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的积极裁判方式分析——以相关典型民事案件为观察对象

2013-08-15 00:45于达海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13年20期
关键词:彭宇被告裁判

于达海

于达海/山西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山西太原030006)。

本文将着力探讨民事案件中事实真伪不明的裁判方法,原因在于,刑诉的证明标准极高,贯彻“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使得刑事案件在这类案件的证据证明上方法比较单一,手段比较纯粹。行政案件中强化被告方“官”的证明责任,因此在出现面对证据认定的“灰色地带”时,行政诉讼法赋予原告方更多的权利。上述两大类诉讼都无面对“灰色地带”时采取积极亦或是消极的裁判方法的展开余地。

民事案件中事实真伪的状态是指,主张权利一方即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原被告皆有可能)穷尽证明方法,同时法院依职权依程序对待证事实进行调查之后,裁判者仍无法对待证事实取得内心确信的状态。

我们从概念中不难得知,在民事案件面对待证事实的时候,裁判者将会面临着三种内心抉择,全真、全假,还有真伪不明这一灰色地带,正如德国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所言,“证明的结果是三分而不是二分,除了“被证明”和“被驳回”以外,尚存在另外一种结果,即‘真伪不明’。”

在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全景扫描发现,存在积极和消极两类裁判规则,消极的裁判规则包括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推迟搁置案件等。无论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都有可能成为法院自由裁量滥用的借口,于当事人的诉权保障无益,尤其在中国特定的司法语境之下,考虑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极容易导致法律效果的放弃。尽管我国审判程序有审限的规定,但是如果案件不及时做出处理,推迟搁置案件,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法院诉讼效率降低等诸多弊端。相反,积极的裁判方式秉承发挥法官能动性、提升司法公信力、司法效率的价值理念,即便此工具运用过程中会产生问题,也是值得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加以运用的。

下面就将从相关的典型案例出发,对民事案件事实真伪的情况下积极裁判方式的选择、适用以及其局限性进行分析。

案例一:2010年12月21日,石家庄市某区某镇居民刘某因病去世。其五个子女为其父办丧事,在其长子的楼房底层置办灵堂,在丧事其间,诸多好友在灵堂焚蜡烧纸。12月30日,长子其妻身感不适,经诊断为CO中毒。2011年1月3日,刘某长子发现其租住家中的租户张某夫妇死亡,法医鉴定为CO中毒。

2011年1月31日,受害人张某夫妇的儿女起诉刘某的五个子女,认为被告方大量烧纸燃蜡产生CO,导致张某夫妇死亡,未尽出租户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方辩称:燃蜡烧纸接触面大,充分燃烧,而张某夫妇用的煤球炉在屋中容易产生CO中毒。

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侦局理化室主任廖某陈述:就 “商含值”方面而言,香蜡、钱纸不完全燃烧产生一氧化碳的数量远远多于蜂窝煤不完全燃烧产生的一氧化碳数量。

案例二:南京彭宇案。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徐寿兰在南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两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彭宇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徐老太太的亲属到来后,彭宇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是否原告的摔伤为被告冲撞所为展开激烈的争论。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告是做好事。同时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关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一、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贯彻实现

在案例一中,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对证据真伪不明状态的认定,以证明责任分配为原则,当裁判者审理案件时,陷入了无法辨明真伪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若一方负有证明责任,但无法达到法律规定需达到的标准程度,则将承当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应当对其焚烧香蜡钱纸的行为与二受害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死者一氧化碳中毒是客观事实,可能的毒源有两个,即焚烧香蜡钱纸或蜂窝煤炉,这成为了“真伪不明”的法律事实。若被告方无法证明因果关系这一待证问题,则必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所欲追求的是要达到相应的证明程度,这种证明程度所仰赖的是证明责任在原被告方之间的合理分配。在具体的个案裁判当中,所需要探求的是,拟适用的实体性法律规范所必需的要件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着,如果要件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则可以运用此实体性法律规范支持其诉讼请求;若要件事实是假的,则无法适用这一实体性法律规范;若要件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则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认定待证事实证据。

二、“盖然性优势”裁判方式在案件事实推理的运用

在案例一中,法官的推理过程中运用“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盖然性优势或可称之为“高度盖然性”指的是,在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举证中真实部分大于虚假部分或不真实部分,则其举证责任即告免除。“盖然性优势”这一西方的舶来品在《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被正式确认下来。

在本案的推理过程中,双方完全出现了截然相反的两条证据链,一条是原告方所提到的,灵堂中烧香焚纸产生的大量CO,从灵堂溢入到受害人张某夫妇的房间,导致张某夫妇中毒不治身亡;另一条是当日刮北风,受害者房中的煤球炉所产生的CO穿过紧闭的门的缝隙中,在逆风的情况下飘入刘某长子其妻的房中,导致这三人共同中毒。

显然后一条证据链的证明力明显式微于第一条证据链,同时依据专家在当日做的鉴定以及依靠常识进行推理,可得知,三个受害人都是同一批次中毒,同时是为烧香焚纸产生的CO所致。基于上述判断,法官内心确信中毒事件源于被告人为其父操办丧事中,烧香焚纸中未注意排风通风,导致三人中毒。因此做出支持原告的判决。

在案例一中显然运用优势证据原则是合适的,但是“盖然性优势”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算是高度盖然性呢?是英美法系中的51﹪,还是大陆法系所要求的90﹪?我国有学者认为将标准定在75﹪较为合适,可是这样的比例又如何确定呢?这样比例的确定会不会给法官以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而损害司法公信力呢?

三、“事实推定”方法在裁判中的限制性使用

案例二即“彭宇案”,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经过媒体的报道、宣传乃至煽动,引起了民众乃至高层的关注。此案在高层的关注下,像其他敏感案件一样,以和解结案的方式回避了社会质询、压力。作为一个法律人,此案一审判决书的核心——事实推定,正是实施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法官的能动性努力,可是为何如此引人追逐批判痛恨呢?

本案的争议点之一就在于,到底彭宇有没有撞倒徐老太太,导致其受伤,双方各执一词。在此,产生了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似乎应当首先考虑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徐老太太诉称被告彭宇撞倒自己导致受伤,并支付高额医药费,若按照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此案很明显是普通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应当对侵权的四要件都予以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都无异议的仅仅是损害事实,而对于侵权行为、因果关系,都无法获得坚实证据的支持,如果严格遵循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原告方将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但本案中的法官鉴于证明责任原则具有事先拟定性、抽象性、理性妥协性,在当事人主观举证能力有限或客观举证困难的情形下,将出现价值阙如的情况,在个案中将失去司法公正性,于是“铤而走险”使用“事实推定”这一工具。看起来为了实现个案正义的“事实推定”,为何闯出如此大祸呢?这就要从“事实推定”的论证过程来看,简单来说事实推定就是一个三段论,大前提:经验法则,基本事实(双方共同承认的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关系;小前提:基本事实;结论:推定事实。在此案中,法官的推理是,大前提:这个社会好人少,因此在当时公交站人多,逃逸可能性较小前提下,第一个扶人者应当是撞倒别人者,垫付二百元钱不要求返还也必是撞人者理亏;小前提:一是彭宇陪同原告家人把原告送到医院;二是彭宇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元未索要欠条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结论:彭宇将其撞倒,并将原告送到医院给予治疗。

评价事实推定合理的标准在于,经验法则具有为一般社会公众所承认、基础事实需要扎实可信、需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符合公正理念和高尚社会价值取向的特点,显然在此案中法官所依据的大前提在当下这样公认的道德水准并不高的社会中,并不有悖情理。基础事实也是双方都在质证环节、辩论之后共同承认的,也无不妥之处。此处的相反证据指的是事实推定的结论对不利一方当事人而言的,显然此处事实推定对被告不利,因此被告需提供相反证据。在此案中,被告提出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表明,其未看到原告是被被告撞倒的,不能作为相反证据驳斥事实推定的结论。最引人争议的就是最后一条,事实推定结论符合公正理念和高尚社会价值取向,追求高尚社会价值取向的事实推定,在平衡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冲突中体现了社会公正优先的价值目标。在此案中,法官最终的裁量结果显然无法满足这条,因此在此案中运用“事实推定”这一工具得出的结论并不合理。但这是不是说明这一工具就应抛弃呢?答案是否定的,作为平衡个案正义的重要手段,事实推定有其广阔的生存土壤,只是其“危险”的工具身份,决定其适用要严格限制,符合上述所言的四条标准,进行严格的三段论逻辑推理。

四、结语

通过这两个案例,对于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不同的积极裁判方式如何发挥作用、受制于哪些条件做了梳理,间接说明了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可以做出积极的裁判方式,并发挥其作用,及时公正地进行法律适用,做出判决,真正实现和谐司法的目标。

[1](德)罗森贝克著.证明责任论[M].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张丽红.民事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研究[D].山东大学,2010

[4]包冰锋,陈今玉.大陆法系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之嬗变[J].经济研究导刊,2009(30)

[5]郑世保.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从“彭宇案”切入[J].法律科学,2010(3)

[6]李浩.事实真伪不明处置办法之比较[J].法商研究,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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