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思毓,张小芬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000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 漳州 363000)
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程序研究
董思毓,张小芬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000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 漳州 363000)
新《刑事诉讼法》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立了基本法律框架,并设置了相应的启动程序,一是依申请被动启动,二是依职权主动启动,但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程序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操作规则尚需进一步研究。在精准把握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基础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应该对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作出限制,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应该设定“前置程序”,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并不是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情形。
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启动程序;案件范围;前置程序;应当情形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一项新的职权,即羁押必要性审查权。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一种建议权、请求权
从权力属性上看,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区别于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是一种建议权、请求权,而非决定权。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检察机关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必要继续羁押依法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书面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①详见《上海市检察机关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规定(试行)》(沪检发〔2012〕259号)第二条。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只是程序上的权力,不具有终局性。具体而言,它只是对羁押这种强制措施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一种审查,仅仅是一种诉讼程序上的监督,而非实体上的处分,并不决定羁押的实体结果。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
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也是一种法律监督权,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的权利,这种监督是全方位的,当然也包含对作为强制措施之一“羁押”的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提出检察建议,有关机关予以处理,并在期限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是一种主动监督。具体而言,在捕后审前阶段,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建议侦查机关(部门)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公诉部门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对被逮捕的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另外,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种被动监督,体现了监督的程序性和事后性。[1]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和一定的要求,以免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被滥用。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一种救济权
从法律属性上看,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具有救济权的属性。《布莱克法律辞典》将“救济”解释为“一种用来主张权利或对权利侵害行为加以阻止、矫正、责令赔偿的方法;一种赋予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诉诸法庭或其他方式的补救性权利”。简而言之,救济权是一种在基本权利实现存在阻碍的情况下,帮助其实现的权利。侦查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法院刑庭等均可以在继续侦查、审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根据案情变化、办案需要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对其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释放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也就是说,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不应该影响办案部门正常行使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当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审判权内含的行使强制措施的权力能正确行使时,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并不应该对其产生影响。[2]换言之,只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未依职权及时主动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时,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才应该向其行使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权。
纵观世界,西方国家普遍采用了对羁押合法性进行持续审查的司法救济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本身,就是对羁押的司法救济程序。在英美法系中,被羁押者一般通过申请保释或者人身保护令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而在大陆法系,则通过司法复审进行司法救济,具体分为依申请和依职权。依照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主动启动,也可以依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进行。但是,现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程序的理论探索和司法实务操作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探讨。
(一)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是否应有所限制
有学者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暴力犯罪、涉黑涉恶犯罪、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雇凶犯罪、携带凶器犯罪等案件或者累犯、惯犯、犯罪集团的首犯、前科劣迹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纳入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3]亦有学者提出,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逮捕条件的相关规定,除“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之外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都应该纳入作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4]针对理论界存在的不少应当限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的类似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并且认为有必要作进一步剖析、阐释。
1. 限制审查范围于法无据。从现行新《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并没有对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范围作出限制。一方面,并未见相关法律规定从案件性质、类型等方面把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限制在特定的部分案件;另一方面,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从可能判处的刑罚或者有前科劣迹等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把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限定在特定的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2. 限制审查范围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暴力犯罪、涉黑涉恶犯罪、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雇凶犯罪、携带凶器犯罪等案件”一概排除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之外,对同种犯罪类型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量齐观,违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究其根源,主要是犯了片面认识的错误。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的综合判断,其仅仅注意到了案件性质,但完全忽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具体作用,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是否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认罪的态度、悔罪的具体表现等具体情况。
3. 限制审查范围将“可能量刑较重、曾经故意犯罪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概排除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之外,是“一押到底”错误认识的具体写照。究其根源,上述观点犯了机械认识的错误,认为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时应当逮捕,捕后就一定应当继续羁押,无视审查逮捕阶段与羁押必要性审查阶段案情和嫌疑人的具体情况的任何变化,否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存在价值。
(二)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否应一概启动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有两种,其一就是依申请,在当前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观念极其鼎沸之时,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是否应一概启动,更需要理性思考。
1.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权是救济权,应该有先决条件。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可以看出,为充分保障被羁押人人权,新《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直接权利。既然承认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具有救济权的属性,权利救济权应以所要救济的权利受损为由而请求公权力机关的帮助,换句话来说,权利救济权因其依附的原权利获得存在的价值。[5]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权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利的救济权,应该依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利而存在,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因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失败而请求检察机关帮助的权利。
2. 羁押必要性审查依申请一概启动容易造成权利滥用。如果羁押必要性审查依申请一概启动,难以避免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权会被相关权利人滥用,出现相关权利人在短期限内就同一案件因同一理由多次提出申请的非理性行为,造成司法资源的无效投入或者极大浪费。
3. 羁押必要性审查依申请一概启动有违法律规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提交不需要继续羁押理由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也就是说,相关权利人在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权时,也要履行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等义务。
(三)审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否属于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情形
司法实践中,上海等省市对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情形作出了详尽规定①详见《上海市检察机关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规定(试行)》(沪检发〔2012〕259号)第五条。。其中,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检察机关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
1. 审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行使的是决定权,有别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相应延长一个月、两个月或者更长期限,也就是所谓的“2+1+2+2+N”模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具体而言,由侦查机关(部门)提起,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之后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最终交由侦查机关(部门)执行。因此,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不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完全可以采取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方式达到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目的。在此,人民检察院行使的是审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权,有别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两者有着根本的区别。
2. 审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确实要注意审查被羁押人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但并不是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此“审查羁押必要性”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的八种具体情形②详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并未名列其中。可见,审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并不是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可能情形,更不是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情形。
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程序,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发动机”,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点火器”。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程序,关系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能否精准、有效发挥作用。针对上述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程序的理论探索和司法操作实务问题,笔者建议应行以下对策:
(一)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范围不应再作格外限制
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其中,适应了新形势下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更加突出了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公权力的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对我国实践中存在的“一捕就押、一押到底”司法惯例问题的解决创造了有利条件,特别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捕后“申请救济权”,直接解决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及时启动问题,防止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引而不发”流于形式。
1. 基于宪政和刑法精神,在理论上要形成共识:逮捕的条件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的条件是有区别的,两者不能一概而论。对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范围作出限制,于法无据;对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范围作出限制,也有悖法律精神和司法政策。总之,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外不应再对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作出多余的限制。
2. 在司法实践中,也要尊重这样的事实:事先对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和人员范围作出限制,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行、不恰当的。比如,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存在有危及生命的严重疾病或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况,也有解除羁押变更强制措施的必要。对于虽有故意犯罪前科,但本次犯罪属过失犯罪、轻刑犯罪,且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或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有申请解除羁押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另外,即使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暴力犯罪等类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已经降低,社会危险性已被基本排除,也有申请解除羁押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二)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应该有“前置程序”
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虽无需加以限制,但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要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运行规律、现有司法能力相适应,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权规范行使,防止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权被滥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收到相关权利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应当按期作出决定①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等。。这个决定,自然包括决定是否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司法实践中,上海等省市对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作出了详尽的规定②详见《上海市检察机关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规定(试行)》(沪检发〔2012〕259号)第五条。,换言之,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不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就是说,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应该设定“前置程序”。通过设定“前置程序”,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进行分流,检察机关依法可以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可以不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以突出监督重点,增强监督实效。
1. 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救济制度”。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由于被监督的事由尚未发生,不应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应当移交相关办案部门处理。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之后,不应不加区别地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而是先要对申请的证明材料等进行审查。审查申请人是否已经向办案部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办案部门是否已经对该申请作出决定。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申请,不应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2. 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同案不再次启动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接到相关权利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要注意判断该申请是否属于在短期限内就同一案件因同一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非理性申请。对于上述非理性申请,不应该再次启动。同时我们要注意的是,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在作出不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前,要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和理由;在作出不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后,应该向申请人详细解释不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避免反复申请和重复答复。
(三)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情形
诚如上述,上海等省市已经对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情形作出了详尽规定。笔者认为,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应当包含以下情况:
1. 在捕后侦查、公诉、审判阶段案件证据或事实、情节发生变化等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合继续羁押情况的。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1)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司法实践中,自犯罪嫌疑人逮捕之日起,至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再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后到人民法院判决,其间经历诸多环节和周期,结果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羁押期限大大延长,以至于大于实际应判处的刑期,最终,审判机关迫于无奈,以判决被告人刑期不少于实际已羁押期限告终。(2)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有期徒刑以下的。司法实践中,涉嫌轻微刑事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于审查逮捕阶段不符合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但随着刑事诉讼的推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而司法机关担心一旦改变强制措施当事人可能无法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或者引起侦查机关异议,因而不加作为,继续羁押嫌疑人、被告人,等待法院最终判决。
2. 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适合继续羁押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具体负责监督看守所监管秩序和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具有审查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工作条件和独特优势。《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赋予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权①详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比如,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监所检察工作中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重大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等可能不适宜继续羁押情况,应该及时掌握并判定是否符合新《刑事诉讼法》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法定情形,及时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
总之,羁押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使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受到剥夺。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对羁押适用严格的法律控制。我们从司法实务出发,借助新《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存在的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以期成功构建符合法律规定和宪政精神,适合中国国情和司法操作实践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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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the Starting of the Procedure of Examining the Necessity of Prosecution Agency’s Custody
Dong Siyu, Zhang Xiaofen
(Huangpu People’s Procuratorate, Shanghai 200003, China; Longwen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Zhang Zhou, Fu Jian, Zhang Zhou, Fu Jian 363000, China)
The enactment of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has established the legal framework for examining the necessity of post-arrest custody and has established how to start related procedures: 1. start the procedure passively in response to the application; 2. start the procedure actively because of power. However,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further study of legal provisions on starting the procedure of examining the necessity of post-arrest custody and detailed operational rules. Based on the 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the right to examine the necessity of the custody, we can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restrictions should not be imposed on starting the procedure of examining the custody necessity according to the scope of the cases, propositional procedure should be placed on starting the procedure of examining the custody necessity in response to applications and the fact that investigative agencies apply for the extension of the custody should not be considered as the necessary circumstance of starting the custody necessity.
Right to Examine the Necessity of Custody; Start the Procedure; the Scope of the Case; Propositional Procedure; Necessary Circumstance
D916.3
B
1008-5750(2014)03-0064-(05)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4.03.012
2014-04-23 责任编辑:陈 汇
董思毓(1980- ),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检察员;张小芬(1982- ),女,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