没收是附加刑。这里的没收与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不同。广义上的没收财产刑包括“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一般没收”是指没收犯罪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即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特别没收”是指没收与犯罪密切相关的财物,即韩国和大多数国家在刑罚种类中所规定的“没收”,这种“特别没收”在我国不是刑罚种类,而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在国外亦有学者认为其性质属于保安处分②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指出:“仅仅针对各个具体的物的没收(Einziehung;confiscation;confisca),从实质上看,保安处分的色 彩浓厚,在立法例中,没收明显是作为保安处分而规定的。在日本刑法中,没收形式上明显属于刑罚的一种,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没收在实质上存在与刑罚不相容之处。”参见 [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90年,第 504页。。科料类似于意大利刑法中的罚锾,它和罚金没有实质差异③很多学者因此将之称为罚金刑的变种。,只有数额上的差别,二者在数额上相互衔接,分别适用轻重程度不同的犯罪,因此韩国的罚金刑又被称为复数罚金刑。根据韩国刑法的规定:“罚金为 5万韩元以上,但在减轻的情况下 ,可以在 5万韩元以下科处”(第 45条)。这里对罚金刑数额没有规定上限,具体由刑法分则相关条文予以规定。在分则中,罚金刑上限规定最低为 2百万韩元以下,最高为 3千万韩元以下。科料的数额与罚金相衔接,为 2千韩元以上5万韩元以下(第47条),适用于轻微犯罪的刑事处罚。在刑罚的执行方面,罚金与科料都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30日内缴纳。不能缴纳罚金或科料的犯罪人,刑法作为换刑处分规定了劳役场所留置。留置服劳役的期间,罚金为 1日以上3年以下,科料为 1日以上 30日以下 (第 69条、第70条)。在只进行部分缴纳时 ,按照罚金或科料额与留置期限日数的比例,扣除相当于已缴纳金额的日数(第 71条)。在韩国,刑法典“因对其违反的不法与责任非难的程度高,进而制裁种类也设定为死刑、自由刑或罚金刑这种比较重的刑罚”[2](4),而科料只适用于轻微犯罪的刑事处罚,因此,刑法典只规定了极少数的科料刑,且多与罚金作为选择刑加以规定④如韩国刑法第 266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百万韩元以下罚金、拘留或者科料。”,多数科料刑都是规定在特别刑法中。如前所述,科料与罚金并无实质差异,为研究方便考虑,也为避免与我国刑法的罚金刑相混淆⑤如前所述,韩国刑法是复数罚金刑,既包括罚金,也包括科料;我国是单一罚金刑,只有罚金一种。,本文只以韩国刑法典中的罚金作为研究对象。韩国刑法由总则、分则和附则构成,其中总则和分则分别有 86个和 286个条文,其中配置有罚金刑的条文共 127个,占分则条文总数的47.90%。

二、韩国罚金刑的特点

(一)罚金刑配置符合刑罚轻缓化的世界刑法发展趋势

罚金刑虽然从起源上最早可追溯至奴隶社会,但在以死刑和肉刑为主的古代社会刑罚体系中,罚金刑只具有次要的从属地位。罚金刑真正走上刑罚历史舞台的中心是在 19世纪后期,刑事实证学派日益兴起,犯罪日益增多,尤其是累犯大量涌现,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由刑⑥国际上一般将短期自由刑的“短期”界定为 6个月以下。的作用开始受到质疑。罚金是典型的轻刑,既能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刑罚惩罚与威慑的功能,更为重要的是与刑罚轻缓化的立法理念相契合而受到各国刑法的广泛重视。韩国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广泛,基本上形成了与自由刑共同作为刑罚体系中心的轻刑结构⑦对于刑罚结构,储槐植教授曾经指出从过去到未来,其可能有的五种类型:死刑在诸刑罚方法中占主导地位;死刑和监禁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在诸刑罚方法中占主导地位;监禁和罚金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第一种已成过去,第五种尚未到来,中间三种在当今世界中依然存在。死刑和监禁刑占主导的可称重刑刑罚结构,监禁和罚金占主导的可称轻刑刑罚结构。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 281页。。从罚金刑配置的罪名分布来看,在刑法分则的全部四十二章罪名中,除了第一章内乱罪、第二章外患罪和第六章关于爆炸物的犯罪没有规定罚金刑以外,其他三十九章全部规定有罚金刑的具体罪名。从罚金刑配置的罪名性质来看,罚金刑不仅适用于侮辱和妨害交通一类的轻罪,也适用于组织犯罪集团和放火一类的重罪;既适用于几乎全部过失犯罪,又适用于诈骗、强奸等很多故意犯罪;既适用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贪利性犯罪,又适用于不具有贪财图利意图的其他犯罪。韩国刑法如此大范围地设置罚金刑,且绝大部分与自由刑的选科适用,说明罚金刑在韩国刑罚体系中无疑是处于主要的地位,也体现了立法者希望通过自由刑和罚金刑之间此消彼长的替代关系来实现刑罚轻缓化的价值取向。

(二)罚金刑数额设置具有可操作性

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关于罚金数额设定的立法例主要有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与日额罚金制四种。无限额罚金制是指在刑法中不规定罚金刑的数额幅度,而由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和经济状况等因素来自由裁量罚金刑数额的制度。由于无限额罚金实际上是一种不确定的法定刑,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容易导致刑罚的擅断与不均衡,因而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很少。倍比罚金制是指以某种犯罪数额为基准,通过规定该数额的一定比例或倍数来确定罚金刑的数额范围。由于倍比该罚金制的数额确定必须以与犯罪行为相关的某个犯罪数额 (如非法经营数额、偷税数额)为基准,因此适用范围极为有限,一般只适用于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而且犯罪危害程度与具体的比例确定极为困难,各种比例之间平衡关系的掌握过于复杂,立法操作难度很大。日额罚金制是指按罪行确定所应缴纳罚金的日数,并按犯罪人的经济能力确定每日应缴纳的罚金数额,逐日缴纳罚金的制度。日额罚金制源自瑞典立法例,因其能有效解决罚金刑的实质平等和执行难的问题,而备受立法者青睐,目前德国、法国、奥地利、瑞士、墨西哥等许多国家都采用了该制度。但该制度对公民个人收入的透明化程度要求很高,以致于很多国家因考虑到调查犯罪人财产状况的难度而难以实行。

韩国刑法在罚金数额方面,采用的是“限额罚金制”①在韩国特别刑法里也有极少数罚金数额采用的是倍比罚金制,这里以刑法典为研究对象,在刑法典中全部是限额罚金。,限额罚金制又称为普通罚金制,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罚金数额幅度内由法院裁量具体数额的罚金制度。韩国罚金刑的具体数额范围由总则和分则分别加以规定。其中总则规定了罚金的下限最低为 5万韩元,但在减轻的情况下,可以在5万韩元以下科处。分则则在总则确定了下限的基础上再针对每一种可以科处罚金的具体犯罪规定罚金的上限数额。韩国刑法规定的罚金上限数额最高为 3000万韩元(如印刷虚假有价证券罪、出具虚假诊断书罪等),最低为 200万韩元(如诽谤国旗、国徽罪和侮辱罪等),此外根据犯罪轻重的不同依次设定了 2000万、1500万、1000万、700万、500万和 300万韩元的不同档次。笔者认为,韩国罚金刑数额的设定方式有以下优点:第一,数额设定明确。限额罚金制可以有效避免司法擅断和量刑不均,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罚金刑数额设定方式。第二,数额设定合理。最高限额从 3000万韩元(约合 18万元人民币②因韩元和人民币的汇率经常变化,这里只取一个大概数值。)至200万韩元(约合 1万元人民币),最低限额为 5万元(约合 300元人民币)。根据韩国《朝鲜日报》2012年 5月 28日的报道,韩国人均年收入已经超过 2万美元(约合12.6万元人民币)[3]。以中国的人均年收入和罚金数额为参照,中国人均年收入为 0.65万美元(约合 4万元人民币)③2012年 10月 27日,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名誉院长林毅夫在“CM RC中国经济观察”第 31次季度报告会上的讲话。,中国采用限额罚金的数额幅度有四档,分别是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和 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而“依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状况较一般普遍人口的平均水准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执行或未能执行之情事发生”[4](292)。因此,对于一个普通犯罪人来说,在犯罪所得被没收的前提下,可能用尽毕生积蓄也不能缴纳 50万元罚金。相比较而言,按韩国现有的经济水平,韩国的罚金数额规定是比较合理且可行的,符合犯罪人经济状况,具有可操作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三)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具有灵活性

韩国罚金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形形成了以选科制为主、得并科和单科为补充的适用方式,使罚金刑的适用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首先,韩国刑法有 11个分则条文规定了单科罚金刑,所涉罪名包括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妨害一般交通罪、妨害意外死亡者的检验罪、过失妨害火车与船舶等交通罪、过失造成火车倾覆罪、赌博罪、常习赌博罪、彩票等的贩卖罪和过失致伤罪,对于这些犯罪只规定了罚金刑一种刑罚。由此可见 ,韩国单科罚金刑绝大多数适用于过失犯罪,少数情况下适用于个别较轻的故意犯罪。这样的立法例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过失犯罪和较轻的故意犯罪都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这两类犯罪,单科罚金足以实现刑罚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功能,而且能够摒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真正实现罪刑均衡原则的公正性要求,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尤其是过失犯罪,“在西方国家,罚金刑一般作为过失犯罪的感化手段和主要方法;过失犯罪的剧增,也是罚金刑被大量适用的原因之一。”[5](507)

其次,韩国刑法有 24个分则条文规定了得并科罚金刑,即“罚金可以和其他刑罚并科适用,而不是必须并科适用,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否并科”。可与罚金刑并科适用的刑种除身由刑外还有资格刑,如第五章妨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组织犯罪集团罪(第 114条)规定在别处罚金的同时,可以并处10年以下资格停止。这样的得并科罚金刑具有一定的立法弹性,法官可以针对不同案件作出自由裁量,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个别化的目的,尤其是通过罚金刑和资格刑的并科适用,可以通过对某些特定资格(如公务员资格、从事特定行业的资格等)的剥夺来限制犯罪人的行为能力,以发挥刑罚的特别预防作用。

最后,大量选科罚金刑的适用既赋予了罚金刑和自由刑同等重要的地位,又使罚金刑的适用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所谓选科罚金,是指在刑法条文中针对某一犯罪或某一犯罪的具体情节,规定既可以适用自由刑也可以适用罚金刑,由法院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择一适用,而不能同时适用。选科罚金刑适用范围广、灵活性强、可以充分发挥罚金刑对自由刑的替代功能,是最为科学的一种罚金刑适用模式,因此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如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意大利、瑞士、朝鲜、蒙古等国的罚金刑均以选科制为主。

(四)罚金刑的执行具有保障性

罚金刑执行难是一个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问题,不仅在我国罚金的执行状况不尽如人意[6](54~62),就是在罚金适用率非常高的英国,不少被判处适用罚金的犯罪分子也不会主动缴纳,只有当受到监禁威胁时才不得已缴纳罚金[7](289)。这是因为罚金刑的执行与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密切相关,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各异,有的是因为经济贫困确实无力缴纳罚金,有的则是刻意逃避履行义务,拒绝缴纳罚金。在尚未建立起健全的税收体制与个人信用体系的国家,执行机关无法准确掌握犯罪人的财产状况,罚金刑的执行很难得到保障。各国实践证明,罚金刑易科制度可以有效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在德国,大约 5%的罚金刑要执行代替自由刑,瑞典每年平均有接近 50%的人由于不能依法缴纳罚金和罚款而被送进监狱,英国 1981年监狱在押犯罪人共44,000名,罚金易科竟达到17,000名,并且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8](412~413)

在罚金的执行方面,韩国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两方面。第一,罚金刑易科劳役。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不能按期缴纳或逃避缴纳义务的,刑法作为换刑处分规定了劳役场所留置,强制犯罪人接受劳动改造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均采用这一做法。具体留置服劳役的期间,罚金为1日以上3年以下,科料为1日以上 30日以下。在只进行部分缴纳时,按照罚金或科料额与留置期限日数的比例,扣除相当于已缴纳金额的日数。第二,将罚金的缴纳完毕作为犯罪人获得假释的要件之一。韩国刑法规定,被判处徒刑或者执行监禁的犯人,无期刑经过 10年,有期刑经过刑期的三分之一,表现良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将并科的罚金或科料缴纳完毕后可以获得假释。韩国刑法将缴纳罚金作为假释的成立条件之一,可以有效地调动犯罪人及其家属缴纳罚金的积极性,建立起罚金刑的自觉履行和自由刑假释的某种动态联系,不失为一种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有效措施。因为“法律实际上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惩罚)规则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的行为”[9](63)。

三、对我国的启示

结合韩国罚金刑的立法经验,客观审视我国罚金刑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罚金刑在以下几个方面亟待完善。

(一)明确罚金刑的立法价值取向

如前所述,当今世界各国扩大罚金刑适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部分替代短期自由刑从而使刑罚轻缓化、人道化。①当然,罚金刑的适用还有应对商品经济发展中大量出现的财产犯罪和法人犯罪的需要等目的,但主要是为了实现刑罚的轻 缓化。“罚金刑的运用乃渐行扩大,此种扩张的趋势更由于自由刑无可避免的‘反社会化效果’,将使罚金刑成为未来的主要刑罚。”[4](300)而从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现状来看,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之间并没有呈现出被替代与替代的此消彼长的关系。

一方面,短期自由刑②我国刑法对犯罪圈的划定标准与西方国家不同,采取的是定性兼定量方式,导致短期自由刑的期限界定相对较长,刑法学界对于短期自由刑之“短期”的界定,主要存在六个月说、三年说、五年说、十年说四种主张,理论上三年说的主张属于通说。参见陈志军:《短期自由刑若干问题比较研究》,载《刑法论丛》(第 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414页。备受立法和司法的青睐是不争的事实。在 2004年的一项研究统计中表明,当时刑法规定罪名和刑种的条文有 350条,其中规定拘役的条文就多达 275条,约占总数的 78%,而且这些条文凡是规定了拘役刑,必然同时规定了三年或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罚金的选择适用。[10](20)此外,另有研究表明,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 16个罪名中,其法定刑全部设置有短期自由刑③该学者按司法统计的统一口径,以法定刑上限为五年有期徒刑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最高期限界定。,短期自由刑在新增罪名中的适用率为 100%。[11](99)短期自由刑被立法重视的程度由此可见一斑。从司法实践中短期自由刑被适用的状况来看,从2008年到 2010年的三年时间内,全国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大部分属于短期自由刑(以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中的五年为标准),三年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被告人占受刑事处罚被告人总数的百分比分别为 79.34%(2008)、 79.27%(2009)和 79.98%(2010)。 数据显示,我国不仅在立法上不断地增加短期自由刑的设置,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大量地对被告人适用短期自由刑。[11](101)由此可见,短期自由刑在我国仍然是时代的“宠儿”,并未因被罚金刑替代而减少。

另一方面 ,我国现行刑法的罚金刑配置也无法实现部分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刑罚轻缓化功能。“本来是为了使刑法的立法规定能够谦抑而规定了财产刑,尤其是罚金刑在 1997年刑法中大面积规定。但是 ,为了能够和中国入罪所要求的行为的严重性相对应,我国虽然有了广泛的罚金刑的规定,却采取了以并科为主的规定方式,与其说这种方式导致刑法的谦抑,不如说导致了刑罚的苛重,导致了刑罚量比过去更多的投入。”[12](5)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由国家采取的制裁犯罪的主要方式,刑罚的配置和运用都不是盲目的,而是基于一定的立法价值取向,在一定的刑事政策思想的指导下进行的,因此,国家以何种价值取向为指导来设定和运用刑罚是整个国家刑罚配置的核心问题,也是刑罚目的理论的关键所在。就我国的刑罚价值取向来说,作为一个有着重刑情结的国度,长期以来,由于过分注重刑罚的防卫社会功能,追求“惩办一个,震慑一片”的刑罚效果,我国的刑罚配置与适用都呈现出一定程度的急功近利倾向,过分追求刑罚的工具性,过分渲染用刑罚威慑的方式来遏制犯罪,导致我国的刑罚结构趋向重刑化。“死刑和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成为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为重要、适用范围最广、适用频率最高、适用数量最大的两种刑罚方法,尤其是我国刑法上死刑罪名之多、死刑适用范围之广、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数量之多,为当今世界主要文明国家所仅见。”[13](34)而“以死刑、自由刑为中心的,从世界范围来看属于一个重刑结构,甚至是一个超重的刑罚结构”[14](75)。相比之下,作为刑罚轻缓化标志的罚金刑和资格刑等附加刑则被弱化,尤其是罚金刑,从某种意义上说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主刑附加品,无法起到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所应有的作用,达不到使刑罚轻缓化的目的。因此,要想真正解决我国罚金刑存在的诸多问题,首先要做的是转变重刑观念,正确认识刑罚的预防功能,明确罚金刑的立法价值取向只在于实现刑罚轻缓化和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目的,而不能是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对经济犯罪,只有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刑,才能使犯罪人深感无利可图和再犯能力的剥夺,才能强化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附加适用罚金刑的意义在于判处主刑不足以惩罚和教育犯罪分子,因而针对其贪利的动机而判处罚金”。[15](229)

(二)完善罚金刑的数额规定方式

在罚金刑的数额方面,我国现行刑法采用的是以无限额罚金制为主 (三分之二左右),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为补充的规定模式。首先,无限额罚金制弊多利少,应被立法摒弃。因为无限额罚金制的不确定性,为司法的擅断留下了隐患,具体案件罚金数额的多少“会取决于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16](13)。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地区发展不均衡、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国家,必然会造成相似案件判决的失衡,导致司法不统一。其次,限额罚金制的限额应更具合理性。如前所述,限额罚金是一种非常理想的罚金刑,应通过立法大面积采用,但就我国的限额罚金刑而言,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的设定普遍存在过高的问题,与国民实际收入水平不符,不具有可行性。中国人均年收入达不到韩国人均年收入的三分之一,罚金最低限额为1万元,最高限额已达到 50万元;而韩国罚金刑最低限额为 300元,最高限额为 18万元。①均按人民币计算。两相比较,我国的限额罚金刑数额过高,在犯罪人非法所得被尽数没收的情形下,如此高的罚金数额不具有可操作性,造成罚金刑的客观执行不能。最后,倍比罚金制的倍数或比例设定基准缺乏合理根据,应通过立法逐步缩小其适用范围。倍比罚金制数额完全依赖于某个与犯罪行为相关的财产数额,因此,一方面,有可能导致罚金刑数额过高而不符合适度性原则的问题。[7](231)比如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湖南省桂阳县农民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判处的2151万元罚金的“天价罚金案”,该案经媒体曝光后,立即引起社会舆论的普遍质疑,各大媒体几乎一边倒地对被告人李某持同情和支持态度。[17](102)其主要原因就在于罚金数额过高不符合适度性。另一方面 ,有可能导致罚金刑与自由刑轻重关系不成比例的情况出现。如2002年李某倒卖车票一案,青岛市铁路运输法院一审以倒卖车票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 2年,并处罚金127.76万元。本案中,李某共倒卖火车票 6991张,票面价值合计人民币 127.7601万元 ,非法获利 19.85万元。我国《刑法》第 227条规定:“倒卖车票、船票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所以,在本案中判处李某有期徒刑 2年,并处罚金 127.76万元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本案罚金刑数额明显过高,并且与主刑 2年有期徒刑这种轻刑完全不成比例。[17](78)

(三)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与韩国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以选科制罚金为主的立法模式不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以必并制为主的罚金刑适用方式。所谓必并制罚金,是指刑法明文规定其他刑罚与罚金刑必须同时适用,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由于立法只规定了自由刑和罚金刑的并科,因此我国的必并科罚金是指自由刑与罚金刑必须同时适用。[18](59~64)从 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少量罚金刑,且没有规定必并科罚金,到现行刑法大范围设置罚金刑,且以必并科为主的适用方式,说明了立法者的目的是要通过立法使罚金刑的适用成为不可避免,从而提高罚金刑的适用率。应当说,这样的立法初衷是好的,即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以适应刑罚轻缓化的世界刑法发展趋势,但由于缺乏相关的制度设计②比如,应当建立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值关系,在并科罚金刑的情况下,自由刑应按其对应的比值相对减少,而我国的必并制罚金却没有这方面的制度设计,没有考虑二者间的相互替代的此消彼长的关系,只是在原有自由刑的基础上直接附加罚金刑。,我国的罚金刑并未实现替代自由刑的功能,而只是起到了对贪利性犯罪进行特殊预防的辅助作用,由此导致不仅不能实现刑罚的轻缓化,反而使许多本可以单处自由刑或罚金刑的犯罪变成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又额外附加了罚金刑,从而造成了刑罚的趋厉化。由此可见,必并制罚金与罚金刑的立法意图是背道而驰的,是一种重刑主义观念在立法上的体现。因此,我国应摒弃这一早已不被其他国家所采用的适用方式,建立以选科罚金为主的立法模式。具体可借鉴韩国的立法:对于较轻的过失犯罪主要以单科罚金为主;大多数需要适用罚金刑的犯罪采用的是选科罚金;并科罚金只是少数,且不是必并制,而是得并制,主要是罚金刑和资格刑的并科,由法官针对具体案件来自由裁量是否需要通过对某些特定资格的剥夺来限制犯罪人的行为能力,以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四)建立罚金刑执行的保障机制

罚金刑执行难是全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各国为解决这一难题做出了诸多努力,如采用日额罚金制、建立罚金易科制度等。我国罚金刑执行难问题也十分突出,目前基层法院的罚金刑执结率通常仅维持在 20%左右[19](275),在很多情况下,法院的罚金刑判决书实际上是一纸空文。大量的罚金刑“空判”现象导致罚金刑形同虚设,无法实现刑罚的目的,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罚金刑执行难既有社会制度层面的因素,也有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原因。从立法方面来考虑,除了前面所述的三个问题之外,笔者认为罚金刑执行保障机制的缺失是一个重要因素。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我国刑法只在第 53条作了如下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我国刑法对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应采取何种制裁措施没有明确规定,即使犯罪人不缴纳罚金也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由此导致犯罪人及其家属缺乏缴纳罚金的动力,甚至千方百计转移财产以逃避罚金的执行,造成大量的罚金刑执行不能,使罚金刑无法真正发挥其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作用。[20](104~108)要解决这一问题,在执行保障方面,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第一,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针对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易科方式。具体来说 ,对于有缴纳能力而恶意逃避缴纳罚金者,应将罚金易科为自由刑;对于确实无缴纳能力者,应将罚金易科为公益劳动。第二,将犯罪人主动缴纳罚金作为减刑和假释的成立要件之一。罚金刑同自由刑一样,都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因此 ,主动缴纳罚金完全可视为犯罪人的一种悔罪表现,作为裁定减刑或假释的法定要件之一。这对于促使犯罪人及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从而节约罚金刑执行成本,提高罚金刑执行率,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郑泽善:《韩国现行刑法的变迁过程及理论特征》,《当代韩国》,2008年夏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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