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再思考

2014-03-18 13:53
关键词:征管所得税税负

胡 绍 雨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武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2.中山大学 岭南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概述

(一)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发展历程

1980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下称《个人所得税法》),这是新中国建立以来颁布的第一部个人所得税法,首次开征个人所得税,确定了个人所得税每月800元的免征额。当时国民月收入能达到800元免征额的可以说是屈指可数,在立法之初主要是针对外籍人士的。

《个人所得税法》自创立至今,经历了多次修订[1]:1993年10月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对该法进行第一次修订,将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合并为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结束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不统一的局面,使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步入统一、规范、符合国际惯例的轨道;1999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会议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第二次修订,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2008年10月起,为配合国家宏观政策调控需要,该税暂免征收);2005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第十八次会议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第三次修订,将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由每月800元提高至每月1600元,自2006年1月起施行;2007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第三十一次会议再次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修订,将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自2008年3月起由每月1600元提高到每月2000元;2011年6月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最新修订,将个人所得税免征额提高到每月3500元,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3%~45%,修改后的新个税法已于2011年9月开始施行。

(二)个人所得税制度的特点及作用

1.个人所得税制度的特点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实行分类所得课税制,个人所得税的课征对象有11 类,实行分类课税模式;二是课税的税目分为11 种,具体来说有工资薪金所得、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和承租经营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与经营所得、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及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三是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两种税率方式相结合;四是两种费用扣除标准并存,有定额和定率的扣除方式;五是两种纳税方式,即自行申报纳税与代扣代缴相结合[2]。

2.个人所得税制度对收入分配的作用

首先,在累进税率上,可以使得高收入者适用较高的税率,低收入者则适用较低的税率,从而在缩小贫富差距上发挥一定的作用[3]。其次,在税式支出上,个人所得税中的费用扣除和税收优惠很好地体现了税式支出对收入分配调节的作用。再次,在课税范围上,个人所得税具有税基的广泛性,但并不容易形成重复征税。如果能科学统计个人的隐性收入或灰色收入,使其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则更能发挥个税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

(三)个人所得税制度的现状

近些年,我国个人所得税年收入呈明显上升趋势。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全国财政收支基本情况显示,2013 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完成6531.53亿元,比2012年增长12.2%,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6%。其中,工资薪金所得税4092亿元,占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比重为62.7%,增长14.4%,主要受居民收入增长及税收征管加强的影响;财产转让所得税664亿元,占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比重为10.2%,增长38%,主要受二手房市场交易活跃的影响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库司:《2013年财政收支情况》(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tongjishuju/201401/t20140123_1038541.html)。。而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全国税收增长结构性分析显示,2014年上半年,个人所得税实现收入4069.47亿元,同比增长12.1%,比2013年同期增速上升了1.1%,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6.3%。分项目看,工资薪金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税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同比分别增长18.5%、19%和4.8%,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和财产转让所得税同比分别下降12.1%和6.3%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政司:《2014年上半年税收收入情况分析》(http://szs.mof.gov.cn/zhengwuxinxi/gongzuodongtai/201407/t20140715_1113224.html)。。2014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平稳上升,主要原因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提高,使得工资薪金及劳动报酬所得税增长。虽然我国个人所得税年收入在大幅增加,但与发达国家年均30%~50%的增幅相比仍是相差甚远。

在当前税制下,我国工薪阶层成了税负最重的群体,使得本不是个人所得税主要调控对象的他们成为纳税的主体;而高收入者反倒享受着多源扣除的优势,偷逃税现象严重,形成了“高收入,低税负”的个税征收局面。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并未能真正发挥调节贫富差距的核心功能。

现行分类所得税制对同一应税项目适用不同的税率,造成了事实上的税负不平等。国际上只对不同所得进行不同的处理,并且主要集中于对劳动所得与资本所得,而没有对具有同等性质的所得采用不同的税率。如此,劳动报酬所得与工资薪金所得同属劳动所得,具有同样的性质,应该同等纳税,但我国在税制设计中把两者分开,采用不同的税率,必然使同一收入税负不同。

从总体看我国税收负担率较低,但微观上纳税人实际税负并不低。根据EPS全球统计数据分析平台表明,中国的个税年负担额比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个税年负担额都高。发达国家平均税负率在35%左右,若扣除社会保障税的因素,一般在13%~15%,发展中国家平均税负率在20%左右[4]。中国的税收负担率最低是1996年的10.2%,此后每年均以较小速度递增,2013年达到了19.5%③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14年数据计算得出(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014/indexch.htm)。,在个人所得税方面,特别是弱势群体的税负一直处在上升的状态。中国是发展中国家里面的低收入国家,但个税的实际税负却大大高于经济发达国家,这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和国民收入水平很不相称。而且,在这么高的税负下还存在着另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据世界经济组织估算,中国个人所得税完税率只有50%左右,而在一些发达国家如欧美个人所得税完税率在85%左右,而德国、瑞典等国完税率接近100%[5]。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多次调整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引发了民众对个税改革的空前关注,尤其是2011 年对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民意参与度是有史以来最高的,调整幅度也是最大的。此次个税调整的出发点就是为了降低中低收入人群的税收负担,有效调整贫富差距,实现社会公平。工薪所得免征额调整为每月3500 元,约6000 万人不用再缴纳个税。但是,目前中国的税制改革只是对个人所得税的小修小补,仍难以撼动分配不公之痼疾。我国个人所得税税负不公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免征额的高低,而在于个人所得税的制度设计不科学、征管水平落后等方面。

(一)税收制度设计不科学

1.实行分类所得税制难以体现公平合理

世界各国采用的个人所得税税制主要有三种,即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混合所得税制。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将个人各项所得分成11类,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不同的计征方法以及不同的费用扣除规定。实行分类课征制度,可以体现差别课税的原则,从征管的角度来看,可以广泛采用源泉扣缴税款的办法,有利于降低征管成本,但是,分类征收模式仍然存在很多问题。首先,分类课税难以体现公平的原则[6], 相同收入会因为收入来源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 产生横向不公平;不同收入的纳税人, 由于取得收入的来源不同适用于不同的扣除额、税率及优惠政策,容易出现高收入者税负轻、低收入者税负重的现象, 于是产生纵向不公平。其次,分类课税产生了巨大的避税空间,一些收入来源多的高收入者利用税目转换、分解收入、多次扣除等方法避税, 产生了税收征管的漏洞。因此,要实现个人所得税真正公平合理负担,课税模式则需进一步的改革。

2.税率结构设计不合理

根据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个人所得依其性质的不同,适用不同的税率。在各种所得来源中,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除此之外的其他八项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其中,超额累进税率又分为两种:工资薪金所得实行3%~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原来是5%~45%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实行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其他税目实行的比例税率是20%,但稿酬所得在适用比例税率后要减征30%,对一次收入畸高者的劳务报酬所得还要加成征税。这种税率结构设计非常繁琐、复杂,既不利于纳税人纳税,也不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特别是工资薪金所得,虽几经修改,但级次仍过多,与国际上简化税率结构、降低税收负担的所得税改革趋势不相适应,而且最高边际税率设定过高,实践中适用较少,反而会从一定角度促使高收入群体产生逃税的动机[7]。另外,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本同属劳动所得,而征税时却区别对待,这种做法缺乏科学的依据。税率结构不合理,严重影响了税收征管的效率,也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劳动者的积极性。

3.费用扣除方式不科学

现实生活中,每个纳税人取得相同的收入所支付的成本、费用是不同的,并且每个家庭的总收入,供养亲属的人数,用于住房、教育、医疗、保险等方面的支出,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规定所有纳税人均从所得中扣除相同数额或相同比率的费用明显是不合理的。我国目前的费用扣除形式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有违“量能征税”的原则,即个人所得税应按家庭实际支付能力而不是总收入征税,更不应按收入来源征税[8]。目前执行的固定税前扣除标准和税前扣除项目,完全不考虑地区经济差异、纳税人家庭人口多寡和生活负担、纳税人生计费用和特殊费用,一律实行定额或定率扣除的做法,不能反映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使个人所得税本应起到的调节社会成员收入差距的作用无法体现,这样很容易在实质上造成税负不公的后果,不利于创建和谐社会。

4.税基较窄

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正列举方式加概括法,列举法规定了11个应税项目,并运用概括法规定了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收的其他所得。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我国居民的收入已由工资收入为主向收入形式多元化的趋势发展。目前在我国居民所得中,不仅工薪、劳务报酬所得等劳务性收入成为个人的重要所得,利息、股息和红利等资本性收入也逐渐成为居民个人所得的重要来源,此外,劳保福利收入、职务补助、免费午餐及其他实物补助形式也逐渐成为我国居民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新变化在现行个人所得税制下都无法自动地成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使个人所得税的税基过于狭窄,其他各项所得因缺乏有效的征管办法而部分流失掉了。另外,由于现行减免税及优惠名目太多,费用采用分次扣除,客观上造成税基缩小。

(二)税收征管制度混乱,信息化水平低

1.个人真实收入难以确定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人们的收入水平逐渐提高,但税务机关对工资薪金外的个人收入的有效监控却极其困难[9],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收入渠道多元化,一个纳税人同一纳税期内取得哪些应税收入, 在银行里没有一个统一的账号,银行不清楚,税务部门更不清楚;二是公民收入以现金取得较多,与银行的个人账号不发生直接联系,收入难以计算;三是不合法收入往往不直接经银行发生。个人收入隐性化已成为我国个人收入分配差距拉大的主要原因,这部分收入中相当大的部分往往不是由正常渠道取得,属于非劳动所得,对此不能有效征税,而工薪收入者却成了个人所得税的主要支撑,这是广大人民群众最难以接受的。

2.纳税申报不实

目前,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比较淡薄,作为我国纳税人数量最多、征管工作量最大的税种,个人所得税必须有一套严密的征管制度。对个税的征管,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也采用了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方法,但侧重点不同,我国更侧重源泉扣缴,但无论是源泉扣缴还是自行申报方面都存在漏洞。由于税法没有要求所有纳税人都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检查信息是单方面的,无法有效进行监督,使得源泉扣缴的执行力度在不同单位之间有很大的差别。自行申报目前在我国尚未全面铺开,税收征管法规定只有5种情形下的个人收入应自行申报,据统计,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主动申报的人数占应纳税人数的比例不到10%[10]。由于没有实行全面的个人收入申报制度,税收流失难以避免。

3.征管业务水平低,征管手段落后

当前,我国税务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普遍不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税务工作的要求。我国传统的税收征管是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以完成税收任务为目标,强调征纳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现代税收应采取服务型模式,要更新管理理念,增强税收服务意识。另外,由于征管手段落后,信息化水平参差不齐, 部分城市和广大农村的税收征管基本上处于手工操作阶段, 税务机关未能实现与海关、银行等部门的联网,使信息传递和共享难以实现,“一户式” 档案难以建立, 税务机关无法全面掌握纳税人涉税信息,对纳税申报的准确性监控困难, 造成漏征而使税收大量流失,这无疑影响了税收征管的效率。

4.处罚法规不完善,处罚力度轻,震慑作用小

首先,处罚法规不完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具体、不明确,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能会出现受主观因素影响而处罚的现象。其次,处罚力度轻。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律规定,对偷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给予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由于税务机关只注重税款的查补而轻于处罚,致使许多人认为偷逃税即便被查处了也有利可图。据统计,近几年,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中,罚款仅占查补税款的10%左右。再次,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由于部分处罚条款没有规定处罚的下限,因而人治大于法治的现象比较严重,一些违法者得到庇护的事件时有发生,这样,既对违法者起不到约束、威慑作用,也对广大公民起不到教育、警示作用,违法现象得不到有效抑制。

三、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变革现行课税模式

我国现行的是分类所得税制, 即将纳税人取得的各项收入通过正列举的方法划分为工薪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等11 类 ,依此分别确定各类所得适用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进行分类征收, 各项所得不再汇总计算。此模式的优点是课征简便, 节省征收费用,但最大的缺陷是违背了量能纳税的原则, 使得收入相同者由于所得来源不同而导致税负不同,这种以牺牲个人所得税的公平职能为代价换取征管成本降低的做法是不明智的。

就公平性而言, 综合所得税制模式最佳,因为只有个人的综合收入而非收入的来源才是最能反映纳税人负担能力的指标。从世界范围看, 绝大多数发达国家以及大部分的发展中国家都采用了综合所得税制模式,单纯采用分类所得税制模式的国家极少,因此,舍弃单纯的分类所得税制模式在国内已成为一种共识。经济发展与个人所得税制模式二者的相关性很小, 单纯的分类所得税制模式和混合所得税制模式都并非经济发展不可逾越的阶段,但是, 综合所得税制模式的采用需要先进的征管手段作为保证,否则普遍和扩大的偷逃税行为将使其优良的公平性能大打折扣。

综合所得税制模式之所以更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其关键在于存在一个将收入汇总并综合使用统一的税率以及作出较公允的综合扣除的过程。在这一点上,混合所得税制模式是可以设计出类似的机制的。具体而言,即以分类所得税为基础,先分类课征,实行源泉扣缴,在支付单位及个人双向申报基础上,年终再对个人全部所得进行汇总。全年所得汇总额在法定限额以上的另按一个统一累进税率计税,最后比较分征阶段的已纳税款与汇总阶段的应纳税额,多退少补[11]。这样的混合所得税制模式既有满足公平准则的机制, 又与现阶段的征管条件相配合,不失为现阶段的较佳选择。

(二)调整税率结构

税率设计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就前文所述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结构存在的问题, 改革的措施可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1.减少税率级次, 扩大级距

一般来说, 西方国家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等级数目平均为4个, 最少的只有2个(如美国) , 而我国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税率等级为7个。由于在较少等级下的税率制度能起到更好的累进效果而又简化税制,因而我国应削减税率级次。在减少税率级次情况下扩大级距的经济涵义并不在于简化税制, 其对实现税负公平和增加财政收入有着更为深远的意义。

2. 凸显税率设计及税负分配差别

我国应税所得主要包括劳动所得、经营所得、投资所得和财产所得。对投资所得和财产所得,因其凭借的是个人所拥有的资产, 所含劳动辛苦较少,课以重税是不过分的,以避免寄生阶层的产生;对经营所得,在税率设计及扣除上应加大课税力度,并对超过一定限额的实行加成征收;对劳动所得,从总体上应坚持从轻课税的原则,以体现对勤劳所得的某种鼓励[12],但这并不是说对其内部的工薪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就没有课税上的差别,这主要在于劳务报酬所得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很大部分是第二职业所得,他们是有固定工薪收入的,因此在劳动所得内部存在一定课税上的差别也是合理的。

3.降低最高边际税率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可以降低为30%~35%为宜,这样的税率选择,可以堵塞由分类课征所造成的税收漏洞,利于公众纳税意识的培养,为全面过渡到综合税制模式做准备,也有利于刺激人们工作、投资、储蓄的积极性,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三)合理设计费用扣除标准

现阶段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设计应该把重点放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 一味地扩大免征额, 只会使高收入者应纳税所得额降低, 进而导致应纳税额的大量减少, 削弱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差距的作用。在设计费用扣除标准时, 不仅要考虑纳税人取得收入必需的开支和实际负税能力,还要考虑其基本生活费、医疗保险费等。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如美国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是随着纳税人家庭结构及个人情况的不同而不同;日本家庭则因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数量的不同,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有很大不同。此外, 还要考虑纳税人所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等因素, 按照每年消费物价指数的涨落, 自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标准, 以便剔除物价指数对纳税人实际税负的影响,维护低收入纳税阶层的利益。

因此,合理地设计应税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首先, 费用扣除内容应包括纳税人为取得收入而支付的有关费用以及生活费用、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和与之相关的教育、住房、医疗、各类保险等费用, 并根据物价指数和汇率的变动确定扣除费用标准;其次, 要综合考虑纳税人不同税收负担程度, 根据纳税人的自身情况分为单身、已婚联合申报、已婚分别申报等情况, 按不同身份分别制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级次和税率,并综合考虑纳税人的家庭成员人数和子女教育费用、首次房屋购建费用等;再次, 对于军属、残疾人等弱势群体,要在正常扣除标准基础上增加附加扣除的照顾, 对于从事软件开发、高新科技研发等创造性劳动的纳税人,应当适当提高费用扣除标准[13]。

(四)扩大征收范围

调整征税范围重点应考虑国家主权、税收职能、税源状况、税收征管能力和国际惯例等因素,主要涉及居民纳税人和征税所得的范围。

1.扩大居民纳税人的范围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在认定居民纳税人的时候, 是采用连续居住183 天的惯例,而我国规定的期限是一年。参照国际惯例,扩大居民纳税人的范围, 可以更好地维护中国的税收权益。

2.扩大征税所得的范围

目前《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11个应税项目没有涵盖个人所得的全部内容,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会出现越来越多的应税项目。因此,我国应当改变目前采取的正列举法,采取概括性更强的反列举法。凡是能够增加纳税人税收负担能力的所得都在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之内,对某些特殊的个人所得可以采取列举法予以减免税收,以体现税收上给予的优惠政策。

(五)建立有利于援助弱势群体的负所得税制度

负所得税理论是美国经济学家米尔顿·费里德曼在20世纪60年代首次提出的。所谓“负所得税”,是以政府向个人支付所得税来代替社会福利补助的一种形式,目的是既要补助低收入者又要保全效率。其计算公式为: S = N-t×I ,其中S 为负所得税额,N 为基本生活费用,I 为纳税人收入,t为所得税税率。显然,个人实际收入的层次越高, 负所得税补助越少,但个人可支配收入的绝对数还是大于层次低的收入者。当公式中的S = 0 时, 个人既不能得到政府的补助, 也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时的收入I 为转折收入;当公式中的S < 0 时,个人不但不能得到政府的补助,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西方有人评论认为,负所得税制度是税收政策与社会保障政策的结合物,更有利于政府运用税收机制调节个人收入分配[14]。

负所得税制度对我国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据国家民政部信息中心公布的数据表明,截至到2013年底,全国地级以上城市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者达2064.2万人,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达1097.2万户①参见人民网:《民政部发布2013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http://society.people.com.cn/n/2014/0618/c1008-25165691-3.html)。。为了援助城市弱势群体,政府推行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并一再强调加强三者的衔接工作,但是仍然存在着实际保障范围过窄、保费过低等严重问题,负所得税制度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一条可行的途径。

我国应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根据具体情况建立起我国的负所得税制度。其中个人收入基本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地制宜;负所得税税率既要考虑居民的收入和可支配收入,又要考虑生活支出。另外,负所得税制度应与个人所得税制度协调配合、相互衔接,充分发挥各自对个人收入分配的调控功能。

(六)强化税收征管

从近期看,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法律制度应着重解决如何征纳的问题,这是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的核心内容和设计重点。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健全税务登记

在健全税务登记(包括纳税人识别号)、账簿凭证管理等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以支付单位和个人源泉预扣为基础,以纳税人年度终了后一定期间内的自我申报纳税为主体,以征管机关推定测算、轻税重罚为保障。源泉预扣的设定要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广泛,以便实现就源控税。源泉预扣率不宜采取单一标准, 应内外有别、比例适当。对非居民的预扣应达到或基本接近税法规定的税率, 以简化征管、防止税收流失;对居民纳税人的预扣应低于税法规定的税率,且应区分各项所得的性质和纳税人情形差别设计,以免出现大范围汇算清缴退税,侵害纳税人权益。

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款流失严重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税源不清。因此,抓住税源的监控是管理个人所得税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在这方面我国可参照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方法, 实行“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即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必须到政府机关领取身份证或纳税身份号码,两证的号码是一致的,并终身不变。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有效的税务监控机制,逐渐培养人们自觉纳税的意识。

2.规范税务代理工作

改变扣缴义务人为支付单位和个人的笼统规定,将扣缴责任进一步落实到经营性单位的负责人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主管会计人员和其他执行业务人员,避免使扣缴责任落空。

实行混合所得税制,需要不断强化个人的纳税申报,而税务代理制可以把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紧密地联系起来,因而对于个人所得税制的有效运作具有重要作用。国家税务部门应监督、指导税务代理活动的正常开展, 税务代理的行业管理机构也应加强对工作机构的监管[15]。在税务代理机构内部, 要逐步引入竞争机制,公开招聘优秀人才,调整人员结构。而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 税收政策和具体措施也会相应调整,因此,税务代理人员应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能力。

3.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

税收征管要逐步实现专业化和现代化,通过计算机完成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入库销号、资料保管等工作,对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监控,分析个人所得税税源的变化以及政策执行情况。同时, 逐步实现同财政、银行、企业等有关部门的联网,形成社会办税、护税的网络。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看到虽然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在日趋完善,但是仍有很大的改革空间。以后个人所得税法改革应当从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缺陷入手系统地进行修订,而不再是小修小补,这样才能彰显税法的公正。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工作已经完结,我们虽然不能要求法律的改革一蹴而就,但法律的制定过程就是其背后法律理念的更新过程,它留给我们的思考将会长久地持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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