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经济立法指导思想释读

2013-08-15 00:51
衡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班固竹简秦汉

谢 华

(衡阳师范学院 人文社会科学系,湖南 衡阳 421002)

秦汉时代是中国封建经济确立和初步发展时期,由于生产活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所以为维护和巩固封建统治计,秦汉封建政府在统治中必然会履行经济管理职能,而通过立法来约束和管理经济运行成为其实施有效管理的重要途径。本文所指的经济立法就是秦汉时期封建政府制定、颁布与实施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以及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有关法律的活动。秦汉时期,经济立法已经是秦汉政府治理国家的一种主动和自觉的行为,在立法活动中一定遵循着特定的指导思想,贯穿着封建国家的意志。

一、经济立法服从与服务于农为国本的思想

“上农”是秦汉王朝的立国之本,也是经济立法的核心指导思想。秦统一六国后推行“上农”政策,这是对秦国商鞅“农战”政策的继承和强化。始皇二十八年琅邪刻石辞曰:“皇帝之功,勤劳本事。上农除末,黔首是富。”[1]245秦始皇继承上农政策,重视农业生产,由此百姓富足。汉王朝建立后,封建最高统治者高度重视农业,通过反复下诏强调以农为本。通观两汉,即使是在政治黑暗、经济凋敝和矛盾丛生的西汉后期和东汉中后期,封建统治者从政策层面而言都是重农的。

恩格斯说:“一切文明民族都是从土地公有制开始的。在已经经历了一定的原始阶段的一切民族那里,这种公有制在农业的发展进程中变成生产的桎梏。它被废除,被否定,经过了或短或长的中间阶段之后转变为私有制。”[2]178恩格斯的讲话说明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土地私有制取代土地公有制顺应了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是进步,这也是土地所有制在一定时期的发展趋势。顺应生产力发展需要的私有土地如何确立和得到充分保障呢?那就是私有土地必须获得法律上承认。中国社会从春秋开始到战国,公有土地逐步瓦解,私有土地渐渐兴起和壮大,这些都能在法律上得到相应的保障。秦汉时期,农为国本的核心就在于土地私有权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只有土地私有权法律地位明确了,农业才能真正拥有向前发展的动力。秦王朝建立后,始皇三十一年“使黔首自实田也”[1]251,国家从法律上确立了全国范围内的土地私有权。秦王朝对在全国范围内确立土地私有的法律的制定、颁布和实施给秦朝社会生产带来了显著的影响,既是对秦国时土地私有成果的巩固和发展,又促进了秦王朝的农业生产,服务了农为国本的宗旨。始皇三十二年,秦始皇在巡行时留下碣石刻石,辞曰:“男乐其畴,女修其业,事各有序。惠被诸产,久并来田,莫不安所。”[1]252从辞中可知:全国范围土地私有后,原属于国有性质的“莱田”转化为私有土地,自此社会安定,生产有序,意义是相当深远的。汉高祖五年,刘邦颁布了“复故爵田宅”令,“……民前或相聚保山泽,不书名数,今天下已定,令各归其县,复故爵田宅……”[3]45。这是汉王朝建立后,从法律上确认土地的私有权,对汉王朝经济恢复和发展有着积极作用,有利于新生政权的巩固。

秦汉时期,与土地私有权确立相伴随,土地产权的转移也日益频繁,最终发展成为愈演愈烈的土地兼并。秦汉时期土地兼并的情况正如董仲舒所说“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立锥之地”[4]1137。土地兼并满足了人们对大土地私有的欲望,但动摇了封建自然经济的基础,违背了秦汉封建政府农为国本的根本政策。秦汉封建政府为了巩固封建自然经济,维护自身的统治,以立法的方式对土地兼并加以限制。汉武帝时将全国划分为十三个州部,派刺史进行监督,以“六条问事”,第一条是“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凌弱,以众暴寡”[5]742。强宗豪右以强凌弱,以众暴寡主要表现在土地兼并上,成为朝廷监督和打击对象。主父偃向汉武帝上书曰:“茂陵初立,天下豪桀兼并之家,乱众民,皆可徙茂陵,内实京师,外销奸猾,此所谓不诛而害除。”[6]2802汉武帝采纳了抑制豪桀兼并之家之法。除了严厉打击强宗豪右兼并土地外,汉王朝又立法限制达官显贵多占田地和富商大贾占田。汉有法令:“诸侯在国,名田他县,罚金二两。”[7]337哀帝时丞相孔光和大司农何武等人提出了限田的措施:“诸王、列侯得名田国中,列侯在长安及公主名田县道,关内侯、吏民名田,皆无得过三十顷。……贾人皆不得名田、为吏,犯者以律论。”[7]336

土地私有权法律地位的确立为秦汉时期农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抑制土地兼并是为了减少小农破产以达到巩固封建自然经济基础的目的,但农业生产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所以秦汉封建政府在涉及农业的众多领域制定法令来维护农业生产。农田水利是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在某种程度上能改变不利于农业生产的自然条件,诸如郑国渠、都江堰、六辅渠和白渠等农田水利工程为所在地的农业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并见载于史册。水令就是为有效管理农业灌溉用水而制定的法令,师古注曰:“为用水之次具立法,令皆得其所。”[8]2630为防止百姓因农耕用水而起纷争,官员一般充当调解者,把相关用水约定刻于石头上并立于田边,起着法律约束作用。汉时召信臣“躬劝耕农,……信臣为民作均水约束,刻石立于田畔,以防分争”[9]3642。河渠的管理上有河决令,“建始三年,尹忠为御史大夫,坐河决,自杀”[5]824。秦汉法律中有厩律,这是关于饲养牲畜和管理苑囿的法律。马与牛是当时农业生产所依赖的重要畜力,直接影响着农业生产效率,所以秦汉封建政府对于马与牛的管理高度重视。秦时,官府会定期对饲养的牛进行评比,优秀者奖励,低劣者处罚,“以四月、七月、十月、正月膚田牛。卒岁,以正月大课之,最,赐田啬夫壶酉(酒)束脯,为旱 〈皂〉者除一更,赐牛长日三旬;殿者,谇田啬夫,罚冗皂者二月”[10]30。在四月、七月、十月和正月评比耕牛。满一年,在正月举行大考核,成绩优秀的,赏赐田啬夫酒一壶、干肉十条,免除饲牛者一次更役,赏赐牛长资劳三十天;成绩低劣的,申斥田啬夫,罚饲牛者们资劳两个月。汉时对马与牛的管理则更显严厉,这与当时农业生产中畜力的缺乏密切相关。汉有盗马盗牛律,“杀伤马牛,与盗同法”[11]43,处罚重至死刑。为了让农夫安于田亩,秦汉封建政府禁止农民从事农业以外的行业,“百姓居田舍者毋敢盬(酤)酉(酒),田啬夫、部佐谨禁御之,有不从令者有罪”[12]30。汉时史载曰:“夫理国之道,举本业而抑末利,是以先帝禁人二业。”[13]958

二、经济立法扶植工商业

商品经济最早产生于第二次社会大分工,第三次社会大分工时出现了商品经济的重要媒介商人。自然经济产生于原始社会,真正完善的自然经济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由此可以看出,自然经济与商品经济在产生时间上比较接近,可谓相伴随而产生,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又相伴随而发展。秦汉时代是中国自然经济上升时期,此时也正是商品经济向前发展阶段。尽管自然经济天然地排斥商品经济,但是出于统治的需要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秦汉封建政府在很大程度上容忍商品经济存在与发展,甚至通过立法扶植工商业发展。

秦统一六国之后进行货币改革,“黄金以溢名,为上币;铜钱识曰半两,重如其文,为下币。而珠玉、龟贝、银锡之属为器饰宝藏,不为币”[14]1442。币制统一,克服了过去使用、换算上的困难,便利了各地商品交换和经济交流。度量衡在赋税、俸禄与经济交流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秦王朝建立后以原秦国的单位为标准,统一度量衡,“一法度衡石丈尺”[1]239。度量衡是商品交换中重要工具,其统一客观上有利于商品交换和流通。汉代统治阶级重视度量衡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西汉初定即对度量衡加以规范,而且设立了掌管度量衡的机构。汉制:“夫度者……职在内官,廷尉掌之。量者……职在太仓,大司农掌之。……衡权者……职在大行,鸿胪掌之。”[15]966汉代定期检核度量衡,并在市区设置标准的度量衡器,第五伦领长安市“平铨衡,正斗斛”[16]1396。秦政府下令拆除阻碍交通的关塞、堡垒,修建了以首都咸阳为中心的弛道,又修筑了“直道”,“五尺道”,以及“新道”,就构成了以咸阳为中心的四通八达的道路网。这种发达的道路网可以满足商品贩运的需求,促进各地物资流通与交换。商品流通是商品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秦汉时期封建政府通过立法来确保货物的畅通。汉初“除苛解娆,宽大爱人……通关去塞”[17]2296,为便利往返商人,疏通关塞。文帝前元十二年又诏“除关无用传”[18]123,取消进出关卡检查“符传”的规定,方便出入。景帝时,虽“复置传”,但关塞仍然开放,而且免征关税,以利商贾。

秦汉时期经济立法对工商业的扶植,最突出地表现在对民间工商业的引导、宽容,乃至纵容。秦王朝在立国之初迁徙与打击了一批豪富,这纯粹是出于巩固政治统治的需要,而非针对隐含在豪富之后的工商业。重农抑商政策一以贯之,本末矛盾一如既往,但对工商业的政策非常灵动。秦初遭受迁徙和打击的许多豪富易地起家,财富如旧,这应该与秦王朝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非严厉的工商业政策密切相关。秦时卓氏被迁徙“至之临邛……即铁山鼓铸,运筹策……富至僮千人。田池射猎之乐,拟于人君”[19]3277。程郑被迁徙之后,“亦冶铸,贾椎髻之民,富埒卓氏”[19]3278。秦保护民间纺织业,“或盗采人桑叶,臧(赃)不盈一钱,可(何)论?赀繋(徭)三年”[20]154。西汉初期,刘邦下令“贾人不得衣丝乘车,重租税以困辱之”[14]1418,刘邦此令只是针对商人社会地位而已。由于经济凋敝,所以不得不靠工商业者来繁荣经济,制定了弛商贾之律,“孝惠、高后时,为天下初定,复弛商贾之律”[14]1418。高后时通过对盐铁生产征税来鼓励盐铁民间生产,满足社会需求,“诸私为卤盐,煮济、汉,及有私盐井煮者,税之,县官取一,主取五。采银租之,县官给橐,□十三斗为一石,□石县官税□□三斤。其□也,牢橐,石三钱。租其出金,税二钱。租卖穴者,十钱税一。采铁者五税一;其鼓销以为成器,有(又)五税一。采铅者十税一。采金者租之,人日十五分铢二。民私采丹者租之,男子月六斤九两,女子四斤六两”[21]68。东汉和帝继位下诏“罢盐铁之禁,纵民煮铸,入税县官如故事”[22]167,终东汉之世,一直实行允许私人生产和销售盐铁。

三、经济立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

秦汉封建政权建立后,社会基本阶级构成是地主阶级和农民阶级,这两大阶级的对立成为社会基本矛盾。除此之外,社会上还有商人、手工业者和游民,甚至还有少量的奴隶、奴婢和刑徒。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伴随着自然经济的巩固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国家与社会各阶级、阶层的经济关系越来越复杂,必然通过经济立法来调整彼此间的经济关系,实现国家与社会各阶级、阶层的协调发展。

1.调整国家与官僚贵族之间的经济关系

秦汉时期官僚贵族与地主存在着某种身份重合,封建达官显贵一定是一定数量土地的所有者,是权势与财富的复合体。官僚贵族既是政治统治者,同时也是经济利益的既得者,当他们的实力达到或超越一定程度时,他们的某些经济行为可能会对封建国家统治产生负面影响,危及统治秩序。汉初之时,刘濞被封为吴王,“吴有豫章郡铜山,即招致天下亡命者盗铸钱,东煮海水为盐,以故无赋,国用饶足”[23]1904。后吴王刘濞反,酿成“七国之乱”。武帝时的丞相公孙贺“倚旧故乘高势而为邪,兴美田以利子弟宾客,不顾元元,无益边谷,货赂上流”[24]2879。

国家在调整与官僚贵族的经济关系时充分尊重和保护其合法的收入,同时严厉打击其非法收入。俸禄是官僚主要的合法收入,当然,秦汉时期,官吏的俸禄不是固定不变的,俸禄的发放通常都是兼发谷物与货币。食封租税是贵族主要的合法收入,史载汉初:“量吏禄,度官用,以赋于民。而山川园池市井租税之入,自天子以至于封君汤沐邑,皆各为私奉养焉。”[14]1418官僚贵族除了俸禄和食封租税外,还可以通过皇帝的赏赐获得经济利益,而且也是合法的收入。

官僚依靠俸禄收入很难积累巨大的财富,有的下级官员甚至是艰难地维系家庭生活。馈赠和贿赂是官僚利用手中的权力获取非法收入的重要途径,“吏以货赂为市,渔夺百姓,侵牟万民。县丞,长吏也,奸法与盗盗,甚无谓也”[25]151。封建国家制定“受所监受财枉法”来惩治官僚的贪污受贿,如元帝时太守王尊将张辅下狱,没入张辅“百万奸赃”[26]3228。汉桓帝下令:“长吏臧满三十万而不纠举者,刺史、二千石以纵避为罪。”[27]289

对于贵族而言,单靠合法的收入是不能满足其骄奢生活所需,因而很多贵族从事商业活动或放高利贷。贵族往往又不择手段,肆无忌惮地进行收刮,造成恶劣影响,封建国家多方立法来约束贵族的行为。制定“假借不廉”之法来处理债务关系,制定“恐猲”之法来限制贵族诈取百姓财物,同时规范贵族放贷,国家收取交易税。“元狩三年,(平城侯礼)坐恐猲取鸡以令买偿免”[28]449,“(旁光侯殷)坐贷子钱不占租……免”[28]447。

2.调整国家与富商大贾之间的经济关系

秦汉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阶级冲破种种限制不可逆转地突起。商人阶级中,有地位卑微的小商小贩,也有“或累万金”的富商大贾,此中富商大贾依仗其财势有时会冲破套在他们身上的束缚而危及封建政府的政治统治,影响国家经济运行。正如时人所说:“富商大贾或蹛财役贫,转毂百数,废居居邑,封君皆低首仰给。冶铸煮盐,财或累万金,而不佐国家之急,黎民重困。”[14]1425封建国家势必采取某些措施来调整彼此关系,既有利于国家经济的平稳与发展,又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富商大贾势力的膨胀。

秦统一六国后,始皇二十六年“徙天下豪富於咸阳十二万户”[1]239,一些富商大贾被迁徙至都城咸阳,有的还迁徙到西南地区。秦王朝迁徙富商大贾达到了三个目的:一是打击了原六国政治影响力,二是带动了迁入地的经济发展,三是削弱了富商大贾的实力,增加了国家的财富。

汉武帝元狩四年,对商人初算缗钱,以及由此产生的告缗。算缗令和告缗令虽然针对所有的商人,但主要打击了富商大贾经济上的膨胀,“于是商贾中家以上大氐破”[4]1170,增加了政府收入,“得民财物以亿计……田大县数百顷,小县百余顷,宅亦如之”[4]1170。汉有“贩卖租铢之律”,师古注曰:“租铢,谓计其所卖物价,平其锱铢而收租也。”[4]1177租铢是什么呢?“租铢当属市税的范围,是指金银珠宝等特殊交易税”[29]146。绝大多数的金银珠宝交易理应为富商大贾所为,封建国家对此交易活动征收交易税当属于国家经济监管行为。

3.调整国家与农民之间的经济关系

秦汉时期,封建国家与农民的经济关系主要表现在赋役上,封建国家对农民征收粮、钱和让他们服徭役。封建国家与农民阶级之间关系协调与否关系国家安危,国家通过立法来调整彼此关系,以维护封建统治。

封建国家通过立法来确保轻徭薄赋,以减轻农民所受的剥削。其一,田租法定为三十税一,成为此后中国古代田租率的定制。“天下既定……上于是约法省禁,轻田租,什五而税一”[4]1127,汉高祖时田租从过去的什一之税减轻到十五税一。汉景帝“二年,令民半出田租,三十而税一也”[4]1135。东汉之初实行什一之税,建武六年,刘秀下诏曰:“顷者师旅未解,用度不足,故行什一之税。今军士屯田,粮储差积。其令郡国收见田租三十税一,如旧制。”[30]50某些特定情况下封建国家通过诏令的形式减免田租,成帝建始元年十二月:“郡国被灾什四以上,毋收田租。”[31]305其二,通过法律来规范、降低甚至取消赋敛收缴,以减轻农民的负担。汉律中存在复律,“□□工事县官者复其户而各其工。大数卛(率)取上手什(十)三人为复,丁女子各二人,它各一人,勿筭(算)繇(徭)赋”[32]47。其三,赋役征发至少在法律上有相应的限制,如法律上有“擅兴徭赋”“条”[28]496条,“擅赋敛者,罚金四两,责所赋敛偿主”[33]33。

4.以经济立法调整王朝与周边少数民族之间的经济关系

秦汉时期中原王朝与周边少数民族处于政治上的磨合阶段,军事上的冲突阶段,但这些都没有阻止中原王朝与周边少数民族在经济上的交往。经济上的交往实现了双方物资上的互补,满足了商人对财富的追求,特别是有利地促进了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中原王朝在与少数民族的经济交往中并不是全方位和全透明,此中也设置了某些壁垒,管理相对严格。

其一,“胡市,吏民不得持兵器及铁出关,虽于京师市买,其法一也”[34]2321。铁以及铁制品特别是铁制兵器是禁止向外输出。中原王朝禁止铁器及铁制品输出是保证技术上的优势,这种优势涵括生产技术和军事技术。

其二,汉法规定:马高五尺六寸,齿未平,弩十石以上,皆不得出关。史载景帝中元四年“御史大夫绾奏禁马五尺九寸以上,齿未平,不得出关”。注服虔曰:“马十岁,齿下平。”[25]147又孟康注曰:汉法“弩十石以上,皆不得出关”[35]222。对匈奴作战中骑兵是能影响战争胜负的兵种,马匹是非常重要的战略物资,弩作为一种高技术含量的兵器,在当时的交战中拥有绝对的射程优势。

其三,立法禁止某些商品入口。史载侯九嗣“孝景中二年,坐寄使匈奴买塞外禁物,免”[36]588。宣帝时“(侯益昌)坐为九真太守盗使人出买犀、奴婢,臧百万以上,不道,诛”[37]656。汉时“内珠入关者死”[38]122。

其四,黄金、铜及其制品在法律禁止出口之列。汉法规定:“二、制诏御史:其令扜(扞)关、郧关、武关、函谷 [关]、临晋关及诸其塞之河津,禁毋出黄金、诸奠黄金器及铜,有犯令。”[39]83而且对于私自偷运者及相关的管理官员渎职都有相应的处罚:“盗出黄金边关徼,吏、卒、徒部主者智(知)而出及弗索,与同罪;弗智(知),索弗得,戍边二岁。”[40]19

其五,为了管控与少数民族的交往制定了津关令,凭符出入“请阑出入塞之津关,黥为城旦舂;越塞,斩左止(趾)为城旦”[39]83。

四、经济立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经济权益

秦汉时期,自然经济处于整个社会的主导地位,其生产是为了直接满足生产者个人或经济单位的需要,由此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社会经济活动并不是追求利润因而呈现出一种有序状态。通观秦汉时期的社会经济,不能否认商品经济亦充分发展的事实。交换成为生产的目的,利润成为生产者的追求,社会经济活动的有序状态会被打破,如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势必纳入封建政府的考虑范围。秦汉封建政府从生产领域到流通领域通过立法来约束各方经济行为,实现社会经济有序发展。

其一,在生产领域,通过立法确保产品质量。秦时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产品都要“物勒工名”,此制度在汉代被沿袭下来。秦工律中规定:“为器同物者,其小大、短长、广亦必等。”[41]69汉代对产品的规格同样有一定的要求,如淳注曰:“百工为器物皆有尺寸斤两斛斗轻重之宜,使得其法。”[42]2099

其二,在商品市场交易时制定了针对商品质量的法规。秦法规定:“布袤八尺,福(幅)广二尺五寸。布恶,其广袤不如式者,不行。”[43]56即市场上出售布匹,其长、宽度要符合规定,不合标准者,不得入市。汉法规定:“贩卖缯布幅不盈二尺二寸者,没入之。能捕告者,以畀之。”[44]44

其三,在商品价格管理上,通过法律手段来控管价格。秦法规定:“有买及买(卖)殴(也),各婴其贾(价);小物不能各一钱者,勿婴。”[43]57商品实施明码标价,以防止商人哄抬物价,此法两汉沿用。汉代有禁贱买贵卖之法,史载:“若买故贱,卖故贵,皆坐臧为盗,没入臧县官。”[25]140

其四,在买卖活动中,通过契约规范交易行为,惩治市场欺诈。契约是处理买卖纠纷的重要凭证,秦汉时期对契约的管理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买卖双方若有争讼时,市官便根据证券来判断是非以解决纠纷,如没有契券则不受理,“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45]54。在经济活动中,某些不法之徒通过欺诈的手段来实现对金钱的追逐,政府必定通过制定法律相制约。秦汉时期就有诈取之法,“孝景四年,侯毋害嗣,六年,坐诈绐人赃六百,免”[36]583。

其五,在货币使用上,通过立法规范货币的铸造与流通。货币的铸造是货币流通的基础,国家只有严格地控制了货币的铸造权才能真正维护货币的正常流通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秦汉虽然在一定时期允许民间私自铸造货币,但其带来灾害性后果是显而易见的,这迫使秦汉政府最终完成国家控制货币铸造权的重任。秦简《封诊式》载:“某里士五(伍)甲、乙缚诣男子丙、丁及新钱百一十钱,容(镕)二合,告曰:‘丙盗铸此钱,丁佐铸。甲、乙捕(索)其室,而得此钱、容(镕),来诣之。’”[46]253高后二年重申禁民间私铸,其法令集中体现在高后颁行的《二年律令》之中。景帝中元六年颁布了“定铸钱伪黄金弃市律”[25]148的法令。汉武帝元鼎四年下令“悉禁郡国毋铸钱”与“天下非三官钱不得行”[4]1169,五铢钱的铸行,基本上制止了民间的私铸,西汉王朝在与私铸的斗争中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东汉光武帝刘秀完成统一大业后恢复五铢钱,严格禁止盗铸。

秦汉时期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一步步加强,这种集权体现在政治上、思想上和文化上,同样也体现在经济上。经济是国家得以正常运转和社会得以有序运作的基础,秦汉政府一方面采取各种措施来发展经济,另一方面也采取各种措施来维护国家的经济权益。

汉武帝实行盐铁官营以收回盐铁之利,同时还推行酒榷政策,这样就增强了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的物质基础,缓解了当时相当严重的财政危机,还对保证人民生活和生产的基本需要具有一定积极作用。汉武帝还实行了均输平准之法,收到了一定的成效,它在限制市场上的投机活动,特别是限制富商大贾对市场的垄断、操纵、打击非法等方面起了相当大的作用。

秦汉政府严格保护国家财产,防止国家财产被侵夺、贪污、流失和损毁等。法律中有“盗官物弃市”条和“主守而盗直十金弃市”条。乐安侯匡衡“建始四年,坐颛地盗土,免”[47]706,又阳城侯田延年“坐为大司农,盗都内钱三十万,自杀”[47]695。秦汉政府禁官吏用公共财物去从商赢利,“吏自佐,史以上负从马、守书私卒,令市取焉,皆迁”[48]133。官吏自佐、史以上配有驮运行李的马和看守文书的私卒,官吏如果用马和私卒从事贸易以牟利,则要加以流放。汉代禁官吏进行高利贷活动,“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敢字贷钱财者,免之”[33]33。这就防止官吏利用职务之便牟利,也避免了国家财产损失。秦汉时期,为官府做生意的人“受钱必辄入其钱缿中,令市者见其入,不从令者赀一甲”[49]68,以防止其贪污。

综上所述,秦汉政府通过立法充分行使了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而且经济立法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既有巩固与强化,又有灵活与变通,同时还有着自发与自觉。秦汉经济立法贯彻了“重农”政策,土地私有权法律地位的确立是“重农”政策得以执行的关键,没有土地私有权的法律保障就没有“重农”政策的真正执行。秦汉时期,封建经济正处于上升阶段,与土地私有相伴随的土地转移就成为当时社会的一种常态。可是当土地大量集中于某些人手中危害到了自然经济的基础时,封建国家必然采取某些法律措施来抑制土地兼并以维护封建统治。从法律上确保土地私有权和抑制土地兼并,这是对战国以来“重农”政策的固化和强化。秦汉政府在国家政策层面“抑商”,但由于商品经济对恢复和活跃社会经济起着积极作用,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秦汉政府对商品经济是宽容甚至纵容的态度,当然这一切都以不能危害封建自然经济为前提。从法律上扶植工商业的发展,充分体现了秦汉政府统治操作的灵活性,有利于社会财富的积累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秦汉时期,地主阶级和农民阶级是社会两大基本阶级,地主阶级是统治阶级,但国家是地主阶级、农民阶级、商人阶级和其它阶级的总和,所以就存在着国家与社会各阶级或阶层的各种关系。封建国家自发与自觉地处理好与社会各阶级的经济关系,这样既维护了地主阶级的经济利益,保障了商人阶级的经济利益,又尽可能地减少了农民阶级的利益损失,整个国家的经济关系处于相对协调之中。

[1]司马迁.史记·秦始皇本纪[M].北京:中华书局,1997.

[2]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78.

[3]班固.汉书·高帝纪[M].北京:中华书局,1997.

[4]班固.汉书·食货志[M].北京:中华书局,1997.

[5]班固.汉书·百官公卿表[M].北京:中华书局,1997.

[6]班固.汉书·主父偃传[M].北京:中华书局,1997.

[7]班固.汉书·哀帝纪[M].北京:中华书局,1997.

[8]班固.汉书·儿宽传[M].北京:中华书局,1997.

[9]班固.汉书·召信臣传[M].北京:中华书局,1997.

[10]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厩苑律[M].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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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田律[M].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13]范晔.后汉书·桓谭传[M].北京:中华书局,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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