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2014-04-01 16:29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筹融资集资刑法

【专题导引】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在中国的发展呈方兴未艾之势。但是,由于互联网金融领域较低的行业准入门槛,加之相对滞后的法律规范以及金融行政监管的无力与不力,互联网金融发展存在极大风险。互联网金融风险有可能损害广大网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冲击一国金融安全与金融稳定,并可能引发网络金融犯罪。由于互联网金融是一个新生事物,我们需要在充分深入了解其原理的基础上探讨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并提出防止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对策。基于此,本期特组织五篇文章就“互联网金融刑事法律规制问题”进行研究。

毛玲玲的《发展中的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一文从对互联网金融“是否需要监管”和“如何监管”两个层面探讨了行政监管介入互联网金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从以信用为核心构建行政监管、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完善民事责任、从“反欺诈”的角度配置刑事管制等三个方面构建了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的路径。姜涛的《互联网金融所涉犯罪的刑事政策分析》一文,在分析互联网金融现有三种典型模式属于民间借贷的网络类型的基础上,认为其与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契合性。面对互联网金融,刑法应保持谦抑性。刘宪权、金华捷的《P2P网络集资行为刑法规制评析》一文,以对当前我国P2P网络集资无序发展这一现实困境的分析为起点,在坚持刑法介入P2P网络集资具有必要性的前提下,认为刑法亦不能过度干预从而妨害其发展。文章认为,应将传统的“信息中介”式的P2P网络集资排除在犯罪之外,刑法应仅将“异化”的网络集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而在P2P网络集资的刑事认定中,司法机关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非法经营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肖凯的《论众筹融资的法律属性及其与非法集资的关系》主要分析众筹融资的构成条件及是否作为非法集资的政策要求。文章从众筹之“众”、众筹之“资”和众筹与非法集资的关系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论述,主张在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应以投资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为基础,辅之以人数标准,衡量其社会性构成要件。万志尧的《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行政监管与刑法审视——以支付宝为例》一文,以互联网金融模式中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为分析对象,主要就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我国的发展以及现有的行政监管措施予以介绍,并详细分析了互联网金融所面临的刑事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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