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合同法对价原则与中国合同法等价有偿原则之对比

2013-08-15 00:45刘云凤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13年20期
关键词:有偿等价合同法

刘云凤

刘云凤/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上海201620)。

一、概述

(一)澳大利亚合同法中对价原则概念

18世纪末到20世纪初的古典合同时代,对价原则及相关原则几乎构成了美国合同法的整个理论体系,关于对价原则的讨论异常活跃。对价的概念极具争议,不同的学派有不同的观点。“利益受损理论”认为对价可由合同一方的权利、利润、利益或收益等构成,或包括合同另一方给予或遭受的不作为、损害、损失或责任等。此定义反映了对价是由利益或者损害构成,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价的实质内容。由于观察的视角不同,此定义认为利益或损害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例如,如果认为承诺人的履行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损害的话,相应的,对于许诺人来说就是一种利益。利益和损害是分离的,这就意味着一个合法有效的对价反映的是利益或损害,而不是利益和损害。还有学者认为对价是合同一方的行为或容忍,或由此产生的承诺是合同另一方接受承诺的要价,而由此产生的承诺具有强制性。此定义认为对价是一种要价,包括行为、容忍或承诺,很明显这是非常片面的,但它揭示了对价使得承诺有强制性,这是对价最主要的作用。另一简要的观点认为对价是合同一方对合同另一方承诺的报答。此定义太宽泛以至于很难了解关于对价实质内容,也就是说,它只从形式上强调了对价。还有学者认为对价是合同一方向合同另一方提供的保证合同实施的、具有价值的、无需充分的东西。此定义揭露了合法有效的对价的最基本的要件——对价必须具有价值,虽然不一定是经济价值。

本文认为对价是从法律的角度,承诺人向许诺人作出的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的具有充分价值的约因。

(二)有效对价的构成要件

通常来说,有效的对价有五个条件:第一,对价必须合法。也就是说,法律禁止的东西或行为不能成为对价。例如,情感和雇佣杀人,它们不能成为有效的对价因为它们违反了法律和公共利益。第二,对价必须是待履行的或已履行的,而不能是过去的对价。这是因为“过去的对价是无效的对价”是澳大利亚合同法中最普遍的原则之一。因为有效的对价是承诺人针对许诺人作出的承诺发出的,然而过去的对价通常是在承诺作出前作出的,因此无关于新的承诺。因此,过去的对价没有法律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许诺人可以随时违反其与承诺人之间的约定。第三,对价必须有价值,其并不要求经济上的充分,而要求法律上的充分。因为对价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所以认定对价的充分性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而法律并不考虑对价实质上的等价性。第四,存在的合同责任不能被认为是新合同的对价。因为新的承诺人在已存在的合同中没有获得新的利益,而且许诺人也没有新的损失,同一对价只能使用一次。第五,对价必须由承诺人作出。因为作出对价是为了表明履行合同的决心,当许诺人作出了承诺,承诺人必须提供有价值的东西来表明他接受该承诺并将履行合同。

(三)中国合同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

与澳大利亚合同法中的对价相比,在中国合同法中类似的原则是等价有偿原则。不同的学者给等价有偿原则下了不同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等价有偿原则是在商品交换中,坚持运用价值规律,一方在向对方转让某种利益的同时,有权要求对方支付相应的代价。此定义强调等价有偿原则的意图是为了承认不同的财产所有人和管理人有不同的物质利益,承认他们的独立的主体地位,并不得任意损害他们在合同中的经济利益。还有学者认为等价有偿原则是在民事行为中,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获得财产利益或接受服务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报酬给另一方。此定义体现了等价有偿原则根源于等价原则下的客观价值理论,有偿是其本质要求和必然结果。还有学者认为等价有偿原则是公平原则的一部分,其强调对价有偿的交易。此定义是狭隘的,因为它只关注有偿交易,并没有区分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这是错误的。

本文赞同等价有偿原则是在民事行为中,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获得财产利益或接受服务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报酬给另一方。

二、对价与等价有偿原则之对比

(一)对价与等价有偿原则的相同点

从对价和等价有偿原则的概念可以看出,两者有很多相似性。两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在合同法中都居于不可或缺的地位。虽然对价的功能和内容不断地被修改,但是它始终居于英美合同法的核心地位。对价是使承诺成为合同并具有强制性的必要条件。等价有偿原则是民法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之一,贯穿于整个民事活动,在民事活动的每个部分都发挥作用,必然包括在合同中。以买卖合同为例,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卖方以低于市场价很多的价格把房子卖给买方,然后卖方违反合同约定,买方不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同,因为该合同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此外,两者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个人甚至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对价是为了确保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因为对价可以说是一个共同的去履行或不履行某些法律权利的承诺,一方当事人得到“法律权利”是以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损失”为基础的。等价有偿原则的设立也是为了保证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相当的风险。因为等价有偿原则强调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也就是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等价性。

(二)对价与等价有偿原则的不同点

虽然两者有相同之处,它们有更多的不同点。首先,对价是合同成立的基本因素。没有对价,承诺不具有强制性,合同也无法成立。而等价有偿原则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为合同只要有要约和承诺,其就依法成立,其就具有强制性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等价有偿原则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如果违反等价有偿原则,合同可能被更改或撤销。其次,对价有很多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判例,而等价有偿原则的规定非常概括和简单。第三,在某些情况下没有对价承诺也具有强制性,例如许诺禁反言,给慈善机构的捐赠等。但等价有偿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违反。最后,对价可以直接运用在法官判案中,但等价有偿原则则不能被直接运用。只有在没有具体的法律适用时,等价有偿原则才能被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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