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民事责任研究
——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2013-04-10 09:03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责任法伤害事故

黄 鑫

(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广州510521)

近年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时有发生,且呈明显上升趋势,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受害学生往往将侵权人和学校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致使高校正常的教学与工作秩序受到严重的影响和破坏。不少高校为了规避和减轻法律责任,被迫不得不与学生签订协议。如2010年,山东某高校要求学生签订“生死状”一事在网上引起热议,该校要求学生签订《教育管理与学生自律协议》,其中约定学生出现自杀、自伤等情况时,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而在此之前,更有江苏南京的一所高校早在2003年就推出了类似举措。①由于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等,都对此类问题没有作出十分明晰的规定,存在不少糢糊地带,因而常常导致在适用相关法律处理此类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过程中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所作的判决也不尽相同,形成了我国高校学生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硬伤,更不利于法治公信力的提升。因此,加强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在法律上正确界定侵权第三人、学生和学校各方的责任,对构建和谐的高校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高校学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性质界定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损害主体具有特定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受伤害的主体必须是在校大学生。大学生是指取得国民教育体系内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籍的在读学生,包括公立和私立学校中实行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国民教育体系外学生伤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如休学学生在休学期间、已退学学生或者外校学生到本校时所发生的伤害事故就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二是损害时间具有特定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期间,主要包括高校的教育教学时间和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时间。因此,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或者学生擅自离校、自行外出期间或者学生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到校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三是损害地点具有特定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地域范围内,一般发生在大学校园内,有时也发生在学校组织活动的校外活动,如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校际体育竞赛、校外演出等特定场所。未经校方组织或批准在校外参加任何活动,如自发的春游、登山、游泳等活动而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则不应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四是损害性质具有特定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应为人身损害事故。那些单纯的精神损害,如精神障碍性疾病,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

二、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是认定学校民事责任的关键。而要明确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首先应确认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行为的性质究竟属于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目前法学理论界尚无定论。在我国,家长对于学生安全问题未与高校签订合同,因此不可能发生违约行为。虽然一些高校和学生签订“生死协议”,但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只调整财产关系,而不调整涉及人身等身份的合同关系。该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高校强迫学生签订协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的规定。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高校强迫学生签订协议,是学校自己设定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因此,笔者认为高校和学生签订的“生死协议”,只能警示学生珍爱生命,并不必然免除学校的自身责任,学校如违反或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学生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德国学者道茨奇(Deutsch)认为,归责是就“任何人对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机制判断上应承担责任而言”,[1]“它并不意味着责任的成立,而只是为责任的成立寻找根据”。[2]关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归责原则,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观点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大陆法系对学生伤害事故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采用过错的立法例,如日本、德国和葡萄牙等国;另一种采用过错推定的立法例,如法国、荷兰、西班牙、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3]而在英美法系,法官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审理学生伤害事故,而较少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为英美法系的法官普遍认为“如果法律没有规定额外的义务,则公立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换言之,法律并不对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是追究由故意或过失而导致的伤害的责任”。[4]

(一)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即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即使客观上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也不需要承担责任。《办法》确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意在减轻学校负担,保证学校将主要精力用于教育教学,避免从事公益性事业的学校陷入过重的财产责任。[5]

判断高校是否存在过错应以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为前提,这种注意义务应有其合理的预见范围,因为“推敲监督与鼓励学生的独立性的平衡被认为是十分重要的”。[6]事实上很多欧美国家认为教师应该是“有理性的细心的父母”(reasonable careful parents),而不应该是“过分谨慎的父母”(excessively cautious parents)。如美国教育法理论认为,学校的注意义务应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确定学校及教师对在校学生的看管标准,与教师职业性质、学生年龄及课程类型相联系;第二,合理的注意与预见能力;第三,对活动性质的认定及组织管理。[7]又如日本教育法理论认为,在课堂上,教师确保学生安全的义务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事先提醒学生注意安全;二是教学过程的监督指导;三是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紧急救护与及时联络)。即校园伤害事故中校方的注意义务主要表现为:事先提醒、事中监督和事后处理,如果学校尽到了上述注意义务,就无须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以过失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8]因此,确定高校过错的标准,是高校是否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如果履行了“相当注意义务”,对其无过错能够举证,可免于承担责任。

(二)特定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在特定的学生伤害事故中,由于学校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学生很难就学校有过错举证,而学校更有举证能力。[9]因此,此类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一方面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受害人;另一方面,承认致害人举证反驳的效力,可使没有过错的致害人有机会免除责任。[10]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侵害人就其所致的侵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应当负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改变了传统侵权行为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高校应当在下列两类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第一,高校在校园内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没有设置明显标志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高校施工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如安装修缮地下设施等活动。第二,高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高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教室的日光灯或者风扇突然坠落、玻璃脱落、篮球架倒塌等,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此外,校园内的抛掷物、废弃物、堆放物等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也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过错推定原则是较过错责任原则更重的责任,所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不能随意滥用。

(三)双方均无过错时适用公平原则

“由于现代社会中各种社会关系内容日益复杂化,无论是过失责任还是无过失责任,都不足以完全适应社会发展对归责原则所提出的需要。”[11]

因此,在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适用公平原则。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当事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应遵循公平原则,即根据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实际情况,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公平合理地予以适当补偿。《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该条款是公平原则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具体化,有利于保护学生及其家庭的利益。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发生与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有关但学校又无过错的事故,若出现找不到过错责任者或行为实施者或过错责任者无任何赔偿能力时,可以采用公平原则由学校予以适当的补偿。如马加爵案中,马加爵家境贫穷,即使法院判决赔偿,也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此案属于马加爵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校方主观上没有过错,不能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学校承担责任。但该案发生在学校,其范围及涉案人员均与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有关,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由该校分别给予受害学生的家属适当的补偿是完全合理的。应当注意的是,学生伤害事故适用公平原则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没有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帮助的对象仅限于受伤害的学生。第三,高校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根据自愿、可能、适当的原则给予受害学生经济帮助。自愿是指高校主动表示帮助,而不是高校的义务。可能是指高校的经济状况允许且不影响高校的正常办学经费支出。适当是指高校对受害学生的经济资助是有限的,而不是承担全部损失。

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慎重,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条件适用。现实中,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各方对损害都没有过错时,有些家长就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原则为由要求学校承担责任,这样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高校作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其教育经费是由国家拨给,如果片面强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原则,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影响高校正常的教学活动。因此,笔者认为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来确定学生伤害事故。

三、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教育法律体系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责任追究等未作出明确规定;一些教育法律法规较为粗糙、可操作性不强。本文仅就《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侵权责任法》为例,分析其不足之处。

(一)《办法》的相关法律条文的不足及完善

首先,《办法》虽然构建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基本框架,明确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但该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矛盾。如教师体罚学生造成伤害事故,根据《民法通则》应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办法》应由教师承担责任。从立法层级上看,《办法》显然不能与法律相冲突。立法上的混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法院判决有时也大相径庭。笔者认为,《办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及民事责任是不恰当的,因为教育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无权调整平等法律主体的民事关系,而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来规范。

其次,《办法》作为教育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只能约束教育行业的内部事务,而学生伤害事故涉及到学校、学生、家长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办法》的法律效力过低。一方面,由于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因此,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先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不是《办法》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办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层级不高、效力低,司法实践中不能援引其作为判决理由,仅能作为参考依据。

再次,《办法》中规定过于粗糙、笼统,有待进一步细化。如“学校履行了相应职责”、“学校应当知道”、“学校难以知道”、“其他意外因素”等,这些规定弹性较大,可操作性不强,容易造成司法混乱。

最后,立法者对于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安全缺乏专门的立法。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各地教育部门出台了相关法规,如《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浙江省中小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等等,但都局限于中小学生,往往忽略了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由于《办法》未对学生主体作民事行为能力上的区分,即没有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导致司法实践部门适用法律混乱。高校与中小学的最大区别在于,高校的在校学生绝大多数已满十八周岁,因此,许多国家在立法方面均未将高校学生列为法律特别保护的范畴。如欧洲各国侵权行为法中有类似的规定:“对学生在课间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属于对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责任特别规范,……”意大利民法典第2048条关于此方面问题的规定仅适用于未成年学生,西班牙民法典则将其限定为“提供非高等教育机构之未成年学生造成的损害。”[12]虽然高校学生大多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他们较之于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的独立性是有限的,所以其在校读书期间,学校对他们仍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之义务,高校仅对其明显过错致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各地方人大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及处理办法》作为地方性法规,使其更具合理性,可操作性更强,避免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无法可依。

(二)《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条文的完善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对《民法通则》的补充和完善,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在适用规则时如有相矛盾的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它对于解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重要的、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法》实施的时间不长,存在一定缺陷,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加以规范。

第一,《侵权责任法》未确定高校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导致其法律规定较为泛化。《侵权责任法》中以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但却未对其内容作出规定,容易导致司法实践部门在判案时的不统一。因此,可以参考国外司法实践经验,将学校和教师的具体责任规定为管理、说明和警示、提供紧急治疗措施、维护场地与设备、雇佣有能力教师等,并与教育法等相协调,以利法律适用的统一。[13]第二,《侵权责任法》未规定公平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并非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而是关于损害分担的一般性规定。当高校与学生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都无过错时,只有受害学生是为学校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时,学校才适当分担一定的损失。但是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公平责任原则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公平责任原则及适用条件。第三,《侵权责任法》未规定学校的免责条款。《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了一般行为人免除责任的情形,包括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是由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特殊性,未对学校免责事由作出单独规定,容易加重学校责任。因此,应增加与学校教育密切相关的免责条款,如教师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学生参加运动时自甘冒险等。

注释:

①2003年11月,南京某高校与学生签订了一份《学生自律与教育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中第10条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住校外学生在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伤害的;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的……校方将无法律责任,学生就此必须承担相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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