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求股东大会制度的真谛
——评《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

2013-04-11 12:32石慧荣
关键词:股东大会公司法股东

石慧荣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400031)

从应然的层面分析,股东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没有股东就没有公司。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在整个公司法律制度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从这种意义上可以说,股东大会制度乃是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础,研究公司法问题应当从股东大会制度开始。但是,从实然的层面观察,在公司实践中,股东大会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股东大会制度理论与实践的悖论使得股东大会制度成为公司法律制度中的“鸡肋”,股东大会制度似乎也被公司法学界视为是最没有研究价值的制度。股东大会制度真的没有理论研究价值吗?股东大会在公司法理论体系中应当如何定位才科学?石纪虎博士的专著《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2月版)从一个新的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决议机制:股东大会的制度本质

当前法学界关于制度性的理论研究专著在逻辑结构上似乎存在一个较为固定的模式:首先是制度概念界定,其次是国外制度内容的介绍,再次是我国现行制度的缺陷分析,最后是借鉴国外制度完善我国制度的建议。应当承认,这种注释法学派研究式的逻辑结构安排无论是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完善,还是司法实践的应用来说,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有非常重要的学术价值。但是,注释法学派式的理论研究总给人一种欠缺厚实理论基础的感觉,以至于有学者戏称,现在很多的法学研究成果“上不去,下不来”。所谓“上不去”是指研究成果不能提升所研究问题的理论深度,“下不来”是指研究成果难以解决实际问题。可见,法学研究水准的提升依赖于更多能够“上得去,下得来”的研究成果产生。“上得去,下得来”的学术研究专著首先需要在文章逻辑结构安排上有所突破。

按照制度经济学的理论,人是利己动物,人在为任何行为之前都会进行利己性的理性计算。公司由股东组成,没有股东就没有公司。由此决定了对公司法理论体系进行建构首先就必须回答一个问题:股东为什么要组建公司?换言之,股东为什么要组建公司或者说股东组成公司的目的也就成为整个公司法理论体系建构的“阿基米德点”。整个公司法理论体系的建构应当以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为逻辑起点。对于这一问题,石书以相关政治哲学理论为为依据,提出了股东组成公司的目的在于获得合作利益,实现合作利益最大化。也就是说,作为投资者,股东本来可以单独投资成立独资企业,但是,单独投资产生不了合作利益,只有若干个股东一起投资才能产生合作利益。因此,在合作投资产生的利益大于单独投资所产生的利益的情形下,股东就会组建公司;反之,如果合作投资产生的利益小于单独投资所产生的利益,股东就不会组建公司。公司法因此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才能确保合作投资利益最大化?《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可以说就是试图对这一问题做出理论层面的回答。

理论研究支点选定后,接下来的研究任务便是围绕所选定的理论支点进行逻辑推理,展开论述。既然股东组建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合作利益的分配,使合作利益最大化,那么,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如何才能确保合作能够进行下去?石书认为,确保合作能够进行下去的有效途径便是所有参与合作的合作者对合作事务都有决策权,具体到公司中,便是股东对公司事务享有决策权。将这一问题上升到理论的高度便是股东民主问题。由此,石书便将股东民主作为全书的理论基础展开论述。股东民主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股东能够享有对公司事务的决策权,确保合作能够进行下去。对于股东民主存在一个实现路径的问题。股东民主的实现路径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就是一个股东民主的制度保障问题,理论阐释至此,石书便逻辑地得出:股东民主与股东大会制度属于同一个问题,是“一枚硬币的两面”。研究股东大会制度要研究股东民主,研究股东民主要探讨股东大会制度问题。

股东民主的实现必须借助于股东大会制度。那么,股东大会制度的本质是什么呢?对于这一问题,石书认为,由于股东民主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直接民主,全体股东均有权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由此决定了在制度本质上,股东大会乃是一种决议机制,即相当于政治国家中的“全民公决”机制。股东大会会议“全民公决”的表决机制决定了在表决结果计算上只能遵循多数决规则。遵循多数决规则就存在一个少数权利保护的问题,如何保护少数股东的权利问题自然而然地便被提出来了。保护少数股东的权利实际上就是限制多数股东的随意决策,即必须对股东大会的决策事项和决策程序进行限制。因此,在石书的第三、四部分,作者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和决策程序进行了阐述。股东参与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的目的在于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因此,石书的最后一部分对股东大会决议问题进行了讨论,至此,全书研究任务结束,一气呵成,水到渠成。

二、契约理论:股东大会制度的哲学基础

“一门新兴的人文科学总是带着深入的哲学思考才能形成”。[1]作为从法理的视角来阐述股东大会制度的研究专著,石书处处透露出较强的哲学气息,表现出较为浓厚的哲学底蕴。为便于读者把握自己的哲学理论资源,石书在导言中便明确了本书理论研究所依赖的哲学资源。石书写道:“笔者在对股东大会制度的理论问题进行思考的过程中,被罗尔斯、哈耶克两位哲学家的有关哲学思想所深深吸引,并将之作为本书的主导哲学思想”。[2]14在笔者看来,石书的哲学底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石书的哲学底蕴体现在研究方法上。从研究方法上分析,石书有两点独到之处:一是政治哲学分析法的采用;二是哲学分析法的应用。作为企业,公司属于经济领域的研究对象,所以,对公司法问题进行经济学分析便成为学界的当然之举。但是,应当看到,公司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与国家作为利益共同体存在同样的问题,所以,基于与对公司法问题进行经济分析同样的理由,石书认为,对公司法问题可以从政治哲学的视角进行分析。或者说,公司法问题既是一个经济学的问题,又是一个政治哲学的问题。这一点在股东大会制度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现代公司组织机构就是仿照三权分立之宪政模式而建立的。“西方近现代公司法仿照政治上的立法 (议会)、行政 (政府)和司法 (法院)三权分立模式,构建公司的组织机构模式,最为典型的是设立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作为权力机关 (意思机关)、日常经营机关和监察机关”。[3]石书认为对于公司法问题的研究,尤其需要强调运用政治哲学的分析方法,否则,对于某些问题,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公司法理论中的某些理论争议问题在政治学理论中就根本不是问题,早已成为政治学理论中的常识性问题。……法学家一思考,政治学家就发笑”[2]10分析哲学方法在英美法系的法学理论研究中被广泛应用,但在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中似乎还不是太普遍。石书多处运用了这一研究方法。例如,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的分类,石书认为应当分为交易性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和非交易性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因为对于交易性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存在一个由谁代表公司对交易相对人为意思表示的问题。[2]244

其次,石书的哲学底蕴体现在研究内容上。社会契约论思想在西方哲学思想史上可谓源远流长。石书在借鉴社会契约论思想当代传人罗尔斯相关哲学理论的基础上,提出诸多具有深厚哲学底蕴的见解。例如,石书认为,对于公司法、公司章程与股东大会决议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契约论的角度进行解释,即三者均是股东所达成的契约,只是由于缔约背景不同,才导致彼此之间存在效力上的逻辑递进关系:公司法乃是股东在“无知之幕”状态下所达成的契约,公司章程则是股东身份“明确”后所缔结的契约,而股东大会决议则是体现控制股东意志的“格式”契约。由此决定了股东大会决议不得违反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不得违反公司法。[2]182石书借鉴哈耶克的哲学思想,对公司法相关问题的分析,提出了如下结论:第一,哈耶克认为,抽象的正当行为规则应当是否定性的,由抽象行为规则所界定的权利也是否定性的。据此,石书认为,公司法主要表现为否定性规则,即公司法需要告诉股东的,并不是股东投资公司能够得到什么,而是能够希望得到什么,不是股东可以为什么行为,而是股东不可以为什么行为。也就是说,股东权利主要体现为一种否定性的权利。第二,哈耶克坚持个人主义的方法论,认为在一个国家内部,并不存在国家与公民的关系,而只存在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石书借助于这一理论认为,在研究公司法内部问题时,同样并不存在诸如公司与股东之关系的问题,而只存在股东与公司机关之间的关系问题。第三,哈耶克认为,责任必须落实到个人身上才有实际意义,“欲使责任有效,责任还必须是个人的责任(individual responsibility)。在一自由的社会中,不存在任何由一群成员共同承担的集体责任 (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除非他们通过商议而决定他们各自或分别承担责任。”[4]据此,石书提出了股东大会并不是与董事会、监事会并列的公司机关,而不应当享有“职权”的结论。

三、实务视角:股东大会制度研究的价值之源

姚辉教授在其论著《民法的精神》的后记写道:“民法学是一门大俗大雅的学问,既可以阳春白雪高堂讲章,亦不妨条分缕析张扬琐碎功利”。[5]公司法的理论研究当然同样可以阳春白雪高堂讲章,但是,与民法学相比,公司法学所面临的琐碎功利显然更强烈些。在笔者看来,没有琐碎功利的单纯阳春白雪高堂讲章式的公司法理论研究专著不会有太高的学术价值。公司法的理论研究必须面向实践,理论研究成果必须对实际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唯有如此,学术研究价值才能显现。

公司法的学术研究必须面向实践,研究结论必须有所裨益于实际问题的解决。那么,在股东大会制度运作实践中存在什么样的问题需要理论上给予指导呢?石书认为,股东大会制度在公司实践运作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在股东大会决议问题上,因此,石书在全书的最后一部分从实务的视角对股东大会决议问题进行了理论阐释。首先,石书将股东大会决议与双方法律行为进行了比较研究。与双方法律行为相比,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不仅有实质内容的审查问题,而且还有程序审查的问题。程序不公正的股东大会决议,即使内容上没有不公正的地方,也有可能不生效。这与双方法律行为显著不同,因为双方法律行为的效力审查,只有内容公正与否的问题。其次,石书从实务应用的角度,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详细分类。除了上述将股东大会决议区分为交易性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和非交易性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外,石书还将股东大会决议分为需要执行的股东大会决议和不需要执行的股东大会决议。需要执行的股东大会决议如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决议,不需要执行的股东大会决议如公司章程修订的决议。这种分类显然是针对实践应用而言的,对于需要执行的股东大会决议而言,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不等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还存在一个由谁负责执行并由谁负责监督执行的问题。再次,石书对股东大会决议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区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讨论,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对作为公权力者的第三人具有积极性的约束力,而对于作为私权主体的第三人仅仅具有消极性的约束力。最后,石书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实际效果进行了反思,认为对于某些股东大会决议而言,原告诉请人民法院撤销或者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只能起到“废止”的效果。有关公司人事任免的股东大会决议即使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也无法恢复原状,……,人民法院即使对该选举决议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实际上也只是起到了‘废止’该决议的效果。”[2]279石书认为,由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并不能发挥人们所欲赋予的实际作用,所以必须重视对股东大会提案的审查工作。对于股东权利保护而言,事前措施比事后措施更有效。无论是公司法的理论研究者,还是公司实务工作者,必须将自己工作的重点放在事前措施上而不是事后措施上。

作为一部从法理视角研究股东大会制度的专著,石书虽然在逻辑结构布局上,在研究方法上进行了一些创新,得出了一些值得学界重视的新的研究结论。但是,应当看到,石书中所存在的不足也是比较明显的。比如,有些研究结论似乎有点武断,没有详细的理论论证。当然,从学术评价的角度来说,石书试图在研究方法上、研究视角上所进行的创新,应当是值得肯定的。

[1]陈嘉映.语言哲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64.

[2]石纪虎.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3]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296.

[4]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出版社,1997.99.

[5]姚辉.民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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