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不受侵犯权涵义的宪法解读

2013-08-15 00:44赵越婷
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宪法住宅公民

赵越婷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215006)

一、住宅的内涵及界定

住宅在很多学科领域中都有自己特定的涵义。从建筑学上看,住宅有广义和狭义之释。狭义的住宅是专指以满足所有人类生活起居、活动等要求作为主要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广义的住宅是具有供人们的基本生活起居、活动等使用的建筑物,都可称为居住建筑。除了建筑学上住宅的涵义,其他的一些学科领域也有自己对于住宅不同的解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社会学家认为住宅是社会生活方式的具体表现;政治学家认为,良好宜人的住所是所有居民的基本人权;市场学家认为住宅是市场流通中一组权利束的物质实体;地理学家认为住宅是人类聚落的房屋集合体。”[1]23在通识上,住宅的概念通常表现为:具有居住的功能,环境良好、安全,并为人类所聚居之处。

通识意义上的住宅只是停留在住宅是“房屋”的涵义,而法学层面上的住宅不仅仅体现在住宅居住性的功能上,其内涵更是包括了对住宅的所有权,住宅中的安全权、隐私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宪法上的住宅概念集中在住宅安全的涵义上,即住宅是不可被随意侵入的处所,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任何外来力量的侵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对人权保护的重视,宪法上住宅概念的外延得到了持续性的发展。现代意义中的住宅价值不仅止于居住,还包括了安全、自由和自主三个层面。住宅是人们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能否在住宅中得到精神的安宁和财产的保护一直是人们普遍关注的权利。宪法上住宅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住宅概念就是公民居住、生活用的房屋。这里所说的住宅就是建筑学上最简单的住宅的含义:独立的、可供人类居住的房屋。广义上的住宅概念不仅仅指一般意义上的私人家屋,还应当包括寄宿宿舍、旅馆等其他各种私生活在物理空间展开的场所,其成立也无须具备独立的建筑结构或持续性的使用等时空上的要件[2]。有学者指出,我国宪法第39条所指的“住宅”,不限于公民具有所有权的房屋,还应当包括虽无所有权但长期或临时使用的场所,例如租赁的住所、暂住的旅馆房屋、学生的寄宿公寓、兼作住处的营业场所乃至船屋和帐篷等[3]。有学者也指出,住宅的范围不仅是指严格意义上个人的居所,而且也包括各种类型用于个人生活目的的房屋,无论其法律属性属于所有、租赁、合法占有或非法占有,也无论其使用的性质状况属于主要场所、休假住所、宾馆、临时住所,甚至商业住所,无须具备标准的建筑结构或持续性的占有等时空要件[4]。在上述列举的关于住宅涵义的学者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到,宪法上的住宅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住宅,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特定场所。因此宪法上住宅的概念大于一般意义上的住宅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不受侵犯的住宅概念往往比较模糊,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然而要想对住宅不受侵犯权有个明确界定的前提是对住宅的概念加以清晰的定位,所以住宅的概念是住宅不受侵犯权中首先需要界定的部分。笔者认为,住宅的概念应该从广义上去理解,仅仅考虑住宅是用来居住的房屋是远远不够的。

首先,住宅是人们用来居住的场所。居住就是指持续性地在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内生活、休息,这个独立的空间必须要有居住的功能。那些没有居住功能的场所(如商场、厂房)是不能作为住宅来规范和研究的。在2002年陕西延安夫妻看黄碟案发生后,很多学者对何为住宅进行过激烈的讨论,大多数学者认为虽然夫妻俩看黄碟的场所是丈夫经营的诊所,但其同时也具备了作为新婚夫妇住所的功能。在警察进入的时刻,该场所是被夫妻俩作为居住的功能而非营业的功能来使用的。并且警察进入的场所并不是夫妇俩的诊所,而是诊所后屋的卧室。这在宪法上是应当被认定为住宅的。俄罗斯法律科学院律师萨夫钦科解释说,符合卫生规定的适于公民居住的房屋,法律认定为住宅。这包括私人楼房、民宅、宿舍的房间、宾馆的客房。在一定情况下,火车上从里面关闭的包厢也可以认为是住宅,这里所说的一定情况是指在火车的运行当中。

其次,住宅是人们生活的独立空间。这里的独立指的是相对的独立,不只是包括封闭的空间,还包括半开放式的但却属于个人的场所。住宅应当能够和外界空间有显著的界限与公共空间分割开来,使室内成为一个相对私密的场所。至于分隔物是砖石还是草木,分割的是否严密则无关紧要[1]24。例如学生在学校的寄宿宿舍并不是个人拥有一个独立的空间,而是较为开放式的,通常是几个人合住一间。那么在这样一个开放式的范围之内,学生是不是享有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呢?毫无疑问是存在的。因为在这样一个开放式的空间中,每个人都有属于自己的“领地”,在此“领地”中,个人享有隐私不被侵犯、财产不被侵犯等基本权利;在“领地”之外的其他空间也是学生生活休息的场所,是一个密闭的空间,学生在这个空间中也应当享有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

最后,住宅是人们实际占有的空间。实际占有就是现实占有,换言之可以不考虑居住者对于住宅是否具有所有权。宪法上的住宅不仅是为了保障公民可以享有一个安宁的居住空间,在其本质上也寓有保障公民身体自由及生命与财产安全之旨意[5]。住宅的法律意义并不要求住宅权人对住宅拥有所有权,只要是住宅权人与住宅之间有现实占有关系就可被认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住宅。倘若居住者对住宅并没有所有权,而是暂时租住在住宅里的,其权利也应当要受到保护。因为该居住者与住宅之间有现实的占有关系。住宅权并不是保护房屋,而是保护房屋中的居民;住宅构造的是私人空间,权利则是附着于其中的每个人[6]。例如在租借的房屋以及旅馆的房间这样的临时性住所中,私人的生活休息和安全理应得到保护,其所享有的住宅不受侵犯权不能因为住所的暂时性或者没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而被侵犯。因此,无论公民对住宅是否具备所有权,其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都必须得到保护。

基于上述对学术界住宅概念的认识,笔者认为,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是相对独立的空间,并为公民所实际占有。

二、宪法上的住宅不受侵犯权

住宅不受侵犯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人身自由权的一部分。权利是个体的概念。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权利的定义是:一个人所具有的在国家认同并帮助下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住宅不受侵犯权保护的正是公民在住宅中的个体利益。因此,界定住宅不受侵犯权包含哪些内容是保护公民住宅内个体的权利中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

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在这一宪法条文中,住宅不受侵犯权的内涵主要集中于两点:(1)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侵犯”如何界定?(2)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中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是非法?明确了这两点之后住宅不受侵犯权的涵义也就清晰可见了。

(一)“侵犯”如何界定

宪法文本中,“侵犯”主要是指这两种形式: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非法搜查包括两种情况:(1)行政机关在没有取得批准即在无权搜查的情况下进入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例如在没有取得搜查证或者居留证的情况下;(2)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有权进入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但是没有遵守法定的程序,滥用行政机关的职权擅自进行搜查。非法侵入不仅指行政机关直接侵入公民住宅内部的行为,还包括在住宅外使用监视设备如窃听器来窃听住宅内部的谈话或者窥视住宅内部的私生活的行为。但是在实践中“侵犯”的形式远远不止文本上列举的这两种,之所以在宪法中明文规定这两种情况,是因为这两种情况在实践中较为突出,具有典型意义,但不能把这两种行为看成是侵犯形式的穷尽式列举。例如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未经住房所有权人或居住权人同意拆迁的签字,也未取得强制拆迁的法律许可,就擅自闯入公民住宅搬迁甚至强行拆毁公民的住宅;又如在农村有的地方不惜以拆毁民房来施行收取提留款和计划生育罚款,这些行为不但是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也是十分严重的侵犯公民住宅的行为[7]。另外,在现代城市化的普及中出现的“群租”现象中出现的限制“群租”的措施也构成了对公民住宅的侵犯。因为公民对住宅的实际占有就已经构成了宪法上住宅的涵义,“群租”中承租人也享有住宅不受侵犯权,限制措施主要体现在限制租赁条件上,这样一来限制了公民对住宅的选择权,也就限制了公民具有财产属性的住宅自由。

(二)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非法

非法从字面含义上理解指的是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从而导致了一系列不利的后果。在住宅不受侵犯中所涉及到的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中的“非法”要比字面含义更为宽泛。首先,未经住宅权人的同意而进行搜查或者侵入都是非法的行为。住宅权人对其所居住的空间有防御外来侵犯的权利,任何未经允许进入住宅的行为对住宅内公民的人身自由都是极大的损害。其次,违反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对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是非法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136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从以上条文中可以看出,合法的搜查是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的。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权力和其他不属于刑事侦查权力的行为,无论其行为是否合法,未经宅主同意而随意进入私人住宅均构成对居住自由的侵犯。

三、合理的住宅不受侵犯权的涵义界定

宪法文本上确立了住宅不受侵犯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住宅不受侵犯权在学术界又被称为“住宅自由”、“住宅安全”、“住宅安全权”,那么,学术界对住宅不受侵犯权的涵义又是怎么界定的呢?

有学者认为,住宅安全权这一概念通常包括如下内容:不得非法侵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查封任何公民的住宅。公民享有住宅安全权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享有人身自由权的重要条件。有学者认为,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或个人非经主人许可或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得随意地强行侵入或搜查公民的住宅。这实际上是公民人身自由的延伸和必然要求,体现了对公民精神生活自由的尊重和维护。有学者认为,住居所是人私生活的中心,其安全未获保障,个人即无自由可言。“住居所”,不限于住宅,旅馆、宿舍等的房间,或学校等的事务所、研究室等亦属之。“侵入”住居所,不仅包含有形地闯入住居所内部,使用窃听器等窃听住居内部的谈话等,亦属“侵入”[8]。有学者则认为,居住自由亦可称为居住处所不可侵犯权,其中包括:不得无故侵入,不得无故搜索,不得无故封锢。

以上列举了具有代表性的我国学者以及台湾学者的观点。在这些观点中,学者们对住宅不受侵犯权的涵义主要还是从宪法文本上去分析。学者们认为,住宅不受侵犯指的是不能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部分学者认为非法查封和非法封锢也属于违反住宅不受侵犯的范畴。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的前提都是“非法”。搜查和侵入这两种行为在主体上或许会有所重叠,但是在形式上两者有着很大的差别。搜查是司法机关为了办理案件的需要进入公民的住宅进行的司法活动,侵入是司法机关或者普通公民为了达到某种对住宅内公民不利的目的而进入公民的住宅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合法的搜查或侵入指的是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下进行的司法活动;相对应的,非法的搜查或侵入指的是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司法活动。在这种非法的情况下,国家有义务禁止司法机关对公民的住宅进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搜查,以保障公民住宅内的权利。但是学者们在探讨住宅不受侵犯权涵义的时候忽略了两个重要方面:一是对合法行为的界定;二是在紧急情况下“合法”的侵入和搜查也需要获得批准和取得令状的情况。

(一)对合法行为的界定

宪法基本权利的属性中,一项权利有消极的方面也有积极的方面,不仅仅是宪法上的社会权有积极和消极双重属性,自由权也有积极和消极双重属性。从而我们可以认识到,宪法上的每一项基本权利都同时兼备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属性。住宅不受侵犯权作为自由权中的一种,也应当具有这两方面的属性。我们不仅需要厘清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的内在涵义,更需要理解什么是合法侵入的行为。因此,我们需要将合法侵入公民住宅的情形也纳入住宅不受侵犯权的含义中。合法允许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大约有三种:(1)刑事搜查权。国家为了刑事案件的侦察及审判,可以依法侵入公民的住宅。(2)行政检查权。行政机关为了法定的检查任务,也可依法进入公民的住宅即建筑物。(3)国防及其他公益的需要。根据戒严法令或军事征用法令可以对住宅进行搜查或是征收[9]。为了保护宅主的财产或其他重大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可以进入他人住宅,但必须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紧急情况,并出于善意。这些情形都可以被认定为是合法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并受到国家的保护。

(二)紧急情况下需要获得令状

在我国宪法学界,合法侵入公民住宅的紧急情况是作为住宅不受侵犯权利保护的例外被学者们所关注的。紧急情况是指公共利益维护、个人生命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治安、同流行病作斗争,保护青少年免受危害以及解决住宅紧缺等情况[10]。在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侵入公民的住宅,但必须要经过一定的程序;然而,我国在这一方面并没有一个完善的法令来规范这一行为。相比而言,国外在紧急情况下侵入公民的住宅是否要获得批准或者取得令状有着明确的规定。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享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及财物安全,不受无理搜查与拘捕的权利,不得予以侵犯。德国基本法规定:在紧急情况下,由法官或法定机关发布司法令状后,才能由特定人员按令状规定,对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日本宪法规定:居所及所有物不可侵犯。这些宪法文本中可以看到,在法治完备的社会体系中,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在搜查住宅时必须要获得批准或者取得令状,即使是在紧急情况下也必须要取得令状才可以进入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原因在于住宅是公民的私领域,公民在住宅中享有的精神上的安宁和财产上的安全是人生而为人所首先应当具备的条件。如果国家可以肆意地侵入公民的住宅去破坏公民的安宁和自主,那么公民的私领域内的权益将得不到保障。私领域的权利都不能得到保障,那么这个国家更无从谈起保障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而在紧急情况下,公民仍然是住宅中的主人,对住宅拥有现实占有的权利。行政机关在没有获得批准或者取得令状的情况下就公然对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这对公民在住宅内权利的破坏是极大的。

基于上述针对住宅不受侵犯权理论的国内、域外的讨论,笔者认为,合理的住宅不受侵犯权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住宅是广义的概念,是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是相对独立的空间,并为公民所实际占有;(2)住宅不受侵犯权表现为“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在不能穷尽列举“非法”时,应当明确“合法”的行为;(3)侵入住宅必须得到住宅权人的同意或者获得批准或法令,即使在紧急情况下进入公民的住宅也必须得到批准。

[1]廖丹.宪法中住宅概念之研究[J].法学评论,2011(2).

[2]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72.

[3]杨海坤,上官丕亮,陆永胜.宪法基本理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165.

[4]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4.

[5]杨海坤.宪法学基本论[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2:128.

[6]庞凌,缪岚.安全·自由·自主——住宅不受侵犯的价值蕴含[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6):4.

[7]蔡定剑.宪法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32-233.

[8]阿部照哉,池田政章,等.宪法(下)——基本人权篇[M].周宪宗,译.台北:元照公司出版社,2001:270.

[9]李步云.人权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32.

[10]韩大元.外国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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