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占罪犯罪对象中物的界定

2014-04-07 16:14薛梦寒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违禁品遗失物侵占罪

薛梦寒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论侵占罪犯罪对象中物的界定

薛梦寒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关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学界存在较大争议。遗忘物和遗失物没有区分的必要,二者应视为同一概念;刑法对埋藏物没有作出界定,应该作出解释;违禁品不应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在某些情形下,赃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用于违法或者犯罪目的的财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在某些情形下,种类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侵占罪;犯罪对象;物;财产

一、遗忘物范围的界定

关于遗忘物,在刑法学界,主要争议是如何界定遗忘物与遗失物。本文认为,在刑法上对遗失物和遗忘物加以区分实属没有必要。正如陈兴良教授所指出的:把财物遗置的时间、场所、遗置人的记忆能力等作为区分遗失物和遗忘物的标准并不科学,同时也没有道理;对被告人是否定罪,取决于被害人的记忆能力,被害人能够记得清楚遗置的时间、地点,就是遗忘物,被告人就有罪,反之,被告人无罪,这就违反了犯罪是危害行为的刑法学基本原理。[1]

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看,没有一部刑法典只规定侵占遗忘物,而不包括侵占遗失物。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某人是否侵占了遗忘物,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还是以财物的实际性质为标准,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会遇到定性困难,甚至因为定罪标准不统一导致刑法的不公正。比如,甲乘坐汽车,下车时忘记带走旁边座位上的包,后乘客乙将该包带走。这时候有没有必要去讨论该包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如何认定该包的性质?如果以财物的性质为标准认定该包是遗忘物,则乙构成侵占罪无疑,但若认定该包为遗失物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而对于乙来说,他拾到遗失物和遗忘物对他本人来说是没有什么区别的,现在由于人为的对于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分,即出现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结局:一种是犯罪,一种是无罪!而这种结果对于以严谨著称的刑法典是不可想象的。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不管行为人侵占遗忘物或者遗失物,其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体现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刑法是以行为人的行为及认识为标准定罪处罚的,这就很难想象因为被害人对失落财物的记忆能力不同,就决定了行为人罪与非罪的界定。现行刑法采取遗忘物与遗失物相区别的做法,不仅不利于财产权的全面保护,而且还会增加一些案件定罪的复杂性。基于以上考虑,遗忘物应当包括遗失物,二者应视为同一概念。

二、埋藏物范围的界定

对于埋藏物,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其一,埋藏物是埋藏于地下的所有财物,而不论其所有权是属于国家、集体还是个人。[2]其二,刑法意义上的埋藏物应该与民法意义上的埋藏物是一个概念,同指埋藏于地下无法辨明所有权的动产。[3]

上述观点均存在可借鉴性,但是都不全面。民法对埋藏物规定得较为详细,①根据物权法第114条的规定,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即应当返还权利人或者交给有关部门,有关部门知道权利人的应将财物交给权利人,不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刑法没有对埋藏物作出界定,由于侵占罪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应该作出适合刑法的解释。第一,埋藏物必须是他人之物,虽然一时难以确定所有权,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必定不是属于行为人所有的物。第二,必须是无人占有的物,如果有人出于一时需要,将某物埋藏于某地,打算过一段时间来取,而行为人恰恰发现该人埋藏了该物,在埋藏人走了之后将其取出,则明显不属于取得埋藏物。第三,行为人对埋藏物的发现必须具有意外性,而不是故意为之。也就是说,行为人对埋藏物埋藏的地点、时间以及何人埋藏不知情。

三、侵占违禁品是否构成本罪

对于违禁品①违禁品是指法律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如毒品、假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等。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理论界主要有三种看法:第一,认为违禁品完全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因为违禁品虽然属于特殊物品,但是它具有财产价值、财产属性,因此,违禁品同样也就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4]第二,认为违禁品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因为违禁品本身虽然属于物品,属于财产,但是它是一种特殊的物品,其特殊性表现在持有违禁品本身就是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构成犯罪,将一个行为界定为两个犯罪以上显然不合适。[5]第三种观点是对以上两种学说的折中,认为违禁品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

本文认为,违禁品不应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并非第二种观点所论述的原因。第一,违禁品同样属于财物,对此无可置疑。因为,不论违禁品的范围如何界定,它都必然具有价值,同时也具有交换价值,其产生在本质上与其他物没有任何区别。第二,虽然违禁品与普通物在本质上没有区别,但是进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后,二者出现了差别。这种差别体现在法律对二者的不同规制上。法律对违禁品作出了更为详细更为具体更为严格的规定。对违禁品的制造、流通以及使用都作出了不同于普通物品的规定,这就使得两者的法律性质出现了差别。这一方面是由于违禁品本身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法律基于对社会公共安全的考虑,必须对其生产、流通及使用作出限制。另一方面,由于其对社会安全具有重大危害,所以法律对违禁品的持有在法律上也作出了特殊规定,即一般而言,持有违禁品也构成犯罪。由此可见,基于法律的不同规制,违禁品在法律性质上已经与普通的物具有了区别,而且,法律对违禁品犯罪作出了单独的规定,这种规定比侵占罪的规定更为详细、更为具体。这就意味着,再从侵占罪的角度对违禁品作出规制显然不合适。

因此,违禁品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法律没有对违禁品单独设置相应的犯罪,那么对与违禁品相关的犯罪之中必然包括侵占罪。将违禁品排除在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之外其实是基于法律体系实施的考虑。

四、侵占赃物是否构成本罪

对于赃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如果行为人窝藏赃物足以构成窝藏赃物罪,则不再视其为侵占罪,这是一种吸收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占和窝藏两个单独的行为,则成立窝藏赃物罪与侵占罪的数罪并罚,这是一种牵连关系。无论是哪一种关系,都表现出一个事实:赃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是在具体处理时有所不同。

但是,对于赃物的认定,以及行为对于赃物的侵占行为的认定则需要重新思考。这可能存在两种情形:第一,如果赃物本身是由于犯罪所得,那么,对于赃物的占有及其处分本身就是犯罪行为的后续行为,除了法律有特殊规定之外,对于这一行为只需要将其与行为人已经所为的犯罪行为一同考虑,作为前行为所构成之罪的牵连行为或者加重情节即可。第二,行为人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赃物的取得是由于委托关系,即行为人是由于受他人之托保管赃物。这里又有两种情形:其一是行为人可能不知道所保管的是赃物,经相关部门解释后主动交出,则不应该认定其构成犯罪;经相关部门解释仍然不交出,则构成侵占。其二是行为人本来就知道其所保管的为赃物,这就和窝藏赃物罪构成了竞合,这时应该根据具体案件确定是一罪还是数罪。因此,赃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五、用于违法或者犯罪目的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用于违法或者犯罪目的的财物具体是指行为人将他人交由自己保管的用于犯罪的财物。这些财物不一定是违禁品,也不一定是赃物,而是属于具有特定用途的一类财物。比如,甲将乙用于行贿的财物据为己有,或将乙用于犯罪的淫秽物品据为己有,或将乙用于抢劫的工具据为己有等。其是否可以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需要具体分析。

因为如果反过来分析的话,如果这些财物不是用于犯罪,那么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赃物,第二类是违禁品,第三类是他人所有的合法财物。对这几类本文已经进行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只有一种财物在此需要进行论述,即以违法犯罪为目的产生的委托关系而产生的“财物”,比如,甲委托乙将丙打致残疾,并且向乙提供了价值不菲的工具,但是乙没有依照甲的委托去做,而是将这些工具据为己有,经过甲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此种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财物是否能够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呢?本文认为,由于这种委托关系本身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所以甲与乙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无效的。因此,甲将犯罪工具交予乙的行为以及乙不归还甲的工具的行为都与委托关系没有关系,乙拒不交还犯罪工具的行为也就与侵占罪无关。因此,这种情形下,不构成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侵占罪所保护的是合法的关系,而不是非法的关系。

六、种类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种类物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对于种类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学界大致有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种类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因为种类物无论是具体到哪个物上,总是可以发生转移的,只要所有权能够形成转移,就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这种观点被称为“所有权转移说”。[6]

第二种观点,种类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原因与第一种观点不同。该种观点认为,无论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都是对物的一种分类。这种分类与物的形态有关,但是与物的处分无关。因此,只要物能够被处分,就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这种观点被称为“处分权转移说”。[7]

第三种观点,种类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该物能够被占有人消费,就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否则,就不能。这种学说被称为“允许消费说”。[8]

第四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相似,但是判断的依据是种类物的消费是否违背了委托人的意思,如果违背了委托人的意思,就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相反,则不能。这种观点被称为“违背委托说”。[9]

第五种观点,侵占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超越权限的行为,对于种类物而言,如果占有人超越权限使用或者处分了种类物,就可以视为侵占,如果没有超越权限,就不构成侵占。这种观点被称为“超越权限说”。[10]

本文认为,应当以所有权转移说为主体,以允许消费说为补充进行判断。

由于现金与其他种类物不同,首先,对于无法消费的种类物而言,所有权人将其通过一定形式委托给受托人之后,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比如机器。此时,这些种类物实际上是特定物,因为无论如何,这些种类物都可以被量化,而且,在权利的表现形态上,其与特定物并没有本质区别,依然可以进行转让、买卖甚至赠与。因此,此类种类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对于可以消费的种类物而言,如果该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并且,所有权人阻止行为人进行消费,那么,受托人将其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如果达到一定数额,仍然可能构成侵占。也就是说,对于此类种类物,仍然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比如水果保管人将其据为己有。而对于权利人允许保管人消费的,即便保管人据为己有,也不可视为侵占,这时,占有人实际上构成民事侵权。因此,此类情形下,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对于现金而言,由于属于所有权与使用权合一的种类物,因此,比较特殊。首先,纪念币等被特定化的现金,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如果保管人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可以构成侵占罪,也就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其次,存在现金借贷关系时,贷款人将现金交付借贷人,此时,现金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同时转移,即使借贷人到期不归还贷款,仍然属于民事债权纠纷,而不属于刑事犯罪。因此,在此种情形下,现金不构成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除此之外,在其他情形下,如果行为人没有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占有现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经本权利人催要,仍然拒不归还,就构成侵占罪,此时,现金就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1]陈兴良.侵占罪研究[J].刑事法判解(第2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9.

[2]夏朝辉.侵占罪的司法适用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5).

[3]周光权.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03(3).

[4]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20.

[5]臧冬斌,逄锦温.侵占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19.

[6]褚剑鸿.刑法分则释论(下)[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95:1193.

[7][8][9][日]山冈万之助.刑法原理[M].1912:502;转引自陈朴生.论不特定物之侵占[A].蔡墩铭,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C].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781,781,86.

[10]刘志伟.侵占犯罪理论与司法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0:86.

D914

A

1673―2391(2014)02―0105―03

2013-07-05责任编校:陶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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