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与私人财产神圣化

2013-08-15 00:44何丽新
中州学刊 2013年7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财产权婚姻关系

何丽新

现代婚姻法重视关怀个体利益,彰显个体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强调个人财产保护,将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贷款所购不动产的权属归于产权登记一方,确认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为单方赠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归于个人,这些规定尽可能地拓宽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导致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刚性弱化。①该规定所秉持的弘扬个人至上、自主平等、个体独立的文化价值理念,被解读为“家庭本位”向“个人本位”的转移、“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的转变。婚姻作为人类构造的一种神圣的亲密关系的生活模式,其最基本的价值是责任、共同、感性和一体化,则维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姻财产权是否侵犯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政原则?笔者试论述之。

一、结婚是婚姻财产权的取得方式

婚姻是当事人以永久地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关系,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创设夫妻关系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结婚导致婚姻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相结合。为了永久共同生活,婚姻主体之间的结合程度紧密,不仅存在身份关系,而且存在财产关系,其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随着人身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人身关系的存续、终止而存在、消灭。为了适应身份上的共同生活,维护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夫妻双方不仅在精神上结为一体,而且在经济上结成同盟,其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保持一致。②只有男女因结婚而发生身份上的共同生活,夫妻在经济上亦合二为一,才能形成名副其实的婚姻生活。因此,夫妻应摒弃个人的多种经济利益和各自财产独立的机能而组成财产统筹支配的单一财团,俾能同甘苦、共患难而产生符合婚姻道义的理想生活。③夫妻生活是人类总体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生活方式是社会物质资料生产得以进行的必要、补充性条件。当事人作出结婚决定就意味着把自己的一生与对方的结合在一起。自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之时起,夫妻共同生活即开始。夫妻共同生活必须有相应的物质条件保障,夫妻财产是家庭共同生活的基本物质保障和经济基础。夫妻共同关系是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础和根据。婚姻的机能除维持人类自身生产的正常进行外,最重要的还是维持实体的夫妻生活。夫妻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照顾是其他社会组织、机构或个人所无法做到的,这是婚姻形式所要达到的重要目的。

婚姻财产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以共有人身份共同处理为婚姻生活所必需的财产的权利。婚姻财产权不是夫妻财产制。近代以来,夫妻财产制的主要类型有嫁资制、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等,这些财产制解决夫妻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的管理权、用益权和处分权问题,而婚姻财产权是因结婚而产生的配偶权,涉及婚姻生活运行所必需的财产权利。婚姻财产权因此也不同于剩余共同财产制,后者更多关注事后救济,只有在离婚而分割财产时夫妻一方才享有对另一方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在正常的婚姻生活中,如何保障婚姻存续中的财产权利更为重要,婚姻财产权因此产生。婚姻财产权也不同于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配偶他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夫妻关系中,配偶双方通常存在一致的利益,一方实施的日常行为一般也符合另一方的意思和利益,由此产生具有婚姻效力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婚姻生活是配偶双方的一种交换,它要求大量的、持久的人力资源和财产交换,婚姻与复杂的财产交换相伴或相当。男女双方通过结婚这一行为而产生婚姻的财产效力,结婚可以作为一种继受取得财产的法律行为而使夫或妻取得婚姻财产权。婚姻财产权作为一个概念,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各项财产权利的一种抽象概括,是一个集合概念、一种综合性财产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按照共有原则共享婚姻财产权利、共担义务。从某种程度上讲,日常家事代理权就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行使婚姻财产权的体现。

婚姻财产权的主体是婚姻当事人,其主要体现为婚姻当事人对共同生活的要求,目的在于实现婚姻的各种机能——生育、扶养和赡养、消费等。结婚导致夫妻的经济生活和身份生活趋于一致,通过结婚,当事人协商一致地创设一种地位或状态而共同生活。婚姻明确反映了当事人的社会或法律地位,当事人双方自动获得了法定权利——扶养和共享一方在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继承遗产等权利,配偶所享有的这些权利优先于他们的父母和其他亲属。④因结婚而取得的婚姻财产权能有效实现婚姻的价值和功能,符合婚姻的伦理机能和本质目的,体现了婚姻当事人对婚姻结果的追求。

二、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以夫妻共同关系为基础

婚姻的直接效力体现为身份上的效力和财产上的效力。结婚首先产生亲密的人身关系(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合的身份关系),进而由夫妻人身关系派生出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是无法脱离婚姻这一特殊的共同体的。婚姻作为具有重要人身、感情和经济约束力的关系,其实质在于组织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在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上形成相互依赖的生活共同体,共同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性生活是婚姻的内容,而夫妻财产是婚姻共同生活的基本物质保障和经济基础。基于婚姻关系的存续,配偶一方在获得财产利益时,另一方在操持家务、养育子女和情感支持等方面提供帮助。婚姻作为一种共同生活体,其成员共同分享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家庭福利和婚姻生活的幸福都要求婚姻当事人双方在财产利益上至少有一定程度的共享性,婚姻共同生活本身要求一定财产的利益共享机制,夫妻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在共享规则设置上必须考虑到日常生活的方便,以使夫妻双方利用这些财产谋取共同利益或者服务于共同生活。

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双方直接谋取物质财富的机会和情况存在差异。婚姻财产权以夫妻共同关系为基础,承认家事劳动的价值,肯定夫妻协力,形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有性。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是狭义的共同共有,指合有,即各共有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效力共同结合在一起,不分份额地共同所有某项不动产或者动产。⑤夫妻共同共有开始于婚姻成立之时,婚姻的合法缔结是婚姻财产权共有性形成的标志。婚姻当事人通过行使婚姻财产权而共同负担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行,支付共同生活费用。我国婚姻法将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其实质在于谋求夫妻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的一致,既符合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质目的,又有助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夫妻平等。从夫妻财产制进化、演变的角度看,共同财产制是最具现代意义的财产制度。⑥即使在分别财产制下,婚姻的成立也不改变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但分别财产制并不否认夫妻因配偶身份而带来的伦理变化,婚姻共同生活所生费用仍然由夫妻共同分担。因此,婚姻当事人拥有的财产即使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也不能排除其为夫妻共享。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修正的《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者,推定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共同生活体的存在必然涉及共同生活费用的支付,夫妻所得即使归各自所有,对因婚姻共同生活而使夫妻权属不明的财产,也应推定为夫妻共有,以保障共同生活的维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其财产各自所有只是婚姻内部的财产分配规则和关系,对于外部社会而言,婚姻共同体的共性并不因此而改变。⑦因此,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为了共同生活需要,也存在共同的婚姻财产权。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是婚姻效力的体现,是婚姻共同生活的实质所在。

1.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有助于加强婚姻内部的凝聚力,建立、巩固和发展婚姻共同体的共同利益。社会公众对婚姻伦理的认知是,夫妻之所以为夫妻,就是因为他们在感情上和物质上都是共同体,财产上的不分彼此更能促进夫妻感情交流,更能稳固小家庭。“同居共财”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伦理基础,体现了包括房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人性的精神层面对夫妻感情需求的满足。同时,婚姻财产的共有性最能适应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家庭共同生活的正常进行有赖于双方财产共同享有,可以使婚姻共同体成员间的差异消减到最小程度。⑧

2.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有助于满足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日常生活需求。婚姻承担扶养责任,承担着两个血缘集团相互之间给予物质支持和精神帮助如养老育幼的责任。扶养责任的承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⑨婚姻财产既然承担着维持共同生活、养育后代的职责,婚姻财产立法就应强调重责任和义务而轻权利和利己。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正是基于充分考虑到婚姻家庭所担负的责任和具有的功能。无论夫妻财产制的种类如何,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都能够满足婚姻家庭的共同生活需要。

3.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有助于强化夫妻财产的对外责任。基于婚姻而组成的家庭不仅是一个基本生活单位,而且是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夫妻共同财产负担着给付家庭生活费用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重任,因此,应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强调婚姻财产由夫妻共同管理,其所生债务当然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婚姻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4.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有助于建构夫妻财产管理制度。对于共有物的管理,原则上应当由共有人共同为之。我国《物权法》第96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婚姻财产权是建立在共同关系基础上的,为了维护共同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共有人不能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但如果共同关系解除,共同共有因失去基础而消灭,共有财产就将被清算和分割。⑩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保障和维持着婚姻共同生活的正常运行。

三、彰显私人财产神圣化是对婚姻价值的漠视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的生存方式。婚姻共同体强调主体之间一定程度的人身和财产浑然同构。共同生活需要家庭成员间同财共居,情感、信任和血缘维系着婚姻家庭共同体,夫妻扶助、未成年人监护和老年人赡养都受到婚姻共同体内在运行的制约。婚姻家庭的团体性需要成员之间信任合作、奉献互助,排斥适用市场经济下处理陌生人关系的契约规范。即使夫妻财产约定以夫妻地位平等、意思表示自由为前提,夫妻财产关系也仍派生于夫妻身份关系、以夫妻特定身份关系为前提,夫妻财产契约在性质上是附随于夫妻身份的。婚姻是夫妻共同生活、互惠共享的共同体,对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归属的规制应谋求夫妻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趋于一致。婚姻财产规则不是单纯的财产价值判断,而是婚姻价值的判断。夫妻协力是婚姻共同体得以维系的基础,因此,无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确定还是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都应充分体现夫妻协力的价值。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强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得财产凝聚了对方的协力,是基于婚姻的身份而产生的、维持家庭成员生存的基本条件。从经济学角度看,婚姻具有人力资本合成的团队特征,婚姻财产是婚姻这一团队生产的“集体产品”,是其团队成员——夫妻双方共同利用其人力资本进行生产和经营的成果,其无法按个体作原子化区分,自然应由夫妻共同享有。(11)

但是,从1950年《婚姻法》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经历了一个夫妻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共同财产范围不断缩小的历程。从1950年《婚姻法》确立的婚姻财产“一般共同制”到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从1993年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转化的共同财产”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都逐步强化了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更是确立了个人财产权优先的理念,大大削弱了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该司法解释迎合当今时代个体权利意识高涨的趋势,强调婚姻主体的独立人格地位,拓宽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婚姻家庭“同居共财”的传统土崩瓦解。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婚前首付、婚后还贷的按揭房产归房权登记方所有,该规定虽然在法理上符合物权取得的原理和不动产公示的原则,但其忽视了婚姻关系的身份性和特殊性。婚姻住房作为家庭生活的基本场所,其不仅满足婚姻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居住需求,而且承载着婚姻当事人对婚姻家庭的情感寄托,该条款使非产权登记方陷入不安全的境地。同时,从价值形态来看,作为个人财产的部分首付并不是取得物权的全部对价,尤其是当首付只占标的不动产物权取得对价的小部分时,物权归属于个人而不是共同所有,明显有失公平。非产权方用婚后共同财产偿还婚前按揭房的贷款,会使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量受到影响,其并有可能因此失去购置婚后共同房产的机会,因此,非产权方应有权获得因婚姻共享而产生的利益。婚前首付、婚后还贷的按揭房产实质上是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婚姻法司法解释不仅是裁判的依据,而且发挥着正确引导人们的婚姻观念和婚姻模式的作用,彰显个人财产制容易为婚姻家庭的不和谐留下隐患。

1.夫妻个人财产制的推进,不利于弱势方权益的保护。在现实的婚姻生活中,夫妻对家庭的付出与收益并非绝对平衡,婚姻家庭立法应以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为己任。男女实质上的不平等是客观存在的,总体而言,没有生存能力或生存能力较低的女性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适度保护弱者是人类文明的体现,也是各国立法趋势。婚姻法应从性别角度,通过确认妇女有权分享其配偶的财产而避免在法律规定上因形式上的平等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在处理婚姻关系中财产的分配时,忽略性别意识和夫妻身份的特殊性而将婚姻家庭生活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归类为单纯的物权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将瓦解不计个人得失和乐于牺牲个人利益的传统婚姻价值观,不利于婚姻的稳定与和谐。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不动产产权的界定使婚姻家庭义务有可能转化为功利化的契约,割裂了财产与情感的关系,容易引发房产证署名之争,降低家庭认同感,淡化家庭观念,影响夫妻间的相互忠诚和信任。婚姻财产关系是基于主体的身份性和伦理性,以配偶身份关系为基础建立的。传统社会分工模式仍普遍存在于婚姻生活之中,妇女仍是家事劳动的主要承担者。若仅强调有形劳动的贡献而忽视非财务性的贡献,就不利于保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付出,会降低妇女从婚姻中的获利程度、弱化妇女对婚姻的持续投入,容易引发婚姻稳定危机。

3.强化夫妻个人财产归属将弱化婚姻财产共有性,降低经济强势方的离婚成本和离婚代价,容易引发夫妻忠诚义务危机,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除实现人口再生产外,更重要的是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来保障家庭成员的抚育。婚姻是子女健康成长和人类自我延续所必不可少的组织,其最有效地分配着男人、女人和孩子共享的资源,具有高度系统性和组织性。只有夫妻的物质利益和人身关系结合在一起,实质上保障婚姻共同体的运行,才能充分实现婚姻的稳固。婚姻的稳定影响家庭的稳定,而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石。不能在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权的口号下忽略婚姻家庭的特殊性及家庭成员对婚姻利益的期待,使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婚姻家庭处于动摇的地位。

四、婚姻财产共有性与私人财产保护的衡平

婚姻是人类构造的一种基于亲密关系的神圣的生活模式,婚姻的最基本价值是保障和促进夫妻间互爱互助、互相扶持的精神,确保夫妻对财产的安全感,这是婚姻制度的宗旨或婚姻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婚姻财产关系法律的价值取向主要有二:一是保障婚姻主体的个人权益;二是发挥婚姻家庭特有的社会功能。此二者应兼顾、并重,而不能顾此失彼、有所偏废。(20)婚姻法应处理好个人本位与家庭责任之间的矛盾,衡平夫妻共同利益与个体利益。当夫妻共同体不能保障个人利益时,对个人财产诉求的尊重不应高于共同财产的维护。婚姻家庭是人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是社会的细胞和基础组织。家庭本位的家庭伦理对于维系传统的家庭关系和社会稳定都产生了积极作用。婚姻法应当维护婚姻家庭的基本利益,实现家庭的基本保障,将婚姻家庭所必需的婚姻财产权放在优先保护的地位。

私人财产权的“私”不仅表现在权利主体是“私人”上,而且表现在权利内容上。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核心在于使私有财产权摆脱权力的肆意侵犯。在婚姻关系中设立个人财产制,其实质是使当事人不至于因结婚而丧失与其个人身份紧密相关的一些财产权利,因此,在婚姻关系中引入“私权”观念意味着任何人没有占有对方利益的天然权利。但在婚姻关系中,因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个人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从强调财产权的绝对性转变为强调财产权的婚姻义务、维护婚姻共同体的基本利益、保障婚姻生活的正常运行。我国法文化认为,夫妻一体是人们一直普遍认同的婚姻价值观。婚姻家庭共同体需要夫妻之间相互扶助,要求主体具有一种无私、奉献、牺牲自我的某些现实利益的精神,要求主体之间一定程度的人身、财产混同。因此,维持婚姻家庭的最主要功能及其运行,就要维护家庭的亲养责任和消费共同体,保障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

有学者指出,侧重于保护家庭共同体的利益有可能侵犯私人财产权;而侧重于保护私人财产权不免表现为在婚姻家庭领域贯彻私人产权神圣原则而导致家庭成员间权益失衡,这同样存在不公平;二者实质上体现了私人利益与家庭共同利益的博弈。(13)笔者认为,夫妻关系的缔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是一定条件下人们基于生存环境而作出的理性选择。婚姻家庭作为一个生产和消费共同体,共同的经济联系是其基础,其财产关系与伦理关系并存,这是夫妻财产关系得以规制的基础。婚姻法应维系生活共同体。“同财共居”和“夫妻一体”强调婚姻一体性,但夫妻一体化不是将人格吸收为一体,而是将夫妻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人格独立与财产独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婚姻家庭领域,片面强调个人利益和自我价值是对婚姻价值和功能的弱化,将私人财产权神圣化与婚姻共同利益的实质是格格不入的。婚姻财产权在尊重夫妻个人的某些特殊经济需要的前提下,保障婚姻共同体的和谐运行。婚姻法应立基于此,从以下四个方面衡平婚姻财产共有性与私人财产保护的关系。

1.明确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确立共同财产推定规则,保障婚姻共同生活的正常运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强化个人财产的优先保护,从我国广大民众的财产习惯分析,该立法价值的确立还为时过早。我国现阶段乃至今后较长时间内的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仍以同居共财为常态,应维护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以婚姻家庭财产的完整来切实保障婚姻共同体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是共同共有,其以夫妻共同生活关系为基础,目的是稳固夫妻共同生活关系,因此,共同所有在共同目的存续期间只是潜在的权利,只有在共同目的终了时才开始成为现实的权利,共有人才可以分割共有物。(14)婚姻不是纯粹的物质利益单位,忽视婚姻关系中身份的特殊性而对个人财产的保护重于婚姻财产权的保护,将不利于婚姻家庭形态的存续与运行。在婚姻关系中,夫妻既为共同生活体,又各具独立的主体资格,因此,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通常交织在一起。但是,婚姻家庭的稳定运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婚姻财产权这一物质纽带,重视婚姻共同体的维系已成为当今夫妻财产立法的趋势,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归属存在争议时,各国立法通常实行夫妻共同财产推定。例如,《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四节(b)款规定“配偶间的一切财产均可推定为婚姻财产”。《法国民法典》第1401条也规定:“共同财产的资产组成是,夫妻在婚姻期间因来自各自的技艺以及他们的自有财产的果实、孳息与收入的节余而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的财产。”(15)“孳息随原物”本是物权法中的规则,其出现在该法条中意在强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协力的作用,明确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之婚后利益的产生离不开对方的贡献和协力,该利益仍应为共同财产。

2.合理分配婚姻家庭利益,实现夫妻双方利益的平衡。为保护付出无形贡献一方的权利,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应将家事劳动等无形资产考虑在内,不能简单地以不动产登记、房屋权属状况作为房屋产权界定的唯一参照标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会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而作出较多牺牲,其失去了获得社会工作的机会成本,这些足以影响其婚后的财产收入。同时,家事劳动也是劳动力再生产不可或缺的手段,家事劳动的价值也是劳动力商品价值的体现,其对婚姻的贡献同样具有重要的价值。婚姻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生活共同体,应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家庭中的牺牲作为人力资本予以量化,保障这些付出和牺牲得到合理的预期利益回报。简单地依据物权公示规则和交易安全原则而否认非产权登记方的利益保护,此乃表面上维护和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实质上维护事实上的不公平。“家事劳动亦可喻为合伙的劳务出资,而与婚姻生活费用分担具有对价关系。而由夫妻之劳务出资或金钱出资所构成、取得之财产,若无特别之情事,推定为夫妻之共有财产。”(16)因此,法律应承认家事劳动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保障从事家事劳动的一方拥有婚姻财产共有权。

3.明确夫妻个人财产的构成,为维护婚姻共同生活而适度限制个人财产权的权能。财产是自由的保障,关怀个体利益彰显了法律的人本精神。个人财产权是夫妻人格独立的一个重要保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充分保障婚姻财产权共有性的同时,不能忽视必要的个人财产权保护。婚姻法应明确婚前财产归属于个人,婚前财产不因结婚而改变其所有权归属,也不会因婚姻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明确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中与人身密不可分的财产归属于个人,从而排除夫妻一方行使个人财产权利时他方的非法干预。同时,婚姻法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婚姻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以保护婚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的构成。夫妻对个人财产本应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但夫妻是具有特定身份利益的共同体,夫妻一方在利己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协调好夫妻个人利益与夫妻共同利益的关系。夫妻一方有权占有和使用个人财产,但为了维护婚姻生活共同体,对于虽属个人财产的婚姻住宅和家庭用品,亦不能排除非所有权的另一方同样有权占有和使用之。对于与婚姻共同生活相关的个人财产,未经另一方同意,夫妻一方不能擅自处分,以保障婚姻共同生活的正常运行。

4.保护婚姻财产权中的婚姻住宅权利。婚姻住宅是夫妻一方或双方提供的用以家庭居住的房屋,是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的基本生活场所,它不仅满足婚姻生活的基本需求,而且承载着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情感寄托。对于一个家庭而言,婚姻住宅与人的生存、安全有关,作为家庭居所的房产是家的载体,其价值和意义永远超过该房屋作为一般不动产的物质价值,与其他财产相比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价值。(17)因此,在婚姻住宅归属一方所有的情况下,应对产权方的财产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区分婚姻住宅与其他用途的住宅,保障婚姻住宅非产权方的居住权,限制产权方对婚姻住宅的自由处分。产权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置婚姻住宅的,应经过非产权方配偶的同意,以实现婚姻财产权对婚姻共同生活体的保障功能。《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633条就规定:婚姻家庭住宅是夫妻共同选定的家庭处所,未经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不过,居住权以为其利益设定此权利的人及其家庭成员满足居住需要为限,应以此来适度限制产权方个人财产权的行使。

注释

①李冬青:《〈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研讨会综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②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60页。③戴炎辉、戴东雄:《中国亲属法》,台湾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年,第230页。④胡苷用:《婚姻合伙视野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9页。⑤杨立新:《共有权理论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25—126页。⑥蒋月、何丽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40页。⑦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97页。⑧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38—140页。⑨王歌雅:《扶养与监护纠纷的法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7页。⑩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0页。 (11)滕蔓:《夫妻财产共有与分割的经济学分析》,《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 (20)杨大文:《略论婚姻财产关系法律调整的价值取向——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起的社会反响谈起》,《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13)雷春红:《婚姻家庭法的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 年,第156 页。 (14)[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328页。 (15)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131页。 (16)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60页。 (17)孙若军:《家庭共同居住住所所需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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